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南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2 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南(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2日與劉家興簽 立「線上遊戲專案合約書」,約定由曾國南進行建構線上遊 戲網站,劉家興並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6 月至10月間,先後 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及50萬元予曾國南。曾國南於同年 6 月初某日,向劉家興取得其本人及合夥人康志安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後,竟未依約為劉家興辦理公司登記,且 未經徵得康志安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冒 用康志安名義,提供康志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予亞 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職員邱聿柔,同 時以不詳方法,在「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上偽簽 「康志安」之署名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康志安本人向亞太 公司申辦線上主機代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邱聿 柔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志安本人及亞太公司對於線上主機 代管服務業務之審核管理正確性。嗣因曾國南未依約繳納電 信服務費,經亞太公司於98年2 月20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對康志安核發支付命令,康志安始驚覺有異,經質 問曾國南後,始悉上情。另曾國南於同年6 月至10月間,指 示劉家興出資向友人袁聖智購買主機等硬體設備,並由袁聖 智將劉家興所採購電腦設備中之IBM 伺服器(7979A2V4G/14 6 GB SAS)1 台、磁碟陣列櫃(SAS XJ-SA12-316R3U)、機 櫃(41U)1個、承板+ 支架3個、桌上型電腦3台(含華碩P5 Ld-E主機板、INTEL雙核心E2180中央處理器、1GBDDR2 記憶 體、HD160GB 硬碟、EN8400GS/256顯示卡、DVD 燒錄機PION EER 光碟機、4大7小機殼、350W電源供應器、19吋LCD 螢幕 、鍵盤滑鼠各3 個)等物,置於曾國南向中華玉線玄門真宗 教會承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工作 室內。詎曾國南迄98年1 月間,仍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成果, 始向劉家興坦言其並無製作線上遊戲之專業能力,並允諾賠
償劉家興之損失;惟曾國南嗣竟避不見面,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98年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劉家興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工作室之電腦設備全數 搬遷,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考。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本案有關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等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就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自毋庸於理由內贅予論述,先此指明。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家興、證 人即告訴人康志安、證人袁聖智、邱聿柔、曾綵憑之指、證 述及告訴人劉家興提出之線上遊戲專案合約書影本、玖奕硬 體估價單、玖奕工作主機報價單、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6 月1 日是字第000 0000000 號函附是方電訊主機設 備代管服務合約書影本、100 年9 月8 日是字第100111號函 附機房設備進出管制表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9 月23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 0號函附康志安線上主機 代管服務申請案歷次設備進出機房明細表、康志安目前尚留 置設備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343號民
