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林秀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林秀女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社區中庭,因細故與吳 榕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陳麗卿、紀月霞見狀即居中勸 架。詎鄧林秀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以「拐男人、騙男人的錢,帶男人回 家睡覺」等足以貶損陳麗卿之社會評價、貶低人格之言語, 侮辱陳麗卿而妨害陳麗卿之名譽。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大樓監視器錄影之影像、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 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本件卷附101年4月16日案發現場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光碟 及翻攝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的對象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光 碟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錄影畫面或照相 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錄影畫面、相片係屬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錄影畫面、照片既 係透過攝錄並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林秀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證人吳榕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案發時伊與孫子在社區中庭被吳榕打,陳麗卿與 紀月霞二人當時並沒有在現場,伊也沒有對陳麗卿說如起訴 書所載的話,伊是被吳榕打完,才看到陳麗卿出現云云。 ㈡原審經勘驗101年4月16日案發現場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顯示:光碟畫面有四個,右上角是大門外,左上 角是大門口,左下角是中庭。
⒈右上角畫面
畫面一開始,陳麗卿站在大門口,以身體壓著打開之大門。 00:05至00:10吳榕走至大門處,進入大門,陳麗卿亦跟在 吳榕身後走進大樓。
⒉左上角畫面
①00:11-00:18
吳榕自大門走進大樓,上手扶梯,00:18消失在畫面。 ②00:11-00:26
陳麗卿亦自大門走進大樓,走在吳榕後面(走路速度比吳 榕慢),上手扶梯,00:26消失在畫面。
⒊左下角畫面
①00:28-00:33
吳榕出現在中庭,往畫面右邊之方向走過去。00:33開始 站在畫面右下角,僅看到部分背面,或看到手在揮動。 ②00:43-00:46
陳麗卿在畫面左下角背對鏡頭,有手舉起來揮動的動作, 00:46轉身離去。
③00:52-2:17
吳榕與鄧林秀女持續拉扯,1:09有一個人拉住被告,吳榕 轉身往大門方向走。1:14回頭往被告處走,站在中庭與 被告講話。
④1:09
右下方畫面陳麗卿自社區中庭大門走出,往紀月霞家住處 行走。
⑤2:18-2:18
陳麗卿自大門處進到中庭往被告家方向前進,紀月霞跟在 陳麗卿後面。
⑥4:05-4:19
吳榕回頭往大門方向走,紀月霞跟在吳榕之後方一起離開
被告家。
⑦4:29
被告以右手拿掃把往大方向走,走至中庭入口處時,4: 35被告持掃把柄往前揮。
⑧4:37
吳榕回頭與被告抱住互相拉扯,4:44鄧皓文走至兩人處 欲勸架,4:48起鄧浩文被夾入吳榕與被告之中間,三人 持續拉扯。
⑨5:24-5:37
有一男子自內部走至中庭,5:37該男子走至二人處欲勸 架。
⑩5:37-5:52
該男子與紀月霞及另一名身著洋裝之女子一起拉住吳榕與 被告欲勸架。此時陳麗卿站在紀月霞之後方(即中庭出入 處)。
⑪5:53
陳麗卿向前拉開身著洋裝之女子,該男子與紀月霞持續欲 拉開被告與吳榕二人。
⑫5:59
被告與吳榕二人分開。該男子回頭往內部走回,鄧皓文回 頭往被告家方向走。
⑬6:02
吳榕轉身離開中庭。6:02-7:12被告舉起掃把走至中庭 入出口講話,此時身著洋裝之女子一直站在被告旁邊。 ⑭7:12
身著洋裝之女子往前離開中庭。7:12-7:26被告持續站 在中庭入出口。
⒋右上角畫面:
7:47-7:51
吳榕自大門走出離開。
⒌左上角畫面:
①7:34- 8:34
陳麗卿與身著洋裝之女子站在手扶梯上講話。
②紀月霞走出社區中庭大門往右方向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案發當日,係由告訴人開門讓證人吳 榕進入社區,嗣被告與證人吳榕在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陳麗卿旋尋求證人紀月霞幫助,證人紀月霞於抵達 案發現場後,甚且上前拉開吳榕欲勸架,證人陳麗卿、紀月 霞二人案發時確有在場等情,至為明確。又原審業已詳細勘
