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29號
TCHM,102,聲再,129,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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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桂豐
      鍾兆湘
      余聲堂
      余能煇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中
華民國102年5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聲請救濟之程式,所稱「確 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是 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 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 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 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 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 88年臺抗字第38號、84年臺抗字第391號、84年臺抗字第135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 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 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 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 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 34號判例、55年臺抗166號裁定、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桂豐、鍾兆 湘、余聲堂余能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四年、一年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復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以該聲請人4人 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上開判決自屬「程序上之判決」,而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



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對本院 102度上易字第629號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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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