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63號
TCHM,102,侵上訴,63,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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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豐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洪明儒律師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
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被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均撤銷。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丁○○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 號之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 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父)、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母)係鄰居,往來密切且感情濃厚,甲○亦尊稱 丁○○為「大桶叔叔」,平時即會與丁○○及其二位學齡前 孫子(為丁○○養女所生)外出購物或旅遊。詎料丁○○竟 利用甲○對其充分信任且毫無防範之互動情形,於民國99年 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27日」,業經原審蒞庭之 公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 )下午, 約甲○並駕駛甲○所有豐田廠牌、型號Vios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內資料,下稱甲○車)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 「能高瀑布」戲水,並事先對甲○隱瞞丁○○之二位孫女並 未隨同前往。嗣於當日下午15時許,在「能高瀑布」處,丁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上車欲返家在甲○車後 座擦腳時,將甲○強壓在座位上,甲○雖試圖推打丁○○, 欲阻止丁○○之行為,然丁○○相對有較大之體力優勢,而 該處位於山區又無人相應,丁○○乃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



將當時身著T恤及牛仔裙之甲○裙中內褲脫下後, 以其陽具 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丁○○打 電話向甲○道歉,並承諾不再靠近,甲○礙於二家交情甚篤 ,甲○因深恐當時心情已相當低落之甲父知悉此事後,將無 法承受其女兒竟遭好友性侵之沉重打擊,故甲○只得自己默 默承受丁○○對己之性侵,而未為驗傷報警之動作。二、嗣丁○○食髓知味,又於99年7 月10日19時許,至甲○屋外 ,利用其 5歲孫女喚叫甲○,甲○因甫沐浴完畢,且並無其 他家人在家,其本不欲開門,然因甲○住處旁之周遭環境甚 為寧靜,任何聲響鄰人均能清晰聽見,丁○○又令其 5歲孫 女在甲○住處大門前不斷大聲叫喚,致隔鄰已經注意,且附 近所有人均知丁○○家與其家二家交情甚篤,其並無不開門 之任何理由,甲○不得已乃將電動門打開,丁○○與其孫女 隨即進入甲○住處,丁○○於令其孫女在甲○住處客廳看電 視後,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拉入甲○房間,令甲 ○不要講話,要甲○配合一點,並表示:你父親如此信任我 ,且你父親近來心情已相當低落,你自己知道如果事情曝光 會有何下場等語,即以心情已相當低落之甲父必無法承受其 女遭其性侵之弱點,脅迫甲○接受與其性交,雖甲○明確向 丁○○說「不要」之拒絕之意,並要丁○○放過甲○,惟丁 ○○竟又以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脫甲○之內褲,再以其 陽具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再度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三、丁○○因知甲○深怕心情已相當低落之甲父無法承受甲○遭 甲父之好友丁○○性侵之事實,故亦不敢讓他人知此事,更 不敢報警,又因二家交情甚篤,99年 7月19日不知情之甲母 要甲○陪同丁○○一同去載香菇,甲○因不想與丁○○外出 而拒絕,惟丁○○之配偶及甲母乃一直要甲○陪同丁○○去 載香菇,丁○○之配偶甚至還對甲○說「妳陪你叔叔出去不 會怎樣」等語,而甲○又無法向丁○○之配偶表示「妳知道 老公做了什麼事嗎?」,且甲○又深怕甲母及丁○○之配偶 因甲○不願陪同丁○○前往載貨,而一再詢問真正原因,致 事情曝光之情形發生,甲○於99年 7月19日下午雖內心極不 願與丁○○一同外出,然最後在丁○○之配偶及甲母合力勸 說下,亦不得不答應陪同丁○○外出載貨,途中丁○○乃將 甲○載至某汽車旅館,丁○○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 用甲○不願讓甲父甲母知其被性侵之弱點,再次以如甲○ 不接受與其性交,就要將此事告知甲父甲母等語脅迫甲○ ,雖甲○亦均明確向丁○○說「不要」之拒絕之意,並要丁 ○○放過甲○,惟丁○○竟又以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脫 