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松潤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戚來篠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竹山秀傳醫院(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 0段00號 )之醫師(目前業已離職),己○○則係該醫院所僱用之醫 佐組技術員,己○○雖於民國 89年5月24日,經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發給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惟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96年 4月12日18時10分許,乙○ ○因右手食指遭玻璃割傷,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適 丙○○於該時段擔任竹山秀傳醫院之急診室值班醫師,丙○ ○明知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與己○○共同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己○○為 乙○○施以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丙○○為乙○○診察傷口後,即指示 己○○為乙○○進行傷口縫合,己○○即在丙○○之指示下 ,為乙○○施以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乙○○因傷口長期無法復原,且右手食指無法彎曲,遂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求診,之後,乙○○雖接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實施 去除沾黏及肌腱修補手術,惟右手食指於術後仍有無法完全 恢復彎曲角度之情形(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見 下述無罪部分),經乙○○提出告訴後(乙○○雖未明確認 定己○○係為其縫合傷口之人,而對其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然已明確表示要對為其縫合傷口之人,提出違反醫師法 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己○○在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未為 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 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
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證人楊明宏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 結,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 楊明宏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未聲請傳喚證人楊明宏到 庭作證,並主張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 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將前開證人楊明宏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則前開證人楊明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 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 乙○○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其中病歷資料係乙○○ 前往各該院就醫時,經各該醫院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分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該文書既係乙○○依正常就醫程序就診後,經各該醫院依專 業檢查所開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係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囑託該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己○○坦承有於96年 4月12日 18時10分許,在其服務的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 依被告丙○○之指示,為告訴人實施傷口縫合手術。惟被 告己○○擔任醫佐工作,並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 ,解釋上應屬於醫師法第 28條第2款所指之醫事人員,其 在醫師之指示下,對於告訴人予以治療,該上開規定,應 屬不罰之行為。㈡被告己○○具有救護技術員之資格,為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條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而竹山 秀傳醫院為衛生署公告之「偏遠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依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條、第39條規定,被告在急診專科醫 師指導下,在急診室為病患進行緊急救護工作之醫療行為 ,應為合法。㈢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 0000000 號函表示:「有關『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之內容 及其限制,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條明文規定,緊急醫療救 護包括: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 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 、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似亦未否認被告己○○得為 告訴人進行縫合傷口之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 96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告訴 人因右手食指外傷,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求診,適逢其 值班,其看過之後就通知護理站,院方即通知被告己○○ 為告訴人縫合傷口,被告己○○看過傷口之後,再請其為 告訴人再看1次傷口,其告知被告己○○要縫2層後,就離 開診治其他病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 行,辯稱:伊和其他急診室醫師一樣,急診病患入院,伊 負責檢傷工作,如果病患需要縫合,伊會通知護理站,護 理站會通知院方派人負責傷口換藥及縫合,伊和被告己○ ○及其他醫護人員一樣,都是同事,並無隸屬關係,均受 僱於竹山秀傳醫院,伊相信竹山秀傳醫院請的人,應該都 是合格的負責人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 醫師法第28條「醫療業務」,須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定, 並有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之外觀,依被告己○○所稱替 告訴人縫合傷口之行為,僅為 1次性之醫療行為,且非其 職務範疇,顯然不具反覆、繼續執行醫療行為之外觀。原 審認定被告己○○有以此為業之意圖,已有誤會,再憑被 告己○○自承有為 1次性縫合傷口之行為,遽認定被告己 ○○係執行醫療業務,並認被告丙○○與被告己○○成立 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共犯,稍嫌速斷。㈡被告己 ○○並非受被告丙○○通知到場協助,被告丙○○亦無法 預先知悉竹山秀傳醫院指派之人員,無從知悉該人員得否 為相關醫療行為,何能與被告己○○有共同違反醫師法第 28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己○○亦自承係基於 自己的意思,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並非受被告丙○○所指 派,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己○○係受被告丙○○指示,為告 訴人為縫合傷口之醫療行為,係有所誤解。㈢被告丙○○ 受聘於竹山秀傳醫院,並無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之事實,而 被告己○○為醫佐組人員,直接受聘於竹山秀傳醫院,其 業務範疇及工作內容,皆係由竹山秀傳醫院院方直接下達
