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季鴻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冠舟、陳夢鴻)前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A 女(即代號0000-000000,7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因從事性服務工作而結識乙○○,乙○○於101年8月19日 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 ),雙方先於洗澡時,在浴室內由A女對乙○○口交1次。 洗澡後,在屋內,因A女不想再與乙○○發生性關係,迫不 得已,在僅穿著長版上衣,而未穿著內衣褲之情形下,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多次撥 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綽號「雨寒」之蔡宜縈(現 因毒品案件通緝中),及撥打門號0000-000000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丁」(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丁丁 」,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等人,藉以拖延時間,並偷偷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3點12 分37秒撥打110警用電話。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之 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強行跨坐在A女雙腳上,欲扒開A女 雙腿,因A女先前右膝受傷,乙○○又壓到A女傷口,造成 A女疼痛,乃將乙○○推開並逃出門外大聲尖叫,因蔡宜縈 及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住在同一樓層之其他房間而聽到 A女大聲的尖叫聲,乃開門探問發生何事,乙○○隨即出聲 答稱:「我是阿鴻」等語,蔡宜縈及綽號「阿丁」之成年男
子2人因忌憚乙○○平時為人凶悍,旋關門不敢理會。乙○ ○乃至門外將A女拖入房間內,徒手毆打A女臉部、頭部, 致A女受有頭面部左面紅腫疼痛之傷害(乙○○自己亦因此 手臂有抓痕、膝部有撞傷),並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性器, 乙○○因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期間 乙○○並開啟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攝影功能,拍攝A女裸體影片,A女驚覺被偷拍,遂 以手將鏡頭撥開(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A女趁乙○ ○睡覺之際,偷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凌晨4時12分45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予男友莊濠駿(綽號「但但」)告知遭乙○○強制性交 ,復於同日上午6時22分29秒以其所持用另支之門號0975-09 6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110警用電話向警方求救 ,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持 有之iPhone手機1支、帳冊1本,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 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密封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偵卷第131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所示〕,先 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莊濠駿、李文 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A女、莊濠駿於原審審理時,均 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證人A女、莊濠 駿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莊濠駿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李文祥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其意即 等同於認為證人李文祥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李文祥之筆錄逐一提 示予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李 文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套房租賃契 約書1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證人蔡宜縈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 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卷 附證人A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 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 