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40號
TCHM,100,重上更(二),40,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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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界甫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 號、95年度
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界甫部分撤銷。
葉界甫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陳志康」署名貳枚、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肆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界甫之父親葉敦仁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興建 千民醫院(自84年2 月27日設立,首任院長為蔡友文醫師, 於92年4 月1 日申請歇業在案),而後由葉界甫擔任實際負 責人,因葉界甫不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擔任院長,續由當 時擔任院長之黃恩澤醫師為院長(蔡友文於88年3 月間辭院 長一職,黃恩澤醫師續於88年3 月22日擔任院長),但由葉 界甫負責醫院之經營業務。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葉界甫 乃商請千民醫院內之醫師陳志康擔任院長一職,經陳志康應 允後,於89年3 月27日起由陳志康擔任千民醫院之院長,然 千民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經營業務,仍 由葉界甫負責。葉界甫為維持千民醫院之財務運作,商請陳 志康於89年4 月20日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於 該分行申辦之帳號025469號帳戶(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保 險局撥款專戶)之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將負責人「黃恩澤」 印章變更為「陳志康」,而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含「千 民醫院」及「陳志康」印章各1 枚)即由葉界甫保管使用, 而千民醫院支付費用所需支票仍沿用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簽發支票印章為「千民 醫院」、「黃恩澤」、「葉界甫」共3 枚),至89年8 月28 日支票兌現後,又停用該帳戶支票,自此千民醫院應付之帳 款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再於90年5 月9 日將已停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68596號帳戶千民醫院員工薪 資轉帳帳戶,以上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之 「陳志康」印鑑章,辦理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為陳志康而恢復 使用(該帳戶原印章為「蔡友文」)。然千民醫院因經營不



善,陷於周轉困難,葉界甫為取得支票周轉,竟居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底至91年1 月4 日前某日,告知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副 理廖宏政欲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久已停用之千民醫院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 帳戶使用(該帳戶於84年7 月18日開戶,然自86年1 月1 日 起至91年1 月3 日止均未請領支票使用),廖宏政遂將相關 文件交由葉界甫填寫,葉界甫未經陳志康許可,利用不知情 之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新印鑑申請書 上偽造陳志康署名2 枚、盜蓋上開「陳志康」印鑑章偽造印 文4 枚,在支票存款印鑑卡上盜蓋其所保管之上開合作金庫 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之「陳志康」印鑑章2 枚,而偽 造陳志康辦理該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後 交予廖宏政辦理印鑑變更,廖宏政又將上開文件轉交予不知 情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職員陳文德辦理變更,陳文德乃於91 年1 月4 日持以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康及臺灣中小企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 。葉界甫接獲合作金庫竹山分行之核准變更通知後,又於91 年1 月16日,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內,未經陳志康之許可, 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上盜蓋上開「陳志康」印鑑 章印文各1 枚,表示領取該帳戶空白支票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分行承辦人員乃交付票號 124501至124550號支票共計50張予葉界甫,足以生損害於陳 志康及臺灣中小企銀管理支票帳戶之正確性。葉界甫領取該 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自斯時起連續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支票則係接續簽發),並在 其上盜蓋上開「陳志康」印鑑章印文各1枚,用以支付千民 醫院之帳款,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如附表二編號22 至25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於安馨公 司對陳志康催討票款後,陳志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康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梁國華陳福財馮冬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92年 度重上字第144 號給付報酬事件中,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另李明哲、馮冬萍陳鴻麟、陳文德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 訴人即被告葉界甫(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 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 號判決參照)。