事聲請事件影卷附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等為據,並認為:(一)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 務申請書所留存之帳單地址及聯絡人等資料,均為被告曾國 南上開工作室地址及其個人使用之電話;是苟本件被告曾國 南確曾徵得告訴人劉家興及康志安同意,以康志安名義代為 申請上開線上主機代管服務業務,則被告曾國南為何未以告 訴人劉家興為聯絡人,或以告訴人劉家興或康志安之地址為 帳單地址,反而以自己上開工作室地址為帳單地址,並以自 己為聯絡人之理?何況,證人邱聿柔已明確證稱:「因為我 沒有見過康志安本人」等語明確;苟被告曾國南確曾提供告 訴人劉家興及康志安之手機號碼予證人邱聿柔聯繫辦理,證 人邱聿柔何以未曾見過告訴人康志安本人。(二)上開電腦 設備確係由告訴人劉家興向證人袁聖智採購後,由證人袁聖 智逕送往被告曾國南上址工作室裝置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劉家興及證人袁聖智分別指、證述明確;且被告曾國南於 98年間搬離上址工作室時,並未遺留任何電腦設備於上址工 作室等事實,亦據被告以外之人曾綵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足徵上開電腦設備自始即由被告曾國南持有無訛。何況上開 供測試用之工作主機,原係供終端測試使用,非供網路連線 使用,豈可能如被告所辯,亦搬至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機 房之理。惟被告曾國南自始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初係 劉家興將康志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原本交付予其收受,容 其辦理亞太公司之機房租賃契約,在簽訂該機房租賃契約之 前,其從未見過康志安,其曾將上開亞太公司機房租賃之服 務申請書帶回來交給劉家興,但是劉家興告知並要其直接在 該租賃契約書上簽上康志安之姓名,所以其並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且其並未參與或辦理玖奕公司之公司登記事務 ,雖其可於玖奕公司日後經營線上遊戲獲利中基於其工程師 身分而分得利潤,但應算是員工分紅,並非股東分紅,因其 仍須繼續維護玖奕公司線上遊戲之電腦設備;又其並無侵占 電腦伺服器、磁碟陳列櫃等物,該等設備均置於亞太公司及 是方公司之機房內,並未在其工作室內;另機櫃1 個、承板 與支架3 個、桌上型電腦3 台等均不在其手上,其亦未曾占 有或保管過該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5頁反 面至第66頁)。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被告曾國南確實係經劉家興交付康志安之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之原件,被告始能提供康志安雙證件 與亞太公司辦理承租亞太機房一節,業據被告供陳甚明 ,而證人劉家興、康志安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對於康
志安確實有將伊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交予劉家 興,劉家興則有交付康志安之上開雙證件予被告一情, 互核一致(劉家興部分:見偵緝字卷第43頁,偵續字卷 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康 志安部分:見偵緝字卷第47頁,見偵續字卷第43頁,原 審卷第76頁),並有康志安名義簽訂之亞太線上主機代 管服務申請書影本、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務約定條款影 本及所附康志安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 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34 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第1頁反面、第2頁正、反面) ,首堪認定。