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 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使用之被告受傷之相片2幀,乃基於照相 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 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 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㈥有關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帳冊1本,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1年8月19日經 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18頁 ),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證人A女 ,並有與證人A女發生口交及性交行為,及其有拍攝到證人 A女裸體照片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A女 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其與A女係男女朋友,其非A女從 事性交易之車伕而媒介A女等多名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案發 當日是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並沒有違反A女意願 ,且係因A女於101年8月17日說有其他男子想包養她,於案 發當天晚上原本其等要出去吃消夜,但A女一直打電話,讓 其產生懷疑,才打A女巴掌;再者,扣案手機的操作模式與 檢方勘驗筆錄所載不太一樣,若其手機原本就設定錄影功能 ,就不需要一直調整,可以直接進入錄影功能,其平常並沒 有將手機設定在錄影功能,但因為朋友說要傳李宗瑞性愛照 片,其才將手機設定在錄影功能,而其當天因為A女流膿,
有打電話去問人家,掛了電話後,不小心按到手機下方的按 鍵,才誤觸啟動錄影按鈕,並非故意偷拍;其有做就會承認 ,沒有做的事情,不能用這樣冤枉其云云。惟查: ㈠證人A女於原審102年1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於 100年7月間,常常打電話來一直哭,說他被罰12萬元,叫其 從事性服務幫他還錢,其沒有拒絕,原本想唬爛他而已,嗣 於101年8月4日,乙○○突然跑來其家巷子口,其原本想放 他鴿子,但他又在其家巷子那邊,其怕其母親、大哥他們知 道有人跑來找其,所以才跟乙○○到臺中來;在101年8月4 日以前,其沒有從事性服務,且其家人到目前也還不知道其 從事性服務;其到臺中之後從事性服務工作,是由乙○○的 小弟「小偉」、「阿丁」載其去旅館,而乙○○本人也會載 其他小姐去從事性服務,乙○○叫其從事性服務,每次跟客 人實際收5、6000元,其拿得2100元,錢都是「阿丁」發的 ,乙○○應該也有抽取那些費用,其也不曉得乙○○說欠車 手錢這件事是否是真的;其於101年8月4日與乙○○見面後 ,乙○○主動說要發生性行為,當時其與乙○○不是男女朋 友,其的男友是莊濠駿,其與莊濠駿是從101年7月15日開始 成為男女朋友的,而乙○○也說他有女朋友,其說既然他有 女友,幹嘛跟其發生這個,但乙○○就是要做,其也沒有拒 絕乙○○;之後第二次因為客人嫌其技術差,所以於101年8 月中旬(大約是8月9日或10日),乙○○又說要與其來一次 性行為,這次是在逢甲日租套房;第三次就是101年8月19日 ,當天乙○○是第一次到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之租屋 處,當時其已經下班,「阿丁」說乙○○要拿錢給其,並有 事情要跟其說,乙○○就請「阿丁」將其載到乙○○家附近 的點,因為有個小姐要接客人,剛好約在那裡,就叫其去坐 乙○○的車,結果也沒有什麼事,回到其租屋處後,乙○○ 一直叫其去洗澡,其說為何要這麼早洗,其實就是不想跟被 告發生那檔事情,因為其想他又在想做那檔事,所以其就不 要,藉機打電話推延時間,但乙○○先進去浴室,很兇叫其 進去,是用命令的口氣,其進去時,有拿一件長版上衣,打 算洗澡完,就直接穿,當時乙○○於浴室正在洗澡,沒有穿 衣服,他有叫其幫他口交,他很凶,其有幫他口交,之後乙 ○○先離開浴室,其於浴室先穿好長版上衣後才出去,那時 其沒有穿內衣褲,而乙○○躺在床上,一直叫其去睡覺,理 由是說明天要上班,其有想去拿內衣褲,但乙○○人在旁邊 ,其也不太敢去拿內衣褲,他表情很兇;其於當日凌晨3點 12分有撥打110,這是在洗澡前或是洗澡後,其不確定,但 其確定是在房間打的,這是因為其原本要報案,但乙○○人
在旁邊,所以其報警後,沒有說什麼就掛斷,因為其有感覺 乙○○看其打手機,所以趕快掛掉,且不知道那邊地址為何 ;之後乙○○就一直叫其跟他做愛,剛好其腳又受傷,就不 理會他,繼續講電話,「雨寒」打電話詢問其要不要吃東西 ,其說不方便,有人說想睡覺,因為乙○○看其一直講電話 ,就把其的手機拿走、摔到地上,那支手機電話號碼是0985 -363XXX,當時其還有另一支門號0000-000XXX號手機放在桌 上或包包內;接下來,乙○○要硬上,其說不要,並且有用 手推開乙○○,之後因為乙○○壓到其腳的傷口,其就大叫 ,跳起來衝到其房間外面去,該處一層樓有三間房,其衝到 其房間外面,但還在那一層,「雨寒」開門看其,看發生什 麼事情,她有聽到乙○○說「我是阿鴻」,「雨寒」他們怕 ,就又進入他們自己的房間,將門鎖起來,不理其,乙○○ 就從房間內走出來,將其拖進去,其從跑出去到被乙○○拉 回來,都是穿長版上衣而已,乙○○就開始打其,打其左半 邊後腦勺,打到其的左臉那邊,也有打其臀部,打了一陣子 時間,其頭有點暈、有點喘不過氣來,其就想辦法換氣,換 氣時,其看到一個燈光,才發現乙○○有錄影,其原本以為 乙○○是拍照,到警局後才知道乙○○是用錄影的,當時因 為乙○○打其頭,其的頭很暈,且他之前壓到其傷口,其呼 吸不過來,所以其很難過,才會說「好痛」、「好難過」; 當其發現乙○○錄影後,他就沒有繼續錄影了,但他還一直 打,並透露說早上有人私自打電話給其、要其出去,其私自 於上班時間打電話給朋友出去吃飯、逛百貨公司,他不高興 所以才找其麻煩,乙○○毆打停止後,就直接跟其發生性行 