查陳文德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係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須具結;又證人陳文德於本院 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陳文德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其餘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傳聞證據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傳聞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辯稱:伊父親興建千民醫院,後來伊擔任千民醫院的實 際負責人,千民醫院於89年4 月20日,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 開設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供領取健保給付,該帳戶也是 陳志康去開的,開戶後印章也都是由陳志康親自保管,存摺 由伊保管,要取款時,伊才將取款條寫好後交由陳志康蓋章 ;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 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1年1 月4 日更換陳志康之印鑑,是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到千民醫院所辦理,因千 民醫院負責人已變更,且找不到郭明哲的印章,所以變更印 鑑的時候銀行說用印鑑遺失的方式去辦,印章都是陳志康自 己在保管,伊所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告訴人陳志康均知情 ,印章也是陳志康親自所蓋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上開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陳志康因具醫師 資格,而受任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院長一職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並有 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偵查及原審辯稱非為千民醫院實際負 責人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千民醫院自84年2 月27日設立,首任院長為蔡友文醫師, 而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因被告不具醫師資格,依法 不得擔任院長,續由當時擔任院長之黃恩澤醫師為院長, 但由葉界甫負責醫院之經營業務。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 ,葉界甫乃商請千民醫院內之醫師陳志康擔任院長一職, 經陳志康應允後,於89年3 月27日起由陳志康擔任千民醫 院之院長,然千民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 等經營業務,仍由葉界甫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17 4 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核與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93年5 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示:「 二、查本縣前千民醫院查係於民國84年2 月27日設立,並 領有本局核發之投縣衛醫診字第229 號開業執照,負責醫 師為蔡友文醫師。三、該院於84年2 月27日設立後,於88 年3 月22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恩澤醫師;復於89年3 月27 日再次變更負責醫師為陳志康醫師,並分別領有本局核發 開業執照。另該院已於92年4 月1 日向本局申請歇業在案 。」等情相符,此有上開函文及千民醫院相關登記資料附



卷可稽(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96至105 頁)。 ⒉證人即千民醫院醫師梁國華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 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中具結證稱:伊曾在千民醫院擔任 臨時醫師,其不知院長是何人,掛名的院長則是陳志康醫 師,與其接洽的均是被告之妻姚慧玲,其在千民醫院期間 之報酬均是姚慧玲給的,陳志康醫師到千民醫院是姚慧玲 問伊有沒有認識的醫師,乃經伊介紹陳志康到千民醫院等 語。另證人即同院醫師陳福財於本院上開給付報酬事件民 事訴訟同日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伊大約自88年至92年 3 月間在千民醫院服務,剛去時院長是黃恩澤院長,其負 責內科門診,當時醫院行政業務是由被告之妻姚慧玲在管 理,陳志康是後來才擔任院長,醫院行政業務也是由葉太 太在管理等語(見他字第383號卷第125 至127 頁)。 ⒊證人即與千民醫院有洗腎業務契約之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馨公司)負責人李明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你知道千民醫院的負責人是誰?)實際負 責人是葉界甫,院長是陳志康。」等語(見他字卷第199 至200 頁)。證人即安馨公司之總經理馮冬萍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渠等是透過聯強公司 與千民醫院接洽,渠等將契約擬定後透過聯強公司交給葉 界甫過目,後來為簽訂正式合約,由彼安馨公司經理黃惠 香與葉界甫聯絡,約定時間由其本人與黃經理一起到千民 醫院拜訪葉界甫,契約簽訂過程中葉界甫和他太太姚慧玲 對其中一約定條款有意見,他們夫妻想要修改的部分,在 渠等權責範圍內當場就讓他們直接在契約書上修改,簽約 當時有其本人、黃惠香、其公司另一許經理、及葉界甫夫 妻在場,後來因為修改的部分要蓋章,葉太太和黃經理就 將契約書拿到隔壁的辦公室去蓋章,隔壁的辦公室可能是 會計室之類的辦公室,簽約時千民醫院院長沒有到場,其 從未見過陳志康院長等語(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213 至21 5 頁);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 訴訟中亦到庭證稱:管理協議書簽約時是伊前往簽訂的, 伊先前是透過聯強公司轉介,伊到千民醫院主要是找葉界 甫,伊沒有見過千民醫院院長,但葉界甫有告訴伊院長是 陳志康,伊本人沒有與陳志康院長接觸過,透過聯強公司 介紹時即告訴伊葉界甫是千民醫院所有人,由葉界甫在管 理,伊一直都是與葉界甫接洽,簽約當日伊與黃經理、許 先生到千民醫院簽約,當時是由葉界甫夫婦在場簽約,嗣 由葉太太自會客室將契約書拿出去,等她拿回來時包括千 民醫院、陳志康葉界甫的印章都已蓋好了,其一直沒有



碰過陳志康,伊係93年8 月16日到庭作證當日始第一次看 到陳志康本人。後來伊將合約拿回去台北由董事長李明哲 簽名蓋章後寄一份給葉界甫,後來均有合約履行,原先按 合約應每個月開票給安馨公司,但後來因千民醫院都沒有 給錢,伊就去找葉界甫,他就拿陳志康的票給我,也有一 張葉界甫的票,卷附的票是沒有兌現的等語(見他字第38 3 號卷第244-7 至第244-9 頁)。
⒋於90年5 月間,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申 辦帳號068596號帳戶員工薪資轉帳專戶,係由被告辦理等 情,亦據證人即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承辦職員周 國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定書、開業執照、薪資轉帳 表等,這些都是必備的文件,當時我是擔任徵信,這些東 西都是葉界甫找我接觸,詢問要提供那些文件才能爭取到 利率,他與我接觸後,我告訴葉界甫這些文件要交給他們 的負責人簽名,葉界甫拿走後,也是由他拿回來,當時文 件上名字、印章都已經寫好、蓋好。」「(承辦上揭文件 時,是否均跟葉界甫接觸?)是的,我沒有接觸陳志康。 」「(是否等文件簽完名後才蓋上經辦章?)我是看到負 責人的有簽名及蓋章在其上後,由葉界甫交給我後,形式 審核完備後,我才核章。」「(是你通知醫院還是被告葉 界甫直接去找你?)是葉界甫直接找我接洽,我跟他說要 辦理要準備那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 。
