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分配表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446號
TCHV,100,上易,446,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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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林德隆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芸  
被上訴人  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坤財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表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9日在大里區○○ ○路00號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林德隆、林麗華(另外審結)及訴外人林○玉所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被上訴人就重劃相關之所有權人同 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等通知,均未依重劃 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予上 訴人簽收,致上訴人從未參與重劃之過程。尤有甚者,被 上訴人竟在黑箱作業情況下,逕自製作土地分配表後始通 知上訴人,其所製作之土地分配結果自屬無效。(二)依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要旨,土地重劃籌備會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劃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 、監事會,此等議案應有會員2分之1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始為合法。如有一



要件未具備,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會及其他執行各 項重劃業務等決議,均屬不成立。本件90年1月29日召開 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中簽到簿所示詹○慧、何○、何○ 德、何○毅、何○澄、何○陽、何○慧、鄭○旭與鄭○祐 等9人,於90年1月29日召開會員大會當時均係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渠等縱有出席與會,亦無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且系爭簽到簿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簽名,此9 人出席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何○鑫、林○瑜、何○貞、 何○吉、詹○才等5人,實際並未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 復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渠等5人簽到簿之簽名應 係偽簽,亦不得列入出席人數計算;鄭○卿林○真、林 ○蓁、鄭○松等人均未於簽到簿親自簽名,亦未出具書面 委託,自不合法;楊○宗並未出席會議,是會議過後一段 時間,重劃會幹部持簽到簿請其簽名,違反重劃辦法11 條第1項規定,不應計入出席會員;蔡○聰既未出席,又 無出具書面委託,亦不應計入出席會員;總計出席簽到簿 即有20人之簽名無效;則重劃會表列出席人數53人,扣除 無效之20人,僅33人為實際有效合法出席人數,並未過總 人數83人之半數,是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自始不成 立。再者,本重劃區計有22筆土地,為多數人所共有,各 共有人持分雖高低不同,惟於每筆土地之持分比率相同。 然經上訴人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其中○○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異動索引,發覺有39名出席簽到人員於90年1月29 日前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所有土地均登記於編為 公共設施道路之00、00、00地號土地,可見重劃會為達人 數過半目的,於第一次會員大會舉行前,大量增加新所有 權人,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述 39名出席簽到人員皆非重劃會員,容疑由重劃會人員找來 充當人數之虛擬人頭會員。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查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內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 、96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參。因重劃會之召集程序及 重劃會員之出席數額,屬決議之方法,本件上訴人未於3 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自不得提起確認訴 訟以為爭執。
(二)被上訴人重劃會是在90年3月16日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准予 核備,而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 僅有針對土地分配完畢後,要以書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方



式為通知,其餘通知事項則未作規定。現行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是在95年6月22日才公布施行,故上訴人表示被上 訴人未依書面雙掛號通知等,自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為 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早日完成重劃,自當希望出席人 數越多越好,不可能未通知當時的地主即上訴人2人之父 親林○添及林○旺。另上訴人2人當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其2人未收到開會通知,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通知 當時之地主林○添及林○旺。再退一步言,上訴人2人之 土地,自始未列入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出席面積, 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合法性亦不因之受有影響。又上開重 劃辦法修正後,被上訴人均有遵守以雙掛號通知之規定辦 理。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 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 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 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 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 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 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依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調閱資料結果,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 召開時,出席人數達百分之63.86,出席會員所佔面積為 百分之65.31,已符合規定。上訴人質疑第一次會員大會 之出席人數及出席面積不足法定標準,並非事實。何○鑫 部分,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認定其確有出 席第一次會員大會;又何○鑫及其配偶莊○逸當日均有出 席會員大會,其3名未成年子女何○陽、何○澄、何○之 出席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有違反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事由,係為無據。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反之,本人既已出席,依法自無再出具「授 權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所質疑39 名會員,皆為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異動索引 可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 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



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 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 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 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 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 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 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 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 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 ,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 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 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 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 。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 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 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 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參)。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重劃相關之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 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等通知,均未依重劃辦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予上訴人簽收,致上 訴人從未參與重劃之過程,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 會決議不成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 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