甲○之內褲,再以其陽具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再度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四、丁○○另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不敢讓甲父、甲 母及他人知其遭性侵之事,亦不敢報警之弱點,以如甲○不 接受與其性交,就要將此事告知甲父甲母等語脅迫甲○, 分別於99年 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 日,均在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下稱甲○租屋處),雖甲○均明確表明拒絕之意,惟丁○ ○竟仍又分別以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脫甲○之內褲,再 以其陽具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先後對甲○強制性交 3次得 逞。
五、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甲○、甲父甲母、甲○之友人洪○○(渠等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僅分別記載甲○、甲父甲母、洪○○,先予 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 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 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 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判決 參照)。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有規定「被害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 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乃為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而增設之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 補充規定。換言之,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者, 例外得為證據外,若「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 陳述」,如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者,可為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參照 ),然依上開 規定可知,亦需符合該法第17條所定之特殊情形,始能例外 採為證據,凡此均合先敘明。經核: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上 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之辯護人並主張該部分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部分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7條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甲○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⒉另證人洪○○及甲○之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大致 相符,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其等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 條之 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洪○○及甲○ 之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俱無證據能力。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 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甲○ 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警卷證物袋),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 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甲○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 療紀錄單,係告訴人甲○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 接受診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 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紀錄單,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 告訴人甲○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 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 