2至於劉家興交付康志安雙證件給被告之目的,證人劉家 興證稱:係為了要辦理玖奕公司設立事宜,預定由康志 安擔任董事長云云;被告則辯稱交付目的就是為了用康 志安名義承租亞太機房等詞,就此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所 述較為可信,理由如下:
(1)依照劉家興與被告所簽訂之「線上遊戲專案合約書」 之內容(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13頁),係為「台灣16 張麻將線上遊戲建置專案」而合作,被告之工作內容 僅係於97年5 月22日前完成該專案並交付該專案標的 物,依照該合約書附件一內容所示(見偵字卷第11頁 ),工作流程為: (1)確認程式功能需求、 (2)著手 內容設計製作、 (3)進行修改完搞(簽約日起第14日 第一次討論進度,爾後每7 日開會報告進度)、 (4) 系統安裝及上線、 (5)成品驗收、收取款項、 (6)專 案完成,是由上開合約內容應堪認定被告僅係負責硬 體之安裝建置(不含硬體設備之購買)與軟體之設計 ,而依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內容觀之,並未受託辦理玖 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因此,告訴人劉家興一再堅稱 交付康志安之前揭雙證件予被告,係為要由被告辦理 玖奕公司之公司登記事宜而交付該等證件云云,竟未 見有何書面之確切證明。再依合約書附件二內容,被 告與告訴人合作方式為:「技術股公司每月營業淨利 10 %、工程人員若有拉進業務者,則依據該線的每次 結帳日之盈餘3%抽成」(見偵字卷第13頁),可見被 告並未參與投資玖奕公司,亦未受邀請擔任玖奕公司 內之任何職務,單純只是提供技術服務而取得獲利之 分紅,若介紹賭博業務另可抽成而已,此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其對於玖奕公司之營利固可分紅,然係 工程師之員工分紅,並非股東分紅,因其尚須負責維
護上線電腦設備之維護等詞相符,業如前述,證人劉 家興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非玖奕公司之股東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均與被告所供此情及上開合 約書附件二之記載皆屬相合;是證人劉家興明知被告 僅係軟體研發人員,縱玖奕公司日後正式營運,被告 亦僅屬維護電腦設備之工程師,並非玖奕公司之股東 或合夥人,則衡諸常情,被告既不參與玖奕公司日後 之營運,則其與告訴人劉家興之合作事宜當不可能包 括要被告辦理玖奕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在內;反而, 若劉家興確有委託被告辦理玖奕公司之公司登記事宜 ,自應有委託代辦公司登記事務之明確書面,始符事 理,否則,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劉家興之 合作關係中,有包含被告代辦玖奕公司之公司登記事 務。
(2)其次,證人康志安於偵、審中亦證稱:伊交付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雙證件予劉家興,係為公司登記 之用,劉家興未言及租機房乙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47頁,偵續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76頁),且證人康 志安於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僅碰過1 次面,即在伊 收得亞太公司之假扣押文件後,才要被告出面解決等 詞(見偵緝卷第48、49頁),可知自證人康志安交出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雙證件予劉家興時起,至 伊收得亞太公司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之前,均未曾與被 告見過面,則被告自無從知悉告訴人劉家興與證人康 志安之間,對於康志安上開雙證件之使用目的究有何 具體內容之約定;而證人劉家興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其知悉康志安之雙證件供被告作為租機房使用時 ,其並未告知康志安,直至康志安收得亞太公司支付 命令時,康志安才知悉伊之證件有供為向亞太公司租 賃機房使用等詞(見原審卷第72頁),更徵被告確實 不知劉家興與康志安之間就康志安前揭雙證件之使用 有何約定,是以,縱使康志安與劉家興之間,確有約 定上開康志安之證件僅供公司登記使用,亦應係劉家 興有無違反與康志安之約定之問題,而不得歸責於原 本並不知情之被告甚明,因此,證人康志安之前述證 詞,自不得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依照該合約書附件三之內容,期初成本包括: (1)軟體費用合計220 萬元、 (2)硬體費用合計884, 100 元、 (3)ISP 機房租賃費用:每月3 萬元... , 竟毫無有關設立玖奕公司所需資本額之資金安排(按