⒌另千民醫院為支付費用,而於88年7 月16日向台中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簽發 支票印章為「千民醫院」、「黃恩澤」、「葉界甫」共3 枚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 224 頁背面),且有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2 年4 月25 日中虎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22 頁)。倘被告非千民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豈有於上開甲存支票帳戶之簽發支票印章除「 千民醫院」、「黃恩澤」(院長)、尚須加入「葉界甫」 印章之理?此益足證被告為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⒍綜上,關係千民醫院重大經營事項之與安馨公司洗腎契約 簽訂事宜,係由被告親自為之,關係千民醫院財務之銀行 開戶事宜,亦係由被告為之,足認被告確為千民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姚慧玲(已經本院前審以99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原審均 辯稱:告訴人陳志康確係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伊2 人 均係受雇於陳志康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見他字



第34 2號卷第56至58頁)、千民醫院開會紀錄單3 份與開 會通知單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8至31頁)。惟千民 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葉界甫,亦已詳前述,且被告 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但無證人陳志康或千民醫院曾交付每 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租金予被告之事證;另證人陳志 康既為千民醫院之醫師,縱曾參加千民醫院之院務會議, 亦不能因此即證明證人陳志康為實際上之負責人,被告及 同案被告姚慧玲就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為維持千民醫院之財務運作,商請陳志康於89年4 月20 日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於該分行申辦之帳號 025469號帳戶(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保險局撥款專戶)之 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將負責人「黃恩澤」印章變更為「陳志 康」,而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含「千民醫院」及「陳志 康」印章各1 枚)即由葉界甫保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陳志 康志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17 4 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被告雖辯稱:合作金庫竹山 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之「陳志康」印章(下稱上開「陳志 康」印章)是由陳志康自行保管,存摺由伊保管,伊要領款 時,填好取款憑條,交由陳志康蓋章云云。惟上開合作金庫 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係供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保 險局撥款專戶之用一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被告既為千民 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將此關係千民醫院重要財物來源之 取款印章,交由名義負責人陳志康保管之理?且合作金庫竹 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關於「陳志康」印章另於91年12 月10日、92年4 月7 日辦理變更,而此部分變更係由證人陳 志康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我要換新的印鑑章,才會辦註銷,讓被告不能用舊的印章領 錢,之後被告領不到錢,他就來找我說『醫院是你的嗎、你 幹嘛這樣』,我就說『那你要怎麼樣』,被告就叫我開三張 領款條,他就拿三張空白取款條讓我蓋章、簽名讓他去領錢 ,後來被告把錢都領光光,然後我就在92年4 月7 日再變更 新的印鑑章,讓被告不能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6頁背面),並有上開印鑑卡2 份足憑(置於原審卷三證 物袋內)。倘上開「陳志康」印章係由證人陳志康自行保管 ,衡情證人陳志康何須多此一舉辦理印章變更,以阻礙被告 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上開「陳志康」印章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未經陳志康之許可,持上開「陳志康 」印章,擅自辦理印鑑章變更,申請久已停用之千民醫院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 票帳戶使用:
⒈經原審將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之89年4 月 20日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91年1 月4 日印鑑卡及同日之圖章掛 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之陳志康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來文載示說明一筆跡鑑定 一節,因合作金庫025469帳號之印鑑卡與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018856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 鑑申請書上『陳志康』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 。二來文載示說明二印文鑑定一節,合作金庫025469帳號 89年4 月20日之印鑑卡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18856帳號支 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陳 志康』之印文均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2 月2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 4 頁)。足見上開合庫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圖章掛 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陳志康之印文,均與被告所保管 之上開「陳志康」印章之印文相符。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 帳戶於91年1 月4 日辦理印鑑變更,未經證人陳志康許可 一情,業據證人陳志康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174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 99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印章掛 失及辦理印章變更,都是陳志康自己辦的云云。惟: 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 存支票帳戶於84年7 月18日開戶,然自86年1 月1 日起 至91年1 月3 日止均未請領支票使用一情,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1 年9 月24日一○一竹山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又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 帳戶於91年1 月4 日之印章變更,係由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山分行職員陳文德辦理變更,陳文德乃於91年 1 月4 日持以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文 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並 有支票存款印鑑卡、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34至36頁)。核與被 告自承:「(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所 開設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何於91年1 月4 日



