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74號
TCHM,102,上訴,274,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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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忠豪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七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二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潘忠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貳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貳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貳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忠豪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且為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春珠之子。潘忠豪因積欠陳朝日借款債務,屆期無法 清償,為使陳朝日允諾展延清償前開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春雨公司及林春珠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一00 年九月六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春 珠」之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並在臺中市○區○○○路 ○○○號六樓春龍公司內,持該二枚偽造之印章,在附表二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春珠」之印文各一枚,並填寫發票日及票據金額, 而偽造完成該紙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後,於一00年九月 六日前往陳朝日位於臺中市工業區工業一路某處公司樓下, 將上開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予陳朝日作為緩期清償之擔保而行 使之,致陳朝日誤以為該紙本票確係春雨公司及林春珠所開 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延緩對潘忠豪催討債務,潘忠豪因 此獲取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下稱【犯罪事實一 】)。




二、之後,不知情之陳朝日因上開本票屆期仍未獲兌現,遂持該 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乃以一00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二二號裁 定准予陳朝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詎潘忠豪為免春雨公司之 人員知悉上情並爭取更多還款時間,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春珠」之印章,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民事抗告狀之私文書 上,偽造「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春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所在欄位、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而以春雨公司之名義對臺中地院前開准予強制執行 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及春雨公司( 以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詎前開抗告經潘忠豪截收臺中地院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抗 告駁回之裁定後,乃另行起意,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民事再 抗告狀、編號3民事繳納再抗告費用狀之私文書上,接續偽 造「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春珠」之印文(偽造之 私文書、印文及所在欄位、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並均持以向臺中地院遞狀而行使(行使時間詳附表三 所示),再對臺中地院駁回其抗告之一00年度抗字第二六 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及春雨公司( 以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嗣潘忠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知悉其犯罪及春雨公司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 前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即主動具狀供承其有前揭犯罪事實 一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 悉上情。
五、案經潘忠豪自首及春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春雨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春珠、財務部副總經理楊慶華【分見他字卷第二十六頁、偵 查卷第八十八頁;他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七頁、偵查 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八十九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 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潘忠豪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法院裁判之證據【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 一00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 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 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 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 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 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 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 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 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 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 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 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 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 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 案卷附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詳見附表二所示】及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詳見附表三所示】、春雨公司印 鑑保管一覽表【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三頁】,並非以 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 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忠豪(下簡稱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八 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0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 面、第七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珠、財務部副總經理楊慶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分 見他字卷第二十六頁、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他字卷第二十六 頁反面至二十七頁、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八十九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告訴人公司印鑑保管一覽表【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八 十三頁】、臺中地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二二號裁定【 見他字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三 十頁】、臺中地院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一00年度抗字第 二六0號裁定【見他字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 一頁、第四十四頁】、臺中地院一00年十二月七日一00 年度抗字第二六0號裁定【見他字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九 頁、第三十七頁】、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十 五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等 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一00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二 二號、一00年度抗字第二六0號全案卷核閱屬實。至於被 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刑事答 辯(二)狀中為被告辯稱:被告開立上開本票予陳朝日時, 預計數日內即可籌措資金以取回本票,並未有破壞有價證券 之社會公共信用及使票據流通於社會之意,嗣後更將該本票 之票款全數交予陳朝日,且本次與陳朝日之借款,大部分是 用於春雨公司之增資,被告基於上開實質資金關係及母子關 係之信賴,認母親(即林春珠)必不反對其使用春雨公司名 義開立本票,而疏未告知,於開立之初實無任何使該本票成 為無效票據之意;被告亦未於開立本票後即銷匿無蹤,更在 最短時間內以自有資金清償票款,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 其行為可能導致刑法所欲保護法益有所破壞,亦無製作無效 有價證券之犯意,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參見原審 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春雨 公司及證人林春珠(春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再持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復執之向被害人陳朝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且證人林春珠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在春雨公司 擔任職務,春雨公司印章係由伊及楊慶華一起保管,被告並 未向伊借來使用,亦未同意被告以春雨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 陳朝日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反面】,另證人楊慶



華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保管春雨公司之大章,董事長(即林 春珠)保管小章,本票及抗告狀上之蓋章,皆非春雨公司之 章;被告在春雨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是在公司第二次臨 時董事會,因為春雨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遭到扣押,才知道被 告偽造春雨公司之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既明知其偽造系爭本票並持向被害人陳朝日 行使該張本票之行為,並未經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林春珠之同 意或授權,則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甚為明確,縱被告先前係為告訴人春雨公司籌措資金 而向被害人陳朝日借款,事後亦已清償被害人陳朝日,然此 僅係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及被告對自己實行之犯 行所為之事後彌補事項,皆不足以影響其本件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該當性,是以辯 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 係,從一重處斷;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 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 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以票據作為延期清償之保證, 陳朝日並未因此為其他財產上處分或免除債務,被告之行 為並不另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 惟查:本件被告係為使被害人陳朝日允諾展延清償債務, 而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害人陳朝日作 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甚 明【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則



被告因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致被害人陳朝日誤以為確係春 雨公司所開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延緩清償債務, 被告因此獲取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疑,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外,亦已該當於詐欺得利罪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並持以在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上偽造「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春珠」印 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雖漏未論 以詐欺得利罪,惟因該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詳見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予 以補充論罪,並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 利,自亦在法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林春珠之同意或授權,擅持 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而於偽造附表三所示私文書【 即附表三編號1之民事抗告狀;附表三編號2、3之民事 再抗告狀、民事繳納再抗告費用狀】,並持以向臺中地院 行使,核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一 所示印章,並持以在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春雨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春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 表三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 章,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及3所示之私文書,係為防止春雨公司知悉其犯罪事實一 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爭取更多還款時



