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50號
TCHM,102,上訴,550,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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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晏茹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共犯丙○○、少年張00(真實 姓名詳卷,下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丙○○、少年張00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物應與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共犯丙○○、少年張00連帶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少年張00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 與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不可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先後7次各別起意,其中6次與其男友 即已成年之丙○○(丙○○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罪 刑在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 張00(民國86年6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 年張00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分別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 、(一)1至6所示部分。起訴書誤認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4、5部分係出於接續一罪之犯意聯絡】,另1次則與



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 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而各為下列7次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茲分別詳述如下:(一)乙○○與丙○○、少年張0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次部分:
乙○○、丙○○與少年張00謀議由乙○○或丙○○將丙 ○○出面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足認以下1 至6所示各次係販入後之第1次販出行為)先行交付予少年 張00,或推由少年張00與購毒者少年蕭00(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已成年之潘俊明袁少康聯絡並出面 交易販賣愷他命(指下列1、2、6部分);或由丙○○與 購毒者羅偉丞在電話中聯絡並同意有償出賣愷他命後,由 羅偉丞直接前至少年張00住處(地址詳卷),在少年張 00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由少年張00交付所共同販賣之 愷他命(指如下3之部分);或因年滿18歲之丁○○面告 丙○○欲購買愷他命後,由丙○○以電話通知少年張00 至約地處所,由少年張00將攜帶前來供以共同販賣之愷 他命交付予丙○○後,再由丙○○販賣交付與丁○○(指 以下4之部分);或由少年張00經乙○○、丙○○之同 意後,販賣交付愷他命予丁○○(指如下5之部分)。乙 ○○、丙○○與少年張00約定少年張00每販賣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愷他命,可獲取50元之報酬,餘款則由 少年張00交與乙○○或丙○○收取供作其2人一同生活 之開銷。乙○○、丙○○與少年張00以上開方式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合計6次:
1、乙○○與丙○○、少年張00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張00於100年10 月29日19時57分58秒、20時3分11秒、20時4分28秒許,以 其內插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上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均為少年張00所有,均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少年蕭00(83年9月間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同日約20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與平等路口「 金田水果行」後方停車場之約定處所,以400元之價格, 由少年張00將其與乙○○、丙○○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 命交付予少年蕭00,上開價金400元則由少年蕭00於 同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30日),在南投縣 埔里國中前,交付與少年張00,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蕭001次。




2、乙○○另行起意並與丙○○、少年張00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張00 於100年11月11日19時37分許,以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潘俊明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約20時許,在潘俊明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以400元之價格,由 少年張00將其與乙○○、丙○○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命 交付予潘俊明,並向潘俊明收取價金400元,以前開方式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俊明1次。
3、乙○○另行起意並與丙○○、少年張00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先於 100年11月19日14時20分36秒許,以其內插放0000000000 號門號卡1張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上開門號卡及 行動電話均為丙○○所有,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偉丞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同意販賣交易愷他命 後,由羅偉丞直接前至少年張00之住處(地址詳卷)找 少年張00,並在少年張00上開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前 ,由少年張00將其與乙○○、丙○○共同供以販賣之愷 他命販賣交付予羅偉丞羅偉丞則積欠價金400元(迄今 仍未收取),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 偉丞1次。
4、乙○○另行起意並與丙○○、少年張00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0 日傍晚時分,因丁○○面告丙○○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丙 ○○乃於100年11月20日16時26分23秒、16時57分41秒、1 7時0分12秒許,以前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00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少年張00前至位於 埔里鎮中華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之「六角公園」,少年張 00到達「六角公園」後,將愷他命交給丙○○,再由丙 ○○販賣交付與丁○○,數日後,丁○○將上開價款400 元交付予少年張00收取,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丁○○1次。
5、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4所示丙○○交付共同販 賣之愷他命予丁○○後之同日(100年11月20日)歷時約 10餘分鐘後,因上開交易已完成而離開「六角公園」之丁 ○○另臨時又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少年張00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少年張00 表示要再行購買愷他命,乙○○與丙○○、少年張00乃



