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福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淑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福及同案被告林可欣、莊明德為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及巡佐,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明知業經通報為行方不明之印尼籍外勞KARYATI KANYATI ,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委由在臺中市○○○街○○○號 巷口經營小吃店之黃行貴以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 首,嗣經第一分局警員曾吏右通知公益派出所後,由被告黃 錦福、莊明德至上開小吃店外將自動到案之逃逸外勞KARYAT I KANYATI帶回公益派出所。詎林可欣、莊明德、被告黃錦 福為爭取查緝逃逸外勞之專案績效,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而由莊明德、林可欣(上開二人均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被告黃錦福指示,接續在KARYATI KA NYATI之調查筆錄、呈報單及警察機關查獲境外逾期停(居 )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填載KARYATI KANYATI係於臺 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向上路)遭查 獲,而非自動到案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KARYATI KANY ATI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黃錦福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錦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印尼籍 證人KARYATI KANY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林 可欣之自白、共同被告莊明德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 黃錦福之自白及偵訊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KARYATI KANY ATI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所勤務分配表、KARYATI KANYATI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之調 查筆錄、呈報單、警察機關查獲境外逾期停(居)留或其他 非法案件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錦福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伊不清楚印尼籍之KARYATI KANYATI是要自動到 案,伊接到曾吏右電話說有一個逃逸外勞,就與莊明德一起 過去,在本案發生前一天,曾吏右與林可欣曾帶一位外勞到 公益派出所,要求伊與另一位同事幫忙製作筆錄,因當時在 忙沒有處理,就由方文政處理,之後於十月五日,曾吏右又 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逃逸外勞的績效要給公益派出所,其 與莊明德將外勞帶回派出所,但並未指示莊明德或林可欣把 查獲地點登載為美村路與向上北路口,記載非查獲地點非伊 之意思,伊亦未作指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錦福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巡佐一職,同案被告莊明德則為該派出所 警員、林可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乙節,分據被 告、證人莊明德、林可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勤務分配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 九三至九五頁),被告黃錦福與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 於本案發生之際均為公務員身分無誤。
(二)本案係因一名在臺中市綠川西街第一廣場附近巷子內開設 印尼小吃店之黃行貴,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以電話通
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曾吏右表示有逃逸外勞,經 曾吏右撥打被告黃錦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知被告黃錦福前去黃行貴所開設之印尼小吃店查緝,被 告黃錦福乃與莊明德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經曾吏右指出該 名外勞所在位置係在黃行貴所開設之上開印尼小吃店外巷 內某處後,由被告黃錦福與莊明德上前攔查印尼籍女子KA RYATI KANYATI,並將該名印尼籍女子帶回公益派出所進 行訊問,因印尼籍女子在派出所內不肯言語,被告黃錦福 及莊明德亦不諳印尼語,乃由莊明德以電話通知外事警員 林可欣到場協助製作該名印尼籍女子筆錄乙節,分據證人 黃行貴、曾吏右、莊明德、林可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明確 ,並有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NYATI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呈報單及警 察機關查獲境外人員發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且有關於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NY ATI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一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二三至二七頁),被告黃 錦福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予認定。