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送達代收人 方銘仁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建財強盜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建財所有車號0000-00車輛目前 被鈞院扣押,然該車原審判決時並未將該車宣告沒收,而聲 請人為該車之抵押權人,被告尚欠新台幣16萬4千餘元,為 此請求准將該車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參照同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發還扣押物之對象,為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經查:本案被告曾建財所有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係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於101年7月23 日,在台中市○區○○0街000巷0號被告居住處地下室扣押 而來等情,有該被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該車為被告曾建財所有並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對本件扣押物而言非屬所有人,亦非持 有人或保管人甚明;又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曾建財所有,且 供其分別搭載被告陳錦威及共犯盧繼強、賴家雍、陳宏亘等 人前往各該地點行竊之交通工具,且查該車輛並非違禁物或 應沒收之物,僅係渠等前往各該行竊地點之代步工具,並非 直接持以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查其價值非少, 其上又仍有16萬4,835元之動產擔保抵押債務及交通違規罰 鍰6,500元尚未清償,第三人仍得主張之,有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和法函字第000000000號函、 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9月18日中監彰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查扣卷第2頁至第9頁),原審審酌 前情,認為不將該車輛宣告沒收較符合比例原則(該車輛前 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16日拍賣結果,因動產擔保金額高於 評定現值,無人應買而流標)等情,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是 上開自小客車雖屬被告曾建財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然並 非直接持以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其價值非少,原 審因而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所述並非所有人,亦非扣押當時之
持有人或保管人,縱係因動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 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亦係屬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 之權利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逕向本院聲請要求 發還之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車,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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