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94號
TCHM,100,上訴,2094,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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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福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輝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
第2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其定應執行暨戊○○、甲○○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89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29日止,擔任臺中縣 東勢鎮(改制後為臺中市東勢區)私立玉山高級中學(下稱 玉山高中,前身為私立東暉高級中學,自90年1月1日起改名 為玉山高中)董事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其於92年 7月29 日之後改擔任玉山高中教務主任(董事長黃金鎰係丙○○之 姊姊),惟仍實際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又其於94年8月1日起



至95年4月30日止(原代理期限至95年1月31日,惟至95年 5 月 1日始暫改由曾价民暫時代理),另擔任玉山高中代理校 長一職;丁○○自88年 6月間起,即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一職 ,負責玉山高中會計帳證登載、紀錄及支出收入傳票製作等 業務(迄95年 5月16日仍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丙○○、丁 ○○均係受玉山高中董事會委託處理該校事務之人員,並掌 有保管該校財物款項之權責。戊○○係立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立鄉公司)負責人,與丙○○熟識,往來密切,戊○○ 並自89年間起即丙○○擔任玉山高中之董事長後,即擔任玉 山高中董事;甲○○係協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彤公司) 負責人,與丙○○係國中同學, 2人熟識並經常往來,甲○ ○所經營之協彤公司並承包多項玉山高中工程。二、玉山高中學校相關款項支出,須經該校董事會通過,相關會 計憑證,亦應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登載, 詎丙○○為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利用其擔任玉山高中董事長之職務、權勢及雖擔任教務主任 ,惟仍實際負責綜理該校校務,自89年起至93年間,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丁○○、出納廖碧珠(任職期間88年6月至92年7 月10日)、出納廖素貞(任職期間92年7月10日至93年5月31 日;嗣改名為廖晴瀅)、庶務組長連見興(87年 8月至12月 、90年3月至91年8月任庶務組長,91年 8月至91年12月任教 學組兼註冊組長,92年1月至93年2月任推廣教育組組長,93 年3月至93年7月任庶務組長)等人,支出玉山高中款項,再 據為丙○○所有,其不法犯行如下:
㈠丙○○、戊○○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 139、154、175 、176、239、308):
丙○○、戊○○均明知於90年至94年間,玉山高中並未將如 附表甲一所示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 9、308之綠美化工程,交由立鄉公司之負責人戊○○施作, 丙○○、戊○○ 2人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連續開立如附表甲一款 項來源欄內所示之各張不實立鄉公司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 之學校會計丁○○,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廖素貞支 付款項,致丁○○、廖碧珠廖素貞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戊○○確有施作玉山高中之相關綠美化工程,而先後於附 表甲一日期欄所載時間,各交付如附表甲一金額欄所示之各 筆現金或支票款項予戊○○收受,丙○○、戊○○因而詐得 玉山高中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681元。 ㈡丙○○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



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緣921震災後,教育部補助玉山高中重建款金額為6,935萬4, 000元,於90年8月間,玉山高中經發包後,由恒億公司標得 「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第二期工程」,並 由丙○○與恒億公司經理洪新䒴(起訴書誤載為洪新友;又 其原名洪欽榆)達成以 5,920萬元承攬本件工程之協議。嗣 於90年9月間,丙○○表明玉山高中財政困難,要將3棟大樓 中之1棟大樓刪除不蓋,工程款金額減為3,850萬元,並於90 年 9月28日簽約,惟於90年10月間,丙○○又表示已有經費 ,決定要興建3棟建築物,工程款又回到原本之5,920萬元, 而
本件恒億公司最後實際向玉山高中請款之情形如附表甲二之 一所載,總結算金額為5,750萬750元(即查核表編號80、87 、92、106、117、123、128、138、171、344、345、346、3 47;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繕為5,750萬670元),分為13期 給付。在恒億公司90年10月至92年間之施工過程中,丙○○ 除向恒億公司先後暫借工程款399萬元、109萬元之外(即附 表甲二之二編號7、10及附表乙四編號7、10所示),另向恒 億公司經理洪新䒴及工地主任詹斯傑等人,強烈要求恒億公 司應從工程款內抽取部分款項回饋予玉山高中,經洪新䒴與 詹斯傑討論後,決定以每次請款發票金額4分之1為上限,回 饋捐贈予玉山高中,恒億公司即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由玉 山高中之人員會同詹斯傑前往領取,詹斯傑遂於附表甲二之 二編號1至6、8、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甲二之二所列方式, 將前述各筆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30 3萬9,258元),交予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丙○○再指示廖 碧珠將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6、8、9所示各筆款項,存入 丙○○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東勢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 丙○○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分別於90年 12月12日、91年9月18日、91年9月19日、91年9月25日、 91 年9月27日、91年10月15日各將398萬4286元、199萬元、 19 9萬元、199萬元、 199萬元、20萬元,以捐贈名義,匯入玉 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匯款詳情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 2.所載),其匯回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214萬4,286元,然 就所餘款項89萬4,972元部分(即1,303萬9,258元減去1,214 萬4,286元) ,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未再匯回玉山高中帳戶,亦未供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而



