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二)字,99年度,2號
TPHV,99,重家上更(二),2,2013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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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錢拯民
      宋龍孫(即錢惠民之承受訴訟人)
      宋賢儀 (即錢惠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錢益民
      錢潔民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益民錢潔民錢拯民錢惠民之繼承人宋龍孫宋賢儀應就其被繼承人錢人倩所遺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宋龍孫宋賢儀應就其被繼承人錢惠民所繼承自錢人倩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所遺附表一、二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錢拯民錢益民錢潔民各負擔四分之一,宋龍孫宋賢儀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錢惠民於民國95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宋龍孫、宋 賢儀於96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家上卷第192頁 ),應予准許。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 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 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判決本件第一次發回意旨)。本件上訴人錢拯民、宋 龍孫、宋賢儀雖僅不服原判決部分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惟 其效力仍及於全部遺產。
關於附表二編號1錢人倩不動產遺產部分,被上訴人追加應受 判決之事項為:「錢益民錢潔民錢拯民錢惠民之繼承人 宋龍孫宋賢儀應就其被繼承人錢人倩所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宋龍孫宋賢儀應就其被繼承人錢惠民 所繼承自錢人倩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更㈠卷第107頁,更㈡卷1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曾在本院更一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虞斐所遺,如 附表八編號2至5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遭上訴人錢拯 民以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之不法方式處分。另一被繼承人 錢人倩所留如附表九編號5、6、7所示之存款或現金(下稱系 爭存款或現金),則為錢拯民宋龍孫宋賢儀(下稱宋龍孫 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錢惠民所溢領或取走。均侵害伊等對於各 該遺產之繼承權,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伊等代全體 繼承人繳納錢人倩生前所負稅款及罰款等債務,共計新台幣( 下同)85萬6,155元,亦得依無因管理及共有物費用分擔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1/4比例返還,爰為訴之 「追加」,聲明求為:(1)錢拯民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票 ,及自90年7月7日起累計至給付之日止,就歷年公司應配發之 股票股利暨現金股利,按給付時股票市價計算1/4之新台幣。 (2)錢拯民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2萬5,000元,及自92年1月17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3)錢拯民應給付被上訴人各75萬元, 及自92年1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4)宋龍孫等二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70萬9,250元,及自92年1月14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5)錢拯民宋龍孫等二人,各應給付及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0萬7,019元,並自94年11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聲明(1)、(2)、(4)部分 ,曾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變更其訴而為該 部分之聲明,經本院94年重家上字第17號審判時准許變更,並 為實體之終局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廢 棄該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被上訴人又於本院97年重家 上更㈠字第2號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訴(本院更㈠ 卷第117頁),而上訴人對其撤回或於期日當場表示無意見, 或經送達筆錄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生撤回之效力,被上 訴人再為訴之追加,即屬不應准許,本院因而於98年7月14日 以97年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訴之「追 加」。至被上訴人另「追加」聲明之(3)、(5)部分,被上訴人 於本院94年重家上字第17號審理時,為該部分訴之「變更」及 「追加」,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及與原訴(分割遺產之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等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再為該部分訴之追加,即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得准予追加之情形,本院於98年 7月14日以97年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追加。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抗字第999號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上訴人宋龍孫宋賢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虞斐於90年7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八所示之存款、股票,原應由其子女及配偶即伊等、上訴人 錢拯民、暨宋龍孫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錢惠民(95年4月18日死 亡,經宋龍孫等二人承受訴訟),與訴外人錢人倩(配偶)等 人共同繼承。惟該股票部分,已於92年1月13日,遭錢拯民以 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之不法侵權方式,處分殆盡(經轉換為該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又錢人倩嗣於92年1月1 3日死亡,原遺有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 記,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2至7所示之存款。