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度」,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 20公克以上)、販賣,亦明知綽號「阿超」之劉建陞(民國 82年4月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庭以101年度少訴字 第2號判決確定)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於99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時,利用不詳門 號電話與胡誌文議妥交易2包愷他命價格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由綽號「阿超」之劉建陞負責交付愷他命等細節後, 乙○○即於99年12月26日,先在彰化縣○○鄉○○○路000 巷000○0號住處房間內交付以口香糖夾鏈袋(未扣案)包裝 之愷他命2包予劉建陞,胡誌文則透過知情之黃柏璋聯繫劉 建陞約妥見面之時間、地點,並旋於99年12月28日晚間9時1 分後之某時分,由劉建陞依約在彰化縣○○鄉永豐村清水祖 師廟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胡誌文,惟因劉建陞漏未交付另1 包置於口香糖夾鏈袋內之愷他命,胡誌文於同日晚間10時16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建陞所 有、以其父親劉志卿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不知情之劉建陞女友黃子菡接聽並轉述胡誌文所稱「還要 再拿一個」、「明天一起算拿8百元給你」、「我在樓下, 你出來好了」等語,其等通話完畢後,劉建陞旋在其自家經 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可口自助餐廳」前,將 口香糖夾鏈袋及置於其內之另1包愷他命接續交付予胡誌文 。胡誌文則於99年12月29日晚間7時45分後之某時分,在彰化 縣○○鄉大湖國小前,交付買受上開2包愷他命之款項8百元
予劉建陞,劉建陞旋即轉交予乙○○,其等共得款8百元。 嗣經警循線於100年4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劉建陞住處搜索,並 扣得劉建陞所有供共同販賣愷他命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劉建陞於偵查中繳交上揭販賣 愷他命所得8百元而扣押在案,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胡誌文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 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自屬無疑,依法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劉建陞、黃靖雯於檢 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劉建陞、黃 靖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劉建陞、黃靖雯應 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且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劉建陞 、黃靖雯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上訴人即被告乙○○有 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案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 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證人劉建陞 、黃靖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由警方依法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 告或證人等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 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 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 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 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其中另案被告劉建陞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愷他命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經 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 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另被告等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8百元,係由另案被告劉建陞 於偵查中繳交而扣押在案,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保 管字50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12月26日、28日與劉建陞見 面係打麻將及還賭資,伊因電話壞了故使用黃靖雯的電話與