為那檔事,其當時已經完全沒有力、頭很暈、無法爬起,如 果其不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就會被打;乙○○打其的時候, 還有打一通電話,其不知道他打給誰,但其知道乙○○是在 打電話調毒品,當時其穿的長版上衣有無被脫掉,其現在沒 有印象;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乙○○要其用手去摸他的下體 ,且乙○○一開始就要其在上面,當乙○○將生殖器放到其 陰道時,當時其人是在上面,其是因為被乙○○打,於不得 已之下才與他發生性行為,且發生性行為時,採取姿勢是聽 從被告指示;於性行為結束後,其等到乙○○睡著,才跑到 浴室時發簡訊給莊濠駿,因莊濠駿沒有回,其就打電話給莊 濠駿,他接聽後,其說乙○○強迫其做那檔事情,莊濠駿叫 其報警,但其不知道所住詳細地址,不知道如何報案,也不 知道警局在那裡,因其不是臺中人,其當時沒有馬上穿衣服 離開現場,是因為沒有想那麼多,那時候只有打電話給朋友 ,詢問如何處理,他們說報案,其說不知道地址,不曉得如
何報案,朋友說那妳就放棄,但莊濠駿叫其報路如何走就可 以報案,其一直詢問確定這樣可以報警嗎,其一直掙扎,因 為其不知道路,只知道有家店7-11與髮廊中間轉進來,故其 上午6時多許才報案,大約相隔1個小時多警察才來;乙○○ 有說他也有跟其他小姐(即「雨寒」)做那檔事,其他小姐 都很怕他,因為他很凶,案發後,有一個小姐打電話給其, 說乙○○確實很可惡,她不想幫他,但乙○○欠她很多錢, 她希望保乙○○出來,請乙○○還她錢,其原以為該小姐叫 其改傷害的口供,結果後來就叫其改全部、連同性侵害的口 供,要其說完全沒有這回事,其就說不要,當時莊濠駿在旁 邊,也有聽到她要其改口供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 46、106至107、107頁背面至108頁)。審之證人A女於偵查 中證稱其與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恩怨仇恨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46頁),衡以性侵害案件之本質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都 將造成莫大影響,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使自 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告訴之可能;況證人A女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 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A 女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 。
㈡衡以證人莊濠駿於原審102年1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 A是玩線上遊戲星曲認識的,認識好幾個月後,於101年7月 15日海洋音樂季時變成男女朋友,於101年8月19日仍是男女 朋友關係,A女於101年8月19日凌晨4時12分許,有用LINE 打語音給其,說她被乙○○性侵害,還被乙○○毆打,她現 在於廁所,乙○○現在睡覺等情,其叫她趁隙報警,於電話 中,A女跟平常聊天語氣不同,就是有點驚慌,本案發生之 後,有次A女在其家,她們打電話給A女時,其剛好在旁邊 ,有聽到對方說乙○○性侵害很不對,但希望A女不要指控 乙○○,讓乙○○出來處理債務,其跟A女說這是偽證罪, 不可以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並 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同(見偵卷第107頁),且核與 證人A女之上開證詞吻合。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 ,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 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 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 ,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 有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
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 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 為原審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 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審之證人莊濠駿雖未親 自見聞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 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證人A女將其遭性侵害之經 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證人A女有無受害 之重要佐證資料。觀諸證人莊濠駿證述證人A女於甫遭被告 性侵害後之101年8月19日凌晨4時12分許,與其通聯時聽起 來有點驚慌,足見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驚慌之行為徵象,則 證人A女事後表現尚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之表現相符。