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78號
TCHM,102,上訴,578,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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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泰
被   告 許文雅
被   告 翁乾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哲泰前於民國95年間承攬「乾溪攔砂 壩災修復建工程」,將工程剩餘土石方暫置在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於96年5月7日經南投縣政府 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清運,被告王哲泰乃經劉 紘生輾轉授權方壽濱代為清運土石,嗣方壽濱於96年8月間 ,藉清運土石之機會,以合法掩飾非法,盜採上開土地旁河 川公地砂石之不法情事,為警破獲後,被告王哲泰遂欲仿效 方壽濱前開以合法掩飾非法之犯案模式,謀取不法益,於97 年9月1日,再向南投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清運上開土地之土石 ,經主管機關核准可清運1766立方米之土石,並與被告許文 雅、翁乾禮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4日僱用被告 許文雅負責現場事務,再由被告許文雅並僱用被告翁乾禮在 現場負責計算砂石出貨數量及收取出料單,並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葉文 南、陳景緯2人,以每立方米90元之運費,僱用不知情之砂 石車司機林國棟、林培乾朱昌煥林瑞騰謝錫欽、吳孟 容、劉富洲劉興財、林志宏、楊文振、林元魁、黃俊升林慶堂、蔡萬朱、程日勝等15人,盜取未經許可清運之土石 共計940.4立方米(實際清運數量約為2706.4立方米,而核 准清運數量為1766立方米),且以每立方米510元、250元之 價格,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元金砂石場」、「順東砂石場」 ,因而獲得共計115萬8744元之不法利益。嗣於98年3月11日 11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砂石出料單1份及砂石出 料統計表1張等物,因認被告王哲泰許文雅翁乾禮等3人 共同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竊盜罪等 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 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哲泰許文雅翁乾禮等人涉犯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竊盜罪等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景緯、葉文南(以上2 人係挖土機駕駛)、林國棟、林培乾朱昌煥林瑞騰、謝 錫欽、吳孟容劉富洲劉興財、林志宏、楊文振、林元魁 、黃俊升林慶堂、蔡萬朱、程日勝(以上15人為砂石車司 機)、呂世端(本案砂石買賣之中間人)、洪玉蟾(元金砂 石場會計)、李壽郎(順東砂石場負責人)、顏順雄(本案 砂石買賣中間人)、吳伯儒姚義德(以上2人為南投縣政



府地政局地用管理科人員)、趙一成(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工程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相 關公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相關公文、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蒐證照片、責付保管單、扣案砂石 出料統計表、出料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文雅固坦承僱用被告翁乾禮在下述清運砂石現場 負責收取出料單、計算出貨砂石數量,並僱用前述挖土機駕 駛及砂石車司機等人,自上開土地上清運土石輾轉販售至元 金砂石場、順東砂石場之情;被告王哲泰自承清運上開土石 ,係以其名義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臨時運輸便道、98年2月12 日會勘現場時伊在場;而被告翁乾禮坦承受僱於被告許文雅 在現場收取出料單、並依司機繳回出料單統計砂石數量等事 實,惟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竊 盜之犯行,被告王哲泰辯稱:伊只是人頭,被告許文雅才是 老闆,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許文雅在處理,伊不甚了解;被告 翁乾禮辯稱:伊受僱於被告許文雅時,許文雅有拿縣政府的 公文,說本案是合法清運土石;被告許文雅則以:系爭土石 是縣政府要求回復原狀,伊收到公文以後才開始清運,沒有 犯罪的意思,且清運的範圍是在勘驗時劃紅線的區域內,並 無越界,因為清運現場沒有地磅,清運的數土石量無法拿捏 好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許文雅僱用被告翁乾禮,在下述土地現場負責收取出料 單、統計砂石數量,並僱用挖土機駕駛陳景緯、葉文南暨林 國棟、林培乾朱昌煥林瑞騰謝錫欽吳孟容劉富洲劉興財、林志宏、楊文振、林元魁、黃俊升林慶堂、蔡 萬朱、程日勝等15名砂石車司機,共計挖取土石2706.4立方 公尺,分別經由呂世端轉賣予「元金砂石場」(1854.4立方 公尺);由顏順雄轉賣給「順東砂石場」(852立方公尺) 等情,已為被告許文雅翁乾禮所是認,核與前開證人葉文 南、陳景緯、林國棟、林培乾朱昌煥林瑞騰謝錫欽吳孟容劉富洲劉興財、林志宏、楊文振、林元魁、黃俊 升、林慶堂、蔡萬朱、程日勝、呂世端、洪玉蟾李壽郎顏順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被告許文 雅與呂世端簽立之土石級配保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6頁)、由「元金砂石場」 會計洪玉蟾製作之轉帳傳票(警卷第156頁)、記載順東企 業有限公司為級配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警卷第164頁)等件 及砂石出料單95張、砂石出料統計表1張等扣案可憑。