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 102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志炎(綽號「火哥」)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1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逢減刑,經同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35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7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鍾志炎猶 不知悛悔警惕,與楊松芳(綽號「阿清」、「小楊」,目前 在柬埔寨國金邊市白梳監獄服刑)、林進棟(綽號「阿斗」 ,目前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陳凱威」(綽號「阿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國華(業經本院於 99年 3月22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3號刑事判決,以符 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判處有期徒刑14年 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之甲 類第 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現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管制進出口物品第 3項),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9 日前之不詳時間起,由林進棟負責提供資金給楊松芳在柬埔 寨國尋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貨源,再由鍾志炎負責出面提供 旅費,及與黃國華尋覓願意由柬埔寨國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進入我國境內之人,鍾志炎、黃國華透過綽號「阿展」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就運輸及私運管制進 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犯行,係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找到因缺錢花用之曾閔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以9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以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本 院後,於98年7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鍾志炎、黃國
華探詢曾閔基具有意願後,曾閔基遂與鍾志炎、楊松芳、林 進棟、「陳凱威」、黃國華共同基於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 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 鍾志炎負責安排聯絡黃國華、曾閔基相關運輸及私運事宜, 並向黃國華、曾閔基允諾順利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丸狀物進入我國境內後,每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每 人可得新臺幣 2萬元之報酬,且由鍾志炎先行轉交林進棟提 供之新臺幣 3萬元給黃國華,供黃國華、曾閔基作為前往柬 埔寨國的機票及花費之用,鍾志炎並於97年12月18日前往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以觀光支出名義辦理出國結匯,用新臺 幣3萬2637元結匯美金現鈔1000元,連同新臺幣 1、2萬元交 給黃國華、曾閔基作為在柬埔寨國期間開銷之用,又順利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亦交予鍾 志炎,事成之後,黃國華、曾閔基即可獲得約定之上開報酬 。謀議及事前準備工作已定,鍾志炎先於97年12月18日,安 排黃國華、曾閔基在臺中沙鹿地區某汽車旅館休息,翌日即 97年12月19日,黃國華、曾閔基經由鍾志炎、「陳凱威」的 接送,至臺中市區轉乘客運巴士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市區,入 住當地的「亞洲酒店」。迨97年12月25日,曾閔基與黃國華 在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楊松芳會面後,由楊松芳將為方便塞入 肛門而壓縮包裝成 4粒丸狀物,外表再包裹以PU塑膠外膜套 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總重4.41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交 予曾閔基塞入肛門內藏放。