其中編號5 所示存款300萬元,遭錢拯民錢人倩死亡之翌日盜領;編號6 所示90萬元遭錢拯民溢領(錢拯民於92年1月6日、1月16日分 別領取30萬元、100萬元,伊等對其中40萬元喪葬費用不爭執 ,同意由遺產支出,故溢領90萬元);編號7所示存款683萬7, 000元為錢惠民擅自提領(轉換為對錢拯民錢惠民之損害賠 償債權)。另錢人倩積欠90、91、92年之所得稅款、違章罰款 及房屋稅款債務共計85萬6,155元,已由伊等代全體繼承人墊 付,應列入錢人倩之遺產債務予以分割。上開遺產均無不能分 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並請求命錢拯民宋龍孫宋賢儀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後,按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方法為分割之判決(詳如附 表八、附表九建議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錢拯民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股票,於92年1 月間經家庭會議決議出售,每人各分得380萬元,現已無股 票之遺產可供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將所賣股票金額每人分 380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假扣押股票610萬元,當時股票處 理後要將錢匯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提供帳戶。伊並無 盜領、溢領或擅自提領錢人倩存款情事。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不動產,若被上訴人願意以4,500萬元承受不動產,伊同意 由被上訴人承受,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不可能回 臺居住,且不動產的狀況不好還要修繕,最好的方式是變價 分割。附表九編號7「錢惠民所羅門美邦帳戶取走之現金 683萬7,000元」,是錢人倩生前償還給錢惠民投資台灣股票 之報酬,是償還債務,不是錢人倩的遺產,不列入分配。錢



人倩存款應先扣除喪葬費、父母名義捐贈、超渡、印經書等 開支共126萬2,300元後,如有剩餘再予分配。又因被上訴人 拒絕配合申報遺產稅,致國稅局核定金額,多出289萬4,487 元稅額之損失,應於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扣還。附表九編號 8關於被上訴人代墊付錢人倩積欠90、91、92年之所得稅款 、違章罰款及房屋稅款債務共計85萬6,155元部分,不爭執 ,並願意平分等語。
㈡上訴人宋龍孫宋賢儀及其被繼承人錢惠民於原審及本院94 年重家上字第17號抗辯(於本院更一、更二審程序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股票,於92年1月 間經家庭會議決議出售,每人各分得380萬元,現已無股票 之遺產可供分割。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法應是 變價分割才屬可行。附表九編號7「錢惠民所羅門美邦帳 戶取走之現金683萬7,000元」,錢人倩沒有此項遺產。附表 九編號8關於錢人倩90、91、92年所得稅款、違章罰款及房 屋稅款債務85萬6,155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5號所示之 銀行存款、股票准予分割如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編號2 至7號所示之銀行存款、債權准予分割如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附表十(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5債權、附表十一(即原 判決附表六)編號1不動產、編號6債權之分割方法及編號7債 權數量及分割方法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附表十編號2- 5之債權分割方法為:錢益民錢潔民錢惠民每人分配台塑5 萬7,000股、李長榮5,000股、南亞2萬6,000股、亞洲水泥8,00 0股,餘分歸上訴人錢拯民。⑵附表十一編號1不動產之分割方 法為:變價分割。⑶附表十一編號6債權分割方法為:債權額 應先扣除喪葬費、父母名義捐贈、超渡、印經書等開支共126 萬2,300元後,如有剩餘才分配。⑷附表十一編號7之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錢益民錢潔民錢拯民錢惠民之繼承人宋龍孫宋賢儀應就其被繼承人錢人倩所遺台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暨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㈢宋龍孫宋賢儀應就其被繼 承人錢惠民所繼承自錢人倩位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 0號土地暨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 記。㈣被繼承人虞斐之遺產准予分割。建議分割方式如附表八 (即被上訴人附表十六)所示。㈤被繼承錢人倩之遺產應列入 錢人倩積欠90、91、92年之所得稅款、違章罰款及房屋稅款債 務共計85萬6,155元後准予分割。建議分割方式如附表九(即



被上訴人附表十八)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虞斐、錢人倩錢益民錢潔民錢拯民錢惠民之母親及 父親。
㈡虞斐於90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錢人倩錢益民錢潔民錢拯民錢惠民。虞斐死亡時遺有富邦銀行存款36元、亞 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亞泥股票)3萬3,512股、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塑股票)23萬0,771股、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南亞股票)10萬3,860 股、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榮化股票)2萬1 ,169股。
錢人倩於92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錢益民錢潔民、錢 拯民、錢惠民錢人倩死亡時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虞斐之財 產(即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7.2元、榮化股票4589股、 亞泥股票6702.4股、台塑股票54323股、南亞股票24672.6股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890萬9,86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萬5,156元、存於錢利 中之存款485萬4,528元。錢拯民於92年1月14日自錢人倩富 邦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錢拯民於92年1月6日、1月16日分 別領取30萬元、100萬元,錢益民錢潔民對其中40萬元喪 葬費用不爭執,同意由遺產支出。
錢拯民同意平均負擔錢益民錢潔民代全體繼承人墊付錢人 倩積欠90、91、92年之所得稅款、違章罰款及房屋稅款債務 共85萬6,155元。
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遺產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遺產 之範圍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是否可採?
