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443號
TCHM,101,交上易,144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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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宏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 清水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線快車道時,於同日 17時57分許,行經三民路接特一號高架道路入口處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氣晴,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 許世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抽血所驗 得之酒精濃度達164.3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沿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民 路口後左轉三民路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於前開禁行機車之 中線快車道上,並行經前開特一號高架道路入口處林金宏所 駕自小客貨車前方時速約29公里,林金宏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超越時速72公里之速度駕車直行,其所駕車輛遂自後 撞擊許世揚所駕機車後方,許世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 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且其因 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 身或坐起,氣切術後,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所需營養,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許世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8日,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林金 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世揚之法定代理人張淑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許世揚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醫院診療,經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於99年11月17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0年2月18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案發當日及其後 續之診療,到上開醫院等就醫之後,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 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 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 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 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 及本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文書,得採 為證據使用。
二、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 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 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金宏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行駛時號誌是綠燈,且依限速時 速60公里行駛,係被害人許世揚酒後騎乘機車且從伊之左側 突然切進伊之車道,伊閃避不及才會撞上被害人許世揚,伊 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 線快車道時,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三民路接特一號高架 道路入口處時,與被害人許世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第35頁 、原審卷第72頁-第7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二)本件事故發生前許世揚之行車方向,係由臺中市清水區海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口後,左轉三民路往東方向行 駛一情,業經證人劉鎮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卷第 50頁背面)。而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高架道路近入口處之中線快車道上,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審卷第72-4頁),現場刮地痕之起始點 距該處中央分隔島起點距離有35公尺,該事故現場之路口( 即海濱路、三民路口)轉角離刮地痕約21.7公尺,此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2月2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所附之清水交通小隊100年12月21日職務 報告可佐(原審卷第72-1頁、第72-2頁),再參以當時被告 係由左前方處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除經被告 於警詢自承:「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 7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車子的左前方撞到被 害人機車後面」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背面),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4張存卷足佐(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許世揚發生碰撞時已過臺中市清水區三民 路、海濱路口,雙方均同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 ○號高架道路近入口處之中線快車道上,且許世揚係行駛在 被告前方甚明。