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在上開「六角公園」與丁○○見面,丁○○經在場之 乙○○、丙○○同意暫為賒欠價金400元後,由少年張0 0交付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命予丁○○,丁○○則於數日 後在乙○○任職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之美髮 店前,將價款400元交予乙○○收取,以上揭方式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1次。
6、乙○○另行起意並與丙○○、少年張00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張00 於100年12月4日21時35分42秒(起訴書誤載為15秒)許, 以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袁少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同日約21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前,以400 元之價格,由少年張00將其與乙○○、丙○○共同供以 販賣之愷他命販賣交付予袁少康,並向袁少康收取價金40 0元,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袁少康1次 。
(二)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之部分: 乙○○另行起意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0年11月7日12時 56分11秒、12時57分7秒許,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甲○○聯絡後,因丙○○指示甲○○找乙○○進行交易 ,甲○○乃自100年11月7日20時54分23秒許起至100年11 月8日10時53分55秒許止,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卡1張係乙○○所有,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至前開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則為丙○○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聯繫後,於100年11月8日10時53分55秒許通話後之 不久某時,在前開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之美髮店 前,由乙○○將其與丙○○共同販賣之愷他命交付予甲○ ○,並向甲○○收取價金400元,以前揭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1次。
二、嗣警方循線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對共犯 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2月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搜索 票(100年度聲搜字第121號)分別前至乙○○之南投縣埔里 鎮○○里○○路0○0號住處、丙○○之南投縣埔里鎮○○○



街00巷0號住所及少年張00居住之址(詳卷)執行搜索, 並在丙○○前址住處起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且經少 年張00於警詢證述前開其與乙○○、丙○○各次共同販賣 愷他命之情節而查獲。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於101年2月24日偵訊時繳交供以抵償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2、4至6、(二)所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得2400元之財產現款(繳付金額合計2800元, 其中400元為逾繳款項),並於原審法院101年11月20日審理 時當庭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取交原審法院扣案。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同一事實報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丙○○、少年蕭00(年滿 16歲)、潘俊明羅偉丞袁少康等人於偵訊經具結所為 之證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衡情上揭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 認並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又證人即少年張00於101年1月18日、同年2月9日偵訊時 、原審法院101年11月20日審理及本院102年5月15審理作 證(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44至45頁、第118至12 5頁、原審卷第168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0頁 反面)之際,因證人即少年張00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又證人



即少年張00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係在原審及本院合議庭 法官面前所為,證人即少年張00作證前並分別由檢察官 、原審及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以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等語 ,衡情證人即少年張00自必小心謹慎為其證言,且本院 到庭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少年張0 0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即少年張00前揭證 述內容,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 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至司法警察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 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含電 話附表,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 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 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 下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 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 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13至14頁)。且查:
(一)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之被告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於偵 查(含警詢)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145、 117、91、120、118、119、90、101頁)外,亦經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33 頁、第149頁、第212至214頁、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復有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47至58頁、第 64 至66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 126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張00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一第122至128頁、 第140至142頁、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7至



133頁、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44至45頁、第118至 125頁、原審卷第168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反 面)、證人即少年蕭00於偵查、原審審理(見100年度 偵字第4662號卷一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164至167頁)、 證人潘俊明於偵查(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39至 40、45 頁)、證人羅偉丞於警詢、偵查(見100年度偵字 第4662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86頁、第120頁)、證人丁 ○○於警詢、本院審理(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3頁)、證人袁 少康於警詢、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22頁 反面、第29頁)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共犯即少年張00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 蕭00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1所示之100年10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100年 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134頁)、共犯即少年張00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俊明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2所示之100年11月11日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 662號卷二第43頁)、共犯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偉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示之100年11 月19日14時20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 第4662號卷二第72頁)、共犯丙○○如附表三編號2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00如附表三編號1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 所示之100年11月20日16時26分23秒、16時57分41秒、17 時0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 一第133至134頁)、共犯即少年張00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袁少康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之100 年12月4日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31 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犯丙○○於100年1 1月7日12時56分11秒、12時57分7秒許,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 字第4662號卷一第212頁反面)及甲○○以前開使用之行 動電話自100年11月7日20時54分23秒許起至100年11月8日 10時53分55秒許止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136頁)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歷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



