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慶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77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玉慶與黃長成均為設址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 水鎮○○○路0○0號舜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昕公司)之 員工,王玉慶因與公司同事李澤群閒聊時,聽聞李澤群提及 與其同住公司宿舍且共用衛浴設備之黃長成曾稱其衣服都沒 有洗等語,王玉慶因認自己從事噴砂工作,為避免衣服上所 沾細砂造成洗衣機功能磨損,才未以洗衣機清洗衣物,但均 有以手洗衣物,並無不洗衣服等情事,因而心生不滿,乃邀 李澤群一同找黃長成對質釐清,而於民國99年10月9日晚間7 時許,王玉慶、李澤群適在舜昕公司廠房外之通道遇到黃長 成,王玉慶即上前詢問黃長成為何批評其不洗衣服一事,雙 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黃長成揮拳朝向王玉慶,王玉 慶出手推開黃長成。王玉慶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應能 預見,其與黃長成二人當時站立位置係廠房旁之通道,該通 道因時有聯結板車出入載運鋼板等鋼材,路面經長期碾壓後 並不平整,且當時通道旁堆疊鋼板等材料,鋼板具相當硬度 及角度,其以雙手朝黃長成正面胸部用力推開時,足以造成 黃長成無法站穩而身體向後傾倒,若黃長成受推後倒,頭後 枕部勢有可能撞擊於現場堆疊之鋼板,撞擊後有導致顱內出 血腫脹,壓迫腦幹等重要臟器,進一步造成傷者昏迷,甚引 起病變,肇致明顯之行動、認知能力退化等重傷害之危險, 惟主觀上疏未審慎考量將可能使黃長成造成重傷害結果發生 ,基於縱使用力推倒黃長成,使其頭部倒地受有擦撞傷害, 亦屬不違本意而予容任之普通傷害故意,即以雙手朝黃長成 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黃長成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 ,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倒地後旋即呼 吸急促、意識不清,經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目睹上情之舜 昕公司副廠長賴世全聯絡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以腦部電腦
斷層後掃瞄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腦內出血等症狀,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並置入 顱內壓監視,於同年月19日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 顱成形術後,現仍呈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需 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生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洗澡、 飲食、行動),而於黃長成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
二、案經黃長成委由其姐黃素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 證人賴世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賴世 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賴世全自必小心謹慎 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王玉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賴世全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 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賴世全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光田綜合醫院函文 檢附告訴人黃長成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檢附 告訴人黃長成之病歷資料等,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 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 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 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 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現場模擬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 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 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 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的變化),故卷附現場照片、現場模擬光碟畫面翻拍照 片等,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 之現場照片、現場模擬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 、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 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 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 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王玉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王玉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玉慶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 自白)部分,被告王玉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王玉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王玉慶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 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玉慶(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因與告訴人黃長成(下稱告訴人)口角後,以雙手用力 推向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頭部撞到地上鋼 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故意,辯稱 :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伊不是故意要讓告訴人去撞鋼 板。