(三)本件車禍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 「六、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地點係發生於臺中縣 清水鎮○○路○○號入口處,M8─3480號自用小貨車靜止於 ○○路○○號入口處外側車道上,與車身右前方距邊線1.6 公尺,其車身右後方距邊線1.6公尺,有輛LEQ─381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倒於M8─348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1.7公尺之車道 分隔線上,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有長17公尺長之刮 地痕跡(餘略)...七、檢視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中央分隔島至撞擊區域之直線移動距離約為28公尺。1、若 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速分別以30kph、40kph 計算。30kphx1000m÷3600(s)=8.3(m/s);400k phx1000m÷3600(s)=11.1(m/s),則若LEQ─381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央分隔島至撞擊區域之直線移動距離約 為28公尺,若以時速30kph即8.3(m/s)行駛需耗費28 (m)÷8.3(m/s)=3.73秒;若以時速40kph即11 .11(m/s)行駛需耗時28(m)÷11.11(m/s )=2. 52秒。2、在一般狀況條件下,成人駕駛之日間反應時間為1 .5秒,亦即駕駛人在日間發現前方有危險狀況至開始動作 感應所需時間為1.5秒,檢視該路口之速限60kph,且林 金宏於99年11月17日19時47分許接受警詢時表示『我於99年 11月17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號入口我 以時速60公里駕駛M8─348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若以M8─
348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以60kph、70kph行駛並緊急煞 車至完全停1止所需時間為:公式①v=v0─at,其中v



:M8─3480號自用小貨車完全煞停後之車速為0kph。② v0:M8─3480號自用小貨車完全煞停前之車速,分別係60 kph(即16.67m/s)、70kph(即19.44m/s)。③ a:M8─3480號自用小貨車緊急煞車之減速度,緊急煞車之 摩擦係數f為0.75,fxg=a=0‧75x9.81=7.35m /s,故該緊急煞車之減速度採7.35m/s2。⑴若M8─3480號 自用小貨車以60kph(即16.67m/s)。則v=v0─a t,0=16.67─7.35t,t=2.27秒,即若M8─3480號 自用小貨車以時速60kph行駛並採取緊急煞車,則該車必 須耗費2.27秒才能完全煞停。⑵若M8─3480號自用小貨車 以70kph(即19.44m/s)。則v=v0─at,0=19. 44─7.35t,t=2.65秒,即若M8─3480號自用小貨車以 時速70kph行駛並採取緊急煞車,則該車必須耗費2.65 秒才能完全煞停。3、依據上述計算,若M8─3480 號自用小 貨車以60kph與70kph行駛計算,當M8─3480 號自用 小貨車駕駛發現前方有危險時,所需耗費之反應時間+煞車 至完全停止時間如下:時速60kph:反應時間1.5 秒+ 煞車至完全停止時間2.27秒=耗費3.77秒。時速70kph :反應時間1.5秒+煞車至完全停止時間2.65=耗費4.15 秒。而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央分隔島至撞擊區域之 直線移動時間,若以時速30kph至40kph行駛耗費2. 52秒至3.773,亦即當M8─3480號自用小貨車若以時速60k ph至70kph行駛,並在見到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中央分隔島處駕駛向兩車碰撞擊區域時,需耗費3.77 秒至 4.15秒,亦即M8─348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並無足夠(反應 +煞停)時間供其反應煞停以防止兩車發生碰撞,惟M8─
3480號自用小貨車若能提早反應並採取煞車,應能降低事故 損傷狀況(餘略)。八、綜合以上跡證研判,林金宏駕M8─
3480號自用小貨車沿三民路由西向東行駛快車道中間車道直 行時,逢沿海濱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三民路口左轉之許世揚駕 駛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M8─3480號自用小貨 車左前車頭受損;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受損,本 中心利用事故重建軟體PC─Crash還原事故現場,還原情 況如下:模擬狀況:M8─3480號自用小貨車沿三民路由西向 東行駛快車道中間車道以時速72kph直行,逢海濱路由北 往南於三民路口左轉之許世揚以時速29kph駕駛LEQ─38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果與現場跡證相符...其中雙 方車速係由PC─Crash事故重建軟體內建之『最佳化系統 』反覆測試取得最小誤差值得出,『最佳化』係輸入雙方車 輛之初始位置、角度、行向等參數後系統反覆得出之誤差最



小值,另M8─3480號自用小貨車車速摸擬中摸擬速度為72k ph,超過該路段速限。壹拾、肇事責任分析...LEQ─
38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違反標線行駛, 另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許世揚酒精濃度0.82mg/L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其酒後駕車有違 規定,M8─3480號自用小貨車無足夠時間供其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至於M8─3480號自用小貨車是否 超速行駛,在林金宏自述為60kph,而在事故重建軟體P C─Crash最佳化模擬中車速是72kph,其可能超速行為 ,有違規定,但就是林金宏以60kph之反應時間加上煞車 時間之3.7 7秒亦大於許世揚所騎乘LEQ─381號普通重型機 車到達碰撞地點之3.37秒多,就是仍會發生碰撞,惟碰撞 之嚴重程度有所差異」等語,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中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85 頁),然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以中 央分隔島至撞擊區域之直線移動距離約為28公尺為計算基礎 ,亦即取最短之直線距離計算,惟顯比之實際騎乘機左轉彎 至撞擊地點之距離短,依撞擊區域係在中間車道,中間車道 與中央分隔島之距離尚有一個內側車道3.4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重繪事故現 場圖二),而撞擊區域在中間車道之中間部位(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重繪事故現場 圖六),且觀本院卷一第184頁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中心模擬載圖八所示,撞擊前之LEQ─381號普通重型機 車位置確係行駛在中間車道至明,而LEQ─381號普通重型機 車既係左轉彎進入三民路口,顯無法緊貼中央分隔島轉彎, 且機車左轉彎時之速度應比直線行駛速度慢,應須再計入轉 彎弧度之距離,此所以PC─Crash事故重建軟體內建之『 最佳化系統』反覆測試取得最小誤差值得出LEQ─381號普通 重型機車當時之時速為29公里,低於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中心所假設之30公里及40公里,而LEQ─381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轉前所行駛之海濱路路寬為5.8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重繪事故現 場圖二),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以中央分隔島 至撞擊區域之直線移動距離約為28公尺之計算基礎不僅與機 