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46號
TCHM,102,聲,1046,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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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0年上易字第520號竊盜案件(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聲請繼續審判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訂 有明文。復按無效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 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 上訴,應予以撤銷救濟(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838號判例 、81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請參照)。又按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 所認定不同時,應將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 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縮減 者而言(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例請參見)。末按利 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 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尚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之 範圍,仍應援用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3231號判例,亦即此 種程序上違法之判決,並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 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即可逕依合法上訴,續行訴訟程序進行 審判(最高法院80年度刑事庭決議、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決 議參照)。
㈡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惟查:本案起 訴書(詳見附件)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均僅記載被告許原 國駕駛車輛搭載聲請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共同竊盜 信用卡持之盜刷金飾等物,並未論及同案被告黃慶昭有何參 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簽帳單)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亦未敘述同案被告黃慶昭有何屬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行為, 更未論及同案被告黃慶昭有何分贓之結果,則本案關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指之起訴對象,自僅及於同案被告 許原國、被告分別對被害人康有君、曾志忠、金緻品銀樓(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樓)、歐舒丹保養品店(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2樓)、點睛品珠寶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2樓)、鎮金



店(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所為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其他 。亦即,縱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8行記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犯罪 集團,其分工係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讓李佾瑞隨機 尋找單人看顧店面之商家,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被害人 再趁機下手行竊放置於店內之信用卡等財物,許原國則負責 把風及銷贓,若竊得之皮包內有信用卡,則由李佾瑞冒用被 害人之名義,刷卡消費,其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 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公訴 人前開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8行記載之行為分擔模 式相異,而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彰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此部分之起訴範圍 不及於案外人黃慶昭(詳見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㈠之2所揭)。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起訴之對 象係許原國李佾瑞,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查,就案外 人及判決所稱同案被告黃慶昭上開未經起訴之盜刷信用卡(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次,足見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 判決就有關上開未經起訴之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部分裁判,顯為未經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同案被告黃慶昭、 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有罪 ,同案被告黃慶昭李佾瑞合法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規定程序駁回上訴,再經同案被告黃慶昭、被告上訴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以被告等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故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就關於同案被告黃慶昭部分即訴外裁判部分,續行審判, 而被告、同案被告許原國原審認與同案被告黃慶昭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事實已有縮減之情形,且事涉被害 人民事求償對象之正確性,有就上開無效判決既共同正犯一 併撤銷,重新認定事實之必要,況上開判決另有認定事實與 所採證據不符之重大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 字第213號判決指述在卷,更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陳,祈請鈞院迅賜為續行審判,以維被告權益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有罪 (全案含竊盜7罪及偽造文書11罪),被告上訴後,經本院 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規定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就竊盜部分經本院 於99年3月13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另偽造文 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5月18日以98年台上字第2654號就 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6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上開竊盜罪部 分提起非常上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於100年7月21日以10 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 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加重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一節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可參。上開發 回部分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100年易更字第4號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再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定被告之上訴書狀亦未具體記載所提出之新 事證,經調查後將會如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難認其 上訴已敘明「具體理由」,復經本院以101年上易字第489號 因而以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等情,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 判決可憑。
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 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通常上訴程序救 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非字16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最高法院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而以100年度台非 字第213號判決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及被告所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加重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即認該案上 開附表一編號5、6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自無從再於本院繼續 審理。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5、6既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就上開部分之宣告之罪刑均已經撤銷,被告如就此 法院審理此部分犯行結果仍有不服,自應在該案(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0年易更字第4號)及該案上訴程序中尋求法律 上之救濟,無從再就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再行爭執 。被告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聲請聲請本院繼續進行審理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 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皮包各1 │觸犯法條及│宣告刑 │
│ │ │ │ │個,內含下列財物)│罪名 │ │
├──┼────┼───────┼───┼─────────┼─────┼─────────┤
│5 │97年4月1│新竹市經國路2 │康有君│現金26000元 │刑法第321 │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
│ │2日13時 │段412號之貝裘 │ │ │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
│ │ │莉天然美體生活│ │ │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
│ │ │事業館前 │ │ │盜罪 │期徒刑玖月 │
├──┼────┼───────┼───┼─────────┼─────┼─────────┤
│6 │97年4月1│新竹縣竹北市光│曾志忠│現金5000元、美金現│刑法第321 │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
│ │2日14時 │明六路東一段 │ │金200元、中國信託 │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
│ │57分 │251號1樓聖德斯│ │銀行卡號0000000000│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
│ │ │天然有機食品門│ │093199號信用卡、台│盜罪 │期徒刑玖月 │
│ │ │市 │ │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 │ │
│ │ │ │ │000000000000、5520│ │ │




│ │ │ │ │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 │卡各1張及證件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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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