該處是公司的通路,兩旁都有放鐵板,當天發生口角的 地點就在鐵板的旁邊,伊沒有很用力推告訴人,因為告訴人 先打伊,所以伊用雙手推他一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⑴依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其二人 側邊有堆置鋼板、鐵架等雜物,依常理,即便被告有推告訴 人,告訴人不一定會跌倒而撞擊旁邊的鋼板,本案是因地面 凹凸不平所致,此應非被告所能預見;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 達重傷害程度,似僅成立普通傷害;⑶且當時是告訴人先出 手毆打被告,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推開告訴人,以防 止告訴人繼續攻擊,被告未有傷害之故意,應僅成立過失傷 害罪責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舜昕公司廠房內,因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 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 與黃長成發生口角,當時黃長成揍了我一拳,現場有李澤群 及副廠長賴世全勸阻我們,而當時我把他推了一下很大力致 他的頭部撞到地上鋼板,發現黃長成撞到地板後意識不清楚
了,身體在發抖,我就趕快通知副廠長聯絡救護車,趕快把 黃長成送醫急救,……」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 供稱:「(99年10月9日19時,在臺中縣清水鎮○○路000號 舜昕公司,有無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受傷?)他自己往後倒,撞到後腦,因為是我推他,結果 導致他往後跌倒。(為何要推他?)因為我和他發生口角。 」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 :「當天我與黃長成有口角,該處地板不平,我有推黃長成 的胸,他往後倒,頭部撞到地上鋼板。我不是故意要讓黃長 成去撞鋼板。」、「案發當時有二疊鋼板,擺放的位置如李 澤群所繪,我有先推黃長成胸口,但沒有出力,黃長成出拳 要打我,他的拳頭揮過來之後,我就出力推他,第一次我沒 有出力時,李澤群有來勸阻,我們三人當時都站在鋼板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143頁),核與證人賴世 全於偵查中結證:「我當天在場,我在場內有有聽到場外在 爭吵,我走去要看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黃長成、王玉慶、 李澤群、郭坤洋,郭坤洋和李澤群在勸架要將黃長成、王玉 慶分開。黃長成用拳頭打王玉慶,王玉慶隔開黃長成的拳頭 ,雙手推黃長成,黃長成就往後倒,現場我們工地放置很多 鋼板,黃長成的後腦撞擊鋼板,王玉慶就說不對了,叫我去 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相符,復有告訴人 於99年10月9日送至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80至90頁),是告訴 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 傷害,係因被告以雙手出力推其胸部始往後跌倒致其頭部撞 擊地面鋼板所造成,應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以雙手出力推向告訴人胸部使告訴人往後跌倒致頭 部撞擊地面鋼板,⑴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⑵得否主 張係正當防衛?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 ⑷被告對於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 茲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 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 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李澤群於原審結證:「當天晚上約7點我 要下班,被告載我去跟黃長成對質,黃長成有說被告的衣 服都沒有洗,要我去作證,我就跟被告一起去公司廠房的 入口,在那邊遇到黃長成,他們叫我作證,我就說有,黃 長成有說這句話,黃長成就跟被告就有口角爭執,也有拉 扯動作,我分開他們二人二次,並分頭按捺他們兩人,第 三次黃長成先出手毆打被告,我不知道有無打到被告,後 來我轉頭時就看到被告用類似自衛的動作,雙手推開黃長 成胸肩部位,黃長成往後倒,我不記得當時黃長成有無往 後退幾步,後來就看到黃長成倒在地上,身體抖動。」、 「他們要靠近時,我就把他們分開,當時他們還沒有動手 ,我印象中分開他們兩次。後來他們口角爭執越來越激烈 ,兩人就動手了,應該是黃長成先動手,黃長成先揮拳, 但怎麼揮我不記得,黃長成揮拳時,我是面向被告,我看 不到黃長成,黃長成揮下的時候應該有打到,第二次黃長 成作勢要打的時候,被告就用雙手往前推開黃長成,類似 推走黃長成的樣子,當我轉頭面向黃長成時,黃長成已經 倒在地上,所以黃長成如何倒下,到底有無往後退,我沒 有看到,黃長成當時倒下的附近,只有鋼板,沒有其他東 西,我想黃長成應該沒有撞到其他的東西,我現在回想黃 長成應該是倒在鋼板上面,黃長成倒在鋼板上時,沒有發 出很大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13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有 二疊鋼板,擺放的位置如李澤群所繪,我有先推黃長成胸 口,但沒有出力,黃長成出拳要打我,他的拳頭揮過來之 後,我就出力推他,第一次我沒有出力時,李澤群有來勸 阻,我們三人當時都站在鋼板旁邊。」等語(見同上卷第 143頁)。相互勾稽證人李澤群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曾經兩次出手推開告訴人, 但第一次並未出力,告訴人亦未因此有所退讓而繼續對被 告揮拳,被告第二次始以雙手用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 而站立不穩往後跌倒;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差距, 證人李澤群於原審結證:「(黃長成的身高、體重大約多 少?)體重應該有60公斤以上,黃長成與被告併站時,二 人體形差不多,但黃長成高一點。」(見同上卷第137頁 )、證人賴世全於原審結證:「(被告與黃長成體型差距 如何?)身高是黃長成比較高,沒有高很多,黃長成比我 高一點,體重是黃長成比較輕,被告看起來比較壯。」( 見同上卷第140頁反面),而依告訴人受傷當時就醫之光 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身高169cm、體重70kg」(見同
