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劉舜馨
訴訟代理人 劉美麗
張豐守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建嘉
王淑雲
王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朝裕
王建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陳淑珍
王銘助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建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建卿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滿
被 上 訴人 劉守禮(即劉舜賓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崇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160.6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1月4日鑑測之鑑定圖)及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劉建嘉應補償上訴人劉舜馨及被上訴人劉守禮、劉崇遑各新臺幣十萬元。被上訴人劉朝裕應補償上訴人劉舜馨及被上訴人劉守禮、劉崇遑各新臺幣一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民國97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嗣 經原審原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劉舜賓於97年8月19日本件訴 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24分之2贈與訴外人劉守禮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件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2頁、卷㈡第50頁)。而劉守禮 已於98年1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明就其受移轉部分承當訴訟 ,並經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卷㈡第13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再者,系爭土地原經原共有人劉連池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12日具狀 向原審聲請對該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告知訴訟,並經 原審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該聲請告 知訴訟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6-141 、165頁),已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 力。惟被上訴人劉建嘉於101年5月14日陳稱已將該筆抵押權 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並有於102年6月 4日申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㈢第197- 199 頁),應可認定。是本件應無再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列 為受告知訴訟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被上訴人李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0,159平方公尺),經實施地籍重測改為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160.6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崇遑、劉守禮 (即劉舜賓之承當訴訟人)、劉朝裕、王建田、王淑雲、王 建芳、王章、王建銘、李滿、劉建卿、劉建嘉等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 變更為10,160.62平方公尺,兩造合意將該增加之1.62平方 公尺面積分歸4米道路內,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 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
㈡上訴人現同意按被上訴人劉建嘉於101年10月25日所提分割 方案,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 於102年1月4日鑑測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為分割。又就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差,同意由被上訴 人劉建嘉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守禮、劉崇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另由被上訴人劉朝裕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 守禮、劉崇遑3萬元;而其餘共有人均不接受補償,也互不 補償。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清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丁案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丁案)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劉建嘉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土地目前耕作狀況及相 對位置為分割。而依被上訴人劉建嘉於101年10月25日所提 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係按各共有人實際耕作 之位置而為分割,各共有人於各該位置已耕作數十年,並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及A2等4米寬巷道作為兩造通道使 用(見本院卷㈢第39-40頁),方便兩造通行。況且如附圖 編號A之4米寬巷道置於系爭土地之中心,各共有人就分得 部分使用該巷道甚為便利,故此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之變動 及影響將降至最小,亦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及公平合理 原則,故請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又各共 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差,則由被上訴人劉建嘉補償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劉守禮、劉崇遑三人30萬元,另由被上訴人劉朝裕 補償其三人3萬元;而其餘共有人均不接受補償,也互不補 償等語。
㈡被上訴人劉朝裕、王建田、王淑雲、王建芳、王建銘、王章 、李滿、劉建卿、劉崇遑、劉守禮則均陳稱:其等均同意依 被上訴人劉建嘉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亦同意被上訴人劉建嘉所提之價差找補方式等語。 ㈣於原審審理中,除被上訴人劉崇遑、劉守禮同意上訴人所提 如原判決附圖二丁案及被上訴人王建銘、李滿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述意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劉建嘉於原審 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一丙案。其等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 駁回。⒉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 圖一丙案及附表一所示。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丙案及附
表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 兩造均表示同意依被上訴人劉建嘉於101年10月25日所提分 割方案(如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為分割,亦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5.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其 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建嘉、王建田、王淑雲、王建芳、王建銘 、王章、劉建卿、李滿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其 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27.71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建卿、李滿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77.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7.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崇遑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7.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守禮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67.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建芳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67.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章取 得,編號H部分面積467.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建銘取 得,編號I部分面積140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淑雲取 得,編號J部分面積140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建田取 得,編號K部分面積573.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朝裕取 得,編號L部分面積409.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建嘉取 得。