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鵬勝
巫鵬奮
巫狄龍
巫仁傑
巫聰獻
巫同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坤輝
被 上訴 人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慧美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壬海(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珊(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鎮宇(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壬癸(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巫素月(即巫素月)
被 上訴 人 吳俶禎(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芬(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芩(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蓁(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巫慶成
彭春美(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彭春霞(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慶樹
被 上訴 人 彭仁輝(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彭仁洲(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慶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聰昌
被 上訴 人 吳世弘(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編號8關於「王聰獻」之記載,應更正為「巫聰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至於上訴人王建宏另表示本院判決主文漏未敘明:「被上訴 人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應就被繼承人巫献凌所 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51.29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聲請 本院更正云云。經查,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未據當事人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亦無廢棄該項判決,此觀諸原審判 決主文第二項與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即明,是以本院判 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本院自不能准許該項更正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