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建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蔡李櫻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裕銘自25歲起開始出現情緒不穩、自言自語、答非所問、 行為怪異、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嗣於民國93年間經診斷 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平日無病識感,未能規則接受治療, 使其精神症狀持續不穩定,嚴重干擾判斷能力,人格有顯著 崩潰且經常處於與現實脫節之狀態。其明知曾於99年10月22 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7日,先後3次透過巨匠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公司)豐原分校之經辦人員黃沛 涵,報名巨匠電腦公司之電腦課程,並在99年10月22日及99 年12月17日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復分別於99年10 月24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7日依序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下 同)42,800元、36,300元、98,400元之貸款,以繳納前開課 程費用,並在3份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詎蔡裕銘 因自認與巨匠電腦公司有爭議,不願如期繳納貸款,竟基於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7月21日下午3時3 9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檢察事務官朱麗娟稱其並未與巨匠電腦公司簽約,而誣指黃 沛涵犯偽造文書罪。
二、案經黃沛涵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裕銘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裕銘固坦承於100年7月21日下午,至臺 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對黃沛涵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報名電腦課程,亦未借 款,伊沒有誣告,本件上電腦課的費用應由其帳戶扣款,不 應查封其位於鹿港鎮的財產,伊現在要向電腦公司爭取上課 的權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朱麗娟申告伊未與巨匠電腦公司簽約 ,該公司所持契約書不實在,並指訴黃沛涵偽造文書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第105頁),並有詢 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字第1672號卷(下稱1672號卷)第4頁及反面〕,又被告於 同年8月2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應訊時,向檢察官表示 黃沛涵偽造上述2份參訓定型化契約書及3份信用貸款申請書 ,亦有檢察署訊問筆錄可考(同上卷第17頁及反面),應堪 採認。
㈡證人即黃沛涵於偵訊時證述:報名及銀行貸款都是被告本人 簽名等語(見1672號卷第19頁反面);並於遠東商業銀行訴 請被告清償本件3次貸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證述:3次貸 款都是被告親自簽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彰 簡字第184號影卷(下簡稱184號影卷)第18頁〕;又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22日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是 被告親自簽名,99年10月22日那次是在公司,…99年10月24 日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是被告當著伊 面簽名,99年10月24日是在公司…,第一次(99年10月24日 )貸款是電話徵信,伊在旁邊…99年10月24日申請貸款用以 繳付99年10月22日課程款項,99年12月1日申請貸款用以繳 付99年12月1日課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 面);另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業務專員蔡世和於前揭民事訴 訟事件審理時證述:蔡裕銘在銀行聲請核准有3件,第1、2 件用電話錄音做確認,第3件去年(99年)12月在水湳機場 資訊展現場對保,伊有聽過電話錄音,也跟被告聯絡,是被 告的聲音等語(見184號影卷第18頁);又證人即遠東商業 銀行徵信人員林彥君於原審審理時,經與黃沛涵隔離後證述 :卷附2010年12月1日10時16分50秒電話錄音內容是伊與被 告照會通話內容,記錄前,伊用手機跟被告照會,電話內容 有錄音,伊有核對他的資料、申貸金額,問他課程是否他要
上的,他說是,伊有提到他之前也有辦過1筆巨匠電腦公司 的課程,再跟他確認那個課程是否都是他本人要上的,他說 是,伊並詢問貸款申請書是否是他親自簽名,他說是他本人 簽的,伊是打申請書上有他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並有卷附照會紀錄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 76頁),及電話通話譯文1份可佐(見184號影卷第12頁、第 13頁),再觀諸該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為:「(遠銀:請問你 申辦分期金額,1個月要繳多少?)蔡裕銘:大概是175吧! 」、「(遠銀:這邊看到是1513,期數分幾期)蔡裕銘:也 是分2年。…」、「(遠銀:那帳單寄送地址,彰化市的那 裡呢?)…蔡裕銘:現在改鹿港好不好」、「(遠銀:改哪 裡)。蔡裕銘:鹿港 」、「(遠銀:請問地址是那邊)蔡 裕銘:鹿港鎮景福里」、「(遠銀:鹿港鎮)蔡裕銘:鹿港 鎮景福里,跟第一次簽的是一樣的」、「(遠銀:你說跟第 一次簽的是一樣的,那等一下,我幫你先看一下)。蔡裕銘 :有,之前你們那也有一份資料。」、「(遠銀:你說,鹿 港鎮景福里育民街嗎)蔡裕銘:對對對,16巷15號。…」、 「(遠銀:所以一樣寄這邊嗎?)蔡裕銘:對對對。…」、 「(遠銀:請問你之前也有申辦過一筆也是巨匠的分期,那 這一筆課程都是你本人要上課嗎?)蔡裕銘:對呀對呀。… 」(見184號影卷第12、13頁),且林彥君確實有打電話跟 被告照會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 ),於民事訴訟事件100年6月15日一審審理時,被告亦承認 遠東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有與之對保(見184號影卷第10 頁反面),再由上述99年12月1日錄音譯文中被告表示「跟 第一次簽的是一樣的」、「之前你們那也有一份資料。」, 堪認被告於99年12月1日電話對保時,已知悉並確認其於遠 東商業銀行有上述99年10月24日及99年12月1日之2筆信用貸 款以繳交巨匠電腦公司課程費用,是依前揭黃沛涵、蔡世和 、林彥君之證述及電話對保內容互參以觀,足徵99年10月22 日巨匠電腦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及99年10月24日、99年 12月1日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均係由被告親自簽 名而報名、申請者甚明。
