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54號
TCHM,102,上易,554,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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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誌銘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70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誌銘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確定;又於 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至96年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9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於95年 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
二、楊誌銘於100年12月17日擔任臺中市○○區○○路00號惠雙 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房屋仲介營業員時,受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委託銷 售上開土地,適有耕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裕源, 透過友人張瑞宗知悉上開土地欲出售,受建商委託洽談上開 土地買賣,遂於同年月24日,私下拜訪該土地地主,致該土 地地主以為上開土地行情良好而惜售,楊誌銘因而心生不滿 ,認林裕源違反仲介行規,造成上開土地買賣無法成交,於 同年月26日通知張瑞宗前往說明,再當場透過張瑞宗要求林 裕源前往說明,林裕源遂於當日16時許,前往惠雙房屋沙鹿 靜宜加盟店,楊誌銘林裕源到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單一犯意,在該加盟店會客室內,以不悅之 態度質疑林裕源,並對林裕源恫稱:「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 ,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 等語,且要求林裕源以包紅包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在沙鹿成都餐廳擺設流水席一桌,附VSOP洋酒6瓶,及若此 件無法成交,一年內要找一相同土地賠償,仲介傭金全歸楊 誌銘之方式和解,致林裕源因而心生畏懼,只得應允,惟因



尚有急事要先行離去,即約定改日再行書立正式和解書,而 與張瑞宗一同離去。楊誌銘乃於同年月29日8時30分許,透 過電話催促林裕源林裕源因而於該日11時許,獨自前往該 加盟店,楊誌銘林裕源到場,即接續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在該加盟店會議室內,對林裕源 恫稱:「若不承認,那就到顏清標的四哥那談」等語,並指 示其業務助理陳麗君在旁製作和解書,及載有:①包紅包3 萬6000元、②於沙鹿成都餐廳擺設流水席一桌、VSOP 6瓶、 ③若此件無法成交,一年內要找另一相同土地賠償,仲介佣 金全歸楊誌銘字樣之和解書附件,林裕源聽聞前開話語,因 心生畏懼而在該和解書暨附件上簽名、按捺指紋以示同意上 開和解條件。又本件土地仲介若成立,楊誌銘可獲利30萬元 ,林裕源為擔保上開和解條件順利履行,因而當場簽立面額 3萬元之本票10張,共計30萬元,交付予楊誌銘。嗣林裕源 認其無法負擔該和解條件,而於該日報警處理,楊誌銘始作 罷,並於101年1月10日與林裕源達成無條件和解,楊誌銘同 意銷燬上開本票,林裕源亦同意撤銷本案恐嚇取財之告訴, 且不請求賠償金。
三、案經林裕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林裕源張瑞宗、陳麗君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楊誌銘(下稱被告) 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中證人林裕源張瑞宗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麗君於本 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3位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2份、買方議價委託書1份,係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證人林裕源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曾對其說 他是「鐵牛」的小弟,剛關出來而已,當時其就心生畏懼了 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當時 沒有聽到被告說是他「鐵牛」的小弟,是張瑞宗事後轉述的 給其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32、60頁背面)。是 證人林裕源就其是否確有聽聞被告以「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 ,剛被關回來」等語對其恫嚇乙節,前後於警詢時、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不一。惟審之證人林裕源於警詢中之陳 述,係在案發後之甚短時間內,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出於 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其於斯時記憶猶新,且無直接面對被 告之心理上壓力;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實際面對被告,是 否因而受有壓力,尚非無疑,況證人林裕源於製作警詢筆錄