㈡以何種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八、附表 九之「建議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虞斐之遺產及數量如附表一所載,被繼承人錢人倩 之遺產及數量如附表二所載。
⒈虞斐之遺產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5。
①被上訴人主張虞斐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 其中編號2至5所示股票遭錢拯民於92年1月間以偽造「 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方式擅自處分,故遺產股票轉換為 附表八編號2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遺產予以 分割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等股票係經家庭會議決議 分割等語。
②附表八編號2亞泥股票部分,錢拯民持遺產分配協議書



(原審卷第22頁),於92年1月16日連同90年配股一併 辦理繼承,共計3萬4,349股,過戶錢拯民2萬6,349股、 錢惠民8,000股(本院更㈡卷1第162頁);附表八編號3 台塑股票部分,錢拯民持股份分配協議書(原審卷第32 頁、本院更㈡卷1第159頁),於92年1月14日連同90、9 1年增資配股一併辦理繼承,合計27萬1,617股,過戶錢 拯民21萬4,617股、錢惠民5萬7,000股(本院更㈡卷1第 154頁);附表八編號3南亞股票部分,錢拯民持股份分 配協議書(原審卷第42頁、本院更㈡卷2第151頁),於 92年1月14日連同90、91年增資配股一併辦理繼承,合 計12萬3,363股,過戶錢拯民9萬7,363股、錢惠民2萬6, 000股(本院更㈡卷1第147頁);附表八編號4榮化股票 部分,錢拯民持遺產分配協議書(原審卷第17頁)辦理 繼承,過戶錢拯民1萬7,945股(本院更㈡卷1第171頁) 、錢惠民5,000股(如附表七)。錢拯民於92年1月14日 或16日持「遺產分配協議書」、「股份分配協議書」, 處分虞斐所遺附表八編號2至5所示股票,該遺產分配協 議書、股份分配協議書上均將錢人倩列為繼承人,「印 鑑」欄並有錢人倩印文(原審卷第22、32、42、17頁) ,然錢人倩已於92年1月13日死亡,該遺產分配協議書 於92年1月14日或16日製作時,仍將錢人倩列為虞斐之 繼承人,並載明錢人倩錢惠民錢益民錢潔民之授 權代理人(原審卷第17至49頁),自難認該遺產分配協 議書及股份分配協議書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錢拯民 係以「偽造」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股份分配協議書,擅 自處分虞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股票,應屬可採 。至錢拯民所提出92年1月28日委託書,內容為收到委 託錢拯民處理台塑5萬7,000股、榮化5,000股、南亞2萬 6,000股、亞泥8,000股、私人印鑑、身分證影本、鑑鑑 證明,其委託人僅「錢惠民」一人(原審卷第70頁), 又錢拯民提出之電子郵件則係錢拯民處分該等股票後, 於92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審卷第71至7 3頁),是委託書、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證明附表八編號2 至5之股票已於92年1月14日或16日經全體繼承人決議分 配處分。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全體繼承人同意如遺 產分配協議書及股份分配協議書之股票分配處分,上訴 人所辯尚難採信。
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98年修正 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修正後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屬於繼承財產之各個物或財產權,如共同繼承人中之一 人單獨處分者,原則上無效(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繼 承法,第137頁)。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 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 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 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 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錢拯民錢惠民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錢人倩如附表八編號2至5之上 市公司股票辦理繼承過戶至自己名下,依上開說明,其 處分為無效。錢人倩亞泥股票8,000股、台塑股票5萬7, 000股、南亞股票2萬6,000股、榮化股票5,000股(即附 表一編號2至5之股票)經錢拯民辦理繼承過戶至錢惠民 名下後,未再異動(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 院更㈡卷2第189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更㈡卷2第214頁即附表 七)。附表二編號2至5自錢人倩繼承過戶至錢惠民名下 之處分為無效,已如上述,該等股票仍在錢惠民名下,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列為遺產予以分割。 ④屬於繼承財產之各個物或財產權,如共同繼承人中之一 人單獨處分者,原則上無效,惟應參閱民法第801、886 、952等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著, 中國繼承法,第137頁)。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 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 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其 立法理由在於「確保交易上之安全」。債權並非動產亦 非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非善意取得之客體,惟證券所 表彰之債權(例如無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得因善 意取得證券而取得其權利,則係因其權利業已證券化( 動產化)之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 修訂5版,第406至407頁)。錢人倩亞泥股票2萬6,349 股、台塑股票21萬4,617股、南亞股票9萬7,363股、榮 化股票1萬7,945股經錢拯民辦理繼承過戶至自己名下後