劉建陞聯絡,一次約一起賭博,一次是拿賭博的錢,劉建陞 要陷害伊而故意講成是毒品交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間,利用不詳門號電話與胡誌文議 妥交易價格共800元之愷他命2包、及由綽號「阿超」之劉建 陞負責交付愷他命等細節、暨如何交付愷他命2 包予劉建陞 ,又胡誌文如何透過知情之黃柏璋聯繫劉建陞約妥見面之時 間、地點而完成交易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胡誌文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0年9月27日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向少年【即劉建陞】購買K 他命?)當時我跟他拿,他當時有跟我說那是一個叫乙○○ 的,我記得當時有遇到乙○○,他剛好過去,我叫住他,我 聽朋友說乙○○有K 他命,我問他有否K 他命,他說沒有, 過幾天再跟我聯絡,之後過沒有多久,我打電話給我朋友黃 柏璋,問他乙○○的電話,我再打給乙○○,他沒有接聽, 後來乙○○又以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會 拿給他弟弟的朋友,我問他是何人,他說叫阿超的人,我說 是否我們村莊的阿超,他問我是否認識,我回答說是,他說 不然東西放在阿超那邊,叫我跟他拿」、「(問:你如何去 取K他 命?)我打電話給黃柏璋,他要我到十三甲的廟裡, 過去時我就看到少年也過來,我問他東西是否在你那邊,他 說乙○○有拿東西給他,他說東西是乙○○的,他就拿給我 然後就走了,他並要我與乙○○算錢。當下我就走了,我記 得有向乙○○拿兩包,但他給我1 包而已,我回去檢查之後 打電話問少年,是否少1 包,他說他不知道,我並問少年剛 剛給我的袋子是否還在,他說他要去找找看,他就說有,他 有找到,我去他家時,他就拿袋子給我看,我在袋子的夾層 有看到1 包K 他命」、「(問:錢交給何人?)他有叫我錢 跟他算,我說好,當下沒有算,隔天少年又回到我們村莊, 我以MSN 告訴少年我在工作在忙,請少年幫我拿錢給乙○○ ,他說好」、「(問:給他多少錢?)8 百元,1 包4 百元 」等語(見原審法院100 年少調字第177 號卷宗第38背面、 39頁)。
⑵證人胡誌文於原審101年10月12日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問 :你在99年12月28日是否有在○○鄉清水祖師廟前面,與彰 水路的可口自助餐前面,與劉建陞拿了2次愷他命?)是」 、「(問:為何你會跟劉建陞拿愷他命?)那時候我打電話 給黃柏璋,黃柏璋叫我去清水祖師廟那裡等,後來我過去的 時侯就看到劉建陞及黃柏璋,我問劉建陞說東西是誰的,劉 建陞說東西是乙○○的,我就跟劉建陞拿,拿完之後我又問
是否有少拿給我」、「(問:你有當場給劉建陞錢嗎?)我 是事後給,在劉建陞家便當店拿給他的,劉建陞說好像上游 在催錢,我就有先把錢交給劉建陞,讓他交給上游」、「( 問:他有說是誰在催錢嗎?)他說阿度【即乙○○】在催錢 ,叫我先拿給他」、「(問:你後來有把錢拿給劉建陞嗎? )有,劉建陞先用即時通跟我講,他說阿度在討了,我說那 就先給,我記得是在大湖國小還8百元給劉建陞,叫劉建陞 先拿給阿度」、「(問:提示本院卷99年12月29日胡誌文跟 劉建陞的譯文,即本院卷第74頁,這就是你跟劉建陞相約大 湖國小要還錢?)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9 頁)。
⑶證人劉建陞於100年9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手 機號碼?)0000000000」、「(問:你於99年12月26日晚上 11時左右,地點是在乙○○埤頭國小後面之住處,乙○○當 時拿2小包K他命給你,要你幫忙販賣,有無此事?)有,但 他是將K他命拿給我,要我幫他拿給他人。他有跟我說要收 錢,他說1包要400元」、「(問:你後來將上開毒品賣給何 人?)...於彰化縣○○鄉清水祖師廟那裡賣給胡誌文, 那天胡誌文說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跟他收錢」、「(問: 你拿給胡誌文的毒品,胡誌文是否知悉該毒品來源?)他知 道,因為乙○○將毒品拿給我時,他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 拿」、「(乙○○綽號叫阿度?)是」、「...我要把賣 的錢拿給乙○○。當時乙○○叫我去他家旁邊,他說,錢呢 ?我就錢拿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宗第 104頁背面)。
⑷證人劉建陞於原審101年10月12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你是否有在99年12月28日分別在○○鄉的清水祖師廟及彰 水路的可口自助餐前面,各販賣4百元的愷他命給胡誌文? )是」、「(問:你所販賣給胡誌文的愷他命是如何來的? )乙○○的」、「(問:是乙○○叫你把愷他命販賣給胡誌 文?)在賣的之前乙○○叫我去他家拿愷他命」、「(問: 你有去他家拿愷他命嗎?)有」、「(問:乙○○為何要叫 你去他家拿愷他命?)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 問:乙○○拿給你幾包愷他命?)2包」、「(問:你拿到 那2包愷他命後如何處理?)都拿給胡誌文」、「(問:你 還記得胡誌文給你多少錢嗎?)2包8百元」、「(問:你後 來那8百元如何處理?)拿給乙○○」、「(問:你跟胡誌 文熟嗎?)不熟,胡誌文是我們○○鄉大湖村的人,我跟他 本來就認識,但是不太熟,99年12月28日胡誌文會打給我, 是因為黃柏璋把我的電話給胡誌文」、「(問:黃柏璋為何
要把你的電話給別人?)我不知道,但99年12月28日他打電 話給我,約我出去,他約我去清水祖師廟,胡誌文也在那裡 ,胡誌文就要跟我買愷他命,他主動說東西呢,我就把東西 給他,我也沒有說價金,就直接拿給他」、「(問:乙○○ 把毒品交付給你的時侯,有說誰會來拿嗎?)沒有。那是黃 柏璋打電話約我出來,我才看到胡誌文在那裡,我才知道是 胡誌文要的」、「(問:你說這2包愷他命,交給你的時候 是否有包裝?)有用夾鏈袋包裝,還有再用口香糖的夾鏈袋 外包裝包著,我後來把口香糖的夾鏈袋也一起給胡誌文」、 「(問:當天晚上你在洗澡的時侯,胡誌文又打電話說要再 拿壹包?)是,他也有說明天要拿錢給我。我在洗澡,他就 來騎樓下跟我拿愷他命,我家在開可口自助餐,我就在家門 口拿另一包愷他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122 頁背面)。
