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21號
TCHM,102,上訴,521,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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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樺
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34號、101年度偵
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周志豪(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車禍死亡,已由原審 於101年8月31日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志豪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價 格,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丙○○,並當場向丙○○收 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完成交易。嗣經秘密證人A1於 100年9月16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舉周志豪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並依法自100年11月2日10時起,陸續對 周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嘉慶)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再經警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志豪、黃文龍、甲○○位於苗 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號4樓B室之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周志豪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AMSUNG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純度 20.25%、純質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2.14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 裝重0.22公克、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2包(含袋重16.09公克)、SHAPR牌、NOKIA牌(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HTC牌、山寨牌行動電話各1 支、重利帳冊3本、重利被害人證件4張、本票及借款書5份 、本票9張、本票簿4張、研磨器1台等物;甲○○所有與本 案犯罪無關之COOLPAD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支;黃文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合計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總重 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1.47公克) 、海洛因香菸1支、刮杓3支、注射針筒2支、PIRUET牌、LG 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9日,分別發布通緝中(見本院卷第 49頁),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之證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5月2日、102年5月 30日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7頁), 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 決參照)。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 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本院102年5月30日審判程序時,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7頁),然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 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



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 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證人丙○○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 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 。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 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 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 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 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 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周志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41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23號、100年度聲 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字第472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 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6930號卷第70至79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辯護人僅主張 監聽譯文斷斷續續不明確、不完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通訊監察譯文有經過剪接,故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背面),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 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刑事上訴 理由狀內固稱監聽筆錄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頁),辯護人於刑事準備及辯護狀亦稱監聽係 訴外陳述不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 已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證據有處 分權,非但明示同意,即便僅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亦視為同意,以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 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而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當事人已對證據表示意見,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更 易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更易或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後,仍不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有關 共同被告周志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均稱:「沒 有意見」等語,並經原審法院依法提示調查等情,有各該筆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59頁),顯已行使其處分 權,而原審判決已敘明認為適當予以採信,自不容其任意更 改撤回,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書狀內雖曾主張此 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嗣被告甲○○於本院102年5月2日 審理時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稱:「沒有 意見,但是監聽譯文斷斷續續不明確、不完全」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顯又恢復原審之主張,如前所述,本不能再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附此說明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 ,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尚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 ,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其所為之自白,既與事實相 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與證人丙○○打電 話通話之情,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與周志豪一起去交付毒品或收毒品之錢,伊 會跟周志豪一起去,係因伊當時與周志豪係男女朋友,在車 上因為周志豪在開車,要伊打電話給丙○○叫他出來,伊才 會接聽電話,但到交易現場伊都沒有下車。伊與周志豪交往 後,行動遭周志豪控制,伊不清楚如何買賣毒品,僅受周志 豪之命令代接電話或陪他上車睡覺,一切交易過程伊都不知 情,周志豪尚持有槍械,會使用暴力及以恐嚇字眼對待伊, 伊一切行為均受周志豪控制,如不附合或背叛其意,隨時有 生命危險,因此在檢方偵訊及法院審判均不敢抗辯,迄101 年7月24日周志豪吸毒過量開車肇事死亡後,伊心理壓力才 慢慢解除,伊與周志豪在一起之2個多月時間之一切行為, 均屬無意識動作,應屬不罰。另與周志豪交易毒品者有姚大 成、連慶宏江勝杰呂國平張清榮黃偉閔張建明蔡維哲盧軍琳等人,何以僅有丙○○指證伊,故證人丙○ ○顯係經海巡署調查員唆使而故意指證伊,其指證並不可採 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附表所示與周志豪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0、49、260頁),並供稱:伊在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