將此89萬4,972元侵占入己。
㈢丙○○、甲○○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⒈緣921震災後,玉山高中於89年3月間,辦理「九二一震災校 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案之發包,三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之股東劉正宗得知此訊息後,經與 負責人方坤榮商討後,決定參與競標,嗣以8,986萬4,173元 之價格,標得本件工程,並於89年 3月15日,與玉山高中簽 訂契約,三富公司於89年 7月開始施工,且由劉正宗負責本 件工程之施作,並業依實際施工進度,由三富公司如實開立 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張,向 玉山高中領得工程款項(此部分玉山高中支付三富公司工程 款共計1,785萬7,447元)。
⒉惟於89年11月間,劉正宗因工程進度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 而不願意繼續承攬施作該工程,遂於89年11月間,與玉山高 中召開協調會,希望玉山高中找其他廠商接手興建,丙○○ 遂提議由協彤公司之甲○○承接此工程之施作(實際上係由 丙○○自行承包,且以每月 5萬元之價格,僱請甲○○擔任 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劉正宗因急於退場,乃同意該工程 後續之施作、監工及請款,均由甲○○負責,劉正宗僅形式 上配合甲○○請款,而相關請領工程款之資料,亦均由甲○ ○製作後,再交予劉正宗簽名,且每期辦理估驗後,甲○○ 為請領工程款,均會要求劉正宗開立三富公司之統一發票予 甲○○,以便甲○○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甲○○自89年 12月5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受僱於丙○○擔任本件工程之 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全權施作,而本件工程之全部施 工實際成本及費用(含三富公司所負責之前期挖方及棄土場 整修、基礎結構、給三富公司之發票稅及牌稅,以及甲○○ 接手後之工地清潔費用、大樓粉刷油漆、外牆洗石子、地板 磨石子、鋁門窗、鋁地板、水電、網球場擋土牆、臨時教室 改裝宿舍經費、道路、廣場AC、圍籬、鷹架、網球場整修、 廁所、鐵工等),並未達4,537萬9,301元。矧丙○○與甲○ ○雖明知本件工程之全部實計費用金額並未達4,537萬9,301 元,卻為牟取丙○○之不法利益, 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丙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丙○○、甲○○ 2人並與劉 正宗及三富公司之負責人方坤榮或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 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要求 劉正宗,再由劉正宗要求三富公司之負責人方坤榮自行或由 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以三富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 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款項



來源欄內所列金額浮報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8張,以便甲○○ 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項。嗣甲○○即先後持如附表甲 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款項來 源欄內所列金額浮報之不實統一發票,連續向玉山高中不知 情之會計丁○○、出納廖碧珠請領如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工 程款,丙○○並指示丁○○、廖碧珠如數具領學校校款或開 立學校支票交予甲○○,致丁○○、廖碧珠均誤信甲○○浮 報之金額亦屬本工程之實際工程款,而如數支付如附表甲三 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 、47、54、59、 60所載含 實際工程款及浮報工程款在內共計2,752萬1,854元予甲○○ 受領(若加計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 4、12所載由三富公 司劉正宗領取之前期工程款,總計玉山高中支付本件工程款 為4,537萬9,301元)。
⒊甲○○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先扣除其本身應領得之薪資、需 支付之工程款項及需用之工地零用金等款項(含附表乙六之 二編號32、36、37、46、54、55所示金額在內;按附表乙六 之二編號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即94 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以下同),並轉支 下包廠商工程款或支付工資(含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8、 39、40、43、45、63所示金額在內)之後,所餘如附表甲三 之二編號33、47、51、66、67(按附表甲三之二編號係依據 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即94年度查字第 4號 卷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以下同)所列共計1,118萬5,903元 ,均由甲○○依丙○○指示,由甲○○將各該玉山高中簽發 交付之支票,以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提示兌現後,再以現金交付予丙○○收受,或是逕 行存入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或人頭帳戶徐燕國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丙○○因而詐得玉山高 中支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118萬5,903元。三、丙○○、丁○○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 921及1022災區受 災戶工讀生工讀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
緣921、1022大地震災害發生後,教育部為輔導遭921及1022 大地震之災區受災戶學生,培養受災戶子女勤奮向上及自力 更生精神,協助求學之需,以減輕受災戶負擔,特訂定「臺 灣省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 救助補助要點」及「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 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提撥 921震災災後 重建特別預算及 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支應,並發函委