命令及指示,被告丙○○對被告己○○之職務,並不具有 實質上的監督及控制能力,被告己○○為告訴人縫合傷口 ,並非被告丙○○所屬職務範疇內所得管控支配,焉有可 能係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共同正犯等語。(三)惟查:
㈠被告丙○○為96年4 月12日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值班醫師 ,被告己○○則為該醫院所僱用之醫佐組技術員,領有初 級救護員合格證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告訴人因右手 食指受傷,於 96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前往竹山秀傳醫 院急診就醫,被告己○○於被告丙○○之指示下,為告訴 人從事傷口縫合等情,業據被告己○○、丙○○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 282至287頁、第303頁),而 依竹山秀傳醫院 99年10月1日99竹秀管字第990548號函暨 所附96年4月急診醫師值班表所示,96年4月12日急診值班 醫師確為被告丙○○,被告己○○則於該院擔任醫佐組( 後改為技術組)助理,其工作內容為各科門診跟診、整形 外科專科助手、急診值班、病房值班、隨車人員、開刀房 值班及加護病房值班,而急診室值班醫師的工作內容,包 括為病患進行傷口縫合之行為,當日係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己○○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等情,有竹 山秀傳醫院上開函文暨附件存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113至 114 頁),足認被告己○○僅係擔任竹山秀傳醫院醫佐組 技術助理,其工作內容不包括為病患進行傷口縫合,該醫 療行為應由擔任急診室值班醫師之被告丙○○親自為之。 此外,並有竹山秀傳醫院 96年4月12日急診病歷暨急診護 理記錄、98年 8月27日98竹秀管字第980422號函暨所附初 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96年急診室醫 師出勤紀錄表影本、96年 4月份急診醫師值班表、竹山秀 傳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為憑(詳第 565號他卷第11至12頁 、第43至48頁、第62號調偵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 實足以認定,核先說明。
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 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 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 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 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 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 醫字第 107880號函、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 、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又醫師
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 ,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 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 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 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 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囑為之。傷口縫合為高度專業技術 ,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 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前揭業務, 有行政院衛生署 97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97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99年9 月21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詳第349 號偵卷第6頁、第62號調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77頁)。 顯然,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並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屬手 術連續過程一環之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 之,未具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否則即屬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規定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告己○○的辯護人 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擔任醫佐工作,並領有初級救 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解釋上應屬於醫師法第 28條但書第2 款所指之醫事人員,其在醫師之指示下,對於告訴人予以 治療,該上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然行政院衛生署80 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989683號函載明:醫師法第28條但 書第 2款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領有本署核發之藥師、醫 事檢驗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及其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 人員而言。而醫療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 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 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 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 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被 告己○○雖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然並非上開規 定之醫事人員,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行政院 衛生署結果,亦確認該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醫事人員名冊 內,並無署名「己○○」者。從而,被告己○○並非醫師 法第28條但書第 2款所稱之其他醫事人員,已至為明確, 遑論即便是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 2款所稱之其他醫事人員 ,亦不得依醫師指示,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縫合傷口