錢拯民於92年1、2月間透過公開交易悉數賣出轉讓予 他人(本院更㈡卷1第147頁、第154頁、第171至175頁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見本院更㈡卷2第211至212頁),雖讓與人即錢 拯民無移轉之權利,受讓人即該他人因善意而原始取得 上開股票權利,本件全體繼承人喪失其權利,故此部分 股票已非遺產,非屬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讓與人於有償 行為取得受讓人所支付之對價(如價金或其請求權), 構成不當得利,原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所受之利益(謝在全前揭書第411頁)。被上訴人等其 他繼承人對錢拯民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或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別一請求,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 得審究,故被上被上訴人主張遺產股票轉換為附表八編 號2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 ,並無依據。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奪 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 體繼承人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不因被繼承 人遺產經分割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⒉被繼承人錢人倩之遺產及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處於對立爭訟,難以取得申辦繼 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基於訴訟經濟上原則,以一訴合併 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應有訴訟保護之必要; 錢人倩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其中編號5 所示存款300萬元,遭錢拯民錢人倩死亡之翌日盜領 ;編號6所示90萬元遭錢拯民溢領(錢拯民於92年1月6 日、1月16日分別領取30萬元、100萬元,伊等對其中40 萬元喪葬費用不爭執,同意由遺產支出,故溢領90萬元 );編號7所示存款683萬7,000元為錢惠民擅自提領( 轉換為對錢惠民之損害賠償債權);另編號8錢人倩積 欠90、91、92年之所得稅款、違章罰款及房屋稅款債務 共計85萬6,155元,已由伊等代全體繼承人墊付,應列 入錢人倩之遺產債務予以分割。上訴人則抗辯:附表九 編號7「錢惠民所羅門美邦帳戶取走之現金683萬7,00 0元」,是錢人倩生前償還給錢惠民投資台灣股票之報 酬,是償還債務,不是錢人倩的遺產;錢人倩存款應先 扣除喪葬費、父母名義捐贈、超渡、印經書等開支共12 6萬2,300元後,如有剩餘再予分配;因被上訴人拒絕配 合申報遺產稅,致國稅局核定金額,多出289萬4,487元 稅額之損失,應於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扣還等語。



②附表二編號1部分:錢人倩所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不動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 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 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 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 、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 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 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 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2457號本件第二次發回意旨)。本件被 繼承人錢人倩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除錢拯民外 ,其他均居住美國,暨被上訴人陳稱:宋龍孫等二人皆 屬美國籍人士,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身分證明資料, 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於 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錢人倩錢惠民之繼承登 記必要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據此以 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上訴人錢拯民宋龍孫等二 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錢 人倩全部遺產之分割,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1錢人倩 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得處分,請求分割遺產 。
③附表二編號2、4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 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 之規定即明。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 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 權,除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98年修正後



已移列為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 一部行使之(最高法93年台上字第874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及處分,原則上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之,亦即對於債務人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 請求,而債務人亦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債權人 一人單獨對於債務人無任何權利,無由公同共有人之一 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屬於繼承財產之各個物或財產 權,如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處分者,原則上無效( 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繼承法,第137頁)。是以附表 九編號5錢拯民於92年1月14日自富邦銀行盜領300萬元 、編號6錢拯民於92年1月16日從錢利中存款中溢領現金 90 萬元(錢拯民提領130萬同意遺產支出40萬元喪葬費 用)部分,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富邦銀行、錢利中僅得 向全體繼承人給付,錢拯民一人單獨對富邦銀行、錢利 中無任何權利,錢拯民之上開受領為無效,故附表二編 號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銀行存款部分,將錢拯民所 提領之300萬元列入,仍屬錢人倩之遺產。錢人倩對於 錢利中之債權遺產部分,本院於100年10月7日向錢利中 函查錢拯民是否於92年1月間領走錢人倩存放於錢利中 處之存款130萬元、錢人倩存放於錢利中處之款項扣除 錢拯民領走之款項是否為485萬4,528元並以蔡德薰名義 存放於台灣銀行(本院更㈡卷1第133頁,錢利中戶籍查 詢見同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見同卷第142頁),錢利中 未予回覆,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函催(本院更㈡卷2, 送達證書見同卷第208頁),錢利中亦未回覆,惟被上 訴人提出錢利中所提供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現金 帳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3至54頁),又錢人倩對錢利中 有債權及其金額、錢拯民從錢利中領得13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錢拯民從錢利 中所領130萬元之受領為無效,故附表二編號4錢人倩對 於錢利中之債權部分,將錢拯民所領得之130萬元列入 ,仍屬錢人倩之遺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300萬元 及90萬元為全體繼承人對錢拯民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 惟該兩部分屬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14日以97年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抗字第999號駁 回其抗告而確定,已如壹、程序事項所述,又被上訴 人對錢拯民是否有損害賠償求權,係別一請求,非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九編號7存款683萬7,000元為錢惠民 擅自提領,轉換為對錢惠民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列為遺 產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陳附表九編號7係錢人倩於9 1年6月7日匯出683萬7,000元,而錢人倩係92年1月13日 死亡,則錢人倩之上開匯款行為,屬生前處分,該款項 非屬遺產。