後,隨即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嗣後即全盤否認警詢中之 上開證言,是否因和解後而蓄意迴護被告,亦非無法想像。 自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 述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告以外 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 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 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 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 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 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 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 要旨可按。查本案所使用證人陳麗君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證人陳麗君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 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㈤另被告與證人林裕源於100年12月2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暨附 件各1份、被告與證人林裕源於101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 書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 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100年12月17日擔任臺中市○○區○○ 路00號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房屋仲介營業員時,受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主委託銷售上開土地,適有證人林裕源透過證人張瑞宗知 悉上開土地欲出售,受建商委託洽談上開土地買賣,遂於同



年月24日,私下拜訪該土地地主,致該土地地主以為上開土 地行情良好而惜售,其認證人林裕源違反仲介行規,造成上 開土地買賣無法成交,而於同年月26日通知證人張瑞宗前往 說明,再當場透過證人張瑞宗要求證人林裕源前往說明,證 人林裕源遂於當日16時許前往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嗣 並於同年月29日8時30分許透過電話催促證人林裕源,證人 林裕源因而於該日11時許獨自前往該加盟店,由其指示證人 陳麗君在旁製作和解書,及載有:①包紅包3萬6000元、② 在沙鹿成都餐廳擺設流水席一桌、VSOP 6瓶、③若此件無法 成交,一年內要找另一相同土地賠償,仲介佣金全歸被告字 樣之和解書附件,復由證人林裕源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0 張,共計30萬元交付予其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於100年12月26日林裕源到場前,張 瑞宗先與綽號「如姐」之陳玉梅到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 ,當時陳玉梅問其做這行多久了,以前在做什麼,其用臺語 回答其以前比較不會想,關回來之後一直做油漆,現在才開 始學房屋仲介,陳玉梅再問其這邊山上不是有一個綽號叫「 鐵牛」的人,其說「鐵牛」有好幾個,她是說哪一個,比較 老的那一位已經過世了,陳玉梅就打電話詢問她所稱的「鐵 牛」,結果陳玉梅所講的「鐵牛」不是其所指的「鐵牛」, 只是誤會一場,之後沒有人再提到「鐵牛」的事,等到林裕 源到場後,其也沒有當面對林裕源稱「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 ,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 等語,因為林裕源私底下去找地主,是錯誤的行為,所以當 天大家討論的時候,就提到林裕源要包紅包給其,林裕源自 己說3萬6000元,還要辦一桌酒席,其要求要附VSOP洋酒6瓶 ,但沒有提到要共同去做一塊相同的土地的事情;嗣其於 100年12月27日、28日一直聯絡林裕源,問是否收到建商的 支票,但林裕源一直推拖,至100年12月29日其再打電話給 林裕源,要林裕源趕快下斡旋金,不然地主會誤會,林裕源 遂在當日11時許到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最後表示他寧 願虧一點錢也不要再做這筆土地仲介了,並說要以30萬元跟 其結清,要簽本票給其,其表示要簽就簽一張面額30萬元的 本票,但林裕源表示他要簽成10張,每張面額3萬元,到最 後其也感覺寫這個本票,好像有恐嚇的意思,其在寫和解書 的附件時,有跟林裕源講「26日講的算不算,如果算的話, 你何時要拿3萬6000元來,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到顏清標 的服務處那裡談,或者是林裕源要去哪個議員那邊」,嗣林 裕源堅持要影印和解書及附件給他,之後他就拿著這些資料 去報案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擔任臺中市○○區○○路00號惠雙房 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房屋仲介營業員,受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委託銷售上 開土地;證人林裕源斯時於耕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透過證人張瑞宗知悉上開土地欲出售,受建商委託洽談上 開土地買賣,遂於同年月24日,私下拜訪該土地地主,致該 土地地主以為上開土地行情良好而惜售,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遂請證人張瑞宗通知證人林裕源前往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 盟店商談後續處理事宜,被告與證人林裕源分別於100年12 月26日、29日於上開加盟店商談2次,證人林裕源於100年12 月29日簽立和解書暨附件(和解內容為:①包紅包3萬6000 元、②在沙鹿成都餐廳擺設流水席一桌及VSOP 6瓶、③若此 件無法成交,一年內要找另一相同地坪土地買賣成交,仲介 佣金全歸被告,並簽立30萬元本票做擔保),及面額3萬元 之本票10張,交付予被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被告與證人 林裕源於101年1月10日以純屬誤會為由達成無條件和解,被 