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家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7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家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且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持有之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10顆,係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潘家佑住處,受綽號「西瓜」之男 子委託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 ,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內,未經許可寄藏之;後於101 年 5 月間,因搬家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改藏置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住處。
二、潘家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及毒害藥品 ,除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外,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運輸、輸入及持有,亦不 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將其於同年9 月間(101 年9 月 2 日出境),在紐西蘭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白人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22.31 公克)分裝成3 包,再混裝其他物品,填寫收 件人為「星莊」公司(即其所經營之星莊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星莊公司)之托運單,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業 者,以國際快遞郵包自紐西蘭郵寄至臺中市○○區○○路○ 段00 0號其住處(該址並為其所經營之星莊公司設址處)。
而後於101 年10月2 日回國後,即囑咐不知情星莊公司員工 賴雅微收受該郵包。嗣於101 年10月5 日上開郵包運抵國內 通關,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進行查驗,發現郵包內置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之,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調查處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即安排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郵務員賴志聖依一般郵包送達程序, 於10 1年10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上開郵包送交予不知 情之賴雅微收受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調查官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潘家佑住處搜索時,扣得潘家佑所有用於聯絡 運輸大麻使用之NUVIFONE手機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並另行查獲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家佑(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6頁),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 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賴雅微、賴志聖於警 詢中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 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 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 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 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 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 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 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 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 枝及毒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分別所出具101 年10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01 年11月9 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2至84頁),即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 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 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本案係由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關務員依法對自紐西蘭郵寄之郵 包檢查時,發現該郵包內藏置毒品大麻,乃當場扣押,因涉 及刑事案件,乃依同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報請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偵辦。是本案海關查緝人員所為應屬同條例第9 條所定之「行政檢查」,而非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程序,自 無違法搜索問題,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3條關於勘驗、搜索
時間之限制。則其所實施之檢查、扣押及移送程序既屬合法 ,其因此所扣得之大麻,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26 、6818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家佑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 59頁、第60頁,原審卷第8 頁反面、第34頁、第53頁反面至 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1頁),然就運輸大麻部分 另辯稱:伊自紐西蘭郵寄之大麻是為供自己施用,並無運輸 之認識及意圖,應屬零星持送之情形,伊所為僅構成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當 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扣案之子彈則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 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經採樣3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10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3頁) 。是上開槍枝與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已足認定,依同 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㈡被告將其所購買之上開大麻,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業 者郵寄,而後於101 年10月2 日回國後,即囑咐不知情星莊 公司員工賴雅微收受該郵包,嗣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查 驗發現,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處理,該處調查 官即安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郵務員賴志聖依一 般郵包送達程序,於10 1年10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上 開郵包送交予不知情之賴雅微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賴雅微、 賴志聖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7頁), 並有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臺中郵局快捷股掛號郵件簽收單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22至23、30、39頁)。另扣案之 煙草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 .3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 .31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 ),亦有該局101 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4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證
人賴雅微、賴志聖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 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 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 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 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 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 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 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 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被告將其所購買之上開大麻,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業 者,自紐西蘭郵寄回國,客觀上具備運輸之行為;且被告明 知其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主 觀上自係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運輸,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辯稱供自己施用而僅係零星夾帶,不構 成運輸毒品罪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乃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寄藏系爭改 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顯非為自己而持有,堪以認定,自應論 以寄藏槍枝及子彈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10顆 ,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 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論處。
㈡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 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㈠為防止 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㈡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 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㈢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 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㈣為維護國 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㈤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 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修正名稱「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及全文2 點,並自101 年7 月30日生效(原名稱: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㈠槍械、子彈、事 業用爆炸物。㈡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 麻種子。是被告所私運進口之大麻既為第二級毒品,即屬前 揭「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第1 項第3 款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甚明。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私運進口,自應以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運輸行為之既未遂,以物已 否起運為標準,不以物之是否已運至目的地為準,故被告雖
於運輸途中遭警查獲,然既已起運,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0 、7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本案 被告係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藉由國 際快遞將系爭大麻自國外運送至國內,其有基於運送之意思 而為之,自不待言,其固供承系爭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始寄 送回臺灣,然此部分之運輸目的,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無 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自應成立運輸毒品既 遂罪甚明。
㈣再按大麻係藥事法第6 條所稱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 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99年4 月3 日院臺衛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行政 院衛生署並於60年10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 號令公告「 大麻煙」(Marihuana )為毒害藥品(參「歷年來經公告禁 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細表」),是故,倘非供醫學及科學 上需用之「大麻」,應究其來源及事實,如符合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之規定者為禁藥,或符合同法第20條規定者為偽藥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 月25日FDA 藥字 第00 00000000 號函)。又所謂輸入,係指自外國進口而言 ,其目的是否營利及以何種運輸工具運送進口,或旅客攜帶 入境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被 告係未經許可,擅自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國外輸入大麻, 是此部分之大麻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屬禁 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 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 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被告將 為禁藥之大麻,自國外輸入至國內,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 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明文規定輸入禁藥罪,其 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 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
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98年5 月20日修 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國際運送包裹業者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及利用不知 情之星莊公司員工賴雅微收受毒品,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 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對於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59頁、第60頁, 原審卷第8 頁反面、第34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 第34頁背面、第51頁),爰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漏載懲治走私 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大,復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 猶自境外運輸至國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 懲;惟斟酌被告持有、寄藏槍枝的目的,非供任何犯罪行為 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持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 非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供自己施用之外,尚有其他 非法用途,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非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就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7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10顆中之另外3顆制式子彈,因囑託刑事警察局鑑驗 ,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 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大麻3包(合計淨重22.3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31公克, 空包裝總重3.1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及其用以盛裝大麻 之包裝袋,因與毒品大麻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 NUVIFONE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均 為被告所有,乃被告填載於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之聯絡電話 ,即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日期記載「17/0 9/12」之 寄貨單1張,據被告供承係於101年9月17日寄送健康食品與 其母親之寄貨單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及所為不構成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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