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230號
TCHM,102,附民,230,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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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吳OO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O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許OO  同上
被   告 巫OO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巫OO涉嫌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已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規定,相關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於102年6月6日前 提起,惟原告卻迄102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狀章可按,自非合法,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判決駁回之,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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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