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67號
TCHV,101,上,167,2013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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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張國祥
      張天賜
      張釗枰
      張見添
      張志憲
      張愷勳
      張永松
      張杉正
      張為茂
      張家銓
      張欽石
      張秋堂
      張秋源
      張揚昌
      張崇德
      張崇詠
      張慶祥
      張宗仁
      張宗升
      張明裕
      張牧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上字第1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復於102年1月14日具狀聲請重
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
  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
  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再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定其判決是否
  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1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審民國(下同)100年5
  月11日起訴當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經審
  核如下:㈠土地部分,依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提出台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所載,計有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號,台中市○○區○○段00
  0○000○000號,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
  共8筆,總價值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2億3845萬8066元
  (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3月19日陳報㈡狀證六、證七)
  ,並有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當時之公告
  現值為1101萬0900元(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5月24日陳
  報㈣狀證十)。故本件起訴當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土地部分
  之總價為2億4946萬896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㈡存款部分,依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提出之資產負債
  表顯示,當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存款為2億1316萬1660元
  (見上訴人102年3月19日陳報㈡狀證八)。又該存款中,固
  包含派下員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915萬8902元及道路徵
  收款34萬1140元(見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5月24日
  陳報㈣),然該等款項既尚未被領取,客觀上仍屬祭祀公業
  張文通公起訴當時之總財產,而不應扣除之,附此敘明。㈢
  徵收補償金部分:依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原主張有徵收補償費
  7億多元云云(見102年2月26日陳報狀),經確認後就祭祀
  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於94
  年間經台中市政府徵收核發之補償金為6億元(見102年5月
  10日陳報㈢狀),然該徵收款則於94年間發放給派下員,大
  部分於100年5月10日之前即發放完畢,剩餘915萬8902元因
  派下員行方不明未領取,(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5月24
  日陳報㈣狀),故就該已被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既屬已分配給
  派下員之財產,自不得再列入起訴當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總財產,而尚未被領取之補償金915萬8902元,則已列入祭
  祀公業張文通公之存款中,已如前述。㈣綜上,本件起訴時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合計為4億6263萬0626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出資人張有利(即張大度)有子張阿
  帝、張阿壹、張阿桂、張阿陶及張阿華等5人。本件原審起
  訴之原告有張榮森張榮裕張榮坤張添連張添震、張
  芳源(以上6人係張阿帝之子孫,下稱張榮森等6人)、張國
  祥、張天賜張見添張志憲張愷勳張永松張釗枰
  張杉正張為茂張家銓張欽石(以上11人係張阿壹之子
  孫,下稱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張秋源張揚昌、張崇
  德、張崇詠張慶祥張宗仁張宗升張明裕(以上9人
  係張阿桂之子孫,下稱張秋堂等9人)、張文沂張文和
  張仁宗、張世昌、張瑞明(以上5人與訴外人張慶隆均係張
  阿陶之子孫,下稱張文沂等5人,張慶隆部分因祭祀公業張
  文通公並未否認其派下員身分,故於本案中並非當事人)、
  張牧溪(其係張阿華之子孫)等32人,共同對祭祀公業張文
  通公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該32人之所爭執之派下權
  比例經兩造合意確認為共540分之9(見原審卷334頁反面)
  ,亦即張榮森等6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2、張國
  祥等11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2、張秋堂等9人所
  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2、張文沂等5人所爭執之派下
  權比例為540分之1、張牧溪1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
  之2。又本件第一審判決結果確認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
  人、張文沂等5人及張牧溪(共26人)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張榮森等6人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嗣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後,認其對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
  溪之上訴有理由,乃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勝訴,而就張文沂等5人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兩造就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張榮森等6人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其等6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就上訴人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
  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依上揭說明,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等人所
  爭執之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合計為540分之6。又祭祀公業張
  文通公之總財產合計4億6263萬0626元,故其等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14萬0340元(000000000x6/540=0000000)。
五、應補繳之裁判費部分:
 ㈠上訴人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本件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等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4萬034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其等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1985元。然本件原審係核定祭祀
  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為2億4542萬6514元,依該數額計算
  命張榮森等6人、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張文沂等5
  人及張牧溪等共31人繳納4萬159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見原
  審卷334頁反面),其中屬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
  牧溪(共21人)者,經換算為2萬7727元(41590x6/9=27727
  )。故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258元(00000-00000=24258)。
 ㈡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第一審判決結果確認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張
  文沂等5人及張牧溪(共26人)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
  權存在,並駁回張榮森等6人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就張
  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等人訴訟標的價額514萬
  0340元,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797
  7元。然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僅繳納4萬8871元之第二審裁判費
  (見本院卷5頁),其中屬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
  牧溪(共21人)者,經換算為4萬1889元(48871x6/7=41889
  ),是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6088元
  (00000-00000=36088)。
 ㈢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應繳納之
  第三審裁判費:
  本院判決後,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
  人)等人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其等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514萬0340元,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7977元
  ,扣除其已預繳之4萬2040元,尚應補繳3萬5937元(00000-
  00000=35937)。
六、爰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之
  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依上揭第五項所述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即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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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