㈢證人黃沛涵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99年12月17日學員參訓 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親自簽名」、「99年12月17日那 次是在展場…」、「99年12月17日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 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是被告當著伊面簽名,99年12月17日是在 展場」、『第三次(99年12月17日)是蔡世和到展場跟被告 照會,99年12月17日貸款申請書上最下面一欄廠商名稱、商 品名稱、經辦人員是伊寫的,「蔡世和」是蔡世和在展場自
己寫的』、「99年12月1日申請貸款用以繳付99年12月1日課 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另蔡世和 於原審審理時,經與黃沛涵隔離訊問亦證述:伊在資訊展現 場見過被告,巨匠電腦公司有在資訊展做學員的招募,如學 員有貸款需要,伊在現場做資料審核送件,蔡裕銘提出貸款 申請,伊跟他核對資料,確認是他本人要貸款,99年12月17 日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蔡世和」是伊簽名,因當時伊 就這個貸款申請書確認是蔡裕銘貸款的,要簽名確認是伊在 現場跟蔡裕銘做核對的,被告填寫此份申請書當時伊就在現 場,貸款申請書最後1欄是經辦的黃沛涵填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99頁至第100頁),黃沛涵、蔡世和證述被告簽署99年1 2月17日巨匠電腦公司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遠東商業銀 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99年12月17 日巨匠電腦公司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遠東商業銀行消費 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蔡裕銘」確係被告簽名無訛。 ㈣又查本案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除詳載被告 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身分證換證日期外 ,並另記載聯絡人即被告父親姓名、電話、公司名稱、公司 電話、行動電話等資料(詳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 第21至23頁),其中被告身分證換證日期,核與同偵查他字 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又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提示該等被告父親個人資料,被告不否認該等資料之真 正,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案如非被告親自提示身 分證及告知被告父親個人資料,巨匠電腦公司或遠東商業銀 行如何能得知上述詳情細節,此亦可為被告有向遠東商業銀 行貸款購買上述電腦課程之事證。
㈤又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 遠東商業銀行對被告提起之本案三筆貸款之清償債務事件已 經判決勝訴確定,被告應給付遠東商業銀行借款餘額172,14 8元及違約金,被告於該件民事訴訟100年6月15日一審審理 時除承認遠東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有與之對保外,並自 承「因為發生爭議,我認債務未清楚,故我於前開繳款日後 ,沒有繼續繳納,我前後共僅繳3期。巨匠電腦還未給我正 式的上課證,上了幾次課,該部分巨匠電腦要我到彰化市上 電腦課程,與(而)我住在鹿港鎮,路程上非常不方便,但 巨匠電腦不讓我退費」,有該民事事件100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是被告於民事事件亦曾自承報名巨匠電腦公司 之電腦課程,並有上課及繳款情事,僅因自認上課不便,與 巨匠電腦公司有爭議,不願繼續繳納費用,並要求退費不果 ,即否認有本件報名電腦課程及貸款情事。
㈥綜上,被告明知其確實有簽立99年10月22日、99年12月17日 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而報名參加巨匠電腦公司課程,並簽 立99年10月24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7日消費者信用 貸款申請書而辦理貸款,事後卻對黃沛涵提出告訴,指訴係 遭黃沛涵所偽造,被告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自25歲 時,即有明顯精神疾病,於93年間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 症,平日無病識感,未能規則接受治療,使其精神症狀持續 不穩定,嚴重干擾判斷能力,人格有顯著崩潰且經常處於與 現實脫節之狀態,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受幻聽及妄想干擾明 顯,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被告另案於100年6月14日所犯誣 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之101年2月3日秀傳醫 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94、95頁)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設詞誣攀他人,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更使告訴人黃沛涵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 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