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之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 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若該證據係 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 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電話對話之錄音及告訴人與被告之 配偶對話之錄音,雖係告訴人私下錄音所得,然其目的係為 蒐集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非「 無故」錄音,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錄音之告訴人復屬通 訊或對話之一方,而該項錄音譯文又非告訴人以強暴、脅迫 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此外,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是依上開說明,該項錄音譯文 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 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林中林 汽車旅館呈報之業務日報表,本係由該旅館業者就投宿或休 息者之相關資料予以記載,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 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業務日報表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 函、能高瀑布之網路資料及周邊含路徑照片,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有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八、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告訴人住處 大門及告訴人住處與隔壁、對面鄰居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家並 沒有什麼交情,伊只有去買香菸而已,99年 5月間伊與甲○ 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伊與甲○多次性交均經甲○同意,伊 並無違反甲○之意願或使用強暴、脅迫之方法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99年 6月26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 6月26日 到瀑布去是什麼時候出去?什麼時候回家?)確切時間我不 記得,但是應該是下午。(問:什麼時候去?)去的時間我 不確定,就是下午。(問:下午去,那下午什麼時候回家? )4點以前就回去了。(問:4點以前,妳說被丁○○性侵是 在車上,那車子停在哪裡?)停在能高瀑布那邊。(問:能 高瀑布那邊,是停在路邊、停車場還是哪邊?)它是路邊, 它沒有什麼停車場,就是荒山野嶺,就是停在路邊而已。( 問:那第一次他是用行動來壓制妳的抗拒,是不是?)對。 (問:2年多,請問99年6月27日妳說妳是第一次被性侵,那 當天妳是穿什麼衣服?)一般的T恤跟1件牛仔的裙子。(問 :跟 1件什麼?)裙子。(問:牛仔裙?)對。(問:那當 天妳的衣服和牛仔裙有沒有被脫下?)沒有。(問:沒有脫 下來?)沒有(深呼吸)。(問:抱歉,我再問妳,妳的內 褲當時有被脫下嗎?)有。(問:那妳的內褲有被撕破嗎? )好像沒有(深呼吸)。(問:那妳的上衣跟裙子有撕破嗎 ?)裙子有去拉扯到,衣服沒有。(問:裙子有拿給警方當 破案證物嗎?)沒有,後來丟掉了。(問:丟掉了,那妳當 天沒有驗傷,對不對?)沒有。(問:妳被性侵,為什麼妳 沒有想到說要搜證?把妳當時被性侵的對妳有利的證據,要 搜證收集齊全?為什麼?)如果一開始,我決定要提告,我 會搜證。就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告,所以我不敢留證據。當天 都有證據,所有不該留在我身上的,我都有留下來。(語氣 哽咽激動)如果我可以報,我那天就報了,我事後也有跟警



察局的人講,可是他們說已經過那麼久了,那都乾了(語氣 哽咽激動落淚)。(問:第一次的時候,為什麼妳沒有報警 ?)當天發生這件事情回到家之後,我看到的是,我爸已經 幫我燒好洗澡水,還很開心的跟我說,我幫妳燒好水妳去洗 澡,我所有的話都說不出口。我知道我爸對他的信任有多大 ,如果我報警了,我爸會很難過,不管是對我還是對他。( 語帶哽咽)而且當晚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我道歉,因 為那一陣子他都陪我爸喝酒,喝的都是補酒,所以他有點沒 有辦法控制。他說他不是故意的希望我可以原諒他,他陸續 跟我道歉兩、三天。因為那天晚上,隔天就已經兩家人都要 出去玩了,所以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再靠近我,他也同意。 所以我跟他說好,這次我就也希望他不要再犯同樣的事情了 ,以後我們就保持距離了,請他以後不要再靠近我,他都有 同意。當天我就已經跟我家裡的人,包括他老婆也在場,我 就已經說27日去海邊玩的事情,我不要去了,然後每個人都 一直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只有說我很累我不想去什麼 的。他老婆包括我媽、我姊也一直打電話問我說,妳幹嘛不 要去?我就一直說我不要去,我根本不想要看到那個人。他 老婆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如果你不去叔叔就不會去,之 後是被告也打電話跟我再道一次歉,然後就叫我要去,如果 妳不去,大家兩個都講好了,已經好不容易要帶妳爸出去了 ,妳又不去。