上卷第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63公分,70餘公 斤(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體重相當 ,體型差距不大,被告若能以雙手推開告訴人致其重心不 穩,除可認被告動作幅度非小外,被告並非僅出手揮開, 對應現場模擬光碟畫面翻拍照片中告訴人胸口遭被告以手 相推之後,其上半身曾經出現明顯後傾景象(見原審卷一 第28至29頁),足徵被告所出力道絕難認係輕微。且於衝 突中被告出手推開告訴人並非僅有一次,被告第一次未使 力致告訴人未退讓縮手,被告第二次出手即加勁使力,衡 以一般人突遇外力猛推,欲完全排除向後作用力道,維持 重心避免仰躺倒地,猶應存在相當警覺而有其困難度,何 況告訴人當時欲向前推擠被告而身形不穩,被告亦自承為 擺脫告訴人之揮拳而有該舉動,豈可無視告訴人將反應不 及,於遭力推後難以維持身體平衡致仰躺後倒頭部著地受 傷之情狀,是認被告係在得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可能受傷結 果之狀況下,仍出手正面推開告訴人,容任告訴人可能仰 躺跌倒頭部受傷而為之,其主觀上之不法犯意殆屬明確, 難僅以過失罪責予以評價,被告對其行為導致告訴人頭部 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故意傷害之罪責。
(二)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 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 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所謂「防衛過當」,指在正當防 衛情狀下,所實行之正當防衛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行使 正當防衛權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易言之,無論「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均須以存在「現時不法侵害」為要件 ;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若行為人所實施之正當防衛行 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上係屬必要,則構成「正當 防衛」而得阻卻違法;若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行為人 實施之正常防衛行為主觀上雖出於防衛意思,但客觀上逾 越必要之程度,始構成「防衛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依前揭證人李澤群之證述內容,自被告與告訴人 口角開始至發生推擠拉扯,證人李澤群均在場目睹,且極
力按捺兩人情緒,並盡力隔開兩人之身體,避免任何一方 受有傷害;又證人賴世全前揭於偵查中結證當天在場除了 李澤群外,尚有同事郭坤洋亦在場幫忙勸架要將黃長成、 王玉慶兩人隔開,被告自無因告訴人之出手而受有現在不 法之侵害,承此,被告雖受有告訴人之持續攻擊,但事後 被告並未提出因此受傷之證明,尚難認被告當時係因單純 排除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 實行者,僅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 言,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三)告訴人受傷結果已達重傷之程度─
(1)告訴人案發後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 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 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等症狀,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並置入顱內壓 監視,於同年月19日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 形術後,現仍呈左側肢體乏力,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 ,終生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狀態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99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100 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0年03月24日(100)光醫事字 第100甲0006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中度 肢體障礙手冊附卷可稽(以上見警卷第34至37頁、偵卷第 17至65、70、78頁)。
(2)告訴人黃長成於本案案發後,居住高雄由家人照顧,除每 2至3個月定期回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外,另在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治療,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而經原審向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函詢黃長成在該院復健治療情形,雖經該院函 覆稱:「依病歷所載,黃君於100年6月9日因腦外傷左側 偏癱第一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100年8月22日最後一次至 本院復健時仍有輕度左側偏癱併有張力增強及影響步態等 情形,就醫學而言,因病患受傷迄今已逾10個月,評估其 癒後可能得自行行走,但因步態不良而難以勝任勞力性工 作,且未來復原之機率極微,另以肢體障礙而言,病患上 述病症應屬輕度障礙,應無終生受人照顧之必要,惟以上 均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復原狀況為準,另腦傷常合併認知 障礙,此部分需由精神專科醫師診察評估,併予敘明。」 等語,有該院101年2月2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C2904號 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至67 頁)。