再由黃國華、曾閔基於97年12月 26日下午,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國際機場,由黃國華負責處理 行李托運事宜,一同乘坐長榮航空公司 BR266號班機,運輸 及私運前述藏放在曾閔基肛門內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丸狀物 4粒進入我國境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駐越南警察聯絡官於97年12月26日,以駐越志字 第 133號陳報單,陳報黃國華、曾閔基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 空公司 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國以身體挾帶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方式闖關入境之情資,且因警方偵辦國際運毒集團案件 ,於97年12月13日查獲李威毅(另案審結),自柬埔寨國運 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分析艙單資 料,亦合理懷疑黃國華、曾閔基涉嫌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 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經該科外事警 察隊會同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偵查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對黃國華、曾閔基的鑑定許可書,於97年12月26日17時15分 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攔檢黃國華、曾閔基,曾 閔基見事跡敗露即向警方坦承其身上挾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警方隨即將黃國華、曾閔基帶往桃園敏盛醫院以 X光機 進行檢查,果然發現曾閔基體內確有可疑物品,經曾閔基排 泄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 4粒(空包裝總重 4.4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 重182.74公克)與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表再包裹 用之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 1袋,另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13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黃國華 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 否認證人黃國華、曾閔基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歷 次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 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
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 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黃 國華、曾閔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黃 國華、曾閔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黃國華、 曾閔基已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黃國華、曾閔基之偵訊筆錄, 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黃國華、曾閔基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 、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 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8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鑑定), 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該局進行毒品鑑定,揆諸 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 能力。
(五)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 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 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 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 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綽號「阿清」、「小楊」之楊松芳有叫 黃國華、曾閔基自柬埔寨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 ,仍於渠等出發前 1、2週,將新臺幣3萬元交給黃國華, 供黃國華、曾閔基購買機票,出發前1天將美金及新臺幣1 、 2萬元交給黃國華,以供渠等出國期間之吃住花費,安 排黃國華、曾閔基在臺中沙鹿地區某汽車旅館休息,翌日 即97年12月19日,與「陳凱威」載黃國華、曾閔基至臺中 市區轉乘客運巴士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 1525號偵查卷,下稱 偵緝1525號卷,參見該卷第37頁、原審重訴2828卷㈠第23 至 24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101頁背面、第 106至107頁),惟矢口否認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是黃國華開口跟伊借錢,伊在借 錢給黃國華、曾閔基的時候,就有跟黃國華講過,這是犯