之醫療行為,否則仍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㈢竹山秀傳醫院固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96年度「偏遠地區急 救責任醫院」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9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證(詳第62號調偵卷第35至37 頁),而「急救責任醫院」即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9條所 定之「急救責任醫院」,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9條第3項規 定,急救責任醫院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 救護工作。所稱「救護人員」依同法第 4條規定為醫師、 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至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 、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應遵行 事項,依同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以「救護技術員管理辦 法」訂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233頁),被告己○○ 的辯護人即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具有救護技術員之資 格,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條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而竹山秀傳醫院為衛生署公告之「偏遠地區急救責任醫院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條、第39條規定,被告在急診 專科醫師指導下,在急診室為病患進行緊急救護工作之醫 療行為,應為合法。然有關「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之內容 及限制,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條明文規定,緊急醫療救護 包含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 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至偏遠地區 急救責任醫院之醫師於急診時指示技術員實施傷口縫合手 術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9條第3項規定乙 節,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 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 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因此,為病人實施傷口縫合、病 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 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為之,但 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業經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 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詳原審卷第233頁),且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條明定救 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一、緊急傷病 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二、送醫或轉診途中。三、抵達送 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告訴人因手指受 傷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既已經值班醫師即被告丙 ○○看診,揆諸前開規定,亦無再由救護技術員即被告己 ○○施行緊急救護之必要,遑論由被告己○○執行應由醫
師始得進行之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
㈣關於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之職責,經竹山秀傳醫 院 99年10月1日99竹秀管字第990548號函覆為負責處理急 診傷病的醫療工作、發掘及反應有關急診問題,並尋求解 決之道、負責督促指導檢傷分類人員之工作、負責安排病 患所需之進一步處理,如會診、暫留、住院及轉院等、值 勤時間內應常駐於急診處,不得擅離職守、有嚴重創傷之 病患來診時,負責 code blue之啟動及指揮之責任、協助 急診室主任之臨床之教育職責、急診處主治醫師應負責檢 查所有急診病患,並在急診病歷簽證、對求診病人及其家 屬親友應態度溫和、服務親切周至、避免無謂糾紛等,此 有該院上開函暨所附急診室工作人員職責表在卷可稽(詳 原審卷第113、115頁),並據證人即原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室主治醫師林聖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急診室 的病患如果需要縫合傷口,都如何處理?)要看傷口的狀 況,如果是短時間可以處理的,我就會在急診室處理,如 果是比較複雜的傷口短時間沒辦法處理的,會聯絡開刀房 處理。」;「(你在急診室遇到需要縫合傷口的情況,你 是親自縫合還是請人代縫?)如果是簡單的我會親自縫, 如果是複雜的傷口我會聯絡骨科醫師或外科醫師,請他們 到開刀房處理。」;「(簡單的傷口縫合為什麼是你親自 處理?)這本來就是正常的流程,就是醫師要處理傷口的 縫合。」;「(你們在急診室工作有沒有固定的流程?) 大原則一定是有,有些細節根據病患的情況不同,會有些 微調,大原則就是檢傷、醫師診治,醫師診治之後決定後 續的處理,看是該住院或是處理後就可以離院。」;「( 在你任職的這段期間,是否曾經你看診之後,這個病患還 有其他的醫療行為不是你自己做,是由其他人來做?)醫 師診治完就會下醫囑,例如打點滴或是照超音波、抽血檢 查。」;「(你剛剛提到傷口比較簡單就會自己縫合,有 沒有你認為簡單的情況交給護理人員或救護員來縫合?) 沒有。」;「(你們的醫院有沒有由醫院指派人來做縫合 的機制?)就我的部分,我會決定是要自己處理,還是請 外科或骨科到開刀房處理。」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 264 至 269頁),核與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蔡 美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急診室的病患到院後, 如果有縫合傷口的需要,你如何處理?)簡單的可以的話 就自己縫,複雜的會請外科或骨科醫師來評估,看他們要 怎麼處理。」;「(你說急診的時候,簡單的傷口會自己 縫合,你有無問完診後認為是簡單的傷口而叫別人縫合?
