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5月3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鋒吉前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10 1年12 月底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臺中市○○區○○里○○ 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 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蔡鋒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查獲後經警於10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4 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聲請書就被告施用期間記載為 「101年12月底某日」應係誤載,爰予更正為「102年1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綜上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依法即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又保安處分 並非刑罰之刑事處遇措施,對受處分人之基本權利限制尚屬 輕微,基於法安定性、實體正義及社會安全與預防再犯等法 益權衡,應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原審駁回本件聲請之認事 用法,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鋒吉於102年1月10日上午10時13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採尿送驗之結果,雖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5年7月1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至多僅 得推知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至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尚難以此憑為被告自白於為警查獲10數日前 即101年12月底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 即難以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三、經查:原裁定雖以「依被告蔡鋒吉尿液檢驗結果,至多僅得 推知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至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尚難以此憑為被告自白於為警查獲10數日前及 101年12月底某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而 認尚難僅憑卷內證據資料即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之認定。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已供認,其於 101
年12月底某日,為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查獲前,確曾在 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明確,雖其供述 之施用時間距採尿時已逾4天,但其所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01年12月底某日」或「102年1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4日內之某時」,本屬時間相近之同一次施用犯行,對於 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並無「同一性」之 疑義,且被告所採尿液經警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警、偵程序 中對此檢驗結果並無意見,足以佐認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自白。況依本件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 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276ng/mL;甲基安非他命574n g/mL,相較於衛生署公告閾值均為≧500ng/mL均屬偏低,益 證被告實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似與其所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相當接近,容有記錯之可能,應有 加以訊問確認之必要。則原審未予傳訊,而依據上開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遽認「尚難以此(驗尿檢驗結果)憑為被告於為警查獲 10數日前即101 年12月底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佐證」等語,其採證認事宜再斟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