公訴 意旨雖指被告等挖掘土石之「犯罪時間」係自98年3月4日起 ,惟依卷附警方蒐證照片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志鵬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許文雅等人挖掘土石之時間,係從98 年3月9日起至3月11日上午11時5分(查獲時)止,此部分之 事實,先予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既稱「被告王哲泰遂欲仿效方壽濱前開以合法掩 飾非法之犯案模式,謀取不法利益」而有前開行為,被告等 分別有上開之辯解,是本案首先要釐清者,乃被告許文雅僱 工挖掘之土石來源、地點,與「方壽濱案」有何關聯?茲查 :
⑴「建安土木包工業」於95年3月3日向南投縣政府承攬「乾溪 攔砂壩災修復建工程」,再由被告許文雅以被告王哲泰名義 向「建安土木包工業」轉包,嗣工程完工後,經南投縣政府 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之廢方經南投縣政府會勘結果,認不 應外運;嗣於同年3月29日經當地居民陳情,且經南投縣政 府到現場會勘後,達成土石共計1794立方公尺,其中工程廢 方水泥塊部分應堆置在乾溪南岸,其餘土方應現場整平,土 石不外運之結論等情,業據被告許文雅王哲泰於原審供認 在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建安土木包工業)、南 投縣政府以97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9年5月3日府農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南投縣政府會勘 紀錄表、陳情書、乾坑攔砂壩災修復建工程工程平面圖等各 1份、照片12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99頁; 原審卷一第80頁、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59頁至 第237頁)。而被告許文雅嗣於95年11月1日起,以被告王哲 泰名義向徐春義承租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堆置上開土石一節,亦由被告許文雅供述無誤,並有土 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竹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8頁)。 ⑵被告王哲泰許文雅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後,屢遭人檢舉 有違法堆置情形,南投縣政府所屬單位,分別於接獲檢舉後 ,依序有下列作為:
①95年11月7日,時任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 儒召集地政局及竹山鎮公所就上開土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 認:「本案自稱行為人王哲泰經歷查證後無法舉證其堆置土 石來源,且位於野溪旁,惟本府水利局既已簽註意見請竹山 鎮公所於辦理『乾坑野溪清淤工程』一併改善,則請該局持 續追蹤管制其辦理情形」,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9頁)。
②95年11月21日,時任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山坡地保育課技士郭



立昇再就上開土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認:「本案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核可,而擅自堆置土石,已 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有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 ③96年1月30日,郭立昇依前項勘驗所得,簽辦以南投縣政府 名義發函予被告王哲泰:「臺端於竹山鎮○○○段00000000 地號山坡地堆置土石乙案…經查上開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 地,林業用地應造林使用,堆置土石已屬超限利用,依水土 保持法第22條規定,本案限於96年7月31日前『就地』改正 並完成造林,該『堆置砂石不得外運』,本府將擇日勘查, 如未限期改正完成,本府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此有 南投縣政府96年1月30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 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 ⑷96年4月2日,地用管理課吳柏儒再就上開土地進行會勘,會 勘結果則為:「一、本案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不得擅自堆 置砂石。二、本案據本府農業局水利局於95年11月17日簽見 於辦理乾坑攔砂壩災修工程時,即已發現,原擬函請竹山鎮 公所於辦理乾坑野溪清瘀工程時一併清理…而後本局於96年 1月12日再次簽會該局,該局簽復因竹山鎮公所招標2次均流 標…三、本案行為人涉於林業用地違規堆置土石即已違反區 域計畫法規定,擬依該法第21條規定先處行為人新臺幣6萬 元之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變更使用或移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警 卷第14頁至第17頁)。