等一下妳爸又在懷疑,妳爸心情又不好什麼的 ,就是叫我一定要去。我會跟妳保持距離,我不會靠近妳, 所以才去了。(問:妳是為了成全妳爸爸與被告的感情才隱 忍沒報案的?)算是。(問:他是用什麼樣的手段讓妳對性 侵不能抗拒?)第一次事情發生的很突然,我根本沒辦法反 應。之後他就是抓這個點,他知道我不敢跟我爸媽講,後來 他自己也不敢讓我爸媽知道。他一直跟我說,如果妳讓妳爸 知道了,妳爸如果去自殺什麼的,他不要負責,我都不要後 悔。是我自己要把事情弄大的之類的,他都有跟我說過。( 問:慢慢講,請問你 6月27日那一天,除了妳跟被告還有誰 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嗎?)不認識的人。( 眼眶含著淚水)(問:請問妳第一次講的那個時間,前後講 得不一致,在警察局的時候妳說是99年 6月27日,可是妳在 100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說是6月26日,那到底是6月26日 還是6月27日?)6月26日。(問:是 6月26日?)對。(問 :為什麼妳記得是6月26日?)因為6月26日發生這件事情之 後,那時候前一兩個禮拜,兩家人就講好要共開一台車,在 6 月27日包括被告還有她女兒,一起去草屯找她女兒再一起 去海邊,就兩家人都會去。那兩天對我而言都很艱熬。那天



好不容易去到警察局報案,警察局裡沒有半個女警,沒有半 個人可以幫我做筆錄(神情激動哭泣),警察還問我妳要不 要改天再來。因為是我朋友載我去的,我不好意思麻煩她再 載我一趟,所以我只好硬著頭皮把筆錄做完,才會記錯時間 。我之後有打電話給志工,因為那天有社工陪我去做筆錄, 做完後,我打電話給社工說我好像把日期講錯了,她說沒關 係,之後在法庭講清楚就好了。(問:妳第一次被性侵,妳 說是99年6 月26日?)對(深呼吸哽咽)。(問:妳是什麼 時候打電話給洪○○講?)我當天就打電話跟她講了(深呼 吸哽咽)。(問:當天?)當天就有跟她說了(深呼吸哽咽 )。(問:當天的什麼時間?)晚上吧(深呼吸哽咽)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第216至220頁)。是以證人甲○ 明確指證於99年 6月26日,在「能高瀑布」附近荒山野嶺的 路邊,遭被告以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⒉證人洪○○於101年 5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跟被 害人認識多久了?)認識應該是 1年多吧。(問:如何認識 ?)在○○○。(問:在99年 6月間往前大概是認識多久, 記得嗎?她 6月份打電話給妳跟妳提到她被強暴的事嗎?那 時候認識多久?)應該是幾個月吧。(問:她在電話中提到 她被被告丁○○強暴了,是不是?)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 。(問:她怎麼講的?)她打電話給我,就在哭,就跟我說 她被強姦,這樣子。(問:地點,有沒有提到地點在哪裡? )我忘了,我只記得她跟我說,好像是在車上。(問:在車 上?)嗯。(問:妳記得好像是在車上?)對。(問:被告 用什麼手段強姦她,知道嗎?)不知道。(問:不知道,沒 有提到?她沒有跟妳提到他用什麼方式強姦她?)沒有。( 問:那她在告訴妳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有沒有提到她有報案 了?)她有跟我說她想要報案,可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跟我 說的。(問:那她有提到她為什麼沒有報案?)說怕她爸媽 知道,還是什麼的。(問:她爸媽知道會對她不利嗎?)我 也不知道,她只說她爸媽跟丁○○很好。(問:就提到那一 次?)我有印象的,就是她跟我說那一次被怎麼樣,因為那 一次是她的第一次。(問:因為那是她的第一次性經驗就是 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是以證人洪○○ 係就親身見聞之告訴人於甫遭被告性侵後,於當日打電話向 證人洪○○哭訴過程為證詞,當無傳聞證言之問題,而就其 所見聞,告訴人確實在第 1次事發後哭著對證人洪○○陳述 事件經過,則若甲○非受委屈,何以向證人洪○○陳述內容 時需以哭訴之方式為之?則此當可作為告訴人關於第 1次受 性侵害內容之證述應有其事之佐證。




⒊依本院勘驗99年12月12日下午 2時錄音光碟顯示被告與告訴 人甲○對話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甲○:你跟阿姨說都是我去找你的?
被告:妳怎麼又跟妳媽說小孩拿掉以後我們還有在一起。 甲○:我覺得你現在把所有的錯都推到我身上。 被告:現在這都不要講這個了。
甲○:你跟阿姨說甚麼?
被告:都不要再講這些了,沒有說甚麼,都不要再說了。 甲○:我問你一句話就好了。
被告:嗯。
甲○:第一次在能高我沒有拒絕你嗎?
被告:跟你說不要再說這些了。
甲○:你讓我問這個問題就好,我真的沒有拒絕你嗎? 被告:現在都不要再講這些了。
甲○:我沒有跟你說不可以,我沒有跟你說不要嗎? 被告:不要再講這些了,事情都過了。
甲○:我想知道事情到這裡你有多沒擔當。
甲○:你敢對天發誓我沒有拒絕你嗎?
甲○:你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我等一下會和阿姨講,該 簽我會簽。
被告:沒關係啦,現在都不要再講這個了。
甲○:我有沒有拒絕過你?你回答我就好。
甲○:你不是跟我媽說我如果不趕快回來簽一簽,阿姨要告 。
被告:我沒有講,現在不要再想到那了。
甲○:我只想問你一句話就好,在能高的時候我沒有拒絕過 你嗎?你為什麼要說得好像我強暴你一樣?
被告:我沒有這樣講,你不要再想到那去,現在都不要再講 這個了。
甲○:你回我一句話就好,那天在能高我沒有拒絕你嗎?我 沒有跟你說不可以,我沒有說不要嗎?
被告:有,你有講這樣的話。
甲○:結果你做了甚麼事?
被告:我們現在就不要再講這些事了。
甲○:不然你每天都去跟我媽說如果不回來簽,阿姨要告, 你知道我每天在竹山受了多大的壓力嗎?