公司設立登記需要有資本額,且須由股東實際繳納, 有公司法第9 條規定可參),足認證人劉家興於簽約 時即明確知悉,被告要完成軟體程式工作,須承租機 房使用,始會在簽約時即明列未來每月3 萬元之租賃 費用為期初成本,則劉家興顯然已明知線上遊戲之規 劃,原須承租機房使用,是被告辯稱:證人劉家興所 交付康志安雙證件是要承租機房一節,自有所本,而 非無可信。
(4)又若證人劉家興交付康志安雙證件之目的,不是為了 要承租亞太機房使用,則證人劉家興應該要說明,該 用何人名義承租亞太機房才是,證人劉家興卻僅稱應 該要以玖奕公司名義承租,但客觀上玖奕公司至目前 均尚未為設立登記,是證人劉家興所言顯然不符實際 ,其顯然並未能說明在玖奕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前, 該如何處理機房承租問題。且證人劉家興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們要做網頁時,主要是針對大陸市場, 被告說大陸市場會擋,所以建議把網頁架設在新加坡 ,被告就建議成立一家公司,我就把我朋友康志安的 證件給他,他說他會承辦成立公司之事宜,在新加坡 申請機房,至於亞太為何會用康志安之姓名承租,我 不清楚,後來被告有說設備放在他的房間頻寬會不足 ,要拉到亞太機房,他說如果沒有拉過去,沒有辦法 做測試,所以他就用康志安的名字承租機房之後再跟 我說的,我是事後知道的,我有問他為何要浪費承租 機房,那時我有問他亞太是用誰的名義承租,他說用 康志安的名字,亞太之費用我有轉給被告,金額總計 是20幾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6頁);又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康志安是玖奕公司預定的合夥人,預 定要做玖奕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不是合夥人,被告是 負責軟體及所有的整合,就是軟體跟硬體他會整個做 好,再交給我,讓我可以營業,康志安的雙證件我是 交給被告,他說要幫我代辦公司行號,向亞太承租機 房我事後才知情,原本是說要承租新加坡機房,因為 新加坡機房在國外且不穩定,後來被告跟我說他要承 租亞太公司的機房,我就問他是否用公司的名字承租 ,他說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暫時先用康志安的名義承 租,將來再換回公司的名義,亞太公司的租金被告有 向我請款50萬元,說他要代付一些測試的網路費用, 我就給他50萬元,當時我的認知是包含亞太公司機房 的費用,但後來亞太公司通知都是寄到被告辦公室工
作室,被告都沒有跟我說,半年後亞太公司就去跟康 志安求償,查證之下才知道被告只付了兩期租金,是 方公司機房租金被告發簡訊給我,要我匯款給陳紀仲 ,我匯了20幾萬元,他說亞太公司的機房不穩定,要 換到是方公司機房測試的,我於100 年8 月23日偵查 中稱,被告是在5 月份告訴我,他用康志安的名義承 租機房,當時我說的就是簽約那年的5 月份,我們是 在97 年3月22日簽約,應該就是97年5 月,當時被告 跟我說已經租了,有說事後可以變更為公司的名義」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惟亞太機房 係自97年6 月19日承租,有前揭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 務申請書在卷可參,是證人劉家興既然自承被告早在 97年5 月份,就已經告知劉家興,要用康志安之名義 承租亞太機房,嗣證人劉家興於97年6 月交付康志安 雙證件,應係明知要承租亞太機房而為之授權行為, 且嗣後被告用亞太機房名義向證人劉家興請款,證人 劉家興在明知亞太機房係以康志安名義承租之狀況下 ,自稱如數支付租金,是其當屬同意被告以康志安名 義承租機房使用,其於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指出機 房承租日為97年6 月之後,又改口稱應該是自己把時 間記錯了云云,尚難採信。至於是否有違反康志安交 付上開雙證件之原意,自應由劉家興自身對康志安負 其責任,而不得竟歸責於不知情之被告。
(5)復以證人袁聖智於原審101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稱: 「部分設備搬到亞太電信機房時,劉家興、曾國南還 有我,共三人一起去,後來再從亞太機房搬到是方機 房,是我和曾國南、曾國南的同學三人去,劉家興沒 有去」(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則證人劉家興既 親自參與搬運電腦設備進亞太機房之過程,對於機房 以何人名義承租,當無不知之理,依照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 函所載,攜入6台server跟1台switch的日期為97年6 月30日,證人劉家興若未同意被告使用康志安雙證件 承租亞太機房,當下即應表示反對,焉有可能同意將 自己出資購買之電腦設備攜入亞太機房使用;其在97 年6月間未曾表示反對,甚至證人劉家興證述:其明 知以康志安名義承租亞太機房使用之後,亦刻意隱瞞 而未曾告知康志安,直至康志安自己收得亞太公司之 支付命令後,始知悉其情,已如前述,則劉家興對於 以康志安名義承租機房一情,尚且先刻意隱瞞康志安
