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45、15405號),提起
上訴暨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俊信部分撤銷。
許俊信犯如附表三至五「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信,綽號「阿弟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 自稱「邱哥」、「小武」、「小美女」、「草泥馬」、「有 毒的菇菇」、「kewei」、「邱樂樂」、「花朋三」、「乾 朋小白」、「小康女」、「哥朋老頭」、「武朋全」、「乾 朋花」、「乾朋成」、「乾朋王」、「政弟」、「邱綠茶」 、「幻」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 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前之某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4月間起),利用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以 上電話均未扣案)、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53所示),與前揭自稱「邱 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依其等指示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分工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許俊信自100年1月6日前之某日起,以每張門號卡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外籍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 ,復以每一門號卡25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出售予「邱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所販售 之門號卡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 」所設置物櫃內,再由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拿 取,以供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詐欺之用;復以 每組(即1組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轉接1組大陸地區電話號 碼)75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含行動電話門號卡費用及該門 號第1次儲值費約3000元),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將欲設定轉接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告知許俊信,許俊信再 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將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設定轉接於附表二所載之大陸 地區電話號碼,以供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跨海對臺 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卡、設定指定轉接電話,並申請網路拍賣會員帳號 後,即分別以於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佯稱親友 欲借款、佯以前於網路交易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佯以欲從 事援助交際、佯稱欲求才任職、佯以可代辦貸款或佯稱資料 遭非法使用而涉司法案件等情為由,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林煇 恭等人進行詐騙,使林煇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許 俊信等人於詐得如附表三編號67、123、168所示張勝堰等人 之金融卡後持以置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取款密碼而以此不 正方法擅自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張勝堰等人金融帳戶內之存 款,又於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72、190、206所示林明源等人 之語音轉帳密碼後,利用林明源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語音 轉帳服務,以不正方法擅自連結金融機構電腦系統並輸入虛 偽轉帳資料及語音轉帳密碼,而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 ,許俊信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以上開方 法詐取財物得逞,其等所為各次詐欺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姓名、交付財物之時間、付 款方式、財物內容或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07所示。 ㈡許俊信又於100年11月初某日起,與甫加入該集團之李韋達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邱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綽號「邱哥」之成年人以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大陸地區電話撥打或發送簡訊 至許俊信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知其至指定地點領取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以超峰快 遞寄送之內含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 之包裹(各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 ),許俊信乃於100年12月26日前某日,指示李韋達前往領 取包裹後,由許俊信以簡訊告知「邱哥」所領得之帳戶資料 ,俟「邱哥」依帳戶資料告知許俊信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後, 許俊信再指示李韋達持包裹內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試行操 作(俗稱試卡),以確認該帳戶仍可使用,並無遭列警示帳 戶;繼之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以於網路上虛偽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佯稱親友欲借 款、佯以前於網路交易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或佯以欲從事援
助交際等情為由,向如附表四所示陳楚丰等人進行詐騙,使 陳楚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內;復由「邱哥」以撥打電話方式、及藉由網路以大陸 多平台即時通信軟體QQ等方式,通知許俊信應提領之金融帳 戶及金額,再由許俊信指示李韋達,前往桃園縣轄內之不特 定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許俊信、李韋達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以 上開方法詐取財物得逞,其等所為各次詐欺時間、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姓名、交付財物之時 間、付款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 ㈢許俊信於100年7月17日前某日,由綽號「邱哥」之成年人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大陸地區電話撥打 或發送簡訊至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知其至指定地點 領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以 超峰快遞寄送之內含如五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 料之包裹(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 辦),許俊信自行前往領取包裹後,於100年7月17日夜間, 與甫加入該集團之陳崐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暨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邱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許俊信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附近巷弄內,將如附 表五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崐復,並指示陳崐 復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陳崐復旋於同日晚上10時 49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983元而詐取財物得逞。 ㈣許俊信收取李韋達、陳崐復分別提領所獲贓款後,按其等所 領得款項之百分之2計算報酬,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後, 即將其餘詐欺所得贓款存入李韋達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由許俊信與「邱哥」等人會算後,依指示 轉匯至「邱哥」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許俊信則按日交付 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予李韋達及陳崐復。而許俊信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林煇恭等被害人詐 取之金額共計高達3539萬2112元又美金6萬元。嗣經警接獲 被害人報案而對上開許俊信等人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循線於101年3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6樓許俊 信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許俊信所有供詐欺用之如附表六編號 1至47、49至56所示物品(各編號所示物品所供各次犯罪使 用情形詳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如附表六編號48所示因犯 如附表三編號189所示詐欺犯行所得現金1000元、及與本案
查無關聯之現金18000元;並於同日拘提李韋達到案,由李 韋達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樓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韋達所有供犯如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 用之如附表六編號57、58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煇恭、劉雅洳、陳柏瑋、陳泓文、陳稚妍、李家豪、 黃素貞、蔡欣怡、洪江華、陳建宇、林晃正、黃牧洋、吳玫 儀、朱盛康、卓永鴻、田榮鈴、張瑋庭、王怡雯、簡浚煇、 陳迺棻、黃曄芳、羅正國、陳欣怡、朱珊妮、蘇明樺、王麒 堯、王昭文、童家柚、張俊傑、郭承豪、白恩惠、楊竣富、 林政豪、簡瑋辰、葉日興、林敬凱、陳佳利、朱倍蒂、張勝 堰、曾家賢、邱博聖、李彥芳、鄧勤怡、李晴、高心怡、張 家銘、白松田、張林細美、廖程科、殷振林、陳品捷、張瑋 瑩、林逸昕、彭蕉妹、潘怡君、羅友志、江芸慧、洪嘉良、 黃繹軒、李啟盛、陳宇勝、洪李春梅、陳源茂、吳巧雯、宋 艾雲、張權、楊琬萍、林秀春、廖淑媚、陳素真、黃素秋、 賴錫妹、陳瑋、金玉薇、廖珮棋、呂美賢、許明羽、謝明哲 、林明智、陳夢華、劉鍇宜、陳書泓、薛惇予、朱凱翊、岳 張月賞、許佳蕙、張秋香、姜義昌、張水妹、丘曜華、蔡藍 儀、張紹群、利賴春月、陳奕安、卓佳宜、李綺珊、鍾安妮 、許靜怡、黃雋偉、魏治平、楊曼筠、李哲夫、張國華、吳 伯毅、王遵羲、許雯雯、林榮愷、林明桂、賴芳月、杜張麵 、陳雅音、袁麗安、林倩庈、王迺慈、石瑅蓁、蔡金蓮、羅 秀琴、王威授、王品傑、宋隆有、劉益誠、顏佑氻、劉黃秀 珠、黃旭誠、戰雲、陳文雄、蔡依伶、石慧雯、林溫芳、張 伃蓉、蔡自立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俊信被訴詐欺等犯行,其中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附表三、 四、五所示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韋達於 檢察官101年3月30日、101年7月18日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崐復於檢察官101年7月18日偵訊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李韋達、陳崐復於檢察 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 ,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證人李韋達、陳崐復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由警方依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536號通訊監察書及原審法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00169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 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見屏警卷㈠第122至123、124至127 、128至129頁),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 人等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 ,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 稽;又被告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 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 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㈠、㈡所示外,其餘 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 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均係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在 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 字第10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㈠第 206頁、屏警卷㈠第2至10、140至141頁);則扣案之上開物 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 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 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俊信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核其所述如 何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分工等主要情節,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韋達於警詢、及101年3月30日、101年7月18日偵訊中 之陳述(見屏警卷㈠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37頁、第144 至146頁、101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㈠第34至35頁、101年度 偵字第15405號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崐復於 警詢、及101年7月18日偵訊中之陳述(見屏警卷㈠第152至 154頁、101年度偵字第15405號卷第59至60頁)均大致相符 ;復經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及證人 張林細美、洪李春梅、利賴春月、楊牡丹、林明桂、羅秀琴 、張銘智、葉瓊玲、蔡振武、及告訴人賴芳月、林明源於原 審101年11月20日審理時就其等如何遭詐騙、如何交付財物 、如何支付款項等情節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三、四、五「所 憑之證據」欄所示卷宗頁次);又如附表三編號170所示證 人即被害人彭瑞珠於警詢中係證稱其於100年1月6日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之用,其誤信為真而透過網路下標 購買嬰兒尿片並匯出款項致遭詐騙等語(見屏警卷㈤第1763
至1764頁),可知被告許俊信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00 00000000號電話門號予「邱哥」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時間為100年1月6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記載被告許俊信係自 100年3、4月間起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話門號(見起訴 書第1頁倒數第1行),尚屬有誤,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如 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資料、網路交易資料 、通話或簡訊紀錄資料、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分類廣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網路ATM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金融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款資料、存摺 影本、存款明細資料、銀行對帳資料、人頭帳戶資料、購買 MyCard點數卡之發票及序號、密碼資料、托運資料、金融帳 戶開戶、變更及掛失資料及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書等在卷 可稽(以上詳見附表三、四、五「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又被告許俊信如何利用電話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㈡ 