足為採信。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 ,於100年10月29日少年張00將所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 命交付予少年蕭00既遂後,其等為向少年蕭00催收上 開販賣愷他命之價款400元,共犯丙○○嗣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00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9分36秒、17時34 分57秒許聯絡、及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少年蕭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42分 24秒、14時50分1秒許通話聯絡,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一131、79頁)在卷可考,且少 年蕭00係於前開通話日期(100年10月31日)後之翌日 即100年11月1日,在南投縣埔里國中前,將上開價金400 元交與少年張00等情,已據證人即少年張00於警詢及 證人即少年張00、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投 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正、反面、第124頁)。證人即少年蕭00於偵查、原審 及證人即少年張00於原審曾稱上開價款係少年蕭00於 100年10月30日交付予少年張00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 4662號卷一第92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70頁),參以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日期,應屬有誤,均非可採。起訴 書誤認少年蕭00係於100年10月30日將該次購買愷他命 所欠之價金交付予少年張00,有所誤會。又刑事上販賣 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 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 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 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其犯罪行為已行著手,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 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 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 所 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共犯即少年張00於100年1 0月29日將其等共同供以販賣所用之愷他命交付予少年蕭 00完成後,其等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即屬既遂, 共犯丙○○及少年張00其後為催討少年蕭00積欠之價 款時,固分別使用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或與 少年蕭00聯繫通話,然上開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既已完成而既遂,則共犯丙○○、少年張00事後以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以向少年蕭00催討價款,已非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屬被告及共犯丙○○、少年張00此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併為從刑之宣告,附為敘明。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係推由共犯丙○○先於100年11月19日14時20分36秒 許,以如附表三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 偉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同意販賣交 易愷他命後,由羅偉丞直接前至少年張00之住處(地址 詳卷)找少年張00,並在少年張00上開住處附近之活 動中心前,由少年張00將其與被告、丙○○共同供以販 賣之愷他命販賣交付予羅偉丞等情,已據證人丙○○、羅 偉丞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 第53、54頁、第69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張00於本院審 理時雖先稱其於上開交易前有與丙○○之如附表三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 14頁),惟經本院提示卷附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後,證人即少年張00已 更正陳稱:其找不到該日伊與丙○○之通話內容,伊曾與 羅偉丞交易多次,丙○○可能在此次前之他次交易即已概 為告知伊暫不要向羅偉丞收錢,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3這次販賣情形應如同證人丙○○、羅偉丞所述,係丙○ ○與羅偉丞通話後,羅偉丞直接到伊住處找其購買愷他命 ,伊該次販賣過程未與丙○○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第116頁正、反面),足為採信。
(四)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5所示先、後2次與丙 ○○、少年張00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丁○○2次之行為, 係基於各別起意之犯意聯絡所為,已據證人即少年張00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100年11月20日大概傍 晚左右,你是不是有在埔里鎮中華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之 『六角公園』賣K他命給丁○○?)有。(問:這一天你 總共賣幾次K他命給丁○○?)兩次。(問:為什麼會有 兩次?這兩次是一次講好分次交?還是兩次是獨立不同的 行為?)第一次是去的時候拿給丙○○,然後他拿給那個 丁○○,然後之後是丁○○又打給我,然後叫我去找他, 然後拿給他。(問:所以是第一次交易完成以後,丁○○ 又打給你,才會賣第二次?)對。(問:在賣第一次的時 候沒有想到會賣第二次,都沒有提到第二次?)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同為證述:「(問:剛才張00當庭有證述第一次的



K他命是她從身上拿出來交給丙○○,由丙○○交給你, 這樣對不對?)對。(問:第一次的時候,乙○○、丙○ ○、張00跟你,你們這四個人都在場,是不是?)對, 在『六角』...(問:確實是在離開以後才又打給張00 說要再買一次K他命,是不是?)對。(問:第一次的時 候沒有講到第二次交易的事情,是不是?)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問:對證人張00、證人丁○○之證言,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沒有意見,他們講的都事實 ?)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反面)。是依證人即 少年張00、丁○○及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足認被告與丙○○、少年張00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4、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行為,並非 初始即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與丙○○、少 年張00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所示共同販賣愷 他命犯行後,因丁○○其後臨時復以電話聯絡少年張00 表示要再行購買愷他命,被告與丙○○、少年張00始又 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5所示之共同販賣 愷他命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5所示前後 2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各別起意之數 罪關係,足為認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前開2次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有所未洽。
(五)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購毒者甲○○雖未曾於 警詢、偵訊或原審到庭證述其情,且證人甲○○經本院依 職權傳喚、拘提未著,然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販賣愷他命之 行為已坦白不諱,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 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使其閱覽甲○○之 照片後亦明確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9頁之甲 ○○照片〉你們這次販賣K他命的對象甲○○,是否為照 片上之甲○○?)是。(問:確定?)確定。(問:就是 他沒錯?)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25 頁反 面至第126頁),且有前開共犯丙○○於100年11月7日12 時56分11秒、12時57分7秒許,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甲○○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 號卷一第212頁反面)及甲○○以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自 100年11月7日20時54分23秒許起至100年11月8日10時53分 55秒許止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



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136頁)各1份在卷 可資為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販賣愷 他命予甲○○1次之犯行,已足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 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分別 交付愷他命予少年蕭00潘俊明羅偉丞、丁○○、袁 少康及甲○○等人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原審已供認: 其與丙○○、少年張00每共同販賣愷他命400元,其中 50元給少年張00抽成,成本是150元,其〈註:應指其 與丙○○〉實際賺得200元等語(見原審第10頁),被告 於本院亦曾稱:其與丙○○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係供其2 人一起生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足認被



告上開各次共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蕭00、潘 俊明、羅偉丞、丁○○、袁少康、甲○○均屬販賣行為而 主觀上各有共同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七)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94號通訊 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至2頁)在卷足憑,復有共犯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 號卡1枚)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 門號卡1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 【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 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 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 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 」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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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