法的事情,請他們自己要想清楚。黃國華跟伊說,伊也缺 錢,想到那邊去拼一拼,也有說是「小楊」從柬埔寨國打 國際電話給他,要求他過去帶毒品,且要自己準備旅費, 利潤是一人一半。伊是一時心軟,挺朋友、講義氣,加上 黃國華多次懇求,伊才把錢借給他們,伊是幫助黃國華、 曾閔基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是一起計畫運毒,只 有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詳偵緝1525號卷 第37頁、原審重訴2828卷第24、93、271頁、聲羈卷第5頁 反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101頁背面、第106 至 10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被告 與其他共犯等人相互連繫運輸毒品,或資金往來以及毒品 入境後之銷售網路,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諸如被告與其 他共犯等人就本案運輸毒品所為之通聯紀錄或譯文,且證 人林進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黃國華、曾閔基去 柬埔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之事,足認黃國華、 曾閔基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而黃國華、曾閔基雖指證被 告參與犯行,然渠等所述縱屬一致,仍屬共犯供述之範疇 ,黃國華、曾閔基與被告有無仇隙,亦非可資補強渠等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若遽以黃國華、曾閔基之證述,採 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論據,自與採證法則有違。而被告坦承 知悉黃國華、曾閔基決意到柬埔寨國運毒,仍提供金錢供 渠等購買機票及作為食、宿花費,並非基於共同正犯之意 思,所參與者亦係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能成立幫助犯等語。(二)惟查:
㈠黃國華、曾閔基於上揭時、地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資為 佐證: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國華於97年12月27日檢察官 偵查時(詳97年度偵字第29408號偵查卷,下稱偵29408 卷,參見該卷第15至16頁)、原審97年12月27日羈押訊 問時(詳97年度聲羈字第1887號刑事卷,下稱聲羈1887 卷,參見該卷第 5頁背面)、原審另案審理、上訴審、 更㈠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 98年度重訴字第750 號卷,下稱重訴 750號影卷,第54頁;本院98年度上重 訴字第 35號,下稱上重訴卷,第90頁、114頁反面;本 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3號卷,下稱更㈠卷第150、154 頁),核與證人曾閔基於97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 證情節相符(詳偵29409卷第16頁)。
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越南警察聯絡
官於 97年12月26日,以駐越志字第133號陳報單,陳報 黃國華及曾閔基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66號班 機,自柬埔寨國以身體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闖關 入境之情資,且因警方偵辦國際運毒集團案件,於97年 12月13日查獲李威毅,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分析艙單資料,亦合理懷疑 黃國華與曾閔基涉嫌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經該科外事警察隊會 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對黃國華、曾閔基的鑑定 許可書,於同年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大廳攔檢黃國華、曾閔基,曾閔基見警員前來攔 檢即向警方坦承其體內走私挾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警方隨即將黃國華、曾閔基帶往桃園敏盛醫院以 X光機 檢查,發現曾閔基體內確有可疑物品,經曾閔基排泄後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 4粒、供上開丸狀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4.41公克) 及外表再包裹用之 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1袋;並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國際刑警科98年1月13日簽(詳重訴750號影卷第 66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詳 重訴 750號影卷第35、36頁)、曾閔基體內挾帶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丸狀物之 X光照片、曾閔基體內排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丸 4粒及該毒品之秤重、檢驗之刑案現場 照片(詳黃國華之警卷第75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復核與證人即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 隊員梁智斌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黃俊仁於另案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吻合(詳重訴750號影卷第122 至129頁)。