告同意銷燬上開本票,證人林裕源亦同意撤銷本案恐嚇取財 之告訴,且不請求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原審卷第15頁背面、63頁背面至6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 至35、52頁),核與證人林裕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30至33 、60頁背面至62頁)、證人張瑞宗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 第57至60頁)、證人陳麗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53至57頁) 、證人吳宏銘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2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 )、買方議價委託書1份(見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與證 人林裕源於100年12月2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暨附件各1份(見 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證人林裕源於101年1月10日所簽 立之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裕源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楊誌銘曾對其說 過他是「鐵牛」的小弟,剛關出來而已,當時其就心生畏懼 ,而同年月29日楊誌銘表示如果其不承認有這件事的話,就 到顏清標四哥那邊談,其心生畏懼才照楊誌銘的意思簽立和 解書及30萬元的本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7頁); 核與證人張瑞宗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當天楊誌銘 可能有喝點酒,口氣上有一點不好聽,並說林裕源有去找地



主,所以很生氣,其於警察局所言「楊誌銘口氣很不好,說 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是沙鹿鐵牛小弟,並要 求林裕源在沙鹿辦桌,且要包現金36000元等話」之情形, 當天林裕源都在現場,楊誌銘確實有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 第15、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0年12月 26日,與林裕源在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當時楊誌銘口 氣很不好,說如果沒有成交,要其等找一塊地賠他,還說「 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 小弟,剛被關回來」,並要求林裕源要在成都餐廳辦一桌約 7、8千元,跟6瓶VSOP約1萬多元,現金還要3萬6000元,當 時林裕源有在場,但只是說好就走了,之後楊誌銘才又約林 裕源去簽和解書,但其就沒有再陪林裕源前往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57至60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確 實有於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向證人林裕源恫稱:「我若 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 ,剛被關回來」,並提出在沙鹿成都餐廳擺設流水席一桌, 附VSOP洋酒6瓶及現金3萬6000元的和解要求等情額無訛。再 者,證人林裕源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問張瑞宗,楊誌 銘稱「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 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這些話代表什麼意思,後來討論 起來認為楊誌銘不能惹,且如果能夠號稱「鐵牛」應該是黑 道上的角頭,黑道在處理事情應該是有利就會去處理,沒有 利的也會想辦法拿到利,所以其會害怕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第33、61頁背面),益徵本案土地仲介因證人林裕源私下拜 訪地主而破局,證人林裕源慮及被告前開供述之意,代表被 告為黑道角頭的小弟,會想辦法取得利益,不能惹,而達心 生畏懼之程度,始於自己亦無法獲利之情況下,同意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要求。是被告辯稱:於100年12月26日林裕源到 場前,是綽號「如姐」之陳玉梅問其做這行多久了,以前在 做什麼,其用臺語回答其以前比較不會想,關回來之後一直 做油漆,現在才開始學房屋仲介,林裕源到庭後,並沒有人 提到「鐵牛」的事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證人林裕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12月29日當天 其到惠雙房屋洽談時,有其、楊誌銘及陳麗君在場,楊誌銘 並於當天稱「若不承認,那就到顏清標的四哥那談」,楊誌 銘這樣說完後,因其知道顏清標的四哥是他們那邊專門處理 砂石場的利益,會讓其害怕,其才同意在補償金額、日期部 分都是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又因楊誌銘於本件損失傭金30 萬元,係因其前往拜訪地主,使地主誤認土地有增值空間, 致楊誌銘簽約不成,因而要求其賠償他的損失,其時聽聞楊