然林可欣於九十六年 十月五日對該名印尼籍女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莊明德製 作之同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呈報單、警察 機關查獲境外人員發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 書內,卻就查獲該名印尼籍女子之地點,均記載為「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北路口」,該記載核與實際查獲地點 不符,顯為虛偽之記載乙節,並據證人莊明德、林可欣於 原審證述屬實,被告黃錦福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本案確有 公務員林可欣、莊明德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分別在上開外 勞之警詢筆錄、呈報單、通知書等公文書,就警方查獲印 尼籍女子KARYATI KANYATI之地點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行為 ,合先認定。
(三)惟按「二人以上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 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 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 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 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 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本案被告黃錦福既未參與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實行,則其有無如公訴人所指,為爭取查
緝逃逸外勞之專案績效,乃指示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 在前開調查筆錄、呈報單及警察機關查獲境外逾期停(居 )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公文書上為上述不實之登載 ,即為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
1、被告黃錦福一再陳稱本案係因員警曾吏右提供線報稱臺中 市第一廣場附近有逃逸外勞,伊才會與莊明德前往黃行貴 之小吃店,抵達時曾吏右、黃行貴已在現場,該二人即告 知稍後有乙名外籍女子經過,該名女子係逃逸外勞,要伊 等實施盤查,嗣伊即對該名外籍女子盤查並將其帶回公益 派出所,因伊另有案件,本案即由莊明德處理等語(分見 他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六七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八頁、 本院上更一卷第八七頁背面至八八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莊明德於警詢(見他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七一頁)及 原審(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證人曾吏右於警詢(見他字 第三六五七號卷第八一、八二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七 四頁)、證人黃行貴於警詢(見他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八 五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堪 認本件被告黃錦福乃因員警曾吏右告知有逃逸外勞,始會 同莊明德至黃行貴所經營位於第一廣場附近之小吃店,且 依證人黃行貴、曾吏右之證述,渠等均未曾向被告黃錦福 表明該名外籍女子係自動到案要求遣返,又因該名外籍女 子言語不通,被告黃錦福難以究明該名外籍女子之身分, 是就現有卷證而言,顯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錦福明 知渠與莊明德帶回公益派出所之印尼籍女子為自動到案, 非逃逸外勞。
2、參酌卷附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NYATI之簽證(見他字第 三六五七號卷第九二頁),其停留期限為十四日(14days NO EXTENSION),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之記 載(見同上卷第九一頁),KARYATI KANYATI簽證種類為 停留十四天,可知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NYATI非外籍勞 工,乃單純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又依同案被告林可欣於 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對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NYATI製作之 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其上案由明載「逾期居 留外僑」,且從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員警由KARYATI KANY ATI隨身攜帶之護照,已察覺KARYATI KANYATI係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持十四日簽證入台,迄今已逾期居留。再從 員警莊明德所製作之警察機關查獲境外人員發逾期停(居 )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其上 填載之案情紀錄,亦明確載明查獲之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NYATI為屬逾期居留外僑,未發現非法雇主或仲介情事