要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黃恩澤那時候沒有在臺灣中 小企銀開戶,後來臺灣中小企銀招攬薪資轉帳的帳戶, 才變更為陳志康,要做薪資轉帳,支票存款的印章有一 個是郭明哲印章,因為當時郭明哲已經沒有在千民醫院 了,找不到那個印章,銀行說那就辦理印鑑遺失,然後 去變更。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有開兩個帳 戶,一個甲存帳戶、一個乙存帳戶,乙存帳戶那時候竹 山分行的副理(即廖宏政)去找我們招攬辦理薪資轉帳 ,才變成陳志康的名字,甲存帳戶也是他招攬的,因為 找不到郭明哲遺失的印章,所以變更印鑑的時候銀行說 用印鑑遺失的方式去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 6 頁),亦有該帳戶支票存款印鑑卡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5頁)。
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稱:「(你當時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 ( 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 )登記是我本人的名字,大部 分時間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20 0 頁)。而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91年1 月4 日支票存款印鑑卡背面之聯絡電話 欄記載:「大哥大:0000000000」一情,亦有該印鑑卡 1 份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34、35頁)。再證 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承辦職員陳文德於偵查 中亦以被告身分陳稱:「(提示印鑑卡上面的電話是來 辦理的人留下的?)是的。是客戶留下的電話00000000 00號(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 )。」等語(見他字第 383 號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③準此,91年1 月4 日上開上開「陳志康」印章變更,係 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向被告招攬, 而上開印鑑卡上亦留存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再變 更之印文亦為被告所保管之上開「陳志康」印章之印文 ,再參以被告自白稱:「(在印鑑卡上何以留你的行動 電話號碼?)第一次開戶,是我跟他一起去的;因我是 負責跑銀行,所以留電話號碼聯絡比較方便。」(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83頁)、「我領支票時,有帶大、小章過 。」(見原審卷三第20頁)等語,雖被告供稱是與證人 陳志康一同辦理變更部分不足採信,然被告既已供承係 其辦理變更,復佐以上開事證,足認該次變更係被告所 為,證人陳志康證述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④證人廖宏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關於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1年1 月4 日支票 存款印鑑變更,伊不知情,也沒有交代陳文德辦理變更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惟上開事 實業據證人陳文德證述、被告供述甚詳,詳如前述,證 人廖宏政見本案纏訟多年,恐身陷訟累,而否認上情, 亦屬常情,故其證述自不足採信。另卷附之臺灣中小企 銀竹山分行93年5 月21日93竹山字第000306號函雖載稱 :「…二、千民醫院因負責人變更,於91年1 月4 日, 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及更換印鑑。三、據變更印鑑經辦 員陳文德稱:千民醫院在91年1 月4 日係由該院院長陳 志康持醫院及負責人陳志康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手續。… 」等語(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107 頁),惟證人即該函 文之承辦人黃貴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函文前段「千 民醫院在91年1 月4 日係由該院院長陳志康持醫院及負 責人陳志康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手續。」,是當時伊問主 管林襄理要怎麼回文,主管怎麼講伊就怎麼寫,伊沒有 問其他人,也沒有調印鑑變更的資料來看,因為那個不 是伊經辦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故上開 函文所載,並非證人黃貴櫻親身見聞之事實,自不足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再者,被告接獲合作金庫竹山分行之核准變更通知後,即於 91年1 月16日,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內,於支票領取證、領 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上開「陳志康」印章,領取該帳戶票號 124501至124550號支票共計50張,並於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 之空白支票後,自斯時起連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 二編號22至24所示支票則係同時簽發),並在其上蓋用上開 「陳志康」印章,用以支付千民醫院之帳款等情,亦據被告 具狀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第224 背面) ,且有支票領取證(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37頁)、領取支票 登記簿(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38頁)、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 示支票影本(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94年7 月5 日九四竹山字第00366 號 函附之已兌現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第188 至21 2 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0 年10月21日100 竹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兌現與否明細表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6、69頁)。而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 支票3 張,係於91年5 月間同一日(確實日期不詳)接續在 千民醫院所簽發,隔2 、3 日,由被告在其住處交給安馨公 司,附表編號25所示支票,則係於同年8 月間(確實日期亦 不詳)在千民醫院所簽發,隔2 日,由被告在千民醫院交給