託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查照辦理,玉山高中乃依申請輔 導工讀學生人數造冊呈報,經教育部審核後,於92年 4月18 日獲核撥工讀生輔導費款總計285萬7,600元(教育部各月份 核撥之工讀生輔導費金額詳附表甲四之「傳票金額」欄所載 ;又附表甲四查核表編號184傳票金額19萬4,600元,其中18 萬7,800元為教育部所核撥,其餘6,800元屬玉山高中自行補 助金額)。丙○○於92年 7月29日之前為玉山高中董事長( 嗣改擔任為玉山高中教務主任)、丁○○為玉山高中會計, 丙○○、丁○○ 2人均明知依前開要點規定,該校應依據玉 山高中呈報教育部之輔導名冊數額、名單,發放工讀生輔導 費用,若因該學生未實際工讀致無從發給該工讀學生輔導費 ,則應繳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丙○○竟與丁○○共同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及承前意圖為丙○○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 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廖素貞等人於各月 份提領教育部核撥之全額工讀生輔導費款項後,除依該校學 生實際工讀情形發放工讀費(玉山高中各月份實際發放之工 讀費詳附表甲四之「實際支付之工讀費」欄所載,各月份均 較教育部核撥金額短發11萬餘元至76萬餘元不等),並由丁 ○○逐月製作當月份內容不實之「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 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業務上文書(即清冊上所記載 學生工讀之名單、數額與玉山高中先前呈報教育部核定之輔 導名冊相同,惟與學生實際工讀情形及玉山高中實際發放工 讀費之名單、數額不同),用以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 至於學校各月份因該學生未實際工讀以致未依教育部核定之 輔導名冊數額、名單發放之工讀生輔導費,所產生之工讀生 輔導費剩餘額(共計194萬7,211元),則由丁○○依丙○○ 指示,轉知不知情之廖碧珠廖素貞等人另行匯入丙○○所 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遂將各筆短發工讀生輔導費後所剩餘額款項侵占入己 ,其不法犯行及侵占金額詳列如下:
㈠92年 5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 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 5月份之工讀生輔導費為29萬6100元 ,惟廖碧珠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16萬 322元,嗣廖碧珠於92年6月17日將差額13萬5778元存入丙○ ○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92年 6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 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6月份工讀生輔導費金額有3筆,分別 為29萬4,700元、27萬2,300元、26萬9,500元,合計83萬6,5 00元,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 6萬7,375元,嗣廖素貞於92年7月10日將差額76萬9,125元存



入丙○○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92年 7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 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7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49萬7,700元, 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26萬7, 044元,嗣廖素貞於92年8月8日將差額23萬656元存入丙○○ 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㈣92年 8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 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8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47萬6,700元, 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18萬8, 082元 ,嗣廖素貞於92年9月15日將差額28萬8,618元存入丙 ○○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㈤92年 9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 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9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17萬5,700元, 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 5萬6, 394元,嗣廖素貞於92年10月9日將差額11萬 9,306元存入丙 ○○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㈥92年10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 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10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18萬 6,200元 ,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 6萬 7, 988元,嗣廖素貞於92年11月10日將差額11萬 8,212元存 入丙○○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㈦92年11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 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11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20萬 900元, 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5萬2,764元 ,嗣廖素貞於92年12月10日將差額14萬 8,136元存入丙○○ 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㈧92年12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 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12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18萬 7,800元 ,加上玉山高中另行補具之工讀生輔導費6,800元, 共計19 萬4,600元,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5萬7, 220元,嗣廖素貞於93年1月13日將差額13萬 7,380元存入丙 ○○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Ⅰ、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關於 訊問、詢問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 定,係針對受訊問、詢問之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時所設, 證人並非各該條文規範之對象;關於對證人之訊問、詢問,