⑸96年5月7日南投縣政府則以被告王哲泰違規堆置砂石(違規 面積約1900平方公尺)為由,對被告王哲泰以裁處書處以新 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有 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30頁)。 ⑹96年7月4日地用管理課吳柏儒依據被告王哲泰96年6月25日 之陳情,以南投縣政府名義再發函被告王哲泰稱「經本府會 同違規行為人實地勘查並現場作記號(插紅旗處),該範圍 確為本府96年5月7日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且說明被告王 哲泰應儘速依前開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儘速完成改正,將上 開土地「恢復至未堆置砂石前」之地貌,正本併送經濟部水 利水第四河川局(下簡稱第四河川局)、副本分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地政局,此有南投 縣政府96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45頁)。是自上開文書資料內容依序觀之,姑不



論同一縣府單位之水利局山坡地保育課或地政局地用管理課 人員,對被告王哲泰之同一事實(即在上開土地上違法堆置 土石),所認違反之法律有別(前者認違反水土保持法,後 者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處罰),何者為當。惟南投縣政府最終 認定被告王哲泰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之行為違法,「應恢 復至未堆置砂石前」之地貌,堪以認定。
⑶被告王哲泰接獲前開南投縣政府處分書後,為遵循處分內容 將上開土地恢復至未堆置砂石前之地貌,乃於96年7月11日 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准予設置運輸便道,經第四河川局會勘後 ,認定被告王哲泰欲設置臨時運輸便道清運土石,即前述南 投縣政府要求其恢復原狀之地點,乃准予被告王哲泰使用河 川公地設置臨時運輸便道,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6年 8月27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47頁)。然該清運工程由劉紘生、方壽濱承包,方壽濱 竟藉清運上開土石之機會,以合法掩飾非法,自96年8月30 日起,盜採上開土地旁「乾溪內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砂石 (即原審判決附圖B),並將盜採所得之土石擅自堆積在盜 採地點附近(亦為乾溪內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即原審判決 附圖A部分),伺機將來清運被告王哲泰上開土地之土石時 一併運出,惟尚未起運即於96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方壽濱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 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後 經濟部水利署經函知發現「方壽濱案」涉有盜採違規情事, 已移送檢方偵辦為由,乃以「應俟偵辦結果,再依相關規定 辦理」為由,於96年9月10日駁回被告王哲泰前開臨時運輸 便道之申請,亦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9月6日水授四管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6頁);96年 9月11日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再赴現場勘查,確認 「原裁罰土石無明顯增減情形」,亦有會勘紀錄表可憑(原 審卷第48頁),可見被告王哲泰在上開地號放置之土石之來 源,仍為原裁罰之土石,並無增減之情。
⑷嗣「方壽濱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9日提起公訴,依其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與被告王哲泰無 涉,被告王哲泰乃於97年7月間再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河川一 般使用許可,並97年9月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完成改正事項 ,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乃簽擬函稿呈閱,經地政處長決行 後於97年10月8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函覆被告王哲泰略以: 「本案台端(即被告王哲泰)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明



