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原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銘駿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洪永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原、魏銘駿、洪永騰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佳原、魏銘駿及洪永騰等人前經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月24 日 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民國102年6月23日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呂佳原、魏銘駿及洪永騰均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其中被告洪永騰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仍有保 全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呂佳原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被告魏銘駿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 ,被告呂佳原、魏銘駿部分目前雖尚未確定,均有保全審理 程序之必要,且為保全將來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復參酌被 告呂佳原於強盜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再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魏銘駿曾於100年2月1日遭查獲販賣第 三級毒品,於同年3月22日雖經當庭釋放,然在該案101年1 月18日判決宣判前後,仍不知悔悟,猶自100年9月起至101 年5月止,陸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該案給予 之緩刑宣告,毫不珍惜,且無任何顧忌等情事,本院認前述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民國 102年6月24日起,延長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