等語。據上各情,堪認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於將印尼 籍女子KARYATI KANYATI解送移民署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外國人臨時收容所時,均已知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NYATI製作之非逃逸外勞,僅為逾期居留外僑。又佐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市警外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查處行蹤不明 外籍勞工執行計畫【和祥專案】(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五 頁),該專案係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六年函頒要求各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加強查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之執行計 畫,該計畫明訂僅有主動查處非法工作或行蹤不明外籍勞 工者,可依「辦理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 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申領獎勵金 ,另依同號函文檢送之臺中市警察局所訂細部執行計畫, 律定各分局須按月陳報「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成果月報表」 ,並須就查獲方式為自行查獲、檢舉查獲或外勞主動投案 等擇一填報;顯見惟有經警方主動查處之行蹤不明外籍勞 工(依上述和祥專案之定義,指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絡之 外勞),始有和祥專案之適用。然觀本案之印尼籍女子KA RYATI KANYATI僅係單純逾期停留之外來人口,非行蹤不 明外籍勞工,本非和祥專案查處對象,未符合申領獎勵金 相關規定,則同案被告莊明德縱將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 NYATI移送收容,亦無適用上述和祥專案而得以依「辦理 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 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申領獎勵金及供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彙辦績效統計之餘地。是以同案被告莊明德縱曾 以呈報單將本案陳報所屬分局,然其主觀上有無公訴意旨 所稱「為爭取查緝逃逸外逃之專案績效」之犯罪動機,實 非無疑。且由證人黃行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上開 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NYATI向伊說想要回印尼,伊告訴 她要請警察來處理,該外籍女子同意後,伊就打電話給警 員曾吏右說有逃逸外勞等語,而員警曾吏右甚而同案被告 莊明德、林可欣及被告黃錦福,均未曾陳稱渠等知悉上述 印尼籍女子乃主動投案,顯見員警曾吏右或其後經曾吏右 通知到場之被告黃錦福、莊明德等人,對於該名印尼籍女 子KARYATI KANYATI究竟有無主動投案之意,應無所悉, 則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呈報單 及通知書內登載「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美村路口『查 獲』」等語,亦無從審認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等上開 所為,係為隱匿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NYATI自首之事實 。
3、又查,同案被告莊明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詢中證稱 :「本案係本分局第三組警員曾吏右向本所巡佐黃錦福提 供線報稱台中是第一廣場附近有逃逸外勞,本所巡佐黃錦 福就率我一同前往..當時三組警員曾吏右已在現場,後 來有一名外勞自小吃店對面巷道走出,..我們二人便將 其帶回所內,並通知三組警員林可欣到場製作筆錄」、「 當時該名外勞無法出示證件,在所內又閉而不語,無法與 其溝通..我不清楚外勞有何意向,印尼小吃店店長阿貴 我不認識,我不曾與其電話聯繫」、「(提示九十六年十 月五日十八時第一分局警員林可欣製作查獲印尼籍逾期居 留外僑「KARYATI KANYATI」筆錄,是否係查獲時所製作 ?該查獲筆錄訊問內容您是否知悉?為何查獲地點及查獲 方式與事實有不同之處?)現在調查人員所提示之筆錄, 就是當時查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 KANYATI」 所製作,筆錄訊問內容我知悉,巡佐黃錦福稱報案人不願 查獲地點曝光,所以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才會與事實不同 。」