⑸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 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胡誌文、劉建 陞所述上情,固係供出毒品來源而可獲減刑寬典,惟觀諸證 人胡誌文、劉建陞各自前後之陳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其2 人所述關於如何透過黃柏璋而聯繫見面、見面後如何接續2 次交付毒品、及如何於事後付清交易價款800 等陳述內容亦 互核一致;而證人劉建陞因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證人胡誌 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因供出上游係劉建陞等人,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1352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年(包含違反藥事法等共11罪)、1 年6 月,並經最高 法院分別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 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電 子檔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背面、第94
至104頁),可知證人劉建陞、胡誌文於原審101年10月12日 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均詳細描述交易過程,並未就前揭交 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以時隔日久記憶不清加以推諉,此時 其2人已因供述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判決確定,倘仍執意設詞 誣陷被告犯有此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己 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2人應不致自招偽證罪責; 又現今毒品交易經警查緝甚嚴,買賣毒品雙方為確保交易順 利不被查獲,多於事前議妥買賣毒品之價量及交付方式,本 件證人胡誌文所述其先與被告乙○○議妥交易2包愷他命價 格800元、並約定由綽號「阿超」之劉建陞負責交付愷他命 等情,與一般毒品交易情節無違,且依證人胡誌文、劉建陞 所述其2人見面時,胡誌文逕行問明「東西呢」,即由劉建 陞直接交付愷他命;又因劉建陞漏未交付另1包置於口香糖 夾鏈袋內之愷他命,乃由劉建陞在其自家經營「可口自助餐 廳」前,接續交付愷他命1包予胡誌文,由此可知,倘非胡 誌文先與被告乙○○議妥交易2包愷他命價格800元、及約定 由綽號「阿超」之劉建陞負責交付愷他命等細節,其2人透 過黃柏璋聯繫見面時,胡誌文豈可能對劉建陞「主動說東西 呢」,劉建陞豈可能「沒有說價金」,即將愷他命「直接拿 給」胡誌文?又胡誌文豈可能「記得有向乙○○拿兩包」, 但劉建陞給1包而已,胡誌文「回去檢查之後打電話問少年 ,是否少1包」,劉建陞始接續交付第2包愷他命?此外,證 人劉建陞所述其於99年12月26日先由被告交付2包愷他命、 其與胡誌文2人如何透過黃柏璋而聯繫見面、見面後如何接 續2次交付毒品、及事後如何付清交易價款800元等情,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又觀諸如 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劉建陞與 胡誌文在清水祖師廟前見面交易毒品愷他命,確係透過證人 黃柏璋居中聯繫;而證人黃柏璋於原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問:胡誌文打電話給你做何事?)他叫我聯 絡劉建陞出來」、「(問:後來你們三人有在清水祖師廟見 面嗎?)有」、「(問:劉建陞過去之後有講何事嗎?)他 跟胡誌文在講事情,胡誌文要跟劉建陞拿愷他命」、「因為 劉建陞也有在賣愷他命,因為劉建陞在即時通有跟我講他有 愷他命,如果有需要跟他說。所以當時胡誌文要找劉建陞, 我就知道他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 、背面);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被告案發時之女友黃靖雯所申設,被告當時亦有持用該電 話;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 人劉建陞之女友黃子菡持用其外婆余菊香名義申設之行動電
話,劉建陞當時亦會持用此門號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乙○○ 、證人黃靖雯、證人劉建陞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 第155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21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 承其於99年12月26日、同月28日確有與證人劉建陞見面之事 (見原審卷第155頁),綜上足認證人胡誌文、劉建陞所述 關於胡誌文先與被告乙○○議妥交易2包愷他命價格800元、 又約定由綽號「阿超」之劉建陞負責交付愷他命、劉建陞先 於99年12月26日先由被告交付2包愷他命、其2人透過黃柏璋 而聯繫見面、並接續2次交付毒品、及事後始付清交易價款 800元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⑹證人胡誌文、劉建陞如何於99年12月29日在大湖國小見面交 付買受2包愷他命之價金800元等情,業據證人胡誌文、劉建 陞證述明確,已見前述;且觀諸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即證人胡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撥入證人劉建陞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劉建陞之女友黃子菡接 聽,證人胡誌文在電話中表示「明天再一起算」等語,足信 證人劉建陞與胡誌文在大湖國小見面交付買受愷他命價金之 時間,係其2人以上開門號電話通話後之翌日即99年12月29 日。