③再上開自曾閔基體內排出之丸狀物檢品 4粒,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 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 98年2月 1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重 訴750號影卷第32頁)。
④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詳黃國華之警卷第35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 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黃國華、曾閔基護照影本(詳黃國華之警卷第44至54 頁、曾閔基之警卷第 34至40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詳偵29409卷第 73頁)在卷可稽,在在可證 黃國華、曾閔基上揭時、地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之犯行,事證極為明確。 ㈡本件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 內之案件,係被告與黃國華、曾閔基及楊松芳(綽號「阿 清」、「小楊」)、林進棟(綽號「阿斗」)、「陳凱威 」(綽號「阿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下 列事證(含補強證據)資為佐證:
①上開共同正犯間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證人黃國 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另案審理、上訴審、更㈠審前案 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多次陳述在卷,詳述如下: ⒈證人黃國華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曾閔基體內之 海洛因是否為你所給?)...是綽號阿清之男子在 金邊給曾閔基的,當時我也在場。...」;「(在 臺灣出資者為何人?)林進棟,他的綽號是『阿斗』 。我們食宿、機票及購買毒品之費用都是他支付的。 ...林進棟都是將錢交付給鍾志炎,鍾志炎再交付 給我們。所以...將錢交給我們的時候,就有跟我 們說,是要叫我和曾閔基去金邊將海洛因運回國內。 」等語(詳偵 29408卷第15頁),已供稱被告有負責 交付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需之 旅費之事。
⒉次於另案原審審理時陳稱:「(這次你與被告曾閔基 到柬埔寨,所有的費用何人出的?如何交給你的?) 都是鍾志炎出的,出發之前我、阿凱、曾閔基、鍾志 炎先到沙鹿的汽車旅館,款項是由鍾志炎在汽車旅館 交給我的,機票則是曾閔基到東南亞旅行社買的,. ..,到柬埔寨的食宿也是由鍾志炎交給我的那筆錢 花費。」;「(這次運輸毒品是否都是由你 1個人策 劃掌控嗎?)不是,都是由鍾志炎與楊松芳聯絡好。 」;「(林進棟與鍾志炎在本案到底擔任什麼角色? )鍾志炎有說林進棟就是出錢的人。...買毒品的 錢是林進棟出錢的。」;「(阿凱在本案擔任什麼角 色?)他負責載我們搭客運到機場。...鍾志炎在
國內負責將資金匯過去給楊松芳,楊松芳去找毒品, 找到毒品之後由我們 2人將毒品運回臺灣...。」 ;「(你幫忙將毒品帶回臺灣有什麼好處?)代價就 是 1顆我們2人各得2萬元,我與曾閔基都是一樣。」 ;「(你們可以拿到的代價是由何人給你們的?)鍾 志炎。」等語(詳重訴750號影卷第 136至141頁); 且上開另案審理筆錄,復經證人黃國華於本案原審審 理時,逐句確認具結證稱前開筆錄所述屬實等情在卷 (詳原審重訴2828卷㈠第172至173頁)。是證人黃國 華於另案原審已明確敘明被告負責出面安排聯絡相關 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且有 出面交付旅費等,且運輸成功後亦是由被告交付報酬 。
⒊又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陳稱:「(出國費用、機票誰 出的?)是鍾志炎要出國前 1天就拿給我們的。.. .是鍾志炎交給我們的。」;「(最早跟你提起運毒 的人是誰?)是鍾志炎。」;「(你們去到柬埔寨碰 到誰?)只碰到楊松芳 1個人,沒有碰到其他的人」 等語(詳上重訴卷第90頁),再陳稱:「當時因為鍾 志炎說我欠他錢,他要我跟曾閔基一起去柬埔寨運輸 毒品回來」等語(詳上重訴卷第 114頁反面);且上 開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之陳述,復經證人黃國華於本 案原審審理時,逐句確認具結證稱前開筆錄所述屬實 (詳原審重訴2828卷㈠第176、177頁),由證人黃國 華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陳明內容,亦提及係被告向黃 國華提議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
⒋復於另案更㈠審審理時陳稱:「(請詳述各該共犯何 時加入謀議,各負擔何犯行?)當時是在97年10月時 ,我向鍾志炎借錢,鍾志炎在10月底叫我用運輸毒品 的方式把借的錢扣抵掉。當時林進棟也有在場,也有 聽到,因為資金都是林進棟拿給鍾志炎。還有我跟曾 閔基出國的旅費都是林進棟出的。...林進棟負責 資金的部分。鍾志炎負責我們過去柬埔寨拿毒品。『 陳凱威』97年12月19日《即出國當日》他跟鍾志炎一 起載我們去。...但在我97年12月25日回國前 1天 我打電話給鍾志炎請他接機,後來鍾志炎要我打電話 給『陳凱威』,鍾志炎就叫我打電話給『陳凱威』幫 我們接機,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凱威』,『陳凱威 』就說他會去機場接我。...出國前我沒有跟楊松