誌銘如此陳述,心裡很害怕,也沒有接觸過這種事情,才同 意簽立30萬元本票,其平常是不會在和解金額空白的和解書 上簽名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3頁);核與卷 附之100年12月29日和解書上第㈢點補償金額與第㈥點日期 部分均是空白的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再參以卷 附之101年1月10日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記載:雙方無條件和解 ,雙方簽立之憑拒均當場撕毀,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8-1頁),可見證人林裕源於簽立101年1月10日和 解書之前,確有簽署面額共30萬元之本票等憑據交予被告, 事後於101年1月10日成立和解方將先前開立之本票撕毀甚明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於100年12月29日 有向證人林裕源表示「26日講的算不算?如果算的話,你何 時要拿3萬6000元來,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到顏清標的服 務處那裡談,或者是林裕源要去哪個議員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且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楊誌銘於100年12月29日有對林裕源說「如果你覺得我們 這個地方不夠有公信力,那沒關係,我們可以去附近的村長 或里長辦公室,或者是我們那裡剛好有一個立委服務處,可 以跟他們借個地方,然後請他們來做個公證」,我們那邊的 立委就是顏清標立委,顏清標四哥是立委服務處辦公室主任 ,上開提到要去立委辦公室那邊談,就是指要請顏清標四哥 當一個公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證人林裕源 雖於100年12月26日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但未簽立和解書 ,被告為促使證人林裕源簽立和解書,於100年12月29日再 向證人林裕源以「若不承認,那就到顏清標的四哥那談」作 為恫嚇之詞,證人林裕源聽聞被告要商請顏清標的四哥出馬 ,又沒有遇過相類事情,因而心裡害怕,方於100年12月29 日在補償金額及日期均空白,記載100年12月26日所談及和 解條件和解書上簽名,並同意另簽立3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 情,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件土地買賣仲介既已因地主惜售而破局,被告與證 人林裕源均無法獲得傭金,在彼此均無利可圖之情下,被告 卻先後以「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 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若不承認,那就到顏清 標的四哥那談」等語,要求證人林裕源提出紅包3萬6000元 、擺流水席1桌(含VSOP洋酒6瓶),及賠償被告所損失之傭 金30萬元之條件,若非證人林裕源聽聞此等話語,心生畏懼 ,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之前開要求,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 嚇取財之犯行無訛。
㈤雖證人林裕源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2



月26日去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時,是他們談到一半,其 才過去,其並未聽聞楊誌銘有談及「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 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等 語,是事後聽張瑞宗轉述的;且其願意簽本票及和解書,係 怕節外生枝,感覺大家都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 原審卷第32頁)。惟證人林裕源上開所述與其前於警詢中( 見警卷第6至7頁)及證人張瑞宗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 述:楊誌銘在講「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 …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時,林裕源確實有在 場聽聞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已 有不符;參以證人林裕源確於101年1月10日與被告簽立和解 書(見警卷第8-1頁),可知證人林裕源於100年12月29日前 往報案後,被告隨即於101年1月10日與證人林裕源達成「雙 方無條件和解,雙方簽立之憑據均當場撕毀」之條件,顯見 證人林裕源當係因已於101年1月1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 受有100年12月29日所書立和解內容:①包紅包3萬6000元、 ②在沙鹿成都餐廳擺設流水席一桌及VSOP 6瓶、③若此件無 法成交,一年內要找另一相同地坪土地買賣成交,仲介佣金 全歸被告,並簽立30萬元本票做擔保),及面額3萬元之本 票共10張之拘束後,因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刻意迴護被 告,是證人林裕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 自無可採信,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100年12月26日協調時, 並沒有談到要共同去做一塊相同的土地的事情云云(見本院 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VSOP洋酒6瓶是其要拿 出來請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證人陳麗君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亦附和被告之詞而證稱:VSOP洋酒是 楊誌銘說要讓大家喝的開心,說他要請客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然觀之被告與證人林裕源於100年12月29日 所書立之和解書㈢即載明「2.乙方(指證人林裕源)願意於 沙鹿成都餐廳擺設流水席一桌,VSOP 6瓶再表歉意。3.…若 上述地號之土地買賣乙方無法順利成交,乙方需另找尋一筆 相同之土地買賣成交,成交後之服務費無條件給予甲方(指 被告)…作為上述造成甲方虧損之歉意補償」(見警卷第13 頁),而和解書附件③亦記載「建商願以84000元買受本土 地,甲方需努力協商,並需乙方幫忙,若不成買賣,願以相 同之地坪買賣成交,買賣雙方佣收全歸甲方所有,或以新臺 幣叁拾萬元正,另簽立本票10張作為賠償憑拒」(見警卷第 14頁),顯見被告確係要求證人林裕源需提出VSOP洋酒6瓶 作為賠償,並以「若此件無法成交,一年內要找一相同土地