車轉彎之實際情形不符,且疏未計入LEQ─381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轉進入三民路口速度放慢所需時間,復未計入LEQ─38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法緊貼中央分隔島轉彎而從海濱路轉彎 進入三民路轉彎之弧度所需之距離及內側車道3.4公尺之距 離以及進入中間車道之距離,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00年12月2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清水交通小隊100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謂現場刮地痕之起始 點距該處中央分隔島起點距離有35公尺(碰撞點在刮地痕前 ),並非約28公尺,本件若以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中心測試之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誤差最小值之車禍當 時之車速為29kph計算:29kphx1000m÷3600(s)= 8.05(m/s),則若L 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三民路 口加計海濱路5.8公尺,並左轉之弧度(如本院卷一第172 頁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警繪事故現場圖一所 示)通過內線車道進入中間車道之距離至撞擊區域之移動, 並參酌上開清水交通小隊100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謂現場刮 地痕之起始點距該處中央分隔島起點距離有35公尺(碰撞點 在刮地痕前),最有利於被告之被害人許世揚之機車行車之 距離約為31.4公尺以上35公尺以下,而非直線之距離28公 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中央分隔島 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被告可注意被 害人許世揚之機車行車動態,應更寬廣,若以被害人許世揚 之機車行車時速29kph行駛需耗費至少31.4(m)÷8. 05(m/s)=3.90秒以上,本件被告如依其所述之在限速 內60kph行駛,則其反應時間加上煞車時間3.77秒顯小 於許世揚所騎乘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碰撞地點之最 少花費時間3.90秒,亦即被告如於時速60公里之限制內行 駛,在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應可避免與許世揚所騎乘 之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理,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中心之鑑定確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速,而以72 kph之速度前進,足證被告駕駛M8─3480號自用小貨車不 僅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思 傑律師為被告辯護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係依 電腦換算出被告之速度為72公里,但並不一定符合現場之情 形,且三民路這個路段都有測速照相,如被告超速應可函詢 警局查明等語,惟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業已 說明「其中雙方車速係由PC─Crash事故重建軟體內建之 『最佳化系統』反覆測試取得最小誤差值得出,『最佳化』 係輸入雙方車輛之初始位置、角度、行向等參數後系統反覆 得出之誤差最小值,該報告既係依據雙方車輛之初始位置、 角度、行向等參數測得,即係以符合現場之情形之數據而得 ,辯護意旨認不符合現場,尚有誤會。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2年2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99年11 月 17日17時至18時許,違規照相僅設有四次在下列地點分別為 「清水區三民路與三民路91巷口」、「沙鹿區三民路與七賢



路口」、「梧棲區港埠路與大智路口」、「沙鹿區三民路( 台10線5.5k)」(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件車禍地點並 未設有違規照相之測速器,是尚無從以被告在未設測速器之 本車禍路段無超速記錄,否定本件被告超速之事實,併此敘 明。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行經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3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於上開車道 時,自應注意於時速限制60公里內行駛,且應隨時注意前方 之行車動態,竟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被 告於警詢自承其沒有注意到對方(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 理中亦稱:其看到許世揚的時候,已經是撞到許世揚的時候 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而依LEQ─381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損相片所示係後車尾受損(見警卷第29頁),又依現場 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 駕駛之M8─3480號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現場均未留有煞車痕, 再參諸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 M8─3480號自用小貨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行駛快車道中間車 道,以時速72kph直行,逢海濱路由北向南行駛於三民路 口左轉之許世揚以29kph駕駛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均足認被告不僅超速且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M8─348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 撞擊被害人許世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 ,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許世揚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 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雖為被告辯護 稱:「刑法284之規定要有過失才成立重傷害罪,所謂過失 傷害罪,『過失』二個字,刑法第14條規定三個要件,包含 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以本件來看的重點為被告是否能 注意,我們認為他不能注意,法律會規定路權,就是讓參與 交通者可以遵守法律所規定的路權去走,不應該走的跑去走 而讓應該走的人負擔法律責任,是違法也是不公平的,.. .本件來說,第一,許世揚不應該機車行駛在快速道路上, 尤其這個地方我親自去看過,在很短的時間就是要上高架橋 ,進入後,他的右邊沒有出入了,已經到了高架橋上面,不 可能馬上上去,也不能怎樣停車。因為從這樣的情況,他第 一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第二,他不能走禁行道路...