安馨公司,除據被告葉界甫姚慧玲於96年2 月5 日具狀 陳報在卷外(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至68頁),復迭據被告葉 界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無誤(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頁、 第113 頁、第11 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被告使用其所保管之上開「陳志康」印章,用以辦理上開印 章變更、請領支票、簽發支票等行為,核屬逾越授權範圍, 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茲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 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 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 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 83號、94年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參照)。是否逾越授權, 自應就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觀之,以辨行為人是否有逾越授 權之範圍。查證人陳志康同意擔任千民醫院之名義負責人 (院長),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醫院之經營, 且將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行政院衛生署 國民健康保險局撥款專戶)之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 ,則被告倘將其保管之上開「陳志康」印章,用於領取該 帳戶存款,或用於經營千民醫院一般必然或可能發生之事 務性業務而使用該印章(例如簽約、於90年5 月9 日將已 停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68596號帳戶千民醫 院員工薪資轉帳帳戶,辦理恢復使用等),應認已獲概括 授權。逾此範圍,即難認係合法使用。
⒉本案千民醫院為支付費用所需支票,原已申請台中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使用(簽發 支票印章為「千民醫院」、「黃恩澤」、「葉界甫」共3 枚),至89年8 月28日支票兌現後,又停用該帳戶支票, 自此千民醫院應付之帳款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等情,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224 頁背面 ),且有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2 年4 月25日中虎尾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212 至222 頁)。是被告與證人陳志康間,顯然並無 申請支票使用之約定。
⒊又千民醫院與安馨公司簽訂管理協議書後(詳如後述), 被告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無法依約於領取健保給 付後支付服務費用予安馨公司,乃於90年10月間,簽發其 所申請之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現已合併至台 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 號、票號5503319



號、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一紙 予安馨公司,用以支付所約定之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 提示付款未獲支付等情,業據被告葉界甫於本院前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二 第16頁背面),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第 383 號卷第16、17頁)及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5 月13日中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9 至231 頁)。
⒋再被告與安馨公司簽約後,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 千民醫院自91年1 月至91年10月血液透析費用之人次及金 額,核計為4896萬2200元,而僅支付數百萬元予安馨公司 ,嗣經安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54萬2709元,業經本 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諭知安馨公司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 之上訴確定在案,有相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4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76號等民事卷宗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 分局92年5 月19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144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等民事裁判影本 附於上開民事卷宗足憑。
⒌另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94年7 月5 日九四竹 山字第00366 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7 頁),係該行縮影軟片之歷史檔案,並非提供予客 戶之對帳單,而該行於91年1 月至同年10間,並未按月寄 發支票存款對帳單予客戶,惟若客戶有需求時即予以提供 ,現該分行仍採上開作業方式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山分行101 年4 月5 日一○一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證人陳志康亦 證稱:「(有沒收到銀行按月寄過來的對帳單?)沒有。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證人陳志康知悉被告持其保管上開「陳志康」印 章申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支票使用之情 事,自難認證人陳志康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陳志康 」印章申請上開支票帳戶。
⒍綜上,足見被告係因千民醫院經營困難,週轉不靈之際, 始於91年1 月4 日,未經陳志康之同意,盜用其所保管之 上開「陳志康」印章,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鑑遺 失之理由,向該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千民 醫院(負責人陳志康)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更換,在圖章



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陳志康之印章,並將該偽 造之申請書交予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不知情之 副理廖宏政代為辦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葉界甫領取 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 支付千民醫院之貨款等事實,即堪認定。準此,被告與證 人陳志康間既無請領支票供千民醫院使用之約定,而被告 又係於千民醫院周轉困難,且其個人支票已遭退票之際, 未經陳志康許可,以其所保管用於合作金庫竹山分行領款 使用之上開「陳志康」印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 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使用,亦非正常 情形下經營千民醫院一般必然或可能發生之事務性業務而 使用該印章,故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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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