第575至579、581至605、607至690頁);此外復有共同被告 李韋達、陳崐復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屏警卷㈠ 第147至151、157至158頁)、被告許俊信以被告李韋達所申 設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至指定帳 戶之轉帳交易資料(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第279 至282頁)、及被告許俊信所有供詐欺用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 47、49至56所示物品(各編號所示物品所供各次犯罪使用情 形詳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如附表六編號48所示因犯如附 表三編號189所示詐欺犯行所得現金1000元、共同被告李韋 達所有供犯如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用之如附表六編號57 、 58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許俊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刊 登網路拍賣不實訊息、佯裝網路援助交際、假冒偵辦刑案之 公務員、佯裝應徵工作及假冒親人借款、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 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而本案被告許俊信與「邱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人員固因各自分擔之分工不同而未始終參與其 中,而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縱非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既為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顯然其等主觀上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被告許俊信 自始明知其所蒐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及依指示而設定轉接大陸地區電話,均係為供「邱哥」等人 組成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許俊 信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74 5號卷㈠第83至84頁、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又共同被告 李韋達亦自始即明知被告許俊信委其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所 得之贓款,亦據被告李韋達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在卷(見 屏警卷㈠第133頁、101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㈠第33頁);被 告陳崐復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知悉被告許俊信委其提領 之款項係非法來源等情(見屏警卷㈠第153頁、101年度偵字 第15405號卷㈠第60頁),足徵被告許俊信蒐購行動電話門 號卡、設定轉接電話、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等行為,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被告許俊信 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且除如附表三編號194、195所示被告 許俊信有參與提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外,其餘所為並未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許俊信 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 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縱其未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與李韋達、陳崐復及集團內 其他成員間顯具有犯意聯絡至明,被告許俊信自應就如附表 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俊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許俊信所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7、123、168 所示以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犯行,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72、190、206所示利用語音轉帳 功能連結電腦設備而擅自轉匯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犯行,另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載 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起訴之範圍,應逕予論究之,附此 敘明。
㈡被告許俊信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李韋達所為 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及與共同被告陳崐復所為如附表五所示 犯行,分別與「邱哥」、「小武」、「小美女」、「草泥馬 」、「有毒的菇菇」、「kewe i」、「邱樂樂」、「花朋三 」、「乾朋小白」、「小康女」、「哥朋老頭」、「武朋全 」、「乾朋花」、「乾朋成」、「乾朋王」、「政弟」、「 邱綠茶」、「幻」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在大陸與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或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被告許俊信與「邱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附表三編號1、38、67、68、77、7 8、79、80、85、91、 93、94、95、96、97、98、99、103、113、117、120、121 、122、123、125、126、128、130、134、155、156、165、 168、171、181、189、190、192、 193、194、197、204、 206、207所示犯行;及被告許俊信、李韋達與「邱哥」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四編號2、3、6、7、12、14、16、20 所示犯行,分別有多次向各該同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而要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多次存匯款項至指定帳戶 、當面交付財物予指定之人或交付遊戲點數資料、金融帳戶 資料等,其等顯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 犯,係實質上一罪,僅各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許俊 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65②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如 附表三編號165①所示犯行,兩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俊信與「邱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67、123所示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後,多次盜領被 害人帳戶內存款犯行,及於取得附表三編號172、190、206 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語音轉帳密碼後,多次擅自以語音轉 帳功能轉匯被害人帳戶內存款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 為完成同一取財之目的,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 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分別成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1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1罪 。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俊信與「邱哥」等人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三編號67、123、168所示被害 人詐得其等之帳戶金融卡後,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 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及向如附表三編號172、190、206 所 示被害人詐得其等之金融帳戶語音轉帳密碼後,持以輸入連 接銀行電腦系統,而擅自以語音轉帳功能轉匯被害人帳戶內 之存款,被告許俊信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 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 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認被告許俊信就上開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67、123、168所示之詐欺取財與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及如附表三編號172、190、206所 示之詐欺取財與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 應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如附表 三編號67、123、168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三編號172、190、206 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違法製作財產 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㈥再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行為人