,然卻於99年2月9日才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足 見其所指此情,實難採信。再者,亞太機房費用,於 97年6、7月之租金均正常繳納,自97年9月起欠款, 此有康志安欠費帳單明細、電信費用服務收據可參, 嗣後被告與劉家興合作破局,而康志安拒絕繳納租賃 費用,致積欠亞太租金201,871元,經亞太公司申請 原審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343號民事支付命令, 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 8343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4647號卷核對無訛,是既 然申請名義人康志安拒絕繳納費用,並於偵查、原審 作證時,亦否認自己曾經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亞太機房 使用,則當初交付康志安雙證件給被告辦理亞太機房 申請事宜之劉家興,對於本案自有重大利害關係,甚 且可能有冒用康志安名義之犯罪嫌疑,自難期證人劉 家興之證詞可信,而以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6)復就證人劉家興交付予被告者,係康志安之身分證與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原件,而非影本,已經被告供明於 前,且證人劉家興、康志安對此亦均未否認,則被告 既經由劉家興而取得康志安上開雙證件,由此鄭重其 事取得康志安雙項證件一節,將使被告主觀上確認劉 家興確已取得康志安之完整授權,康志安始會鄭重將 關涉身分及全民健康保險之2 份證件均交付予劉家興 ,是以被告於辦理亞太公司之機房租賃時,逕以其所 持有雙證件之康志安名義,代簽康志安簽名於亞太線 上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自係基於其信賴劉家興取得 康志安之雙證件,必已取得康志安之完整授權所為, 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及偽造上開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 之犯行可言。
3綜上,為了使被告得以完成合作契約,需要承租機房之 事實,證人劉家興於97年3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合作 契約時即已明知,且明確將機房承租費用列為成本,證 人劉家興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被告於97年5月即已告知 要以康志安名義承租亞太機房,而於同年6月份交付康 志安雙證件,又於97年6月30日一起將電腦設備攜入亞 太機房使用,並坦承曾經依照被告告知,支付亞太機房 97年6月、7月之承租費用,而從未質疑過亞太機房為何 以用康志安名義承租,甚至劉家興就此情亦先刻意隱瞞 康志安,不使康志安知悉,而康志安乃該證人劉家興預 計營運線上麻將遊戲軟體之玖奕公司之合夥人及預定負 責人,是無論證人劉家興是否得到康志安授權,客觀上
足以認定被告係善意信賴劉家興交付康志安雙證件之目 的,乃授權被告代為申請亞太機房服務之行為,被告因 而提供康志安雙證件,向亞太公司辦理線上服務之機房 承租事宜,並自行在申請書上代簽康志安姓名,尚難認 為被告有何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侵占罪部分:
1首先,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甲)IBM伺服器(7979A2V4G /146 GB SAS)1台、(乙)磁碟陣列櫃(SAS XJ-SA12-31 6R3U)、(丙)機櫃(41U)1個、(丁)承板+支架3 個、( 戊)桌上型電腦3台(含華碩P5Ld-E 主機板、INTEL雙核 心E2180中央處理器、1GBDDR2記憶體、HD160GB硬碟、E N8400GS/256 顯示卡、DVD燒錄機PIONEER光碟機、4大7 小機殼、350W電源供應器、19吋LCD螢幕、鍵盤滑鼠各3 個)等5 項物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曾經 收受(丙)機櫃1個、(丁)承板+支架3個、(戊) 3 台桌上 