等語(見他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七一頁);其後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們巡佐黃錦福接獲電話通知 ,得知有外勞,當時我與黃錦福二人還在派出所裡面,黃 錦福跟我說綠川西街或東街那裡有外勞,我與黃錦福兩人 一起開車前往到黃行貴的店門口,我們停車,黃行貴出來 跟我們說等一下有一個外勞從他門口走過去,那個人就是 非法外勞,後來我們看到有一個外勞走出來,我們便上前 對該名外勞盤查,這名外勞是女的,盤查時她都不講話, 因為我與黃錦福都不懂外語,我們就先把該名女外勞帶回 派出所,要找外事警員到場,後來我們找了林可欣過來」 、「(問:本件查獲的地點,是你跟林可欣說的嗎?還是 林可欣自己寫的?)外勞在所內都不講話,我就跑去前面 泡茶,查獲地點不是我跟林可欣說的,當時確實有人講沒 錯,我不確定是誰講的,當時只有方文政坐在林可欣旁邊 ,我想應該是方文政告知的」、「(問:為何呈報單上的 查獲地點寫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北路?)這個查獲地 點是錯的,我知道,但是我看外勞的筆錄上就寫臺中市西 區美村路與向上北路,我就這樣記載,巡佐黃錦福跟我說 黃行貴跟他說不要寫查獲地點是在他店外,我就照之前的 筆錄寫上述的地點」、「(問:上開呈報單是黃錦福指示 你要製作的嗎?)我們的程序規定呈報單是由到場的承辦 人員填寫,黃錦福是巡佐,我是警員,所以呈報單就由我 填寫」、「我們從黃行貴的店外抓到那名外勞以後,要離 開該店返回派出所途中,我聽到黃錦福這樣講,當時車內
只有我、黃錦福及那名外勞」、「(問:黃錦福這樣跟你 說,有無告知你查獲地點是哪裡?)他沒有說」、「問: 當時你明知外勞筆錄上寫的查獲地點並非真實地點,有無 去詢問林可欣或黃錦福為何不寫真實地點?為何要這樣紀 錄?)我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另 據同案被告林可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 警詢中證稱:「本案係本分局第三組警員曾吏右向我表示 印尼小吃店店長阿貴提供線報稱臺中是第一廣場附近有逃 逸外勞,但向店長阿貴查詢後仍無法確定有無非法雇主, 所以警員曾吏右便直接電請公益所同仁前往查處,經公益 所同仁查證該名外籍婦女為逾期居留外僑,在所內均閉而 不語、無法溝通,才致電本組尋求協助」、「(提示九十 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第一分局警員林可欣製作查獲印尼籍 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 KANYATI」筆錄,是否係查獲時 所製作?為何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與事實有不同之處?) 當時查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 KANYATI」係由 我本人負責製作筆錄,相關查獲情形都是由公益所查獲同 仁提供,本案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與事實有無不同之處, 我並不清楚。」、「(問: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前 往第一分局公益所協助處理查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 RYATI KANYATI」案件,是何人與你聯繫?)本案係公益 所同仁(可能是警員莊明德)致電分局三組辦公室,請我 協助查證該名外籍婦女身分,我立即查詢電腦資料庫,發 現該外籍婦女為逾期居留外僑,公益所同仁(可能是警員 莊明德)又反映該外籍婦女在所內均閉而不語、無法溝通 ,可能有印語翻譯的需求,後來我才會前往公益所協助製 作筆錄」、「(提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你所製作查 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 KANYATI」筆錄,為何 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與事實有不同之處?)當時查獲印尼 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 KANYATI」係由我本人負責製 作筆錄,相關查獲情形都是由公益所查獲同仁(可能是警 員莊明德)提供,本案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與事實有無不 同之處,我沒參與查獲行為所以並不清楚,我只是按照公 益所呈報單內容配合製作筆錄,該份呈報單是何人製作我 也不清楚,因該所專案組成員我不熟識,我無法確定。」 等語(見他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七五至七六、七八至七九 頁);其後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警詢筆錄 說你是按照公益所內的呈報單製作筆錄,是否如此?)當 時筆錄記載有問題,我忘記我當時有無這樣回答,我不知 道我這份警詢筆錄為什麼會這樣紀錄,事實上呈報單是派
出所要給分局的東西,派出所要把案子處理完畢才會移送 給分局,我只是以分局警員的角度去派出所幫忙製作外勞 筆錄,外勞的筆錄還沒做完之前,根本就不會有呈報單, 本案做筆錄時還沒有呈報單,我根本不可能依據呈報單去 做筆錄」、「曾吏右跟我是分局第三組的同事,當天下午 四點多的時候曾吏右有去了一下現場,曾吏右跟我說他去 黃行貴的店,曾吏右後來回到分局,是在我去公益派出所 製作筆錄之前就回來,曾吏右回到分局時有跟我說有抓到 一個外勞,那個案件由公益所莊明德那一組的專案去處理 ,曾吏右沒有講述關於抓到外勞的時間、地點情形,在曾 吏右外出之前,我就知道他是去黃行貴的店處理外勞的事 」、「(問:你說外勞筆錄上的查獲地點是方文政告知你 的,但你又從曾吏右那邊得知是去黃行貴的店,也就是綠 川西街第一廣場附近處理外勞的事,這兩個地點明顯不同 ,你沒有詢問方文政或其他查獲本案的專案警員做確認嗎 ?)我那時就是打筆錄,打到查獲地點時就問方文政在哪 裡,方文政就回答我說寫向上北路與美村路口,我隱約覺 得奇怪,但當時我沒問我就照打,那時的認知覺得一般就 是這樣處理」、「(問:莊明德說他製作呈報單時上面的 查獲地點是根據你製作的外勞筆錄記載之查獲地點去填寫 ,所以你在寫完筆錄之後有拿給莊明德看,是否如此?) 沒錯。」、「(問:你寫完外勞筆錄之後有無拿給巡佐黃 錦福看?)