又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差,則由被上訴人劉建嘉補 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守禮、劉崇遑三人30萬元,另由被上 訴人劉朝裕補償其三人3萬元;而其餘共有人均不接受補償 ,也互不補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於102年6月4日申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7-199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第3條第 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0款則規定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是自需符合上開耕地定義規定之土地,始受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 限制,非謂地目為田之農牧用地或任何供耕作使用之土地, 均應受其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 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 ,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 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 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 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固為田 ,然其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編定為農業區等情,各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台中市清水區公所出具之台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 之估價報告書附件7)各1份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尚非上開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非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即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依 被上訴人劉建嘉於101年10月25日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825.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A1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劉建嘉、王建田、王淑雲、王建芳、王建銘、王章、劉建卿 、李滿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27.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劉建卿、李滿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777.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777.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崇遑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777.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守禮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467.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建芳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467.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章取得,編號H部 分面積467.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建銘取得,編號I部 分面積140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淑雲取得,編號J部 分面積140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建田取得,編號K部 分面積573.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朝裕取得,編號L部 分面積409.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建嘉取得。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劉建嘉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耕作現況及使用位置;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及A2等部 分各為4米寬巷道,均作為兩造通道使用(見本院卷㈢第39- 40頁),方便兩造通行,認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均 為有利,且已為兩造所同意接受,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較為允當。是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已無法維持,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不動產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82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 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 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 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 價差,兩造均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劉建嘉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劉守禮、劉崇遑三人30萬元,另由被上訴人劉朝裕補償其 三人3萬元;而其餘共有人均不接受補償,也互不補償,應
屬適當。衡諸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守禮、劉崇遑等三名 應受補償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4分之2,均 屬相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劉建嘉既應補償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劉守禮、劉崇遑三人30萬元,則其三人各得受被上訴 人劉建嘉補償10萬元;另被上訴人劉朝裕既應補償其三人3 萬元,則其三人各得受被上訴人劉朝裕補償1萬元,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如附 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4日鑑測之鑑定圖):┌───────┬──────┬───────┬──────┐
│ 標 示 │ 面 積 │ 取 得 人 │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 │ │由兩造按原應有│ │
│ 如附圖A部分 │ 825.54 │部分比例維持共│ 全部 │
│ │ │有 │ │
├───────┼──────┼───────┼──────┤
│ │ │由劉建嘉、王建│ │
│ │ │田、王淑雲、王│ │
│如附圖A1部分 │ 83.24 │建芳、王建銘、│ 全部 │
│ │ │王章、劉建卿及│ │
│ │ │李滿按原應有部│ │
│ │ │分維持共有 │ │
├───────┼──────┼───────┼──────┤
│ │ │由兩造按原應有│ │
│如附圖A2部分 │ 5.9 │部分比例維持共│ 全部 │
│ │ │有 │ │
├───────┼──────┼───────┼──────┤
│ │ │由劉建卿、李滿│ │
│如附圖B部分 │ 1727.71 │按原應有部分比│ 全部 │
│ │ │例維持共有 │ │
├───────┼──────┼───────┼──────┤
│如附圖C部分 │ 777.43 │ 劉舜馨 │ 全部 │
├───────┼──────┼───────┼──────┤
│如附圖D部分 │ 777.43 │ 劉崇遑 │ 全部 │
├───────┼──────┼───────┼──────┤
│如附圖E部分 │ 777.43 │ 劉守禮 │ 全部 │
├───────┼──────┼───────┼──────┤
│如附圖F部分 │ 467.04 │ 王建芳 │ 全部 │
├───────┼──────┼───────┼──────┤
│如附圖G部分 │ 467.04 │ 王 章 │ 全部 │
├───────┼──────┼───────┼──────┤
│如附圖H部分 │ 467.04 │ 王建銘 │ 全部 │
├───────┼──────┼───────┼──────┤
│如附圖I部分 │ 1401.1 │ 王淑雲 │ 全部 │
├───────┼──────┼───────┼──────┤
│如附圖J部分 │ 1401.1 │ 王建田 │ 全部 │
├───────┼──────┼───────┼──────┤
│如附圖K部分 │ 573.36 │ 劉朝裕 │ 全部 │
├───────┼──────┼───────┼──────┤
│如附圖L部分 │ 409.26 │ 劉建嘉 │ 全部 │
├───────┼──────┼───────┴──────┤
│ 合 計 │ 10160.62 │ │
└───────┴──────┴──────────────┘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
│ 劉建嘉 │ 4/90 │
├────┼───────┤
│ 王建田 │ 109553/720000│
├────┼───────┤
│ 劉朝裕 │ 4425/72000 │
├────┼───────┤
│ 王淑雲 │ 109553/720000│
├────┼───────┤
│ 王建芳 │ 36518/720000 │
├────┼───────┤
│ 王章 │ 36518/720000 │
├────┼───────┤
│ 王建銘 │ 36518/720000 │
├────┼───────┤
│ 李滿 │ 4/24 │
├────┼───────┤
│ 劉建卿 │ 1509/72000 │
├────┼───────┤
│ 劉舜馨 │ 2/24 │
├────┼───────┤
│ 劉崇遑 │ 2/24 │
├────┼───────┤
│ 劉守禮 │ 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