況 有無遭遭受性侵害一事既關乎女子最在意之名節,且證人莊 濠駿復係證人A女當時之男友,倘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當 不至對其男友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而自毀清譽,益見證 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無刻意誣指被告 ,適足以佐證證人A女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又證人莊 濠駿結證之事實,乃其與證人A女之對話內容及其觀察到證 人A女之聲音表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 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㈢再者,證人李文祥於偵查中證述:乙○○係從事傳播方面工 作,載酒店小姐上下班,據其所知,乙○○與A女並非男女 朋友,A女從事酒店業工作,藝名為「百合」,她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至善路之租屋處,是一個人住,並沒有與乙○○同 居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12頁),復有帳冊1本扣案可證;且 觀之證人A女之上開租屋處,係以證人A女之名義自101年8 月13日起承租一節,有套房租賃契約書1份、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係因從事性服務工作而結識被告, 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當天被告是第一次到其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至善路之租屋處等情為真。
㈣觀之證人A女從未隱匿甫到臺中市時,曾於101年8月4日、 101年8月中旬(大約是8月9日或10日)與被告合意性交各1 次之事,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曾於浴室中為被告口交之情, 惟仍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此適可佐本案之發 生,絕非如同證人A女先前與被告過往之彼此平和互動。是 被告辯稱本次與證人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甚有可疑。 ㈤再者,被告對於證人A女於101年8月19日凌晨,僅穿著長版 上衣,而未穿著內衣褲之情形下,將被告推開並逃出門外大 聲尖叫,欲逃離現場,嗣被告將證人A女抱回之情節,亦不
否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60頁背面),苟被告未為 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為何證人A女會有上開窘迫逃離之情 形,此實與常情扞格難合,亦可證明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本 案之性行為,絕非出於自願。
㈥又本院於102年4月22日勘驗扣案之被告持用的iPhone手機1 支,勘驗內容如下:
1.扣案之手機為觸控式螢幕,手機正面僅有一實體按鍵(此按 鍵為蘋果公司所稱之Home鍵),該實體按鍵之功能為當手機 螢幕進入休眠狀態時,按下該實體按鍵則手機螢幕亮起,此 時螢幕下方即會出現一虛擬橫桿及「移動滑桿來解鎖」之字 樣,及一相機圖案。
2.當螢幕進入休眠狀態時,按壓實體按鍵後,再以手指碰觸虛 擬滑桿由左至右滑動,扣案手機即會要求輸入密碼,輸入密 碼後,即進入手機桌面程式,此時再按壓實體按鍵則會進入 手機搜尋功能頁面,無法直接開啟手機攝影功能。如要啟動 手機錄影功能,須先碰觸手機桌面「攝影」程式集圖片,此 時畫面出現「相機」、「照片」2種功能選單,選擇「相機 」後,再滑動螢幕右下角滑桿位置由相機圖片改為攝影機圖 片,此時螢幕下方會出現紅色錄影鍵,按下紅色錄影鍵才會 開始錄影。
3.當螢幕進入休眠狀態時,按壓實體按鍵後,如以手指碰觸虛 擬滑桿旁之相機圖案,由手機下方往手機上方滑動,則可以 直接進入手機的相機功能(使用此方法進入相機功能不需輸 入手機密碼,然如果要回到手機桌面程式,則需再輸入密碼 ),惟進入後,仍須滑動螢幕右下角滑桿位置由相機圖片改 為攝影機圖片,此時螢幕下方會出現紅色錄影鍵,按下紅色 錄影鍵才會開始錄影。
4.扣案手機有設定「1分鐘」未操作手機時,則手機進入休眠 狀態,此時螢幕關閉、密碼鎖定,要操作手機必須按壓實體 按鍵後,輸入密碼,方會再度進入手機桌面程式。 5.扣案手機內另有2段錄影猥褻內容,分別為: ①檔案名稱「IMG_0368.mp4」,建檔時間為「2012年8月16 日,下午05:45:34」,錄影長度為44秒。此檔案內容為拍 攝一男一女上半身,其中男性裸身、女性身著胸罩,二人 互相親嘴之錄影畫面,應與本案無關。
②檔案名稱「IMG_0373.MOV」,建檔時間為「2012年8月19 日,上午03:18:36」,錄影長度為11秒。此檔案內容為被 告拍攝被害人A女身體之錄影畫面,其內容如下: 「00:00~00:05」:證人A女發出很重的喘息聲,被告呼 吸聲亦很喘。一開始證人A女為側躺
在床,鏡頭先拍攝證人A女左腳,之
後移至證人A女之臀部,可看到證人
A女左側臀部有明顯紅腫跡象,之後
鏡頭移至證人A女身體正面,證人A
女所著粉紅色上衣褪至肩膀處,其胸
部、下體均裸露。
「00:05~00:06」:被告以手將證人A女的左腳掰開,使 證人A女原本側躺的身體翻身成正面
,讓證人A女之下體直接面對鏡頭,
此時拍攝到證人A女之下體。
「00:07」:證人A女咳嗽一聲,錄影畫面持續拍攝證人 A女下體及正面身體。
「00:08~00:11」:證人A女說「很痛,好難過,啊」, 畫面持續拍攝證人A女之身體,但晃
動得很厲害。
6.錄影畫面呈現手持手機拍攝而造成畫面晃動之情形,係故意 為拍攝某特定部位而為之,並非手機置於固定地點所為之拍 攝內容。
