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100年度,68號
TCHM,100,重矚上更(一),68,2013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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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糧鈿(原名姚昇志)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4353、45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甲○○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 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同時擔任該屆 第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 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起訴書誤 載為第六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 、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 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甲 ○○(原名姚昇志,以下均稱姚昇志)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間起受聘為乙○○之國會助理(於九月間起即受聘為國會公 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 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且乙○○與姚昇志等人對於受託為人 民而向行政機關(即政府)遊說,均明知依據立法委員行為 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



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二、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簡稱中區辦事處)為有效 利用臺中市○○段○○○○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下 簡稱本案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 託經營,原由凱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榆公司)得標取 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 委託經營權轉讓予有限責任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簡稱太 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於九十五 年六月間知悉上情後,認為前述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 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獲 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 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用地之管理機關租用」之 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 轉售牟取暴利,乃經友人代書張秀菊居間介紹認識而與東豐 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豐閣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薏棻) 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一千 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 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 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下簡稱系爭承租價購案)。而一千四 百萬元之投資款項,分別由謝聰烽陳朝雄各自負擔一千萬 元及四百萬元,陳朝雄則另找友人羅朝永(業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 元部分。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 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後,繼由代書 張秀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依都 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經 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 )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四一五 三函)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 覆略以: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 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經市府核 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並同意由東豐閣公司繼受原 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開發計畫經營權,至東豐閣 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等語。



三、陳朝雄等人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 營契約逾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進而喪失獎勵投資 之資格,適前述之另一合夥人羅朝永(綽號「阿德」)與姚 昇志熟識,謝聰烽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等人遂研議尋 求立法委員幫忙,且達成願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期以順 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協議。嗣由羅朝永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向姚昇志請託,希望藉著乙○○身為立法委員,利 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 (遊說),使能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且與姚昇志約定 事成之後,會給付一千萬元作為報酬。姚昇志接受請託後, 仍將之視為一般民眾陳情案件處理,逕將東豐閣公司提供之 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傳 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 開陳情案件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 第○○○○○○○○○○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 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 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 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 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 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 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 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 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指本件國有非公用市 場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 立,中區辦事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 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 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 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 案。
四、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再改由代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 處申請租用,同時請求姚昇志再找乙○○利用其擔任立法委 員職務之便,冀求乙○○能以立法委員職務具關連性,而為 職務影響力所及之國有財產局就國有土地准予租用行政解釋 (函釋)事務之職務上行為,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 即國有財產局請託、遊說,希望國有財產局能逕為東豐閣公 司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准予租用之行政解釋 (函釋),姚昇志依其經驗判斷,如未由乙○○親自出面, 將無法達到上開目的,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向乙○○轉



達,表示「阿德」(指羅朝永)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 價購案件,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遊說,且事成之 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乙○○亦知 「阿德」允諾捐助金錢並非單純之政治獻金,乃係行求其為 職務上一定行為之對價,為獲取該金錢,亦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允諾給予必要之協助,雙方遂達成期約賄賂。乙○○ 竟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姚昇志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於乙○○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使東豐閣公司順利承租 價購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而予以多方協助。嗣由乙○ ○授意姚昇志聯絡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處理, 姚昇志遂邀請前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業於九十六年五 月一日退休)至立法院乙○○之國會辦公室,由乙○○親自 當面向蘇維成請託、遊說後,繼由姚昇志向蘇維成表達東豐 閣公司請託、遊說內容之細節,經蘇維成事後研議認為可行 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0二)二 二四八二六二七號電話撥打姚昇志所持用之0九三九0七五 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向姚昇志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 你解決。」「我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 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裏來核。」等語。
五、姚昇志從蘇維成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要求羅朝 永履行交付報酬(即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承諾,經 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 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旱新段(市○○ ○○○○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分二階段支付, 第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 時付清」之承諾書,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 轉交姚昇志收執,雙方達成共識,即系爭承租價購案於上開 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取得承租權時交付第一階段報酬一百五 十萬元,完成價購時交付第二階段報酬八百五十萬元(實則 姚昇志向乙○○表示處理土地承租部分報酬為五十萬元,土 地價購部分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 就此以外之金額知情,均詳後述)。中區辦事處經參考相關 法規及原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 財產局中管字第○○○○○○○○○○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 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經 營期限屆滿(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 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 ,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擬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姚昇志獲悉中區辦事處擬 具不同意出租之意見後,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