驗101年4月16日案發現場社區大樓監視器之錄影光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度勘驗案發現場社區大樓監視錄影光碟 ,本院認並無再予重覆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102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01年4月16日當天下午妳在做什麼?)我們去隔壁28 號3樓打麻將。」、「(問:當時有何人一起?)有我、紀 月霞、吳榕、屋主王陳娥。」、「(問:打到幾點?)大概 四點左右,因為她們要回去煮飯,我們就各自走了。」、「 (問:妳是否跟吳榕、紀月霞一起離開王陳娥家?)對,我 要回去運動,紀月霞回家煮飯,吳榕要回家。」、「(問: 妳是如何去運動?)我回去換運動服下來走到大門口還沒出 去,看到吳榕騎機車戴安全帽氣呼呼的說『麗卿開門』,我 就去開門,看到吳榕氣呼呼用比的說『林秀女妳給我出來』 ,我就想說糟糕要吵架了,因為之前他們彼此有芥蒂。」、 「(問:她們之前有何芥蒂?)因為吳榕到鄧林秀女家打麻 將都輸錢,所以就不喜歡去鄧林秀女家打牌,鄧林秀女就不 喜歡吳榕到我們社區其他地方打麻將,跟我們沒有關係。」 、「(問:吳榕進去社區大門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問吳榕 回來幹嘛,她就指著鄧林秀女說妳出來妳出來,我說怎麼了 不要吵架,吳榕有一個智障的兒子,她說鄧林秀女打電話去 她家跟她兒子說他媽媽被車子撞死了,然後吳榕的兒子跑到 十字路口哭,她回去看到她兒子在那裡哭問他怎麼了,她兒 子說剛剛有人打電話來說妳被車撞死了,吳榕回來就跟鄧林 秀女說妳怎麼這麼壞,知道我兒子這樣還打電話去我家說我 被車撞死。」、「(問: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她們二人就 打起來,打起來後鄧林秀女就罵我。」、「(問:為何紀月 霞會到場?)紀月霞出來勸架,因為中庭就在紀月霞廚房後 面,我就叫紀月霞趕快出來。」、「(問:紀月霞出來後, 你們兩人如何做?)我在旁邊喊說趕快把他們推開,我沒有 碰她們,紀月霞動手就把她們拉開,因為我怕被她們打到, 然後吳榕就說『那麼壞的人妳還要幫她』,我說不要這樣, 不要理她就好,吳榕就說她罵妳,我說這麼多人不要再講了 ,所以鄧林秀女才會罵我。」、「(問:鄧林秀女當場罵什 麼話?)她罵我...拐男人、騙男人的錢,帶男人回家睡覺 、現在去做慈濟要做什麼...等,我叫她不要再罵了,她說 妳有就有還怕人家講。」、「(問:後來爭執如何平息?) 她們一直吵,我們把她們推開就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83至86頁)。
㈣證人吳榕於102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1年4 月16日下午妳有無到社區?幾點到社區?要做什麼事?)本
來要去鄧林秀女家打牌,後來沒有去,就去社區樓上一個老 太太家打牌,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問:有何人一起 打牌?)有我、紀月霞、陳麗卿、和老太太四個人。」、「 (問:你們從何時開始打牌?)中午吃完飯。」、「(問: 打到何時?)打到傍晚,我們要回去煮飯。」、「(問:打 牌完後,妳要去何處?)我已經回家了,因為我兒子在哭, 我問他為什麼哭,他說有一個阿姨打電話來說我被車撞死, 因為我兒子有點智能障礙,我問他是誰打電話來並安撫他, 我看電話顯示是鄧林秀女的電話,又過去社區。」、「(問 :何人幫妳開門?)因為守衛休息,陳麗卿要去運動,我就 叫麗卿幫我開門,陳麗卿問我怎麼了,我很生氣,我跟她說 鄧林秀女打電話去我家說我被車撞死,害我兒子一直哭,我 叫鄧太太出來問她為什麼要打電話去我家跟我兒子講這種話 ,明知道我兒子這樣還要刺激他,鄧林秀女就很兇說有就有 不然要怎樣,妳要打我嗎。」、「(問:那時妳找鄧林秀女 理論時,是否在鄧林秀女家門口?)是,中庭那邊。」、「 (問:後來如何?)後來我們就打起來,她們就來勸架... 」 、「(問:你們兩人吵架、打架時,有何人到場勸架? )有來拉開的是紀月霞、陳麗卿。」、「(問:是否原先妳 與陳麗卿、紀月霞都不認識?)對,我們都不認識。...」 、「(問:在本案之前,妳與鄧林秀女有無仇怨過節或金錢 糾紛?)都沒有。」、「(問:妳與鄧林秀女如何認識?) 我們是在舊家大河里,鄧林秀女的先生和我前夫是朋友,鄧 林秀女去過我們那邊,所以才認識,後來我搬去平德路,她 先生說可以去他們家坐坐,鄧林秀女就會來我家坐,也有找 我去他家打麻將,所以我才想說可以過去看看。」、「(問 :妳認識鄧林秀女多久?)約兩、三年,比較有來往是去年 的事。」、「(問:本案案發當天,為何妳和鄧林秀女吵架 ,鄧林秀女會去罵陳麗卿?)因為鄧林秀女當時罵我罵得很 難聽,我跟鄧林秀女說『妳怎麼這麼會罵人,連麗卿也罵成 這樣,罵人家帶男人』,鄧林秀女就說『有就有還怕人家知 道,做慈濟哪還來的及,四處拐男人、帶男人,拐男人的錢 ,做慈濟哪還來的及』,麗卿的意思是已經傍晚了,出入的 人很多,麗卿才說『好了,不要再亂講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72至74頁、第76至77頁、第80、82頁)。 ㈤證人紀月霞於102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 說101年4月16日下午本案還沒有發生前,吳榕與被告還沒有 發生打架之前,妳是否與陳麗卿、吳榕到王陳娥之家裡打牌 ?)是。」、「(問:你們那天打到何時?)四點多結束, 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問:後來吳榕與被告吵架時