間之目的、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在相同地點,同 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臺中 地院行使,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 罪。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 被害人陳朝日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被害人陳朝日詐 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得利之犯行與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 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附 表三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詳後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知悉其犯罪及告訴人春雨公司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提出告訴之前【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已於一0 一年三月十五日主動具狀供承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一及犯罪 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此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一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尚不 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 係行為人,並供承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三 所載之行為,而表明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均減輕其 刑。
(八)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 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 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 用途係為延展清償期限而交付予被害人陳朝日作為擔保之 用,且被告業於該張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清償 其對被害人陳朝日所負之債務,被害人陳朝日並因而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 九二八號執行調查筆錄及被害人陳朝日一0一年十月九日 刑事請假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 院卷第二十五頁】,並未對告訴人春雨公司或廣大之商業 交易秩序造成實際上之危害,且被告主動自首犯行,並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 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公司亦向原審表示不予追究,請求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一0 三頁】,是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就被告所犯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若處被告依前揭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予遞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沒 收部分詳後述)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文書、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 未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偽以告訴人名義為本 件偽造有價證券,且本件偽造票據之金額甚鉅,本應給予一 定之非難,然諒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清 償被害人陳朝日,而未對告訴人公司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 告訴人公司亦表示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十月,並諭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二枚及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本票一張,均應沒收【詳後述】。本院經核原審該部



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既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 有何失出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
另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二部分,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為論罪科 刑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就被告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 三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係成立接續犯, 屬於包括之一罪;惟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 2、3之行為,時間先後相差將近一個月之久(一00年十 月十四日;一00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在時間上已有 所間隔,且該二行為並非同時同地或係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 施,該二行為具有獨立性,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蓋被 告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為提出抗告狀時,並未能知悉法院 如何處置,並非必會提出再抗告狀,故未能認係接續犯】, 而應成立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為是,原審 認係成立接續犯,容有未當。是以,被告以原審就該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云云,固無理由,惟 原審就該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有關上開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 本件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又有關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上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其明知未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偽 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私文 書並行使之,殊值非議,然亦考量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公司亦表示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三編號 1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 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十月部 分係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另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所定,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 收主義,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上 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春珠」印章各一枚,雖均 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均宣告沒收。2、又,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係屬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張本票發 票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春珠 」印文各一枚,乃屬該張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該張偽造 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3、再者,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紙私文書,雖 均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臺中地院收受 ,則已非屬被告所有,除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所在欄位、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春珠 」印文各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於被告附 表三編號1及編號2、3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宣告沒 收外,依前揭說明,並不得再就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六、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 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雖於其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答辯(二)狀中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等語。然查:被 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竟又再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難認無再犯之虞,從而,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又查,被告前於一0一年二月間,甫因背信、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一 號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 六十五頁】,並經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 上訴字第五八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七月;得易科罰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況查被告尚有二件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繫屬於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一00年訴字第 二七九三號,一00年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均尚未判決【 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前案紀錄表】。凡此,均認本案並不 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
│編號│偽造之印章 │數量 │
├──┼─────────────────┼─────┤
│1 │偽造之「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
├──┼─────────────────┼─────┤




│2 │偽造之「林春珠」印章 │一枚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金額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印文│
│ │ │(新臺幣)│ │及所在欄位│
│ │ │ │ │、數量 │
├─────┼─────┼─────┼─────┼─────┤
│WG0000000 │100年9月6 │2,000萬元 │春雨開發股│發票人簽章│
│ │日 │ │份有限公司│欄偽造「春│
│ │ │ │、林春珠 │雨開發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林春珠
│ │ │ │ │」印文各一│
│ │ │ │ │枚(見他字│
│ │ │ │ │卷第3頁、 │
│ │ │ │ │第18頁;偵│
│ │ │ │ │卷第14頁、│
│ │ │ │ │第23頁、第│
│ │ │ │ │45 頁反面 │
│ │ │ │ │) │
└─────┴─────┴─────┴─────┴─────┘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
│編│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私│偽造之印文及所│
│號│ │文書之時間│在欄位、數量 │
├─┼──────┼─────┼───────┤
│1│民事抗告狀 │100年10月 │具狀人欄及法定│
│ │ │14日 │代理人欄分別偽│
│ │ │ │造「春雨開發股│
│ │ │ │份有限公司」及│
│ │ │ │「林春珠」印文│
│ │ │ │各一枚 │
│ │ │ │(見他字卷第20│
│ │ │ │頁;偵卷第16頁│
│ │ │ │、第29-1頁) │
├─┼──────┼─────┼───────┤
│2│民事再抗告狀│100年11月 │具狀人欄及法定│




│ │ │10日 │代理人欄分別偽│
│ │ │ │造「春雨開發股│
│ │ │ │份有限公司」及│
│ │ │ │「林春珠」印文│
│ │ │ │各一枚 │
│ │ │ │(見他字卷第21│
│ │ │ │頁;偵卷第18頁│
│ │ │ │、第32頁反面)│
├─┼──────┼─────┼───────┤
│3│民事繳納再抗│100年11月 │具狀人欄及法定│
│ │告費用狀 │11日 │代理人欄分別偽│
│ │ │ │造「春雨開發股│
│ │ │ │份有限公司」及│
│ │ │ │「林春珠」印文│
│ │ │ │各一枚 │
│ │ │ │(見他字卷第23│
│ │ │ │頁;偵卷第18-1│
│ │ │ │頁、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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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