,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主張被告應無過失,惟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先有上開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顯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並未遵守,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附此指明。(五)被害人許世揚於100年11月17日發生車禍後,立即經送往醫 院診治,其確受有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 出血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99年11月17日開立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100年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警 卷第43頁、第45頁),被害人許世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 宣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監宣字第36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第53頁)。又被害人許世 揚之病情經醫生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兩側 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氣切術後,需鼻胃管灌食 以維持生命所需營養,可聽從口語指令做動作,不屬於植物 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亦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0年5月23日中山醫100川 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其 迄於原審審理時,日常生活仍須專人照護,並經其法定代理 人張淑湄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68頁背面), 足認被害人許世揚顯然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至明。而被害人 許世揚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許世揚所受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被害人許世揚酒後騎乘機車從左側突 然切進伊之車道,伊閃避不及才會撞上許世揚云云。然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其看到被害人許世揚時,已經是撞倒 被害人許世揚的時候(原審卷第167頁背面),且依現場刮 地痕之起始點距該處中央分隔島起點距離有35公尺,該刮事 故現場之路口(即海濱路、三民路口)轉角離刮地痕約21.7 公尺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許世 揚之行車速度僅時速29公里,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2公里 ,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車尾遭追撞等情,LEQ─381號 普通重型機車顯非突然自從左側突然切入M8─3480號自用小 貨車之直行車道至明,被告前開辯解,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



得以採信。雖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肇事因素之認定,經原審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業經該會於 101年3月22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承 囑鑑定①林金宏許世揚行車鑑定事故案,查本案肇事處係 設有三時相(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肇 事因素之認定,與當事人雙方進入路口時之號誌各為如何有 關,且②車行駛動態尚有疑義,因相關關鍵爭點仍有不明, 經委員會研議決議結論為不予鑑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142頁),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該種情 形,回覆原審縱接受覆議之聲請,亦僅為與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相同之結論,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足參(原審卷第145頁),本件雖無證據顯示事故發生時雙 方之行車號誌情形究為何,惟如前所述,車禍發生地點距路 口已有相當距離,且發生時因M8─3480號自用小貨車係自後 追撞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已在同一行車方向,燈 號為何?已非是否有過失認定之主要爭點。雖證人劉鎮鴻於 警詢時證稱:許世揚速度較快,綠燈時已經通過路口,我速 度慢到路口時,已經紅燈,我就停紅燈,等綠燈後才通過路 口,我綠燈通過路口時,發現三民路快車道中上有一部車, 我覺得很像許世揚所騎乘的車,便將車子停到路旁下車查看 ,結果真的是許世揚,當時車流量很大,車輛很多,天色已 經暗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 下班,鄉下路段都有很多巷子,許世揚走三民路2段的巷子 ,我是走在許世揚前面平行的巷子,巷子名稱我忘記,我是 先左轉到三民路上,我會注意到許世揚是因為我在他的後面 。(檢察官問:『提示現場圖』你是在何處看到許世揚,請 於圖上標示?)我看到許世揚的時候,他已經倒在路上了。 (檢察官問:在許世揚倒在路上前,你在哪裡看到許世揚的 車子?)有,我跟他都是從巷子裡出來。(問:當時你有沒 有看到許世揚從巷子裡面左轉三民路?)我沒有看到。(問 :你為什麼在警察局有說到你有看到許世揚很快的通行路口 ,並且有說當時的號誌是綠燈,請說明清楚?)我走的那條 的路口是綠燈,所以我覺得許世揚的出來的那個巷口應該也 是綠燈,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否是綠燈。」等語(見原審 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生車禍之前 當時工作的地點在那裡?距離三民路多遠?)大約1千公尺 左右。(問:他下班的時間在什麼時候?)5、6點,將近6 點。...(問:你在清水分局說,許世揚速度較快,綠燈 的時候他停在路口是真的還是假的?)是綠燈,我也是綠燈 過來的。(問:你有沒有看到?)因為都是同樣的,一整排