上訴人抗辯其係恐稅務機關認定漏報,乃將 該筆款項於申報遺產稅時列為錢人倩之遺產,遺產內並 無此筆現金乙節,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68 3萬7,000元為全體繼承人對錢惠民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 ,惟該部分屬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14日以97年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抗字第999號駁 回其抗告而確定,已如壹、程序事項所述,又被上訴 人對錢拯民是否有損害賠償求權,係別一請求,非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九編號8錢人倩積欠90年度綜合所 得稅及滯納金及利息36萬8,147元、91年度綜合所得稅5 萬3,019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38萬3,354元、所得稅漏 報之罰鍰4萬6,800元、93年房屋稅4,835元,共計85萬6 ,155元,已由伊等代全體繼承人墊付,應列入錢人倩之 遺產債務予以分割等語。經查,錢人倩於92年1月13日 死亡,被上訴人已繳納上開稅款及罰款等85萬6,155元 ,有94年11月29日繳款書在卷(本院更㈡卷1第22至24 頁)。其中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31萬9,577元(本院 更㈡卷1第22頁)部分,為錢人倩於死亡前已存在之債 務,屬錢人倩所遺債務,依上開說明,於被上訴人清償 後而歸於消滅,即無將之併入遺產分割之問題(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其中錢人倩90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滯納金及利息4萬8,570元、91年度綜合所得 稅5萬3,019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38萬3,354元(於92 年5月間錢人倩死亡後核定)、所得稅漏報之罰鍰4萬6,



800元、93年房屋稅4, 835元,計53萬6,578元部分,均 係錢人倩死亡後所生之債務,並非錢人倩所遺債務,依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本應自遺產中支付,但已由被 上訴人墊支,不生自遺產中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無從列入遺產債務予以分割 。
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申報遺產稅,致國稅局 核定金額多出289萬4,487元,應自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 扣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拒絕配合申報致增加核定 金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⑦上訴人抗辯錢人倩存款應先扣除喪葬費、父母名義捐贈 、超渡、印經書等開支共126萬2,300元後,如有剩餘再 予分配云云。經查,上開費用及開支,均係被繼承人虞 斐、錢人倩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 存在之債務,亦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列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而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
㈡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載。
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本件第一次發回意旨)。民法第830條 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 拘束。如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法院即應依同 法第824條依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因素,選擇 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而有所限制(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2至5之股票以原物分割為適當:附表二編號2 至5自錢人倩繼承過戶至錢惠民名下之處分為無效,該等 股票仍在錢惠民名下,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列為遺 產予以分割,已如上㈠⒈③所述。股票之價格易有波動 ,爰將附表二編號2至5股票原物分割,依應繼分比例,由 錢拯民錢益民錢潔民各1/4,宋龍孫宋賢儀各1/8分 配。




⒊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附表二編號1之 不動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鑑價結果,101年5月3日土地為5,002萬9,112元,建物為9 7萬2,468元,合計為5,100萬1,58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兩造均不願維持(分別)共有,且不動產之價格 易有波動,爰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 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由錢拯民錢益民錢潔民各1/ 4,宋龍孫宋賢儀各1/8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債權、附表二編號2至4債權,應原物分割, 由錢拯民錢益民錢潔民各1/4,宋龍孫宋賢儀各1/8 分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分割遺產訴訟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上 訴人錢拯民宋龍孫等二人)協同辦理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錢人倩全部遺產之分割,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 僅就分割方法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分割 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第二審法院認第一 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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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