確,且盜採行為(意指方壽濱案)所堆置之土石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即本(97)年8月22日相關單位實地 會勘認定係屬不同之土石堆,故台端對於本府96年5月7日處 分書所裁罰範圍,仍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有申請河 川乾溪一般使用許可申請書件暨相關文件、申請書、南投縣 政府97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 稽(警卷第178頁;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59頁)。其後,被 告王哲泰再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臨時運輸便道之設置,經第四 河川局乃派員於98年2月12日會同被告王哲泰、地用管理課 課長吳柏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等人員 前往上開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會勘後,審查結果認 :「1.申請範圍四周已豎立臨時界樁:符合(檢附現場照片 」、會勘結論略以:3.本案砂石堆置…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由 南投縣政府開單裁處在案。違規人需拆除地上物,即移除土 堆恢復原狀,因唯一連外道路迫需經過本局轄管河川…4.本 案經縣府人員確認,該土堆來源係為縣府發包攔砂壩工程遺 留之剩餘土方…13.本案申請清除數量為1766立方公尺,請 南投縣政府負責砂石堆清除區數量、範圍及高程監測管控。 」,並於會勘時以豎立臨時界樁(即插紅旗)方式一併確認 清運範圍,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 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暨所附申請範圍四周以豎立臨時界樁 照片7張(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嗣第四河川局即依 前開會勘所得,於98年3月2日據以核發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 許可書予被告王哲泰,允許被告王哲泰在河川公地上設置臨 時運輸便道,並載明清運土堆之使用期限為「98年3月9日至 13日」,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3月2日水授四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8年3月4日水授四 字第981034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均影本各1份附卷 可憑(警卷第151頁、第153頁),而南投縣政府亦於98年3 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王哲泰「本案前經本府以96年5月7日函 裁罰在案,台端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所定時間(自98年3月9日 至13日)清除土石恢復原狀」等,亦有南投縣政府98年3月6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2頁 )。
⑸乃被告許文雅依上開南投縣政府函、經濟部水利署之許可書 ,由所僱用之被告翁乾禮自98年3月9日在現場收取出料單及 統計砂石出貨數量,分由前開挖土機駕駛2人、砂石車司機 15人清運之土石,顯然與「方壽濱案」盜挖之砂石無關。又 依本案查獲之警員陳志鵬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查獲時清運 範圍係「在紅線、紅旗範圍內」等語(原審卷㈡第140頁)



,亦足認檢察官所指本案清運之土石,確係第四河川局於98 年2月12日勘驗當時所置臨時界樁(即插紅旗)範圍之內, 是被告等所為,「始」於南投縣政府96年5月7日裁罰並要求 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而上開南投縣政府98年3月6日函 更明確要求被告王哲泰應於經濟部水利署所定時間(自98年 3 月9日至13日)清除土石恢復原狀」等語,則被告等依政 府單位之處分、行文要求,清運所勘驗範圍內土石之行為, 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違法認識,至為明確。又其清運 之土地既在會同南投政府人員勘驗範圍之內,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有盜挖其他範圍土石之事實,公訴意旨泛指「被告王 哲泰遂欲仿效「方壽濱」前開以合法掩飾非法之犯案模式, 謀取不法利益」云云,實為推測之詞。
㈢再者,公訴意旨或認前開第四河川局98年2月12日會勘紀錄 載明,本案申請清除土石數量為1766立方公尺,惟被告等人 實際清運,並輾轉販售予「元金砂石場」(1854.4立方公尺 )、「順東砂石場」(852立方公尺)之砂石合計2706.4立 方公尺,因此「盜取」「未經許可清運」之土石共計940.4 立方公尺,即為其等合法掩飾非法之犯案模式。惟查: ⑴依前開所列南投縣政府歷年公文所示,未見曾有「許可清除 土石」或其數量之記載,充其量係要求被告王哲泰要清除土 石恢復原狀而已,合先敘明。
⑵又依前開所列南投縣政府歷年公文及會勘紀錄顯示,在南投 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土石,實際數量 究竟如何?並非無疑,蓋:
①南投縣政府95年3月29日會勘紀錄表(原審卷㈠第120頁) 雖記載「本工程原設計廢方清運1794立方公尺」等語,惟 南投縣政府99年5月3日函(原審卷㈠第80頁)則說明1794 立方公尺,係依「乾坑野溪清淤工程」承攬契約之計算( 機械挖普通土957+機械打除混凝土1240-回填方294-利 用填方=1794立方公尺),並非就現場實際計算已堆置土 石數量。