惟經原審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腦部手術後之 回復狀況,該院則函覆稱:「黃君於100年12月30日至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因嚴重外傷性大腦出血,進行腦部 手術,造成左側有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情況 並無好轉。黃君因大腦受傷,持續復健治療,其恢復情形 ,並無法完全好轉,應屬身體之重大傷害,終生需人協助 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101年2月23日(101)光醫事 字第101甲0007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8至92頁);原審再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確認告 訴人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該院函覆稱:「101年2月2日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黃君癒後病情,與本院101年2月23 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072號函覆之癒後病情雷同 。黃君因腦部外傷造成左側肢體癱疾影響日常生活,應需 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洗澡、飲食、行動)。依身心 障礙鑑定,黃君應非屬所謂『輕度障礙』程度。」等語, 有光田綜合醫院101年4月17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 13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3)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告訴人目前復原情形再送鑑定,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總醫院)函覆稱:「病患於102年4月11日在本科門診就醫 ,當時病人有左側肢體無力,肌力為3-4分(正常5分), 使用拐杖行走。電腦腦部檢查102年4月17日顯示右側腦部 手術及右側腦部病灶與病徵相符。病人並具有殘障證明( 100年6月10日)。綜合以上證據,病患之顱內出血,行動 不便可以確定。」,有高雄榮總醫院102年4月29日高總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又告 訴人因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病名:「ICD-9-CM:595.99 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 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ISS≧16)」, 於99年間後即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 病證明(有效期限為99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2日止)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66頁);而告訴人目前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屬中度肢障,且終身不需重新鑑定(鑑定日期為100年6 月10日),此有告訴人之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綜合以上光田綜合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榮總醫院之函覆情形,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經 進行腦部手術後,仍有左側偏癱之肢體障礙,且未來幾已 無復原之可能,而領有終身殘障證明。告訴人因左側肢體 癱疾,經持續復健治療,然未來復原之機會極微,終生需 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顯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
要件該當。準此,足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 以雙手用力推開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向後跌倒頭部撞擊 鋼板所致,而依告訴人受傷後之恢復狀態,已無法復原, 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四)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1)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 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 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因過失能預見而 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 生,因過失而未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 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 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 」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 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 第1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 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2)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緣由,依證人李 澤群於原審結證:「(99年10月9日當天晚上,你看見何 事?)當天晚上約7點我要下班,被告載我去跟黃長成對 質,黃長成有說被告的衣服都沒有洗,要我去作證,我就 跟被告一起去公司廠房的入口,在那邊遇到黃長成,他們 叫我作證,我就說有,黃長成有說這句話,黃長成就跟被 告就有口角爭執,也有拉扯動作,我分開他們二人二次, 並分頭按捺他們兩人,……」、「(在黃長成與被告口角 過程中,有無互相放話說一些威脅的話?)時間有點久,