賠償,仲介傭金全歸被告」之內容作為和解條件甚明,益徵 證人陳麗君上開證言顯與和解書及附件所載內容歧異,自無 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㈦另證人吳宏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林裕源,於100 年12月26日其去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是其友人陳小姐 來電,說楊誌銘張瑞宗有問題,要其過去一下,其過去聽 他們大致是在討論土地的事情,約坐了半小時左右,其就先 載小孩回家,之後再回到惠雙房屋時才看到林裕源;在林裕 源到場之前,他們在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洽談的氣氛就 像在談生意一樣,沒有發生衝突,原先是張瑞宗一直否認他 有直接去找地主,後來張瑞宗有坦承是林裕源去找地主的, 張瑞宗才電話聯絡林裕源過去,但張瑞宗聯絡後,其就先去 載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足見證人吳宏銘於證 人林裕源在100年12月26日到場前,有先行離開一段時間, 再返回後才看到證人林裕源已到場,則證人吳宏銘既於100 年12月26日證人林裕源在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之期間, 未全程在場參與,縱其未證稱被告當天有何恫嚇言詞,亦難 執此而遽認被告未對證人林裕源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㈧再被告雖辯稱:於100年12月26日是綽號「如姐」之陳玉梅 先問及其這邊山上不是有一個綽號叫「鐵牛」的人,其說「 鐵牛」有好幾個,她是說哪一個,比較老的那一位已經過世 了,陳玉梅就打電話詢問她所稱的「鐵牛」,結果陳玉梅所 講的「鐵牛」不是其指的「鐵牛」,只是誤會一場,之後沒 有人再提到「鐵牛」的事云云。惟證人陳麗君於警詢中係證 稱:當天係張瑞宗提及沙鹿區不是有個叫鐵牛的,楊誌銘就 問張瑞宗「鐵牛有好幾個,你是再問哪一個?」,張瑞宗就 說「你們這裡附近的」,楊誌銘就說「輩分比較大的還是比 較小的,輩分比較大的已經過世了」,然後在一旁的「如姐 」聽到後表情很驚訝地問什麼時候的事等語(見警卷第4至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陳玉梅問:「你們沙鹿這 邊不是有一個叫『鐵牛』的人?」,因為其也是沙鹿人,其 就問:「『如姐』,妳問的鐵牛是哪一個,因為我們這裡綽 號『鐵牛』的人很多,妳在講的是年紀還是輩份比較大的? 」,陳玉梅說:「就是只有一個啊」,我說:「妳說的那一 位應該是我們這裡輩份比較大的那一位牛叔,可是他已經過 世了」,陳玉梅回我說:「什麼?哪有可能?」,陳玉梅馬 上撥電話給她朋友確認她心裡想的那位『鐵牛』是不是已經 往生了,結果我們講的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是證人陳麗君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對於當天是由何 人先詢問「鐵牛」之事、是由何人出言應答等情,不僅前後



證述內容無法吻合,亦與被告所為辯解內容不符,甚且與證 人張瑞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鐵牛,在本案之前也 沒有聽過這個人等語齟齬(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況證人 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於100年12月26日其與張 瑞宗到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期間,並沒有聊到「鐵牛」 的事,當天其也沒有打電話給綽號「鐵牛」的人,因為其不 認識這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60頁),顯見 當日在證人林裕源到場前,根本沒有聊到「鐵牛」的事情, 是證人陳麗君之上開證言,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 採。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有為本案之恐 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且: ㈠被告先後多次對證人林裕源恐嚇取財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 、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同,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再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2萬7000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至96年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 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4號裁定,就有期 徒刑7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97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專業土地仲介業務,對於地主與同業間之 生意往來在所難免,遇有生意往來之紛爭,應理性對待,以 求和氣生財,卻不思循正途,面對同業競爭,竟出言恫嚇被 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接受被告要求包紅 包、定酒席、給付賠償金之和解方式,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及被害人自我意志之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事後已另與被害人達 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參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否 認犯罪,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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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