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 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 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 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九次刑庭總會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許俊信所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各罪 ,各次犯罪明顯可分,各個犯罪時間亦有差異,且於為各次 犯罪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各 次犯行應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尚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詐欺取財罪及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於實施各該次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 成,故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各次犯罪,亦難認係屬集合 犯犯罪。另參諸上開刑法第56條之修正理由,即係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許俊信所犯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各詐欺取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 之物等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許俊信所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 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但亦不能以此而謂其有行為 之分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俊信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且除如附表三編號194、 195 所示被告許俊信有參與提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外,其 餘所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判決卻認 被告許俊信就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5行), 自有違誤。
㈡如附表三編號165②所示被害人周中岳於100年5月4日尚遭被 告許俊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將136887元、29131元等2筆款
項從該第一銀行帳戶匯至案外人許晉偉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被詐取136887 元、29131元得逞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405號併案審理,已見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合。
㈢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被害人轉帳金額為10118元,原審判決 誤載為10101元;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被害人第2次匯款時 間為101年3月2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1年3月22日;如附表 四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為33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 33030元;如附表六編號54至56所示之物,係經警於101年3 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6樓許俊信住處搜索查 扣,均係被告許俊信所有之物,原審判決附表六誤載所有人 為李韋達(見原審判決第131頁編號54、55、56「所有人」 欄),均有未洽。
㈣被告許俊信雖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惟其自100年1月間起即 大量蒐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依指示 設定轉接大陸地區電話,供「邱哥」等人組成跨臺灣與大陸 地區之詐欺集團使用,復邀集共同被告李韋達、陳崐復等人 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與「邱哥」 等人會算後,依指示轉匯至「邱哥」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 並按其等所領得款項之百分之2計算報酬,核其犯罪情節重 大,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察,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1至46、48、49、50、52至66、68至80、87、88 、93至98、101至111、117至120、129、134至149、151至 154、157至161、163至170、173至188、193、196至205所示 、如附表四編號1、2、4、5、7、10至13、15、18、19、21 、22所示、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等犯行,均科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容嫌失輕,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自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許俊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許俊信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竟因圖謀非法 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及電話行騙,使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又被告許俊信係直接與「邱哥」等詐欺集團核心人員聯 繫,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設定轉接大陸地區電話,復指 揮共同被告李韋達、陳崐復提領款項,其參與時間長達1年 以上,犯罪情節重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薛惇予、許壽桂等人達成和解 ,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宗㈠第122、165頁),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即如附表三、四、五「罪刑」欄所 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俊 信所犯如附表三、四、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36年3月 ,而被告許俊信犯罪之罪數達228罪,被害人遭被告許俊信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3539萬2112 元又美金6萬元,本不應貸,惟本院衡酌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等情,爰定被告許俊 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
六、從刑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 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查扣案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