送達簽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 地重劃辦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係95年6月22日 新增公布施行之條文;而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重劃辦 法第32條規定,僅有針對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要以書 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方式為通知,其餘通知事項則未作規 定。
(二)查,被上訴人重劃會係於90年1月2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當日會議主題係提案通過審議追認重劃區重劃計畫書 及審議重劃會章程,並由會員互選出理事組成理事會及監 事,並於90年3月16日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准予核備等情,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中縣政府90年3月16日90府地劃字 第00000號函、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34頁)。是依當時重劃辦法規定, 該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通知,其通知方式並無應以書面雙掛 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且上訴人林德隆、林麗華(另外 審結)當時並非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未將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添、林○旺林列入第一次會員大會 出席人數及出席面積等情,此亦有第一次會員出席簽到簿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是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林○添、林○旺林縱未受通知,亦不影響該次會員大會 出席人數及出席面積之計算,且亦僅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 程序違法,依法說明,在該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 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90年1月29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 中簽到簿所示詹○慧、何○、何○德何○毅、何○澄、何 ○陽、何○慧、鄭○旭與鄭○祐等9人,於召開會員大會當 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系爭簽到簿亦無渠等法定代理 人本人之簽名,此9人出席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何○鑫、 林○瑜、何○貞、何○吉、詹○才等5人,實際並未出席, 復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渠等之簽名應係偽簽;鄭○ 卿、林○真林○蓁鄭○松等人均未於簽到簿親自簽名, 亦未出具書面委託;楊○宗並未出席會議,係事後,重劃會 幹部持簽到簿請其簽名;蔡○聰既未出席,又無出具書面委 託,渠等計20人均不得列入出席人數計算;經扣除後,實際 有效合法出席人數僅33人,並未過總人數83人之半數,是第 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自始不成立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過或 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為會員大會權責之一;



會員大會為決議時,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同條 第2項第1、2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90年1月29日 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當日議決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 事,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該次會員大會依出席簽到簿之記載,重劃會會員總人數83 人,重劃區總面積13217.6平方公尺,該次出席人53人, 佔總人數63.86%,出席會員所有面積8632.93平方公尺, 佔總面積65.31%;出席會員中林○葉、林○、鄭○旭、 林○蓮、鄭○榮、鄭○松鄭○祐、林○金、林○旺、林 李○珠、詹○彰、詹○銘等人出具委託授權書等情,此有 台中市地政局檢送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記錄、章程 、理監事名冊、會員出席名冊及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及同 意者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等資料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626號被上訴人訴請何○鑫等人拆除地上物事件民事 卷可憑(見上開原審卷第95-12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民事卷審閱無訛。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簽到簿(下稱簽到 簿)中何○鑫並未出席,其簽名係偽簽云云。而何○鑫於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及100年度上字第466號被上訴 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事件中(下稱他案),固亦稱其未出席 第一次會員大會,其簽名係偽造云云。惟上開他案判決認 定:證人鄭○生證述:「(你有無參與第一次的會員大會 ?)有的。」、「(你記得第一次的大會是在哪裡召開的 嗎?)是在何○鑫開的公司佳音公司開的。」、「(你認 識何○鑫嗎?)我認識。當天開會時,何○鑫在現場,他 有簽名。」、「(何○鑫的太太莊○逸有在場嗎?)有在 場,他太太的名字我忘記了。開會時很多人在場,何○鑫 是召集人,所以才到在他的公司開會。我知道是何○鑫與 他的太太在場,其他人我不認識。」、「(何○鑫當場有 無表示他同意參加本件重劃?)他是召集土地分割的開會 ,何○鑫當場有在說大家一起來重劃。何○鑫當場有參與 理事會議。」、「(何○鑫是否有在簽到簿上簽名?)有 的」等語(見他案原審卷第228頁背面-229頁);而何○ 鑫對於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之地點即(改制後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為其名下之不動產,且 其確有參加同日同地點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情,亦均不爭 執。至何○鑫雖另提出「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何 ○鑫之三商人壽保險單」、「何○鑫之新光人壽保險單」