為由,要求羅朝永將第一階段報酬金額由原本約定之一百五 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等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及謝聰 烽等人同意,且向姚昇志提出希望能於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 下同意租用之請求,姚昇志即將系爭承租價購案遭遇困難等 相關事宜再度告知乙○○,乙○○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五0七會議 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郭武博請託、遊說,會後再由 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 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之具體陳情內容,其後國有財 產局經研議,認東豐閣公司欲不拆除地上物而承租上開國有 非公用市場用地,並不牴觸相關規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 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回覆立法 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函文中明白表示:「主旨:【囑協 助】東豐閣公司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租購臺中市○ 區○○段○○○地號國有土地乙案。請查照。」及以臺財產 局管字第○○○○○○○○○○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同時 發文予其所屬各區辦事處、各分處、改良利用組等單位,並 作為類此案件之通案辦理原則),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 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 …。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 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改變原有之見解,而 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東豐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上 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予東豐閣公司。
六、謝聰烽於確定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准予承租後,即依約 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次女謝雅慧前往彰化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自謝雅慧所開立之帳戶(帳號:九三三二 ○○○○○○○○○○號)內,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由謝聰 烽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 即與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至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 啡廳內與姚昇志碰面,並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現金賄款 交付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一百 萬元先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餘款則伺機欲轉交乙○○,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姚昇志得知乙○○因參加民進黨不分 區立委之黨內初選,急需資金周轉,遂以「南投阿德」政治 捐獻之名義,將其中五十萬元賄賂交給不知情之國會助理林 倖如,由林倖如登載於乙○○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後,再轉 交予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乙○○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 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姚昇志並於一星期內之某日, 將「阿德」業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五十萬元乙事告知乙 ○○,並表示羅朝永確已履行前述第一階段報酬之約定,另



外五十萬元姚昇志仍留供自己使用。
七、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獲准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 市場用地後,因地上物不用拆除,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羅朝永等人即認為獎勵投資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依行政 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臺七六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示:「 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 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 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 依規定辦理讓售」,可以申請讓售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 ;羅朝永等人乃囑託姚昇志以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之 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之相關文件,希藉由乙○ ○之職務影響力,使該申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姚昇志 即以立法院乙○○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 六)高立姚字第九六0五一五0二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 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申購案號 0九六BD0000四八一)。而中區辦事處於受理上開國有 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申請讓售案後遲無下文,姚昇志遂向乙○ ○表示系爭承租價購案,租用部分已經完成,可申請價購本 案土地,「阿德」允諾若完成價購部分,會以「政治捐獻」 名義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報酬,乙○○遂於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 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 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然因中區辦事處處長廖 蘇隆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 ,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四九五點一八平 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五四二九點九七 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 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該次協調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 售之結論。姚昇志事後為使中區辦事處能夠同意讓售,再次 安排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集郭武 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 會議室協調,乙○○且於會中向郭武博請託、遊說,希望中 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其上 之現有地上物是否屬已依核准之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 之疑義,國有財產局會後乃於同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 00一九三八八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將該 疑義轉洽臺中市政府予以函釋,惟經數次公文往返,中區辦 事處迄今尚未將讓售案件之處理情形陳報國有財產局,故謝