被告:我沒有每天去跟妳媽說這句話,就只有一天去說而已 ,沒有每天啦。
甲○:又不是只有你說,阿姨也有去跟我姊說,阿姨還去跟 我媽說,你跟她說都是我主動去找你的,你怎麼可以



這麼不要臉,這件事從頭到尾我都不願意,你自己事 情沒辦法收尾,就把全部的事情推到我身上(男說: 不要講那麼大聲啦),阿姨想的是我傷害她,她有沒 有想到我受到的傷害。
被告:沒啦,你不要這樣想,你沒簽也沒關係,我已經把她 說掉了。
甲○:你說掉了,就是把所有責任推到我身上,你以為我不 知道嗎?(聲量提高,生氣的說)你沒有這樣跟阿姨 說,阿姨就不會這樣講了啦。
被告:要不等一下妳問她?
甲○:阿姨上次來時就不願意跟我講了。
被告:阿姨氣的是小孩拿掉以後我們還有在一起 甲○:沒有嗎?你沒有去房子那裡找我嗎?真的都是我去找 你的嗎?房子什麼時候退租的?惡露還有的時候難道 你沒有嗎?
被告:我們現在就都不要再講這個了。
甲○:有還沒有?
被告:那個有去的,就不要再講了。
從上開99年12月12日下午 2時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面對甲○之逼問,一直採取「不要再說這些」的不願回 答之迴避方式,最後始坦承那天在能高甲○有拒絕被告,甲 ○有跟被告說不可以,並說不要,被告並表示甲○惡露還有 的時候,其有去房子那裡找甲○。且甲○對於被告之下列行 為感到憤怒:⑴被告之配偶因被告歪曲事實,致被告之配偶 還告訴甲母都是甲○主動去找被告,說得好像甲○強暴被告 一樣,並把所有的錯都推到甲○身上,被告完全沒擔當及不 要臉。⑵且甲○認這件事從頭到尾其都不願意,被告自己僅 因事情沒辦法收尾,就把全部的事情推到甲○身上(被告聽 聞後即趕忙說:不要講那麼大聲啦)。⑶被告之配偶因被告 歪曲事實,故被告之配偶想的只是甲○傷害被告之配偶,並 沒想到甲○受到的傷害。⑷被告還向甲母說甲○如果不趕快 回來簽一簽,被告之配偶要告,致甲○承受相當大的壓力。 ⒋被告於警詢坦承在能高瀑布車後座,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外 ,並稱於99年 6月12日至99年11月29日共發生很多次性行為 (見警卷第 2至3頁),且其又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 供稱:(問: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發生關係時間是否為 6月 26日?)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辯稱: 6月26日、27日我們都沒有出去,也沒有發生 性關係云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顯為免遭法院判刑,而 否認於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並辯稱



其並未於檢察官起訴及告訴人指訴之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然因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又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所 為供述大相逕庭,自無足採信。
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⑴「能高瀑布」遊人如織,何能在該處甲○車上遂行強制性交 行為?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問你 6月27日那 一天,除了妳跟被告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 在場嗎?)不認識的人等語,甲○既已證稱遭強制性交時, 能高瀑布尚有其他人在,足見其周遭環境並未如原審所認地 處偏僻。又能高瀑布旁尚有其他第三人在場,則被告無法確 保甲○不會呼喊求救之情形下,豈有可能選擇在旁邊仍有他 人之時間、地點,對甲○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如此無啻係提 高其犯罪為他人發現之風險。抑有進者,若兩人確有於該處 發生性行為,若非係甲○出於己意之配合,旁人豈無發現之 可能?是原判決認甲○於能高瀑布旁遭受被告性侵,顯與證 據資料及經驗法則未符。
⑵甲○之母稱甲○告知被告「在車上把她抱過來」,惟於警詢 、偵訊卻稱其係遭被告強壓,二人之陳述顯已矛盾。 ⑶被告與甲○前往能高瀑布時,係駕駛甲○所有之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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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