等文件上之何○鑫親筆簽名,主張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 大會簽到簿上被告何○鑫之簽名與其筆跡不同云云,然觀 之何○鑫所不爭執為其本人簽名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 錄」、「何○鑫之三商人壽保險單」、「何○鑫之新光人 壽保險單」等文件上何○鑫之筆跡,與「第一次會員大會 」上何○鑫之筆跡,其中「○」字簽名之運筆、筆順、轉 折、收筆等特徵均完全相符,又「何」及「鑫」字部分之 簽名特徵雖未完全相符,然何○鑫所簽上開文件,簽名方 式亦非全然一致,足徵何○鑫就「何」及「鑫」字之簽名 本未有固定方式,是何○鑫據此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 簿上何○鑫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不足採等語。此有上開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5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是上 訴人主張何○鑫未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其簽名係偽 簽云云,自不可採。
⑵另何○鑫之配偶莊○逸於上訴人告訴重劃會理事長林坤財 偽造文書乙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6699號)偵查中證述:伊之前生過一場病,很多事均已 不記得,伊本人署名部分係自己簽寫,其他人部分不記得 等語,此有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6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則訴外人何○鑫、莊○逸 既有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則其等未成年子女何○、 何○陽、何○澄由其等代理出席,自屬合法。
⑶上訴人雖主張鄭○卿林○真林○蓁鄭○松等人均未 於簽到簿親自簽名,亦未出具書面委託,應不得列入出席 人數云云。按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而委託他人代理時, 應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如會員已親自出席,即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必要 ,是已親自出席者,縱未親自簽名或未出具委託書而委託 他人簽名,亦不影響其出席之合法性。參以證人林○真於 上開偽造文書偵查中證述:伊有出席,但未簽名,因當時 伊小孩還小,所以請別人幫伊簽名等語;證人鄭○生證述 :伊有幫伊父親鄭○卿簽名等語;證人林○蓁證述:伊有 出席,但未簽名,伊忘記有無委託別人簽名,當時有請前 公公鄭○海處理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林 ○真、鄭○卿林○蓁既有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縱 未親自簽名或未出具委託書而委託他人簽名,亦不影響其 出席之合法性。另鄭○旭與鄭○祐已出具委託授權書委託 其父鄭○生出席,有授權書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 號民事卷,自屬合法。




⑷證人何○吉於偽造文書中證述:伊不記得有無出席,如果 未出席應有委任家人簽名等語。證人何○德證述:伊有出 席,且代伊父親何○吉簽名等語。則何○吉倘未出席,復 查無其出具委託授權書,縱由其子代為簽名,亦不得列入 出席人數。
⑸另證人林○瑜於上開偽造文書偵訊中證述:伊未出席前開 第1次會員大會,因時間經過太久,已不清楚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等語;證人蔡○聰於偵訊中證述:伊未出席及簽名 ,當時有請林○輝幫伊簽名,林○輝當時係伊所屬開發公 司之代表人等語。是林○瑜蔡○聰既未親自出席,依重 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始為 合法。惟渠等既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此有系爭第 一次會員大會委託授權書(見他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66 號卷一第80至91頁),其出席即不合法,不得列入出席人 數計算。另證人楊○宗證述:上述簽到簿上之「楊○宗」 署名係伊本人所簽寫等語;倘如上訴人所稱楊○宗並未出 席該次會議,係事後補簽名,則違反重劃辦法11條第1項 規定,不應計入出席會員。
⑹據上,系爭簽到簿所示何○、何○德、何○澄、何○陽、 、鄭○旭、鄭○祐、何○鑫、鄭○卿林○真林○蓁鄭○松等人確有出席或出具委託授權書授權他人或由其法 定代理人出席,自應列出席人數。縱扣除上訴人主張未出 席亦未合法出具委託授權書之詹○慧、何○毅、何○慧、 林○瑜、何○貞、何○吉、詹○才、蔡○聰及楊○宗等9 人,出席人數尚有44人,仍超過會員總人數83人之半數。 而詹○慧、何○毅、何○慧、林○瑜、何○貞、何○吉、 詹○才就系爭重劃土地所持有之面積各為1.7平方公尺, 蔡○聰及楊○宗就系爭重劃土地所持有之面積各為0.46 平方公即,經扣除後,出席會員所有面積為8620.11平方 公尺,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基此,應認系 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符合法定要件,應認已成立,而 有決議之形式。再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重劃會會員大 會決議之性質屬社團總會決議,是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未經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重劃 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 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未經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 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簽到簿上鄭○生、鄭○岳、鄭○祐