芳聯絡,都是鍾志炎跟楊松芳聯繫,我們是12月19日 到柬埔寨後,自己坐計程車到亞洲酒店,之後楊松芳 在柬埔寨大約22日左右打到飯店房間給我們。當時他 有說他的外號叫『阿清』。我們出國前鍾志炎有說連 繫的人外號叫『阿清』。楊松芳在電話中說要回來時 ,到他那邊住 1天把毒品運回來臺灣。...我在23 日有和楊松芳見過面,及回來之前也有跟他再見面。 我們見面只有講運回毒品交給鍾志炎。」等語在卷( 詳更㈠卷第154、155頁);且證人黃國華並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經原審逐句提示前開更㈠審筆錄時,逐一 確認後具結證稱前開筆錄所述屬實等語在卷(詳原審 重訴2828卷第177至179頁)。由證人黃國華於另案更 ㈠審之供述,亦提及被告有負責要求黃國華參與運輸 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黃國華出 境前有交付本件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旅費予黃國華,並告知柬埔寨之聯絡人係「阿 清」即楊松芳,黃國華並與楊松芳提及運輸及私運管 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交予被告,而黃國華並 曾於回國前打電話聯繫被告關於接機事宜等情。 ⒌再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平常怎麼稱呼 鍾志炎?)火哥。...臺灣銀行的水單是鍾志炎在 出國之前拿給我的,該水單換的美金是在我去柬埔寨 之前,鍾志炎就拿給我的,說是要給我在柬埔寨吃住 用的。」等語(詳偵緝1525號卷第36頁反面)在卷, 已證稱被告有於黃國華出境前,將在柬埔寨所需之吃 住花費所需之美金及向銀行購買美金之賣匯水單一併 交予黃國華,此部分之陳述,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 ⒍證人黃國華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詳予證稱:
⑴關於被告確有出面安排聯絡黃國華、曾閔基相關運 毒事宜,允諾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的代價為每顆新臺幣 2萬元等情,於本案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你在前案走私的毒品海洛因, 你供稱是向綽號『阿清』的楊松芳取得,是否如此 ?)是。」;「(你是怎麼認識綽號『阿清』的楊 松芳?)透過鍾志炎介紹的。」;「(你平常都如 何稱呼鍾志炎?)火哥。」;「(鍾志炎...最 初為何要介紹你認識阿清?)因為我跟火哥有金錢 的往來。...火哥叫我們過去拿東西回來,代價 就是帶多少,1顆2萬元。」;「(代價1顆2萬元是 否是火哥跟你說的?)是。」;「(你運輸毒品 1
顆 2萬元的代價,跟你跟他借錢有無約定要怎麼樣 來相抵銷嗎?)有回來的時候,有拿到錢,再還給 他就好了。」;「(你說如果有運輸毒品回來,然 後以代價再還給火哥來抵銷債務,是否如此?)是 。」;「(你到柬埔寨之前怎麼跟楊松芳聯繫你搭 什麼飛機,你到柬埔寨要怎麼跟他碰面,要住哪個 旅館,這些如何聯繫?)火哥跟林進棟會聯絡他們 ,我們過去他們那邊有迎接。」(詳原審重訴2828 卷㈠第137、138頁);「(被告鍾志炎在本件97年 12月26日運輸海洛因毒品入臺這件事情,他是負責 哪些事情?)從頭到尾他就是介紹我們,匯錢這部 份就是運輸毒品回來1顆代價2萬元,還有錢的支出 也是他拿給我們的。...負責找我跟曾閔基過去 那邊運毒。」;「(你剛提到鍾志炎找你跟曾閔基 去做97年12月19日出境,12月26日運輸海洛因入臺 的事情,是否如此?)是。...他就說我們過去 帶毒品回來代價就是1顆2萬元。」;「(帶 1顆海 洛因回來代價是 2萬元,是否是指你跟曾閔基每個 人各2萬元?)是。」(詳原審重訴2828卷㈠第160 至162頁);「(本件在你出境之前97年12月19 日 ,鍾志炎是否有告訴你在柬埔寨那邊負責幫你們拿 毒品給你們的人叫做『阿清』?)是。」;「(綽 號『阿清』的楊松芳在柬埔寨提供海洛因給你們, 讓你們帶回來臺灣,提供運輸的海洛因給你跟曾閔 基,這個部份你是否有交錢給楊松芳?)沒有。」 等語(詳原審重訴2828卷㈠第169至170頁);「( 本件當初是否是鍾志炎要求你跟曾閔基去柬埔寨運 送海洛因回來臺灣的?)是。」(詳原審重訴2828 卷㈠第 172頁);「(所以當初是否約好有運輸海 洛因的話,你跟曾閔基可以獲得的報酬都是由鍾志 炎會付給你們?)是。」(詳原審重訴2828卷㈠第 175 頁);「是鍾志炎先打電話過去柬埔寨跟楊松 芳聯絡的。」;「(然後楊松芳是否再打電話過去 飯店的房間給你們?)是。」;「(然後是否楊松 芳就說他叫『阿清』?)是。」;「(你當時是否 就知道『阿清』就是要提供海洛因給你運輸回來的 人?)是。」等語(詳原審重訴2828卷㈠第 179頁 )。
⑵關於被告有交付旅費及有與「陳凱威」於97年12月 19日送黃國華、曾閔基前往搭乘至機場之客運等情
,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們出境到機 場是誰送你們去的?)出境的時候是火哥他們會約 在旅館,我們一起在旅館,看班機是幾點的,他會 送我們到臺中類似總達的那個。」;「(由火哥送 你跟曾閔基到臺中,是否是去坐客運?)對。」; 「(然後是否你跟曾閔基再坐客運到機場?)對。 」(詳原審重訴2828卷㈠第 140頁);「(那你這 次出境的旅費、開銷是由誰支付的?)林進棟。」 ;「(他怎麼支付的?)他拿錢給鍾志炎。」;「 (鍾志炎是否再轉交給你?)是。」;「(鍾志炎 如何交付給你?)他拿現金跟臺幣還有美金。」; 「(他怎麼說這些錢要如何使用?)當旅費。」; 「(你如何得知這個錢是林進棟出的,不是鍾志炎 出的?)因為他們之前有約我出去,所有的東西就 是交給誰,資金是誰出的這樣。」;「(是否之前 你、鍾志炎、林進棟就有談過了?)對。」;「( 當時談的內容是否就有講資金是誰出的?)是。」 ;「(你跟綽號『阿斗』的林進棟認識,是否也是 透過鍾志炎介紹?)是。」;「(所以火哥介紹你 跟林進棟認識是否也是跟本次運輸毒品有關?)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