都是綠燈,紅燈的時間也是一樣的。(問:你曾經說過你從 不同的路線出來?)就是隔壁,這裡有個紅綠燈,那裡也有 紅綠燈,我從這邊,他從那邊,都是一樣的。(問:不同的 路嗎?)對,不同的路。(問:不同的路,你和許世揚的路 線距離多遠?)沒有1百公尺,差不多1百公尺左右。(問: 既然相距1百公尺左右,你又在開車,你怎麼有看到許世揚 那時在什麼地方?)我開到那裡時,他倒在那裡,我才停車 在前面,過來看看是不是我的同事。(問:你們既然有1百 公尺的差距,你也在開車,為何你能夠看到他那麼遠的地方 ?)我走的時候是綠燈,他也是綠燈,我過來這裡時就是紅 燈,所以我一定要停下來。我再開過去時就看到他倒在那邊 。(問:你有無看到他在過那個十字路口的時候?)我們是 同樣綠燈過去的。(問:你說後來倒地才看到他?)對。( 問:你既然剛才說你比較慢在後面,許世揚在前面比較快, 又距離1百公尺左右,你開車到達三民路2段91號時,這樣大 約多少時間?)大約沒有到1分鐘。沒有很久,因為我開到 那邊剛好紅燈,我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至第157頁),以證人劉鎮鴻證稱與許世揚距離約1分鐘,且 證人劉鎮鴻係綠燈通過路口時,才發現三民路快車道中上有 一部車,並覺得很像許世揚所騎乘的車,便將車子停到路旁 下車查看,結果真的是許世揚,則證人劉鎮鴻於車流量很大 ,距離許世揚之機車約1百公尺,同時係於車禍發生路過才 知悉車禍受害人係許世揚,證人劉鎮鴻顯無從確定1百公尺 前之機車即係許世揚,且證人劉鎮鴻於原審明確證稱:並未 親眼見到是否是綠燈等語,本院認並無從以證人劉鎮鴻上開 證述為本件車禍發生時燈號之認定,併此指明。(七)至許世揚酒後抽血所驗得之酒精濃度達164.3mg/dl,經換算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 檢驗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其仍騎乘機車於上開 禁行機車之中線快車道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附予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超速行 駛部分予以起訴,惟被告超速行駛部分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係屬同一事實,本件自得併予審理。原審



判決認被告林金宏過失致重傷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件車禍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另本件車禍被告 之過失程度遠較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在 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被害人許世揚低,且被告係自首犯行, 原審量處中度之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重。原審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暨被害人許世揚之法定代理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淑 湄達成和解,未見其有何悔誤之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 ,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害人許 世揚所騎乘之LEQ─38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禁行機車之車 道,違反標線行駛,且被害人許世揚之酒精濃度0.82mg/L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其酒後駕車有違 規定,其過失情節遠大於被告,況被告係因自首接受裁判,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何過輕之處。上開原審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被害人許世揚之法定代理人之請求 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即無理由;又被告亦上訴否認有何過 失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理由欄貳所述,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駕車 疏失,導致許世揚受有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上出血等傷害,且許世揚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 ,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氣切術後,需鼻胃 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所需營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 小時照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而被告至今尚未與許世揚之法定代理人張淑湄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並被告過失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許世 揚之過失為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並違反標線行駛,且於 酒精濃度0.82mg/L,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仍酒後駕車有違規定,過失情節異常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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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