上開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26張 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知扣案之被告手機內 的第一段猥褻影片的建檔時間為「2012年8月16日,下午05: 45:34」,並非在10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與證人A女發生性 行為之期間傳送至被告之上開手機;且進入手機的相機功能 後,仍須操作滑動螢幕右下角滑桿位置由相機圖片改為攝影 機圖片,此時螢幕下方會出現紅色錄影鍵,按下紅色錄影鍵 才會開始錄影,絕非於按到手機下方的按鍵即會誤觸啟動錄 影功能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是因為朋友說要傳李宗瑞性愛 照片,其才將手機設定在錄影功能,並於打完電話後,誤觸 按鈕而啟動錄影功能云云,實與扣案手機第一段猥褻影片建 檔時間及實際操作情形有違。再觀之建檔時間為「2012年8 月19日,上午03:18:36」之拍攝證人A女身體之錄影內容, 係持手機故意拍攝證人A女身體之特定部位,並非手機置於 固定地點所為之拍攝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如上,可知此實非 誤觸手機按鍵情形下不小心拍攝之畫面,是被告辯稱:是不 小心拍攝的云云,實難遽採。況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當時 證人A女不但有掙扎之舉,左側臀部有明顯紅腫跡象,更出 聲喊「很痛,好難過,啊」等語,足認證人A女斯時確係遭 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性交無疑。
㈦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動手毆打證人A女臉部、頭部,使 證人A女受有頭面部左面紅腫疼痛之傷害,被告自己亦因此
手臂有抓痕、膝部有撞傷等情,此有證人A女之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 131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告受傷之相片2幀(見警卷 第26至27頁)在卷可考,倘被告係以平和方式性交,並已獲 得證人A女明示或默示同意,自無可能於證人A女身上留下 如此明顯多數之傷痕,顯見被告係以暴力手段壓制證人A女 ,致其受此強暴無力抵抗後,始得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 亦足徵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無 訛。
㈧被告雖辯解:因A女於101年8月17日說有其他男子想包養她 ,案發當天晚上原本其等要出去吃消夜,但A女一直打電話 ,讓其產生懷疑,其才打A女巴掌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 。惟證人A女於原審102年1月16日審理時已證稱:「(問; 對於被告表示你說有人要包養你,被告因而生氣打你,有無 此事?)沒有此事,也沒有人要包養我。」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59頁)。審之被告前於101年8月19日警詢時、偵查中 供述稱:其打A女巴掌,是為了讓A女冷靜云云(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同一事件,前後所供 不一,實無從憑採,亦見其詞窮理曲之一斑。
㈨又按現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是關於行為人所實 施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行為,自不以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不論證人A女與被告熟識前是否 自願與被告為性交,抑或本案發生前證人A女曾否於浴室內 與被告口交,均無從遽以推認證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係基於 自己之意願與被告性交;且性交之姿勢如何,更無從逕為認 定證人A女是否基於自己之意願,蓋被害人受強暴方式而採 取特定姿勢而遭行為人強制性交者,所在多有,況關於證人 A女於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前,確已遭被告 毆打,在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採取之 性交姿勢是聽從被告指示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53、54、55頁背面),是自難以本案
之性交姿勢為女上男下,遽以推論證人A女係與被告合意性 交。
㈩又證人A女於本案之前,曾與被告有過2次性交行為,已如 前述,上開二次均未有何爭執或報警之情形,然於本案被告 將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發生性行為之後,證人A女即於 案發現場,趁被告睡覺之際,偷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 363XXX號行動電話,先於同日凌晨3點12分37秒撥打110警用 電話,再於同日凌晨4時12分45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予證人莊濠駿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復於同日 上午6時22分29秒以其所持用另支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 電話撥打110警用電話向警方求救,此有前揭2支行動電話之 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之不公開卷 資料袋內),益顯有異於常理之處。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傳訊證人A女到庭作證,藉此以明 被告於101年8月19日凌晨至門外將證人A女拖入房間內,徒 手毆打證人A女臉部、頭部,致證人A女受有頭面部左面紅 腫疼痛之傷害後,是否已無意識或已無法反抗;又嗣隔多久 ,證人A女方挑逗被告之下體,如何挑逗,嗣再隔多久,二 人方為性交行為,用以判斷被告是否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