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82號
TCHM,102,聲,982,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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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有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有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有益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柯有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 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柯有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 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各罪之刑有已 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 第5979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 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 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三、查本案受刑人柯有益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



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 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而該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 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柯有 益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科102年4月25日製作之102年執緝字第198號執行筆 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柯有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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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致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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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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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08.05 │100.08.07~ │ │
│ │ │100.08.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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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0年度毒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18號 │字第69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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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261 │101年度上訴字第918│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0.10.28 │101.1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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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261 │102年度臺上字第391│ │
│判│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0.11.22 │101.01.24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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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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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 │ │
│ │字第5979號 │字第8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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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