我不確定,忘記了。」、「(問:就本案關於 查獲地點記載疑問,你有無回到分局之後詢問曾吏右?)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至七一頁)。是由 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前開證詞暨參酌卷附之印尼籍女 子KARYATI KANYATI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呈報單及警察機關查獲境外人 員發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堪認上開印 尼籍女子之調查筆錄、呈報單及通知書,或係莊明德自行 製作,或係林可欣於莊明德請求下協助製作,期間被告黃 錦福並未參與製作,事後亦未於該等文書上會簽或核章, 從形式上以觀,難認被告黃錦福知悉上開文書之內容。 4、嗣本院再經檢察官之聲請詰問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 據莊明德證稱:「(問:你聽到黃錦福怎麼講?受命法官 問你呈報單上寫查獲地點是在向上北路跟美村路口,這是 因為黃錦福說黃行貴表示不要寫在他店裡查獲等語,你是 什麼時候聽黃錦福這樣講的?你是說在回來的車子上聽黃 錦福這樣說,對不對?)嗯。」、「(問:當時他是怎麼 跟你講這些事?)時間那麼久,我真的忘記了,這真的是
很久了,我記得他當時是叫我說不要寫在店裡那裡,我記 得好像是這樣而已,不要寫在他店裡門口這樣。」、「( 問:當時他是叫你說不要寫在黃行貴的店裡?)對。」、 「(問:在車上他有這樣跟你講?)應該是,那麼久了, 我真的記不太清楚。」、「(問:你後來呈報單上是寫向 上北路跟美村路口,這個具體的文字地點,是不是黃警員 叫你這樣寫的?)不是,這點我確定真的不是。」、「( 問:你在車上,他告訴你不要寫查獲地點在黃行貴的店裡 時,你有沒有問他說不然要寫在哪裡?你一定會質疑,就 明明在那裡查到的?)我們當時可能是有說到底要寫在哪 裡,後面的我們有一個同事,他說很簡單,不要寫在那裡 ,就寫在我們派出所附近就好。」、「(問:你剛才講黃 行貴有告訴你們說因為怕影響生意,所以查獲地點不要寫 在他店裡,黃行貴有這樣跟你們兩個講,是不是?)有。 」、「(問:既然現場這樣講,為何後來現場結束以後, 回到派出所的車上,被告又跟你談這件事?)他只有說那 回去不要寫說在那個地點就好。」、「(問:筆錄地點怎 麼會記載向上北路?)當時是跟我們講說就寫在我們這個 地點,我們就想說就寫那裡,因為那個同事也是好意」、 「(問:同事是誰?)方文政。」、「(問:根據林可欣 講他那個筆錄根本沒有人答,他向上北路這個地點,怎麼 會寫在筆錄上?)因為當初是我寫,當初地點可能是我告 訴他的。」、「(問:事後這些資料有沒有給被告看?) 沒有。」、「(問:你為什麼願意把查獲地點寫在你們轄 區?這個是不實在的,你為什麼會寫這樣?)我知道我錯 了,因為當時黃行貴有講一句話,他說不要這樣,會害到 他店裡生意,還有再來我們就是基於外勞已經在我們台灣 那麼久了,想說早一點把她送回去印尼。」、「(問:既 然你是要賣黃行貴人情,在當時你們已經知道,為什麼他 (指被告)在車上還要再跟你們講一遍,你回到派出所還 要再跟他討論,你是不是接受被告指示,同意這樣做?) 其實也沒有,他也沒有指示我們。」、「(問:所以這兩 份資料(呈報單與通知書),製作完需要給帶隊的被告( 即所謂小組之組長)核閱?)照道理來講應該是要,但是 他當時還在忙另一案件,所以我就趕快先用一用,趕快先 送到外勞收容所。」、「(問:所以實際上有沒有給他看 ?)這個時間已經隔那麼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至九五頁、九七、一00頁)。另據 林可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查獲地點這件事,我之 前有講過外勞其實都沒有講話,正常要做就說他沈默不語
,就寫這樣就好,我那時候在寫的時候,有轉頭問一下旁 邊他們其他人說查獲地點要寫哪邊,然後就有人跟我說要 寫向上北路那個地方,我之前在警詢時都一直說這個人是 莊明德,然後後來到原審時,我是說那個人是方文政,我 那時候打的時候,打一打問說這個要寫哪邊,方文政就跟 我說要寫向上北路那個地點,因為我本身是筆錄製作人, 其實我那時候應該要審酌這個部分到底是不是事實,就是 被告根本沒有講,那我們要寫一個地點,我本身應該要把 這個地點弄清楚,那時候就是沒有仔細去問太多,就把那 個地點寫下去了。」、「我現在所能記,回想到當時,我 能記得的就是我在打筆錄,就這樣打,打到一個查獲地點 時,我就轉頭問一個人,我問說學長,這個筆錄地點要打 什麼,然後就有人跟我講說是不實的那個地點。」、「( 問:他很具體的跟你講說是向上北路、美村路口?)是」 、「(問:他具體跟你講這件事?你還是堅持你剛剛的講 法?)對,我記得是,我記得那個人是方文政。」、「( 問:你當時製作筆錄寫這個查獲地點,有沒有跟被告黃巡 佐討論?)沒有。」、「(問:寫完有沒有讓他看過筆錄 ?)寫完我就直接蓋章上去,筆錄就算製作完成,後續呈 報單作業我記得不是我做的,至於莊明德他們後來有沒有 拿給黃巡佐看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有跟他討論 說這個查獲地點要怎麼寫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0一至一0三頁)。是以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於 本院審理中再度陳稱被告黃錦福並未具體指示渠等就查獲 地點為不實之登載。
5、另觀證人曾吏右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六 時許,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印尼小吃店店長阿貴提供線報 稱該廣場附近有逃逸外勞,我就前往印尼小吃店詢問店長 阿貴,.即電請本分局公益所巡佐黃錦福及莊明德到達現 場,我就示意該逃逸外勞位置」、「當天印尼小吃店店長 阿貴致電到分局找我,單純告知有關該名逃逸外勞線報, 並未告知該名外勞有意向警察機關自首」、「當時查獲印 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 KANYATI後,我便返回分局辦 公室,至於全案筆錄製作及筆錄內容我都不知道,本案查 獲地點及查獲方式與事實有無不同之處,我並不清楚,店 長阿貴僅告知我該名逃逸外勞特徵及位置,並未提出查獲 地點登載問題」等語(見他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八二、八 三頁);而上述印尼小吃店店長阿貴即黃行貴於警詢中證 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KARYATI KANYATI到店裡找我幫 忙,她表示已經存夠錢,可以返回印尼,我便告訴她要請