)不可能,因為是自己的病人,叫別人縫合很奇怪,而且 之後還要開藥給他,還要跟病人解釋癒後的問題。」;「 (你們在急診室有病患進來之後,檢傷分類、看診之後, 是否有通知醫佐組的人來做後續的處理的經驗?)醫佐組 的人有些時間會在急診室,我們下指令的時候會看旁邊有 誰,如果有護理人員就請護理人員幫忙,有醫佐組的就請 醫佐組的幫忙,我直接下指令就好,也沒時間透過其他人 ,急診本來就是很忙亂的。」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 274 至 278頁),可見處理急診傷病之傷口縫合工作,是急診 醫師之主要工作,不得假借他人之手而為,或於醫師指示 下,而由醫事輔助人員為之,而被告丙○○自承有17年的 急診室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 告己○○為告訴人從事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被告丙○○ 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屬甚明。
㈤至於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渠等均 無合法醫師資格,渠等任職於竹山秀傳醫院醫佐組時,確 有幫病患縫合傷口,是由急診室那邊的護士或醫師通知渠 等到急診室為病患縫合傷口等語(詳本院卷第170至175頁 ),然證人丁○○、甲○○始終無法明確說出竹山秀傳醫 院是由何人指示醫佐組人員可以為病患縫合傷口,僅表示 醫佐組歷年來都是如此,證人甲○○更係明確證稱:「當 時是誰指示你們可以去做這種醫療行為的?)當初我們到 醫院的時候,我們也不是很了解這可不可以做,但是我們 的工作職責這是這個。」;「(誰指示你們做的?)院方 。」;「(院方是誰?)如果是指示的話,就是配合值班 的醫師,看那一位我們就是聽他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174 頁背面),對照同在竹山秀傳醫院擔任急診室主治醫 師的林聖博、蔡美智醫師,並不會將傷口縫合的醫療行為 ,假手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的醫佐組人員,足認該假手 醫佐組人員為病患縫合傷口的陋習,係個別存在於該院擔 任急診室值班醫師為貪圖方便而採取的便宜措施,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是竹山秀傳醫院全體醫師的共業。被告丙○○ 明知傷口縫合,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並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屬手術連續過程一環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否則即屬違反醫師法 第28條前段規定,卻仍貪圖方便而假手於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的醫佐組人員即被告己○○為之,自已屬違反醫師法 第28條前段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丙○○縱認竹山秀傳醫 院亦有其他醫師係假手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的醫佐組人 員為病患進行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8
條前段規定之犯行,其依法得向檢警調單位提出告發,尚 不得以此作為個人犯行合理或合法化之藉口。
㈥被告丙○○的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醫師法第28條係處罰 沒有醫師資格而從事醫療業務,而非處罰沒有醫師資格而 為醫療行為,自不得將被告己○○縫合告訴人傷口之自發 性、 1次性之縫合傷口行為,評價為從事醫療業務,被告 己○○幫告訴人縫合傷口,既沒有以此從事業務的概念, 被告丙○○部分就不會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按: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度臺上字第 826號判例參照),醫師法第28條前段,係以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本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主觀上有 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之意思,即成立犯罪,至於行為人執 行醫療行為之次數多寡,則非所問。行為人有以反覆為醫 療行為其社會活動之犯意而執行醫療行為,雖僅執行 1次 ,或被查獲 1次,亦可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依證人丁○○、甲○ ○之證詞可知,渠等在竹山秀傳醫院醫佐組內,係擔任傷 口縫合、換藥等工作,被告己○○的工作內容與渠等相同 ,也需要為病患縫合傷口,證人甲○○更明確證述醫佐組 人員係配合值班醫師的指示,為病患為縫合傷口的醫療行 為。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到竹山秀 傳醫院時,就有醫佐組的存在,一般簡單的傷口縫合,就 是由醫佐組來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顯然竹山秀 傳醫院醫佐組的人員,必須配合並依照個別於該院擔任急 診室值班醫師之指示,為病患為縫合傷口的醫療行為。