②95年11月7日(吳柏儒)會勘紀錄未記載實際土石數量。 ③95年11月21日(郭立昇)會勘紀錄未記載實際土石數量, 記錄違規使用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
④96年1月30日南投縣政府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未記 載堆置土石數量。
⑤96年4月2日(吳柏儒)會勘時,僅拍攝照片4張(警卷第 16至17頁),仍未記載堆置之實際土石數量。 ⑥96年5月7日南投縣政府處分書記載違規面積約1900平方公 尺(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案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48平方公尺)。 ⑦98年2月12日第四河川局會勘紀錄記載:「13.本案申請清 除數量為1766立方公尺」。且該局函覆原審稱:「…土石 堆置前本局未派員辦理土石堆置前之地盤線高程測量,故 於案發事後本局提供之測量資料僅能顯示土石堆置之範圍 及現有高程,無法提供土石堆置數量」等語(原審卷㈠第 77頁)。
由此可見,本案自95年3月29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南投 縣政府或第四河川局,均無法確認被告等於98年3月9日開始 清運前,在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土 石實際數量。倘前開處分書所載違規面積(1900平方公尺) 無誤,如對照卷附98年2月12日勘驗現場照片7張觀之,現場 土堆之高度已為一般成人身高數倍之譜,換算結果該土石數 量,絕非僅1766立方公尺而已,則被告等按現場情形挖掘土 石恢復原狀,能否以被告「申請」數量與「實際」數量之差 距,遽認其超挖土石?已有疑問。
㈡且觀諸前開會勘紀錄「現場勘查審核項目」、「審查結果」 欄,就「申請範圍四周已豎立臨時界樁」之項目係勾選「符 合」,並於「備註」欄中註記「檢附現場照片」,且所附照 片,均可見土地上已插有紅色旗子,堪認於前開會勘當時, 就被告王哲泰依據前述行政處分所應清運之實際範圍應以「 插紅旗」之臨時界樁為基準,佐以「方壽濱案」發生前,南 投縣政府即函以:「經本府會同違規行為人實地勘查並現場 作記號(插紅旗處),該範圍確為本府96年5月7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所認定之違規範圍」,顯見南投 縣政府係以會勘「插紅旗」之方式確認違規位置,並要求被 告恢復原狀之範圍,再參以證人即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插紅旗跟紅線的時候,你怎麼 去認定說他們圍起來這樣是對的?你是用目測還是用機器? )那個時候都只是用目測,就是說本來河川地是平的,然後 有一個土堆隆起來。當然他後來清運計劃書是有畫範圍,我 們是現場目測,沒有用機器很明確的去做定位,也只能大概 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161頁至第162頁),益見前開歷次 會勘當時,在場相關單位人員僅以「目測」方式進行測量, 是目的在於要求被告等將「隆起的土堆」剷平,以恢復原狀 ,而未精算實際之土石數量。故被告許文雅所僱用之前述人 員當時清運之範圍,係在紅旗範圍以「內」,業據證人陳志 鵬證述如前,應認被告等人清運土石之行為,係為符合南投 縣政府之限期要求,並無違法之認識,即便前揭清運土石之 數量,已超出會勘紀錄所載之申請數量達940.4立方公尺,



然依前開分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挖」土石之認識, 且如有超挖該土地之土石,應為土地所有人徐春義所有,被 告許文雅與其約定究竟如何,未據檢察官有所舉證,亦難遽 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王哲泰等3人清運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後,輾轉出賣與砂石業者等情, 縱經認定,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 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或竊盜罪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為 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明 知土石不能外運、運賣土石已經超量,仍認被告有之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函調上開土地之航照圖,以比 對本案與前案地點是否相同,堆置土石位置有無增減;併調 查砂石業者所購土石並非工程廢方云云。查所請調查事項, 與起訴事實顯有齟齬,又本院認本案運賣之土石與「方壽濱 案」盜採土地旁「乾溪內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砂石係不同 位置,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認定無誤;且「方壽濱案」查獲後,南投縣 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於96年9月11日再赴現場勘查,確認 「原裁罰土石無明顯增減情形」,均如前述,自無以平面空 照圖來判定之必要。至於「元金砂石場」、「順東砂石場」 所購買之砂石,業據證人洪玉蟾李壽郎於警、偵訊證述在 案,亦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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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