,妳有無在場?)有,我們去勸架。」、「(問:何人叫妳 勸架?或是你主動要去勸他們?)陳麗卿在中庭叫我,我有 聽到他們在吵架所以就出去。」、「(問:陳麗卿當時如何 叫妳?)她說阿霞趕快來,吳榕和鄧林秀女在吵架。」、「 (問:妳下來後有無看到或聽到什麼?)他們兩個在打架, 在吵,吳榕說鄧林秀女為什麼打電話去她家告訴她兒子說她 被車子撞死之類的,所以來找鄧林秀女理論。」、「(問: 妳在他們吵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她罵吳榕、陳麗 卿。」、「(問:鄧林秀女如何罵?)鄧林秀女說陳麗卿騙 男人、拐男人、帶男人回來睡覺,現在去做慈濟還來的及嗎 ?不要臉。」、「(問:鄧林秀女是否真的有說這些話?) 對。」、「(問:她以國語或台語說?)用台語罵。」、「 (問:妳在家裡聽到什麼爭執聲?是否確定聽到吳榕跟林秀 女的聲音?)我聽到吳榕與被告大聲說話的聲音,我有聽到 吳榕大聲說妳打電話到我家幹什麼,我就聽到陳麗卿就在叫 我說阿霞趕快來,吳榕和秀女要打架。我聽到聲音後就趕快 從我家經過社區大門進去。」、「(問:妳聽到爭執聲,跑 到社區大門,妳看到什麼事情?)我看到吳榕與鄧林秀女在 吵架。」、「(問:如何吵架?)吳榕說『妳打電話去我家 跟我兒子說我被車撞死是什麼意思』,鄧林秀女說她沒打這 電話,吳榕說『我家的電話號碼有顯示妳家的電話號碼』, 鄧林秀女說『我打的就我打的,妳敢怎樣』,然後吳榕好像 很生氣就要打鄧林秀女,吳榕先動手不知道打臉還是頭髮, 然後兩個就打起來了。」、「(問:妳跑到社區中庭時,有 無看到陳麗卿?)有。」、「(問:陳麗卿當時在做什麼? )陳麗卿在叫她們不要吵架,因為她很瘦怕拉不動他們,所 以就在旁邊說不要吵架。」、「(問:為何鄧林秀女會突然 講到陳麗卿?)鄧林秀女也有罵吳榕『肖查某、肖雞歪,妳 要騷就去別庄騷,不要來我們這庄騷』,然後陳麗卿就在旁 邊跟鄧林秀女說不要講這麼難聽的話,然後吳榕說『鄧林秀 女不是講我而已,也講你們社區很多人』,鄧林秀女就說『 有就有還怕人家講』,就罵陳麗卿『妳騙男人、拐男人的錢 、帶男人回來睡覺...』。」、「(問:講這些話時妳是否 已經到達中庭?)這些話都是我在勸架時講的。」、「(問 :當時進出社區大門的人是否很多?)沒在注意,知道有人 進進出出,但多少人我不記得,吵完架幾天後就有人跟我說 我們這個社區這樣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 68至70頁)。
㈥經核證人陳麗卿、紀月霞、吳榕上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於 101年4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與證人吳榕
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被告為何以「拐男人、騙男人的 錢,帶男人回家睡覺」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麗卿之經過情形, 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陳麗卿、紀月霞、吳榕與被 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證人吳榕與被告原先即為朋友 ,認識已二、三年,因拜訪被告始因而至上開社區,進而認 識告訴人及證人紀月霞,應無袒護告訴人一方之必要,若非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拐男人、騙男人的錢,帶男人 回家睡覺」等語辱罵陳麗卿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 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所述亦與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 符,足認其等上開所證均堪予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於101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社區中庭,與吳榕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陳麗卿見狀即在旁勸架,被告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 罵陳麗卿:「拐男人、騙男人的錢,帶男人回家睡覺」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 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 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有諸多鄰居共同生活之大樓社區中 庭,隨時可能有鄰居或客人進入而聽聞,自屬不特定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 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再者,刑法第309條所 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即是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 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抽象 的辱罵告訴人「拐男人、騙男人的錢,帶男人回家睡覺」, 並無指摘告訴人該當「拐男人、騙男人的錢,帶男人回家睡 覺」之具體事實,此等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