鄭○松、鄭○榮、鄭○發、鄭○瑞、林○蓁林○蓮、林 ○真、鄭○旭、林李○珠林○旺、林○金、林○癸、陳 ○純、洪○清林○美林○輝林○足蔡○聰、楊○ 宗、曹○瑞、郭○萍、許○強、詹○彰、莊○逸、林○瑜 、何○貞、何○慧、何○陽、何○澄、何○德、何○吉、 何○、詹○慧、詹○才、詹○銘、何○毅等39名出席簽到 人員,於90年1月29日前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所 有土地均登記於編為公共設施道路之00、00、00地號土地 ,可見重劃會為達人數過半目的,於第一次會員大會舉行 前,大量增加新所有權人,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條第2項規定,上述39名出席簽到人員皆非重劃會員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所質疑39名會員,皆 為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77頁)。按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上訴人所稱前揭39 人,於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時,確為本件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異動索 引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召 集之程序違背法令及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訴請確認第一次 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上 訴 人 林德隆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芸 
被上訴人  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坤財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表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9日在○里區○○ ○路00號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乙○○、丙○○(另外審結)及訴外人林寶玉所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被上訴人就重劃相關之所有權人同 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等通知,均未依重劃 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予上 訴人簽收,致上訴人從未參與重劃之過程。尤有甚者,被 上訴人竟在黑箱作業情況下,逕自製作土地分配表後始通 知上訴人,其所製作之土地分配結果自屬無效。(二)依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要旨,土地重劃籌備會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劃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 、監事會,此等議案應有會員2分之1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始為合法。如有一 要件未具備,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會及其他執行各 項重劃業務等決議,均屬不成立。本件90年1月29日召開 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中簽到簿所示詹子慧何亮、何俊 德、何俊毅、何俊澄、何俊陽何美慧鄭誠旭與鄭天祐 等9人,於90年1月29日召開會員大會當時均係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渠等縱有出席與會,亦無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且系爭簽到簿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簽名,此9 人出席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何永鑫林雅瑜何秀貞何祐吉詹德才等5人,實際並未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 復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渠等5人簽到簿之簽名應 係偽簽,亦不得列入出席人數計算;鄭俊卿林瑞真、林 庭蓁、鄭宗松等人均未於簽到簿親自簽名,亦未出具書面 委託,自不合法;楊明宗並未出席會議,是會議過後一段 時間,重劃會幹部持簽到簿請其簽名,違反重劃辦法11條 第1項規定,不應計入出席會員;蔡黃聰既未出席,又無 出具書面委託,亦不應計入出席會員;總計出席簽到簿即 有20人之簽名無效;則重劃會表列出席人數53人,扣除無 效之20人,僅33人為實際有效合法出席人數,並未過總人 數83人之半數,是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自始不成立 。再者,本重劃區計有22筆土地,為多數人所共有,各共 有人持分雖高低不同,惟於每筆土地之持分比率相同。然 經上訴人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其中東城段47地號土地所 有權異動索引,發覺有39名出席簽到人員於90年1月29 日 前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所有土地均登記於編為公 共設施道路之52、53、54地號土地,可見重劃會為達人數 過半目的,於第一次會員大會舉行前,大量增加新所有權 人,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述39 名出席簽到人員皆非重劃會員,容疑由重劃會人員找來充 當人數之虛擬人頭會員。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查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內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 、96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參。因重劃會之召集程序及 重劃會員之出席數額,屬決議之方法,本件上訴人未於3 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自不得提起確認訴 訟以為爭執。
(二)被上訴人重劃會是在90年3月16日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准予 核備,而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 僅有針對土地分配完畢後,要以書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方 式為通知,其餘通知事項則未作規定。現行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是在95年6月22日才公布施行,故上訴人表示被上 訴人未依書面雙掛號通知等,自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為 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早日完成重劃,自當希望出席人 數越多越好,不可能未通知當時的地主即上訴人2人之父



親林再添及林再旺。另上訴人2人當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其2人未收到開會通知,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通知 當時之地主林再添及林再旺。再退一步言,上訴人2人之 土地,自始未列入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出席面積, 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合法性亦不因之受有影響。又上開重 劃辦法修正後,被上訴人均有遵守以雙掛號通知之規定辦 理。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 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 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 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 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 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 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依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調閱資料結果,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 召開時,出席人數達百分之63.86,出席會員所佔面積為 百分之65.31,已符合規定。上訴人質疑第一次會員大會 之出席人數及出席面積不足法定標準,並非事實。何永鑫 部分,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認定其確有出 席第一次會員大會;又何永鑫及其配偶莊秀逸當日均有出 席會員大會,其3名未成年子女何俊陽、何俊澄、何亮之 出席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有違反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事由,係為無據。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反之,本人既已出席,依法自無再出具「授 權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所質疑39 名會員,皆為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異動索引 可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 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 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 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 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 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



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 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 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 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 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 ,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 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 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 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 。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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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