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焮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焮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偉焮受雇於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 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 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中南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中棲路3段路口, 正欲直行穿越中棲路3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 穿越,適林智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南一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正欲穿越中南一路南下路 段進入中棲路3段,陳偉焮上開聯結車左後輪處因而與林智 仕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智仕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 頂部挫裂傷併有顱骨骨折、左側前額擦挫傷、右側下顎部挫 裂傷、右耳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右側下腹部擦傷、右側 前臂、手背擦傷、左手腕、左前臂擦傷、右大腿下方、膝部 擦挫傷、右足趾挫裂傷、左大腿後下方、左膝部擦挫傷、左 側三角肌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34分 許,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傷重不治 死亡。
二、案經林智仕之父林朝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證人林朝旭、熊長清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外部情形,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依前揭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偉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 ,並經證人林朝旭、熊長清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監視器翻拍光碟、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雇於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 職業聯結車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惡性不小,且造成被 害人莫大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尚嫌過輕, 且本案被告與已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父母 各新台幣260萬元(含保險給付),有台中市梧棲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並應給付被害 人之繼承人新台幣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亦非 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 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號誌 ,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林智仕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實屬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 及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外,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知法守
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另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