型電腦等設備(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190 頁,本院 卷第21頁反面),而證人劉家興、袁聖智亦均自承交付 上開(丙)、(丁)、(戊)部分等設備時,並未請被告簽具 收條收受等情(劉家興部分: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袁 聖智部分:見原審卷第75頁),是此部分並無任何客觀 證據足證被告業已收得該部分之設備,則自難僅憑證人 劉家興、袁聖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曾經持有上開(丙) 、(丁)、(戊)等設備之行為,既無法證明被告曾經持有 、保管該等物品,遑論有嗣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2又證人袁聖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家興所購買的電 腦設備,我是直接在曾國南的辦公室交付的,劉家興、 被告都在場,是1 次交付,當時我安裝主機在機櫃上面 ,因為被告的工作室內還有機櫃,將所有的伺服器裝在 機櫃上面,我們另外約時間再去亞太公司安裝,我當時 送去5 台IBM 的伺服器、2 台磁碟陣列櫃、機櫃1 個、 承板+ 支架3 個、桌上型電腦3 台,負載平衡器、高速 網路集線器、1 台不斷電系統,這些設備後來有3 台伺 服器、1 台磁碟陣列櫃、1 台高速網路集線器拿到亞太 機房,我又從公司拿2 台舊的主機到亞太當備援用。後 來留在曾國南工作室的設備有2 台IBM 的伺服器、1 台 磁碟陣列櫃、機櫃(含承板+ 支架3 個)、負載平衡器 、不斷電系統、3 台測試用的桌上型電腦,是方機房內 有從亞太公司的機房移來2 台伺服器、1 台磁碟陣列櫃 、1 台高速網路集線器,從曾國南工作室移來1 台伺服
器,所以是方公司的機房內有3 台伺服器,曾國南的工 作室只剩下1 台伺服器,亞太公司機房內的設備,並沒 有全部移去是方公司的機房,從亞太公司搬到是方公司 那一次,好像是10 月 或是11月我有參與,我最後一次 去被告工作室是在98 年 的2 、3 月,當時留在曾國南 工作室的設備有1 台IBM 的伺服器、1 台磁碟陣列櫃, 機櫃(含承板+ 支架3 個)、負載平衡器、不斷電系統 、3 台測試用的桌上型電腦,因為是我裝的,所以我看 得出來,就是一開始我幫玖奕安裝的,這些東西留在工 作室的功用,伺服器是當備份用的,3 台個人電腦是要 測試用的,是方公司的機房內共有哪些設備,我只知道 我搬進去的部分,後來曾國南有無再進去我不知道,亞 太公司機房內現在還有哪些設備我也不知道(經提示亞 太設備明細表所載之機器設備的數量),與我最後一次 進入亞太機房時,留在機房內的數量應該是符合,就我 所知項次2 部分IBM 的伺服器只剩下1 台,項次3 、4 的部分我最後一次進去的時候就已經沒有這回東西了, 當時同時有將這些東西攜出,我有將最後一次進去亞太 機房搬動機器設備的情形告訴劉家興,劉家興當時因為 沒有空,所以沒有一起去,那3 台桌上型個人電腦、週 邊設備,不可能拿到亞太公司或是方公司的機房去,若 拿到那邊去也沒有作用,當時被告沒有簽收,因為當時 有與劉家興一起點交,所以他們沒人簽收。」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若依證人袁聖智之證詞,機 器設備流向如下:
(1)搬入被告工作室(甲)IBM伺服器5台、(乙)磁碟陣列 櫃2台。
(2)從被告工作室搬出(甲)IBM伺服器3台、(乙)磁碟陣 列櫃1台,攜入亞太機房(則被告工作室剩下(甲)I BM伺服器2台、(乙)磁碟陣列櫃1台)。
(3)從亞太公司的機房移來(甲)IBM伺服器2台、(乙)磁 碟陣列櫃1 台;從被告工作室移來(甲)IBM伺服器1 台,攜入是方機房(則亞太機房應剩下(甲)IBM 伺 服器1 台、無(乙)磁碟陣列櫃;是方公司的機房內 應有(甲)IBM伺服器3 台;被告工作室剩下(甲)IBM 伺服器1台、(乙)磁碟陣列櫃1台)。
3惟依照亞太公司101年8月10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 0 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81頁),關涉本案之電腦設備 有IBM伺服器(即函文所載之IBM 3650server)2台、磁 碟陣列櫃(即函文所載之4U disk rack,證人袁聖智亦