否認犯罪,且並非因遭羈押才認罪,是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觀之共同被告周志豪僅有竊盜 、贓物等少年非行,及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並無持有槍 彈等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周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白有搭載被告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情,然對被告甲○○仍多所迴護 ,供稱:其都是自己下車交毒品,甲○○僅係陪同等語(見 偵字第6930號卷第161至162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當場雖坦承伊係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女,但仍否認有交 付毒品給丙○○之情(見偵字第6930號卷第162至163頁),並 未自白犯罪;又被告甲○○在周志豪101年7月24日死亡3個 月後,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並未因周志豪已死亡 多日而改口否認犯罪,卻仍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60頁 );再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丙○○之通話內容(詳後述), 不僅有多次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對方已到交易現場,且尚有數 次詢問是否現在過去,被告甲○○於偵查中復曾自陳:「周 志豪本來叫我不要過去,但是我想跟他出去,我在車上睡覺 」等語(見偵字第6934號卷第101頁),被告甲○○之行動自 由應無遭周志豪控制或限制等情,顯見被告甲○○嗣於本院 指稱周志豪持有槍械,會使用暴力及恐嚇,伊之行動遭周志 豪控制,所為均是無意識動作,因此在檢方偵訊及法院審判 均不敢抗辯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周志豪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如附表所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 49頁),並供稱:其並非因遭羈押才認罪,是本來就有販賣 毒品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且與證人丙○○於偵查 中證述:「(100年11月8日)我是B的部分,A男的部分是阿豪 ...今天在警局看照片指認出A男是周志豪,A女是甲○○, 她是周志豪的女朋友,這一通電話是我要跟周志豪買安非他 命的事,我跟周志豪通電話,約好要跟他買,但是交給我的 是甲○○,當天周志豪有說他不在竹南,請朋友先送過來, 當天有交易成功,第2通電話掛掉後約1、2分鐘,我跟他約



在竹南鎮龍鳳宮後面的小路,甲○○騎機車到那邊,當時我 沒有注意甲○○所騎的機車顏色及型號,甲○○交付1包的 安非他命,外面包衛生紙,我交給她1千元。(11年11月9日) 這3通我都是B的部分,第1通、第3通的A男的部分是周志豪 ,第2通A女甲○○,這3通電話是我要跟周志豪買安非他命 的事,通話中提到『1支』指的就是1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 有交易成功,我打電話是給周志豪,當天晚上11點10分左右 ,周志豪跟甲○○一起來,周志豪開黑色休旅車來,甲○○ 坐副駕駛座,交付地點是在西濱公路鑫海暢飲KTV廣場前, 他們都沒有下車,是由甲○○從副駕駛座搖下車窗交付1小 包的安非他命,用夾練袋裝,我交給甲○○1千元,交易完 就離開。(100年11月10日)這3通我都是B的部分,這3通的A 男的部分是周志豪,這3通電話是我要跟周志豪買安非他命 的事,有交易成功。翌日凌晨1點多,交付地點是在西濱公 路鑫海暢飲KTV附近的香蕉樹,周志豪開黑色休旅車來,甲 ○○坐在副駕駛座,他們都沒有下車,是由甲○○從副駕駛 座搖下車窗交付1小包的安非他命,用夾練袋裝,我交給甲 ○○1千元,交易完就離開。這1次交易方式與前1次一樣。 (100年11月12日1時45分、1時50分、17時50分、19時24分) 這4通我都是B的部分,這4通的A男的部分是周志豪,這4通 電話是我要跟周志豪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1月12日下 午7點半左右,交付地點是在西濱公路鑫海暢飲KTV附近,周 志豪開BMW黑色轎車來,甲○○坐在副駕駛座,他們都沒有 下車,是由甲○○從副駕駛座搖下車窗交付1小包的安非他 命,用夾練袋裝,我交給甲○○1千元。(100年11月20日)這 3通我都是B的部分,這3通的A的部分是甲○○,這3通電話 是我聯絡買安非他命的事,但是接電話的是甲○○,有交易 成功。11月21日講完電話(第3通)後沒幾分,交付地點是在 西濱公路鑫海暢飲KTV附近,周志豪開黑色BMW轎車來,甲○ ○坐在副駕駛座,他們都沒有下車,是由甲○○從副駕駛座 搖下車窗交付1小包的安非他命,用夾練袋裝,我交給甲○ ○1千元,交易完就離開。...(你跟周志豪、甲○○之間有 沒有仇恨?)沒有。(你有無誣陷他們?)沒有,我是照實說 。」(見他字第1040號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100 年11月12日1時45分、1時50分、17時50分、19時24分)我在 凌晨1時45分用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打給周志豪的 0000000000電話,問周志豪要過來嗎,要跟周志豪買1千元 的安非他命,約定在西濱公路鑫海暢飲KTV附近交易,我是 騎機車到現場,周志豪是開自小客車到場,之後我就靠近周 志豪開的車的副駕駛座,車窗就搖下來,我就拿1千元給周