聰烽等人亦未交付第二階段之八百萬元報酬。
八、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指揮專案小組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地點,扣得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 證物(扣案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 示);及姚昇志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於事先經檢察官 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優遇記明筆錄 ,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本案之另名共犯乙○○;又姚昇志亦已自動繳交其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現金一百五十萬元。
九、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 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 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 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意旨略以: 被告乙○○係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被告 姚昇志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受聘為被告乙○○之國會公費助 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二人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行政機 關(即政府)遊說,均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且渠等亦均明 知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 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 受,竟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及收受賄賂,而有起訴 書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姚昇志與乙○○就本 件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等罪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見起訴書第一至二頁、 第十六至十七頁)。則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姚 昇志、乙○○二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被告 姚昇志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即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迄本案起訴時(起訴 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文戳記 可參),被告姚昇志當時仍然在押中,則檢察官將本案向原 審法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對本件被告姚昇 志與乙○○二人均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姚昇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本件所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表示「意見同原審主張」(見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準備書狀,原審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九十 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 筆錄)。
二、本件被告姚昇志之自白其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是共犯在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須陳述具 有任意性之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 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就 被告而言,在審判中仍僅具有證人身分,依憲法第八條所揭 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 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 問的程序,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其陳述之真實性,另 一方面亦可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享之程序主體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 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而就具有共犯 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乃涉及自己之犯 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 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 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 。因而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 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 ㈡次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 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 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 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 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 。
㈢本案關於被告乙○○犯罪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 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詳后述論證);且依上開 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姚昇志對於被告乙○○不利之證述 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之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被告姚昇志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述外,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 日調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 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姚昇志故為不 實之陳述;又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 時之陳述,同日調查員詢問被告姚昇志後,調查員提示當日 詢問筆錄給被告姚昇志,被告姚昇志自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一 分三十八秒開始逐頁閱覽筆錄,在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三 秒,被告姚昇志閱覽完畢後簽名(其閱覽調查站筆錄時間超 過十分鐘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二 頁);同日稍後送檢察官複訊時,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 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見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二一三頁),足見被告姚昇志於 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難認被告姚昇志係 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再者,被告姚昇 志已於原審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 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 人等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姚昇志先前以犯罪 嫌疑人之身分,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 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 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未侵害被告乙○○之對質權、詰問權 ,故對於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姚昇志以外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而 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㈡本案其他證人即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謝雅慧曾仁添張秀菊廖蘇隆蘇維成郭武博林倖如、卓 翠雲、陳倩佩、吳金玫、陳秀慧、許瑞玲等人分別於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訊問後,隨即由檢察官複 訊,渠等在調查中與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經核大致相符 ,且在偵訊時既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 免觸犯偽證罪,且無足認係以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其等陳 述之任意性應毋庸置疑。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 法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證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詳後述論證),揆諸 前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報告部分: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 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 ,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 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 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臺上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姚昇志實施測謊鑑定,經 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姚昇 志稱:東豐閣公司辦理系案土地承租案「沒有」致送渠金錢 好處,及乙○○「沒有」因東豐閣公司承租系案土地而拿到 金錢好處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 0三六九五三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六十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 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 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 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 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 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六一至七十 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可 採。
五、通訊監聽部分:
㈠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至七、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 三二、三四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而卷附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顯示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基此,本件因通訊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之合法性,自應 依據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而為認定,先予敘明。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 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所發九十五年度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五二號、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九十五年度投檢良勇監(續)字 第0000五七號、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 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二五號、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三四號、九 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 00四0號、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治勇監 (續)字第0000四七號、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所發九十六 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五四號、九十六年七月 五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五五號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 0000六三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由檢察官以監察對象 為:「陳00等人九五他一0二二」、「羅00九五他一0 0二」,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監察理由:「不



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 要」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一五至一 三一頁);且該等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十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相符,係經檢察 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取得之證據,為合法之監察,而通 訊監察譯文則為調查站調查員依據監察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 翻譯(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一五至一 三一、一三二至二0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 卷㈡第一至五九頁),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 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爭執要點: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昇志坦承其受東豐閣公司之代表羅朝永之請 託,於九十六年間談妥由其利用乙○○委員之名義向國有財 產局請託東豐閣公司在本案土地之承租、價購案得以順利通 過,並達成二階段之付款方式,第一階段於系爭承租案通過 後給付二百萬元,第二階段於系爭價購案通過後給付八百萬 元,其並於第一階段承租案通過後取得二百萬元,並將其中 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乙○○國會之助理林倖如並於數日後告知 被告乙○○「南投阿德」有五十萬元之政治獻金作為競選經 費使用等情不諱(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 五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中 供述;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一O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審理中供述,分別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 ㈢第二0三至二0六、二0九至二一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九三、二一三至二一六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 ,原審卷㈠第五四至五九、一二0至一三九頁、卷㈢二四0 至三二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背面、本院卷㈡第四頁背 面),僅辯稱:伊係立法委員助理,並非公務人員,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需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為貪污 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始該當該罪名,被告乙○○所為尚未構 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之犯行,被告姚昇志自無從 與被告乙○○成立共犯關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姚昇志辯護 稱:㈠立法委員之「受託遊說」行為,並非立法委員依法令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並無強制 性,亦與立法委員之職務不具關連性,更非其實質影響力所 及,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務上 行為」。㈡立法委員之「受託遊說」行為既係規定在立法委 員行為法之規定中,且僅構成該法第二十五條之懲戒問題,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認該行為不涉及刑事違法性等語。二、被告乙○○矢口否認與被告姚昇志有共同為上開公務員期約 、收賄或圖利罪之犯行,辯稱:㈠公訴人認定伊涉有本件犯 罪之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姚昇志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期間 所為之自白為基礎,然依姚昇志歷次筆錄,迭有供述不一之 情形,且就其之自白內容,可知伊對於本件向國有財產局請 託之實際內容並不清楚,均係由助理即共同被告姚昇志負責 處理聯繫,伊僅是在與國有財產局協調之際,例行性、禮貌 性出面向官員致意、拜託;設若伊於本件人民請託案中,有 收受不法利益之舉,且金額高達千萬元,衡情不可能僅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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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