僅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明定於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 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至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 證人,則無必須錄音、錄影之明文,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亦難謂其所取得之供述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經濟而同案審判之共同被告,對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丁○○ 、戊○○、甲○○及證人廖碧珠廖素貞劉正宗徐燕國 、謝瓊月劉俊明詹斯傑方坤榮廖祿民、洪新䒴、連 見興、魏合民、魏文棋、吳慧貞、吳彰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 之偵訊筆錄,遍查卷內並未發現有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偵訊 光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詢問當時製作本案 偵訊筆錄之檢察事務官,表示製作筆錄時均有使用錄音筆當 場錄音,並於偵訊結束後,將錄音檔集中存放於主辦本案之 檢察事務官之電腦,惟查本案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時,相關偵訊錄音檔並未隨案卷移送該署,另96年4 月 2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成立,臺中特偵組是日結束 任務,3 位檢察事務官分別於同年4月及5月間,調派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或歸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等 所使用之電腦亦交由檢察署另作他用,致存放於電腦內之偵 訊錄音檔均清除滅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 分檢榮愛96偵他 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43頁) ,是以檢察官於訊問上開證人,雖已由製作筆 錄之檢察事務官以錄音筆當場錄音,惟因於本案發交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疏未將相關偵訊錄音檔隨案卷移 送,又因人事調動及存放錄音檔之電腦另作他用,致偵訊錄 音檔均清除滅失,此部分固有所疏失,惟本件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戊○○、甲○○及證人廖碧珠廖素貞劉正宗徐燕國、謝瓊月劉俊明詹斯傑方坤榮廖祿民、洪 新䒴、連見興、魏合民、魏文棋、吳慧貞、吳彰民等人之偵 訊,檢察官均係以證人身分命渠等具結後加以訊問,檢察官 始終未曾以被告之地位訊問上開證人,本無上開應全程錄音 規定之適用,是以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並無錄音光 碟,即否認其證據能力(99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168號判決參照)。
貳、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甲○○及證人廖碧 珠、廖素貞劉正宗徐燕國、謝瓊月劉俊明詹斯傑方坤榮廖祿民、洪新䒴、連見興、魏合民、魏文棋、吳慧 貞、吳彰民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 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 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戊○○、甲○○及證人廖碧珠廖素貞劉正宗徐燕國、劉俊明詹斯傑、連見興等人均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之程序,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確已為充分之保障,至於其餘證人則均未經被告或 辯護人聲請於原審或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屬反對詰 問權之放棄,故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 證據。查卷內有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及檢附之「臺灣省 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 補助要點」、「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 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受災戶學生工讀審核彙 整結果表、工讀生輔導名冊、工讀輔導成果及相關資料(見 96 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7至29頁、第56至58頁、第 102至 104頁、第164至166頁、第196至200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 號卷五第38至46頁、第79至85頁;96年度偵字第 21074號卷 第12頁;原審卷一1之1第143之1頁以下;原審卷二2之1第39 之1至39之5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玉山高中年度決 算報告書及財產目錄明細清冊(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 二第23至44頁;原審卷二2之1第45至103頁) 等資料,係主 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 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 書,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 等之規範限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作為證據。
肆、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查卷內玉山高中之各類 帳冊資料(含日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收入傳票,分別係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之被告丁○○(88年 6 月起迄今)、擔任玉山高中出納之證人廖碧珠(88年 6月至 92年7月)、廖素貞(92年7月至93年5月)、林彬如(93年7 月起迄今)依照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及玉山高中內部 會計及出納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而各筆款項之支出,需由庶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核章後 ,由出納陳報校長、董事長核可,完成支出程序後,再由會 計登載於日記帳及分類帳上,並據以製作傳票等,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 告丁○○、證人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連見興(87年 8 月至12月、90年3月至91年8月、93年3月至93年7月任玉山高 中庶務組長)於偵查時均已具結確認各該帳冊資料(含日記 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分別為 被告丁○○、證人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所經手或製作, 且經核對帳冊紀錄及傳票資料相符,而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再卷內各該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及存摺內頁資料,為各該金融機關經辦人員將各筆款項之交 易往來資料登錄於各該帳戶之電子記錄檔案並查詢列印所得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本院亦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伍、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被告甲○○於本案調查前所書立之89年 12月5日協彤委託接大樓工程至90年8月14日計算書 1紙,係 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論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陸、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以外而經本院引用作 為本案證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項 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 均屬適當而得為證據。
Ⅱ、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戊○○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 175 、176、239、 308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丙○○、戊○ ○) 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甲一所記載之時間,以被告戊○○