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告訴人尊嚴而貶抑人格 ,而該當於侮辱行為,應屬公然侮辱範疇,當無疑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拐男人、騙男人的錢,帶男人回家睡覺」等 語辱罵告訴人,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 ,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審酌被告與人發生言語爭執,不思循理性溝通方 式解決歧見,率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犯 後猶矢口否認,未見悔改之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其無前案經 科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101年4月16日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 光碟固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衝突,惟該監視器畫面 僅有影像未經錄製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言語侮辱告訴人 ,是該影像證據不得做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直接證據;又 本件原審係以證人證詞輔以監視畫面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然證人之證詞僅係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自不得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之責,爰 提起上訴請求明察事實云云。
㈡經查,本件案發時係起因於被告與證人吳榕因故在社區大樓 中庭產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見被告與證人吳榕已生肢體衝 突,乃往證人紀月霞住處招來證人紀月霞,嗣被告持掃把柄 往前揮,證人吳榕回頭與被告抱住互相拉扯,後再由證人紀 月霞與一名男子及另一名身著洋裝之女子一起拉住證人吳榕 與被告以勸架,此時告訴人多立於證人紀月霞身後,被告與 告訴人間並未有肢體衝突。又本件案發之際,除被告、告訴 人外,證人吳榕、紀月霞亦均為在場證人之事實,均有系爭 101年4月16日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資為憑證。而案發時 同在現場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證人吳榕、紀月霞,關於 渠等確有親自聽聞被告以「拐男人、騙男人的錢,帶男人回 家睡覺」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低人格之言語,
侮辱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之證述俱屬一致,則被告本 件公然侮辱之犯行,除有在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證人吳 榕、紀月霞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所為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外,並有系爭101年4月16日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 明證人吳榕、紀月霞均為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是被告之公然 侮辱犯行,犯罪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仍執陳詞辯稱證人陳麗卿、吳榕、紀月霞之證 述僅係大致相符,又系爭光碟僅有畫面沒有聲音,無法證明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云云,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即難 予採取。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