雖證人劉建陞於警詢、偵訊時曾稱其係於99年12月28日 交付8百元與被告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建陞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劉建陞具結後證稱「(問:請求提示警 卷第4頁反面9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6分監聽譯文,這通是 否為你跟胡誌文的通話?)是」、「(問:在28日當天胡誌 文又跟你拿一次,他說明天再跟你算,所以當天他並沒有交 付你款項?)是」、「(問:為何你之前多次指認99年12月 28日23時許,是拿錢給乙○○?提示偵卷第12頁反面100年5 月18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5頁100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原 本乙○○交代愷他命賣出就要拿到錢,我28日晚上打那麼多 電話,是要說我把愷他命給胡誌文,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我 要跟乙○○解釋說,胡誌文明天就會拿錢給我,我明天再把 錢給他,我之前會講錯,是因為警察問我找乙○○做什麼, 我就說把錢拿給他,那是我一時講錯」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背面、第122頁),可知證人劉建陞於警詢、偵查中關 於交付毒品價款予被告之時間,係一時講錯,自難執此據以 否定證人劉建陞前揭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⑺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黃靖雯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乙○○有無在賭博?)就是在過年時,會跟劉建陞及 其他朋友一起打麻將」、「(問:劉建陞有無輸乙○○錢過 ?)有,但金額我不知道」云云(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1 號卷宗第102頁),惟證人黃靖雯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打麻 將之時間則改詞證稱「(問:你們何時玩麻將?)假日會到 乙○○家玩,有劉建陞、我、乙○○,另一個是我朋友」云 云,核證人黃靖雯先後陳述不一,已難憑採;且證人劉建陞 於原審101年10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跟被 告乙○○賭博過?)沒有」、「(問:你跟乙○○之間有沒 有金錢上的債務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 、背面),自難信被告乙○○與劉建陞間有何賭債。況觀諸 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結果顯示,證人劉建陞 於99年12月28日23時42分3秒起至同日23時59分21秒止,共 撥打5通電話聯繫被告,則證人劉建陞倘確無力清償積欠之 小額賭債致對被告心生怨懟,應不致於短短17分鐘內撥打5 通電話主動急切聯繫被告;再依證人劉建陞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為何99年12月28日當天晚上你急著要找乙○○,你 在28日23時42分打電話給乙○○0000000000,他當時人在北 斗,你又在23時50分,打給他女朋友黃靖雯手機,當時他已 經回到○○路一段,在23時56、57、58、59分,連續多次打 電話給乙○○女友,當時他們回到○○路三段,為何這麼急 ?提示偵卷第47、48、56頁通聯紀錄)我只是告訴他愷他命 拿給人家了」、「(問:你在電話中告訴他就好了,為何要 叫他來?)乙○○住在埤頭國小附近,當時我去乙○○家找 他,埤頭國小離○○路三段很近,因為我在等他,等到不耐 煩了,我還要去找別人,所以一直催乙○○」、「原本乙○ ○交代愷他命賣出就要拿到錢,我28日晚上打那麼多電話, 是要說我把愷他命給胡誌文,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我要跟乙 ○○解釋說,胡誌文明天就會拿錢給我,我明天再把錢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可知證人劉建 陞自99年12月28日交付該2包愷他命後,其多次聯繫被告乙 ○○,係欲回報愷他命交易成功之事,足認被告乙○○所辯 係卸責之詞,證人黃靖雯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 ⑻至證人黃柏璋於原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胡誌文 問劉建陞愷他命怎麼算。劉建陞就跟胡誌文講價錢,多少錢 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知道他們有問」、「那時候胡誌文打電
話給我,我只是幫他聯絡劉建陞而已,我也沒有受乙○○的 指示,幫他找購買者」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0頁背 面),固係證稱其並未受被告指示居中聯繫劉建陞、胡誌文 2人交易愷他命,且有在場聽到劉建陞、胡誌文談論交易價 金之事;惟關於證人黃柏璋當日如何在場目睹、聽聞胡誌文 、劉建陞交易之過程,業據黃柏璋同時證稱「(問:所以是 胡誌文先到清水祖師廟後,他就下車在廟口等你?)等我, 因為我家在清水祖師廟旁邊,我走過去,胡誌文在他車旁邊 等,劉建陞後來是開車過來的」、「(問:所以你們後來在 廟門口一起見到面後,胡誌文跟劉建陞在對話?)他們在對 話的時侯,我就走開了,好像是講電話或去上廁所,後來他 們就去胡誌文車上,我要去上廁所的時侯,他們還在廟口旁 邊,後來我上完廁所後,我就看到他們在車上講話,我走去 他們車旁邊的時侯,我有看到他們下車,之後我就先走了」 等語,則證人黃柏璋既陳述當日胡誌文、劉建陞在清水祖師 廟門口談話時,其或講電話、或去上廁所,而其見到胡誌文 、劉建陞在車上談話,待其趨近時,胡誌文、劉建陞2人即 下車,可知證人黃柏璋並未在場聽聞胡誌文、劉建陞見面後 之談話內容,則證人黃柏璋既未在場聽聞胡誌文、劉建陞見 面後之談話內容,豈可能聽到胡誌文、劉建陞2人有無講論 價錢?其竟又證稱伊知道胡誌文、劉建陞2人有講價錢云云 ,顯然證人黃柏璋上開陳述,係諉詞迴護被告,自不足採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價 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且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致無法查得販賣之
實際利得若干。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 」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愷他命行為,已經調 查屬實,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 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 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無疑義。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 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分別接聽購買者之邀 買電話、及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 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乙 ○○與黃柏璋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思,由被告乙○○與胡誌文議妥交易價格共800 元 之愷他命2 包、及由劉建陞負責交付愷他命等細節,再由劉 建陞依約交付毒品予胡誌文並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 整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事實,被告乙○○與黃柏璋自應 對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此外,扣案之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聯絡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另案被告劉 建陞所有、以其父親劉志卿名義申請,此據劉建陞供述明確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背面) ;又被告等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8百元,係劉建陞於偵查中 繳交而扣案可資佐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少偵字第5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保管字50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販賣。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針劑四筆,此為本院審判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且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 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自非合法製造;此外,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 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 適用之法律;是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 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尚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自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 ,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與劉建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劉建陞先後2次分次交付各1包愷他命予胡誌文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事先已由被告乙○○與 胡誌文議定交易2包共800元之愷他命,其先後2次行為係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 立告訴」,嗣該法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並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經核此次修正,係將原條文第70 條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12 條,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 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係成年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 與劉建陞共同實行之,而劉建陞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且證人劉建陞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