警察來處理,..我便打電話給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曾吏 右,告知店裡有一名逃逸外勞想回印尼,請他來處理,但 不要在小吃店將人帶走,以免影響生意」、「她當時只是 到店裡來請我幫助,想要返回印尼,但沒有告訴我有關自 首的事情」等語(見他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八五頁)。則 由證人曾吏右、黃行貴之證詞,雖可知印尼籍女子KARYAT I KANYATI有意返回印尼,乃透過黃行貴通知曾吏右,再 經由曾吏右轉知被告黃錦福後,將該名印尼籍女子帶回公 益派出所等過程,惟嗣後該名印尼籍女子如何製作筆錄、 如何移送,曾吏右、黃行貴二人均不知情,遑論被告黃錦 福有無指示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就本案查獲地點應為 如何登載,則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被告黃錦福 有無指示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就查獲地點為不實登載 之判斷依據。
6、至於同案被告莊明德雖曾指陳被告黃錦福曾指示本案報案 人(即黃行貴)不願查獲地點曝光等語,惟證人黃行貴於 警詢中即已證稱其曾向曾吏右表示不要在店裡抓人,以免 影響店裡做生意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跟曾吏右 說不要在店裡抓人,會影響其店裡生意,要警方離其店遠 一點地方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另證人曾 吏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行貴有要求不要讓人知道是他 檢舉的,本案查獲當時有跟黃錦福、莊明德告知不要把檢 舉人身分暴露出來,伊是在黃行貴店外巷子口那裡,約離 黃行貴店約不到十公尺外,告知黃錦福或莊明德其中一人 該名要查之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七四頁) ;顯然被告黃錦福要求同案被告莊明德不要將黃行貴之店 址記載為查獲地點,乃係因證人黃行貴之要求,且曾吏右 曾將黃行貴之上述要求轉知予被告黃錦福得悉所致,惟被 告黃錦福縱有為如上之要求,亦非可遽認同案被告莊明德 、林可欣後續於調查筆錄、呈報單及通知書上不實登載之 查獲地點即係被告黃錦福之指示,或係渠等共同謀議;且 如證人曾吏右前開所述,本件該名印尼籍女子係在黃行貴 店外巷子口查獲,非在黃行貴之店內,被告黃錦福固有要 求同案被告莊明德不要將檢舉人黃行貴經營之小吃店曝光 ,然莊明德、林可欣於後續製作調查筆錄、呈報單及通知 書時,本即可將實際查獲地點(即黃行貴店外巷子口)登 載於上,則被告黃錦福縱有如上要求,亦難據此即認同案 被告莊明德、林可欣後續於公務上製作之筆錄、呈報單、 通知書等公文書上登載之不實查獲地點,乃係依被告黃錦 福之指示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印尼籍之女子KARYATI KANYATI係由黃行 貴電話通知曾吏右,再由曾吏右通知被告黃錦福及同被告 莊明德到場,證人黃行對並未向曾吏右、被告黃錦福、同 案被告莊明德告知該名印尼籍女子係自動到案,且該名印 尼籍女子於查獲時又因語言不通,且閉而不語,難以查知 其到案之緣由,被告等主觀上對於該名印尼籍女子是否主 動到案,應不知情;且其後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於渠 等製作之公文書上就查獲地點固為不實登載,然依既有卷 證,尚不足認該等不實登載內容乃係依被告黃錦福之指示 ,或渠等三人共同謀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 告黃錦福有罪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錦福 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黃錦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是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錦福犯罪,因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共同登載不實之查 獲經過及筆錄,已足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可靠性被破壞, 並足以損害國家偵查犯罪及警政機關核定績效之正確性, 原審判決認定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有違誤等語,惟如 前所述,被告黃錦福主觀上對於印尼籍女子KARYATI KANY ATI是否主動到案並不知情,且其因未參與該印尼籍女子 調查筆錄、呈報單及通知書等之製作,或於其上核稿、簽 章,相關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黃錦福要求同案被告莊明 德、林可欣勿將黃行貴店址曝光之指示,與莊明德、林可 欣事後就查獲地點為不實登載之犯行,二者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或證明被告黃錦福與同案被告莊明德、林可欣間 就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上開前提要 件既難以證明,後續有無足生損害之要件,即無需加以審 酌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既未就被告黃錦福與同案被告莊明 德、林可欣間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一節提出證明,則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