志豪,之後周志豪就將安非他命給...(甲○○)後,再由甲 ○○將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就各自離開了,過程中都無交 談。1時45分是我打電話過去的,1時50分時,是由周志豪那 邊打電話過來給我,打電話過來的是甲○○。(100年11月12 日17時50分、19時24分)一樣是我用電話打給周志豪聯絡要 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約定在西濱公路鑫海暢飲KTV附近交易 ,我一樣是騎機車到現場,周志豪一樣是開自小客車到場, 之後我就靠近周志豪開的車的副駕駛座,車窗就搖下來,我 就拿1千元給甲○○,之後周志豪就穿過甲○○將安非他命 交給我。只有1次是周志豪交安非他命給我,我的錢也是交 給周志豪,這次會有印象是因為跟周志豪買安非他命到周志 豪拿安非他命給我,相隔1、2個小時,其他都是由周志豪將 安非他命交給甲○○,再由甲○○將安非他命轉交給我的。 ...19時24分是聯絡我跟周志豪抱怨安非他命數量太少,因 為我1天跟周志豪買2次,周志豪就會多送我一些,但這次並 沒有多送我且讓我等很久,所以我打去跟周志豪抱怨。(17 時50分的確實交易時間為何?)就是我在19時24分打電話跟 周志豪抱怨前的15分鐘」(見偵字第6930號卷第167頁)等語 ,均互核相符。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周 志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丙○○所持 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可查(見他字第1040號卷一第23頁 、卷二第113頁)。而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周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對話:
【附表編號1部分】
⑴100年11月8日22時22分5秒:
B(丙○○):阿V。
A(周志豪):好。
B:你在哪裡?
A:我在頭份,還是我叫我朋友先過去。
B:隨便啦,快點!
A:好。
⑵100年11月8日22時33分57秒:
A(甲○○):喂,到了。
B(丙○○):好。
【附表編號2部分】
⑴100年11月9日22時41分44秒:
B(丙○○):要過來嗎?
A(周志豪):阿V哦,好。
B:到了再打電話來。




⑵100年11月9日23時2分22秒:
B(丙○○):喂。
A(甲○○):到了。
B:開前面一點...前面不是有1間亮亮的嗎,開到這邊來。 A:嗯。
⑶100年11月9日23時4分11秒:
B(丙○○):1支啦,你沒下來哦。
A(周志豪):我在前面這裡呀。
B:我知道,我在房間裡面,我想說你到車過來就OK了。 A:好啦!
【附表編號3部分】
⑴100年11月10日22時40分12秒: B(丙○○):喂,要過來了嗎?
A(周志豪):好呀,我現在過去。
B:好。
⑵100年11月10日23時1分32秒:
B(丙○○):到了嗎?
A(周志豪):還沒,剛出發,5分鐘就到了。 B:好。
⑶100年11月10日23時5分26秒:
A(周志豪):到了。
B(丙○○):㖿...在外面了。
【附表編號4部分】
⑴100年11月12日1時45分38秒:
B(丙○○):要過來嗎?
A(周志豪):我現在過去。
B:到了先打電話哦。
A:好。
⑵100年11月12日1時50分29秒:
A(甲○○):快到了。
B(丙○○):...
【附表編號5部分】
⑴100年11月12日17時50分46秒: B(丙○○):要過來嗎?
A(周志豪):好。
B:快一點哦。
A:好。
⑵100年11月12日19時24分11秒: B(丙○○):你騙我,我阿V啦。
A(周志豪):騙什麼?