承作玉山高中綠美化工程為由,由被告戊○○先後以立鄉公 司名義出具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內所載之各張統一發 票後,分別向玉山高中領得如附表甲一所載之各筆金額等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辯稱:被告戊○○確有施作如附表甲一所載之各項綠美化工 程,被告戊○○是累積多次綠美化工程後一次請款,並如實 向玉山高中領得各筆綠美化工程之工程款項云云。 ㈡關於認定被告丙○○、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戊○○於95年10月12日偵訊證稱:如附表甲一查 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所示之各 項綠美化工程,伊所經營之立鄉公司並無實際承包施作,實 際上並無該等工程,伊先後以立鄉公司名義開立各該發票後 ,分別向玉山高中領得各筆現金或支票款項等語(見94年度 發查字第 4號卷二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2頁)。又證人 即被告戊○○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與丙○○都住 在東勢鎮,因20幾年前我小孩在丙○○經營的石岡鄉梅子村 幼欣托兒所就讀而認識他,後來我在該托兒所斜對面經營綠 美化盆栽買賣,彼此交往密切,情同手足等語(見94年度查 字第 4號卷二第203至204頁),且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問:詹梅桔〈按即被告丙○○之配偶〉是 否也擔任過景山園藝行的名義負責人?)是,從90年至94年 3、4月間為止。(問:前開詹梅桔擔任景山園藝行的負責人 期間,你是否也是景山園藝行的實際負責人?)是,詹梅桔 也是為我掛名而已。(問:你自己已經有立鄉公司,為何還 需要擔任景山園藝行的實際負責人?)景山園藝行是我二十 多年前開始的一家行號,因為當初景山園藝行,我承購的園 藝項目於前任老闆死後,老闆的太太要我繼續接手景山園藝 行等語(見原審卷一 1之2第274頁),足認被告戊○○與被 告丙○○交情深厚,情同手足,被告戊○○當無故意誣陷被 告丙○○之理。
⒉證人連見興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連見興於95年 5月16日偵訊證稱:(問:該查核表編號 32、34、35、41、49、57、69、139、154、175、176、 239 支出校園綠美化工程款等,各筆支出金額多少?由何人指示 支出?交付何人?為何無憑證簽收資料?〈提示〉)查核表 編號第32、34、35、41、49等項,我剛到任,對學校業務還 不清楚,第57項,支出金額60萬元,第69項,支出金額95萬 7,145元,第139項,支出金額15萬8,050元,第154項,支出 金額20萬1373元,第175項,支出金額9萬8950元,第 176項



,支出金額9萬6,050元,第239項,支出金額2萬 4,550元, 以上均是丙○○指示出納廖碧珠支付給立鄉公司廖世森,但 就我所知,學校並無該些工程施作;前述7項總金額為213萬 6,118元。 支出原因、交付何人及為何無憑證簽收資料等, 要問廖碧珠才清楚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一第83頁) 。
⑵證人連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階段經傳喚時,調 查員及檢察官有將每筆工程請款相關資料供伊確認,伊當時 就每項工程及請款據實回答,本案由被告戊○○向玉山高中 請款之綠美化工程部分,從來沒有依據學校正常作業流程請 款、驗收,都是戊○○與丙○○講好後,由被告戊○○直接 拿請款資料(例如估價單、發票等)向學校請款,玉山高中 並沒有派員實際驗收,也沒有確實去清點確認請款品項是否 實在,伊於95年 5月16日調查時稱,綠美化工程是丙○○指 示出納支付給立鄉公司,學校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等情,確 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2之2第290頁)。 ⒊證人廖碧珠於95年 5月16日、95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如附 表甲一編號57、69、139、154所示之各筆綠美化工程款項, 均是董事長即丙○○指示支出,至於有無實際施工我則不清 楚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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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