於原審審理時確認此為磁碟陳列櫃無訛,見原審卷第18 4頁)1台均仍留存置放於亞太公司機房內,且就此部分 亦經被告、康志安、劉家興3 人一同至該亞太公司機房 內清點設備無誤,確認亞太機房目前還留存(甲)IBM 伺 服器2台、(乙) 磁碟陣列櫃1台,復有亞太公司101年11 月30日亞太電信總財字0000000 號函復原審法院確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於本案相關之電腦設備置 放是方公司機房內者,有於97年8 月13日置入IBM 伺服 器(即是方公司機房設備進出管制表所載之X3650 system IBM)2 台與磁碟陳列櫃(即是方公司機房設備 進出管制表所載之Zyxel )1 台,再於97年9 月5 日又 將IBM 伺服器(即是方公司機房設備進出管制表所載之 X3650 system IBM)1 台置入機房內,此均經是方公司 100 年9 月8 日是字第100111號函及函附之該公司機房 設備進出管制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且經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至第22頁正、反面),足見劉家興所購置之IBM 電腦伺服器5 台與磁碟陳列櫃2 台均全部分別置放亞太 公司與是方公司機房內(亞太公司機房內置有IBM 電腦 伺服器2 台及磁碟陳列櫃1 台;是方公司有IBM 電腦伺 服器3 台及磁碟陳列櫃1 台)。然依與證人袁聖智上開 證述,亞太公司之機房竟只剩下( 甲)IBM伺服器1 台, 且無( 乙) 磁碟陣列櫃,顯然與前揭亞太公司機房現存 康志安名義所置放電腦設備數量之事實不符;可知證人 袁聖智指證仍有IBM 電腦伺服器與磁碟陳列櫃各1 台置 於被告前址工作室內一節,亦難採信。
4依照證人袁聖智證稱機器設備有從被告工作室攜入亞太 公司機房,又分別從被告工作室、亞太公司機房攜入是 方機房之流程;然而劉家興所購置之IBM電腦伺服器5台 與磁碟陳列櫃2 台均全部分別置放亞太公司與是方公司 之各該機房內(亞太公司機房內置有IBM電腦伺服器2台 及磁碟陳列櫃1台;是方公司有IBM電腦伺服器3 台及磁 碟陳列櫃1 台),已有上述亞太公司函文及是方公司函 文載述明確,確實未見有任何電腦設備有遭被告持有或 保管中;是證人袁聖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且無 法證明被告工作室應還有剩下任何(甲)IBM伺服器、(乙 )磁碟陣列櫃等設備;至(丙)機櫃、(丁)承板+支架 3個 、(戊)桌上型電腦3 台部分,又自始無法證明被告曾經 收受,已敘明於前,是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占行為。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占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因而以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
(一)證人康志安到庭證述:伊提供雙證件之目的,是要擔任 新設立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知需要承租機房之事等詞; 核與證人劉家興所證相符,且被告既已取得康志安之雙 證人,如需取得康志安同意或授權出名承租,亦可將代 管服務申請書轉交康志安本人簽署姓名即可,被告竟擅 自偽簽康志安署名;至出名承租機房需擔負支付租金之 責,一般人不致無故自願擔任此責任,而見被告行使及 偽造康志安名義之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之私文 書。
(二)證人袁聖智證述:其在98年2 、3 月間,在被告工作室 內還有看到1 台其原本送去的IBM 伺服器等語,則被告 本應將該IBM 伺服器1 台交還予告訴人劉家興,現竟下 落不明,自係遭被告侵占。
(三)因而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實嫌率斷,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七、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
(一)證人康志安縱使確不知伊所提供予劉家興之雙證件竟供 作為以伊名義向亞太公司承租機房使用,惟此亦為受託 保管康志安上開證件之劉家興應負之責,而不得歸責於 對此並不知情之被告;況告訴人劉家興明知康志安為亞 太公司承租機房之名義人之後,仍然刻意隱瞞康志安, 使伊不知此情,直至康志安收得亞太公司就積欠之機房 租金聲請支付命令時,康志安才知其詳,則由劉家興已 知康志安為亞太公司機房承租名義人後,起先仍故意隱 瞞,不使康志安知悉一節,益知劉家興居間處理此事, 或另有隱情,然此非被告所知悉,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二)告訴人劉家興所購買之5 台IBM 電腦伺服器及2 台磁碟 陳列櫃,均已分別放置於亞太公司及是方公司之各該機 房內,有各該公司函文資料可據,已敘明在前,則自無 任何IBM 電腦伺服器仍置於被告工作室內,證人袁聖智 就此所證,既不符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袁聖 智所證此情為據,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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