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10號
TCHM,102,上訴,910,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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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當初警方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已知藥頭 是誰,是經過被告詳細指證,才知道有兩個藥頭,希望法院 能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警方供出藥頭,依法減刑, 又被告於案發後,即一直持續在草屯療養院自費服用美沙冬



治療,希望法院能讓被告持續在外治療等語。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次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 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 為警查獲後,雖有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供出向林慶明、綽 號「阿清」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檢警早於10 1年6月間即已對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監聽得悉被告與林慶明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 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至11頁);而被告並未 提供綽號「阿清」之人的真實姓名,而「阿清」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為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且已鎖定 「亞駿藝術刺青館」,之後警方查獲「阿清」即江明德,並 非因被告提供之資訊而查獲,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96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林慶明江明德之前,檢警既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林慶明江明德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林慶明江明德,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 查獲林慶明江明德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予以減輕其刑,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原審認定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 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固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3 項之規定,所訂定公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亦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本案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固符合上開規定,然既 經檢察官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提起公訴,法 院自應依法審判,已無再行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替代刑罰 之可能。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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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