我不太記得,應該只是講粗話沒有說威脅的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結證:「(在本案發生之前,你與被告的交情如何? )個性不一樣,除了工作之外,很少相處,沒有什麼仇恨 ,看到的時候不會打招呼,沒有交情。」、「(在本案發 生之前,李澤群是否有去跟你說何事?或是你有無跟李澤 群說過被告日常生活的行為?)我有跟李澤群說過我不欣 賞被告的個性,我沒有跟李澤群說被告的生活習慣的事。 (你有無跟李澤群說被告的衣服都不洗?)沒有,我只有 跟李澤群說我跟被告的個性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頁及反面、第4頁);又被告於原審供承:「李澤群跟我 說黃長成笑你是台哥人(台語),我說因為我是噴砂工作 ,如果把衣服丟進去洗衣機裡面,洗衣機會因為有細砂容 易壞掉,所以我都是手洗,我是想要問黃長成為何要這樣 說我,但我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我確實是有洗衣服, 我跟黃長成是共用衛浴及客廳、廚房,我覺得各人做各人 的,我們沒有衝突,當時我去問黃長成為什麼這樣說,他 不講話,後來我們就口角互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承內容,被告與告 訴人平日為同事關係,並不相熟,更無仇怨,僅因被告偶 而得知告訴人批評之言語而急於找告訴人對質,進而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應為臨時起意,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動機欲 致告訴人腦部受重傷。再者,本案被告係以雙手朝告訴人 胸部推開,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導致告訴人傷勢加重之攻 擊傷害舉措,被告亦未持其他器具或兇器為之,僅係徒手 為之,以此等客觀情節,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重 傷害之犯意,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開告訴人。被 告如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大可以拳頭朝告訴人臉 部或頭部等要害部位猛力毆擊,然被告卻以雙手用力推向 告訴人胸部,足徵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而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3)又查,證人李澤群於原審結證:「(被告與黃長成衝突的 地點與黃長成撞到鋼板距離多遠?)就在旁邊,好像1米 多。(現場鋼板如何擺設?)鋼板的長度約法庭的寬度, 接近4米,寬約1米半至2米,疊成一疊約80公分高放在路 邊,旁邊有2、3塊疊在一起的鋼板,我記得是站在2塊疊 在一起的鋼板上面,但因為當時天色暗了,我也無法確切 記得我是站在地上還是站在兩塊鋼板上,黃長成撞到的鋼 板應該是疊二、三塊的鋼板,不是撞到80公分高的鋼板。 」、「(該廠房入口前的道路是否為柏油路?路面是否平
整?)不是柏油路,路面都有空洞,除了路面空洞之外, 就是有放鋼板,鋼板大概佔了三分之一寬度。」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供 承:「當天是我載李澤群到廠房入口遇到黃長成,鋼板放 在路邊有二疊,黃長成罵我之後就打我,當時我們是在路 邊,黃長成出手要打我時,李澤群有勸阻,黃長成又出拳 打我,我就推他,我推黃長成時,我們是站在路邊,不是 站在鋼板上面,鋼板是在旁邊,其餘沒有意見。」、「案 發當時有二疊鋼板,擺放的位置如李澤群所繪,我有先推 黃長成胸口,但沒有出力,黃長成出拳要打我,他的拳頭 揮過來之後,我就出力推他,第一次我沒有出力時,李澤 群有來勸阻,我們三人當時都站在鋼板旁邊。」等語(見 同原審卷一第138、143頁),相互勾稽證人李澤群之證詞 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最後發生推擠拉扯之站 立地點旁邊確有堆疊之鋼板,此應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發覺 察知。而被告之教育程度雖僅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之記載),惟其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地點係在其工作場域,現場堆疊之鋼板亦係其平日 工作經常接觸之材料,對於鋼板之重量硬度自當明瞭知悉 ,被告於出手用力推開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應得預見告訴 人一旦因此失卻重心向後仰躺倒地,頭部將有可能撞擊鄰 近堆疊之鋼板,而頭部首當其衝受有傷害,且在撞擊之後 ,嚴重者顱內更可能將有出血反應,且頭部組織神經職司 人體認知、運動之掌控工作,苟有損傷,連帶更將會導致 相關功能減損,後果不堪設想,僅因不滿告訴人批評其生 活習性,竟心生怒氣而疏未注意其傷害之舉恐將引致加重 結果,容任前開傷害之舉。衡情被告當無因此萌生使被害 人倒地受創,進而引發最終之重大難治傷害之意圖,惟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且前揭傷害行為與此等加重結果間既存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擔傷害致 重傷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 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 重傷害罪,尚有誤會,理由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認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等規
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本應和睦共處,本案 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之誤解,找告訴人對質理論,口角爭 執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此用力推告訴人胸部,使告訴人 因而倒地頭部受傷,經復健治療,未來復原的機會極微,終 生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受傷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 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能坦認犯行,又事發因 與告訴人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避重 就輕,否認犯罪,未向告訴人道歉,毫無悔意,告訴人醫療 費用高達千萬,無處張羅,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 月,誠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批評言語有所不滿,竟心生 怒氣下出手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及反應閃避而仰躺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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