B:你不是說整顆的?
A:要出完啦...,我這個還有。
B:我整說昨天就換了...。
【附表編號6部分】
⑴100年11月20日22時35分50秒: B(丙○○):喂。
A(甲○○):幹嘛...現在過去。
B:好。
⑵100年11月21日0時49分1秒:
A(甲○○):現在過去?
B(丙○○):對。
A:好。
⑶A(甲○○):到了哦!
B(丙○○):好。
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40號卷二第111至112頁),均足 以佐證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內容。參諸證人丙○○上開 證述,已將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 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 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丙○○當無 可能為一致之陳述。
(三)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 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 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 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 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 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 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本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 數量,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打電話都是跟 周志豪問說你要不要過來,就是這樣,我跟周志豪講說我每 次打電話給你,就是要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所以周志豪每 次來,都像準備好了一樣,交易完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 等語(見他字第1040號卷二第132頁背面),共同被告周志豪 於偵查中供稱:「丙○○說『要過來嗎』就是指要跟我買毒 品」等語(見偵字第6930號卷第162頁),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每次交易都由證人丙○○主動撥打電話,且多次詢問



對方要過來嗎?等情相符,顯見其等對於買賣毒品已有特殊 之約定與默契,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及擔保證 人丙○○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而 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此外,本件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19號、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23號、100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 度聲監字第47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930 號卷第70至79頁),復有共同被告周志豪所有而供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甲○○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有如上之證 據可加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符。
(五)至於檢察官就本案共同被告周志豪另行販賣毒品予證人姚大 成、黃偉閔張建明連慶宏蔡維哲張清榮盧軍琳呂國平江勝杰等人部分,雖均未認定被告甲○○有與周志 豪共同販賣,惟在證人姚大成(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8 日)、黃偉閔(100年11月14日)、張建明(100年11月15日)、 連慶宏(100年11月27日、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3日) 、蔡維哲(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4日、100年12月13日 、100年12月14日)、張清榮(100年11月6日、100年11月9日 、100年11月11日)、盧軍琳(100年12月8日)、呂國平(100年 11月15日、100年11月30日)、江勝杰(100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日)等人與共同被告周志豪聯繫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 中,均有女子代替共同被告周志豪接聽電話之情形,此有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他字第1040號卷一第41、90、113、146、147、189、190、 232至234頁、他字第1040號卷二第11、33、34、65、66頁) ,且有部分證人明確證稱該女子即為被告甲○○,且陪同共 同被告周志豪前往交易,惟或因被告甲○○僅僅在場而未實 際經手,或因共同被告周志豪於部分犯行否認該女子係被告 甲○○,或因證人無法明確指證該女子為被告甲○○,而經 檢察官排除在共犯之列,故辯護人指稱證人姚大成黃偉閔張建明連慶宏蔡維哲張清榮盧軍琳呂國平、江 勝杰等人均未指證,而僅有證人丙○○指證被告甲○○,故 證人丙○○顯係經海巡署調查員唆使,其指證並不可採云云 ,自有誤會。
(六)再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 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 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買方被查獲時供 出賣方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 告周志豪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 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 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 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周志豪共同出售第二級毒品6次,衡諸其等與 證人丙○○間並無至親關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 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 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 理認定,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丙○○業經另案 通緝,已如上述,且本院並未採用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待 證人丙○○到案接受交互詰問後再加以審結部分,核無必要 。另本院依憑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等情,認定被告甲○○並無遭受共同被告周志豪控制而 失去行動自由之情事,且衡之常情,如共同被告周志豪確有 對被告甲○○犯私行拘禁或妨害自由等罪,理應嚴加看管被 告甲○○,不讓其有機會打電話向家人或友人求助,又豈有 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甲○○使用,或帶被告甲○○返家探視 母親,而徒增其為警查獲之風險之理?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 本院傳喚被告甲○○之母親,欲證明周志豪帶被告回家時, 被告之行為有受控制一節,本院亦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周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犯案時甫滿19歲,其 與共犯周志豪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亦因身染施用毒品 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 不可取,然其僅係替共犯周志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或向購 毒者收受所交付之金錢,在毒品交易過程中係屬協助角色, 且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且數量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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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