從 而,在醫佐組任職之被告己○○,自係以反覆為該醫療行 為為其社會活動之犯意,而執行該醫療行為,是被告己○ ○雖僅執行 1次縫合傷口的醫療行為(被告己○○固自承 尚有其他次縫合傷口的醫療行為,然目前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或補強證據證實之),然其既係以反覆為該醫療行為為 其社會活動之犯意,而執行該醫療行為,主觀上有執行醫 療行為為業務之意思,即已成立該罪,其有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意,同可斷定,其行為縱僅 1次 ,亦無所礙。是被告己○○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之行為,係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 應有誤解,不可採信。
㈦被告丙○○雖辯稱:伊和其他急診室醫師一樣,急診病患 入院,伊負責檢傷工作,如果病患需要縫合,伊會通知護
理站,護理站會通知院方派人負責傷口換藥及縫合,伊和 被告己○○及其他醫護人員一樣,都是同事,並無隸屬關 係,均受僱於竹山秀傳醫院,伊相信竹山秀傳醫院請的人 ,應該都是合格的負責人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己○○並非受被告丙○○通知到場協助,被告 丙○○亦無法預先知悉竹山秀傳醫院指派之人員,無從知 悉該人員不得為相關醫療行為,且被告己○○為醫佐組人 員,直接受聘於竹山秀傳醫院,其業務範疇及工作內容, 皆係由竹山秀傳醫院直接下達命令及指示,被告丙○○對 被告己○○之職務,並不具有實質上的監督及控制能力, 被告己○○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並非被告丙○○所屬職務 範疇內所得管控支配,被告己○○亦自承係基於自己的意 思,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並非受被告丙○○所指派,伊不 可能與被告己○○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告訴人進來 時,是由你先問診?)病人剛開始進來時,是由護士黃 囿銓確定病患是四級中的第幾級,以紗布覆蓋,然後才 會通知醫師,醫師看完後會通知技術員來縫合。」;「 (當日你確定有問診?)有。我跟她確認關節彎曲功能 。」;「我百分之百確定,這位病人我有問過,我才請 技術員縫合。而且急診醫師上班地點就在急診室。」等 語(詳第 565號他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陳稱:「被害人乙○○民國 96年4月12日到院掛急診 是由我診治,看過之後,我就通知護理站,由院方派人 為乙○○縫合傷口,當天就是由己○○進行傷口縫合的 工作,己○○看過傷口之後,再請我為乙○○再看 1次 傷口,我就告知己○○要縫 2層,我就離開診治其他病 人。」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醫院請我到醫院服務,傷口縫合忙不過來,是由醫佐 組負責,當天因為病患很多,己○○算是醫佐組經驗豐 富的 1位,我當時確實有告訴他怎麼樣縫合,請他幫我 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 30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陳稱:伊到竹山秀傳醫院時,就有醫佐組的存在, 一般簡單的傷口縫合,就是由醫佐組來處理,當天竹山 秀傳醫院指派的人員,就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的被告 己○○,伊看到被告己○○在縫合傷口時,有告訴被告 己○○裡面的那層也要縫等語(詳本院卷第56、58頁) 。
②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丙
○○指示伊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伊縫合時,被告丙○○ 有進來看,伊有請被告丙○○再確定一下,被告丙○○ 當時指示伊縫合關節囊,並且打兩個固定鋁板等語(詳 第 565號他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本件你為何要幫乙○○縫合傷口?)就當班,那 邊比較忙,被叫下來幫忙,看到病人在那邊流血,就走 過去看,有問當班醫師,當班醫師說這傷口可能要縫, 就指示我縫。」;「(你幫乙○○縫合傷口的時候,現 場有沒有其他護士或護理人員在?)丙○○有在那邊指 導,沒有其他護理人員在,縫合的時候丙○○沒有在場 ,是縫合前後他都有在。」;「(你在縫合乙○○之前 ,丙○○怎麼跟你說這個病患要如何處理?)他們叫我 下來的時候,跟我說有外傷,我先看到病人,就問主要 的護士值班的醫師是誰,請醫師進來看病人,丙○○醫 師進來的時候就看傷口,就指示我怎麼做。」;「(當 時在急診室就是丙○○醫師指示你該病患需要縫合,所 以你就動手去縫合?)是。」;「丙○○醫師說這個傷 口比較深,有傷到關節囊,裡外都要再縫 1層。」等語 (詳原審卷第282至28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一般都是醫師看過之後,伊才會進行縫合,本案也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