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70號
TPHV,99,重上更(一),70,2013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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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華美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參 加 人 PC PRO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培堅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明公司)於本院始提出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見 本院卷第12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件支票 票款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鑫明公司自得不附任何理 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即 為有理由,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如不許鑫明公司於第二審 法院為主張,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其抗辯應 予審酌,自應准許鑫明公司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以維護法 律賦予之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鑫明公司起訴主張:參加人於民國95年10月2 日為長期向上 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穎公司)採購SDRAM MO DULE 等電子零件,央請伊簽發面額新臺幣3,200萬元、付款 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 帳號、受款人廣穎公司 、發票日嗣改為95年12月31日、票號UC0000000 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據,並簽署協議書,約明參加人 蓄意不履行付款責任,且經廣穎公司書面通知仍置之不理時 ,廣穎公司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條件。廣穎公司接受參加人 訂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PS000000



00號、PS00000000號訂單(下分別稱2213號、2214號、2215 號、401號、402 號,並合稱系爭訂單)後,就前3張訂單貨 品,已於95年12月4 日會同參加人完成驗貨及貼標作業,惟 廣穎公司無故拒絕出貨,致參加人無法履行其與客戶映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泰公司)之買賣合約;至後2 張訂單, 廣穎公司竟發函否認其業務經理顏志哲所簽認同意之訂單, 拒絕出貨,致參加人無法履行與客戶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英公司)之買賣合約,並均遭取銷訂單,喪失供應 商資格,致參加人喪失上開訂單交易之預期利潤共計美金( 下同)122,910元,並受財產上及商譽上損失948,895.6元, 經參加人以上開金額與廣穎公司之貨款債權393,634.5 元抵 銷後,廣穎公司對參加人已無貨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支票已 無擔保之債權,其支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爰求為確認廣穎 公司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判決確認廣穎公司所持有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於超過 337,410.88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鑫明公司其餘之訴。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並謂廣穎公司逾期未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票款債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鑫明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應再確認廣穎公司持有由鑫明公司簽發面 額新台幣3,20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受款人為廣穎公司、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票號UC0000 000之支票債權,於美金337,410.88 元部分(原判決已確 認不存在部分除外)不存在。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述:顏志哲係廣穎公司之經理人,對外有代表廣穎 公司洽商業務並議定交易條件之權,廣穎公司就其已接受並 出貨之12筆訂單部分,自應以顏志哲所議定訂單價格2,080, 075元為據,而非廣穎公司發票所載金額 2,892,750.5元, 且伊已匯款支付1,613,033 元,再扣除應由廣穎公司負擔之 匯款手續費245元、帳上已承認之退回運費沖抵貨款 511.42 元、廣穎公司向伊購買14台筆記型電腦及10件主機板共計11 ,789.7元,及伊以現金返還已自貨款中扣抵,而後取消訂單 之8台筆記型電腦款項5,920元等費用後,伊僅餘448,575.88 元貨款未付,非廣穎公司所稱1,118,638.95元。縱廣穎公司 對顏志哲權限設有限制,然伊為善意,不得對抗,仍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顏志哲開立折讓單乃為更正發票誤載金額,雙 方買賣契約應依訂購單價格成立。倘認廣穎公司無須負授權



人之責,則雙方買賣契約因價格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廣穎 公司對伊亦無貨款債權存在。若廣穎公司以內部簽核文件即 發票所載價格主為據,則顏志哲應賠償伊價差損失 655,065 元,又顏志哲以廣穎公司名義向伊訂購電腦兩批(金額6,392 .57元),倘廣穎公司否認,則顏志哲向伊詐買亦應賠償,而 廣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均應與顏志哲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廣穎公司接受訂單後,未依約出貨,致伊遭客戶取消訂 單,並喪失供應之資格,受有預期利潤122,910 元損失及嚴 重商譽損失948,895.6 元,伊亦得向廣穎公司請求賠償,並 均以伊未付之貨款為抵銷。伊已於96年1 月26日發函終止雙 方交易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票據等語。
三、廣穎公司則以:參加人與伊間之貨品買賣價格,應係以伊內 部SALES ORDER 及發票所載為準,非以參加人訂購單為據。 顏志哲雖掛名業務部門經理,實為業務員,且未有折讓減價 權限,無權代伊簽署折讓單、PO單,對伊均不生效力。參加 人由伊開出之發票金額,及伊尚在審核折讓單等情,均可知 顏志哲未獲授權,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參加人未盡查證之 責,亦與有過失。參加人至96年1月23日止積欠貨款1,118,6 38.95元,縱扣除因折讓、運費、匯款手續費共 664,143.95 元,仍有貨款454,495元未付。關於401及402 號訂單,訴外 人顏志哲未於伊授權價額範圍內簽署訂單,為越權代理且伊 不同意,該2筆訂單未成立。至編號2213號、2214號及 2215 號訂單,未經伊簽認,否認顏志哲承諾將之攜回公司協助參 加人議價,就上開訂單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況且參加人 為精英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否認其與精英公司、映泰公司 存有供應商合約關係,自無因伊未給付訂單貨品致參加人遭 取消訂單及受商譽損失之可能。因參加人之貨款既未完全清 償,鑫明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並於本院補陳:鑫明公司於系爭支票兌現到期日(即發 票日)前聲請保全程序並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提示 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伊顯無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票據時 效無從進行,自無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廣穎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鑫明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於95年10月2日為長期向廣穎公司採購MODULE 等電子 零件,由鑫明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3,200 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票據,並簽署協議書,載



明該保證支票之提示條件。嗣因該保證支票票期長達2 年多 ,廣穎公司認為期間過長,參加人應其所請,請鑫明公司將 該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5年12月31日,仍約定於參加人蓄意 不履行付款責任,且經廣穎公司書面通知仍置之不理,廣穎 公司始得提示上開支票。
㈡參加人與廣穎公司交易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1月28日 止,共計交易12筆(訂單號碼、品名、數量、付款予廣穎公 司日期及金額詳如被證1及參證2,見原審法院96年度湖簡字 第527號卷㈠第64-188頁、第240-265頁,下稱原審卷㈠), 合計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613,033元。 ㈢參加人前述已完成之12筆訂購單(Purchase order)(除訂 單號碼PS00000000之訂單外)及本件401、402等2 筆訂單上 廠商確認欄,均由訴外人顏志哲簽名,顏志哲於交易之初所 出具之名片,載明係廣穎公司DRAM事業部經理。 ㈣2213號訂購單(見原審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527 號卷㈠第18 頁),參加人於95年12月4 日會同廣穎公司職員沈永振驗貨 及貼標籤作業,但廣穎公司未出貨。2214、2215號訂購單( 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於95年12月4日並未為驗貨及貼標 籤之行為。此3 筆訂單上均未經訴外人顏志哲或廣穎公司其 他人員簽名確認。
㈤參加人曾於95年12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廣穎公司,主張「因 廣穎公司擅自取消上開5 筆訂單,致參加人無法履行其與客 戶映泰公司及精英公司之買賣合約,遭取消訂單及供應商資 格,總計參加人喪失該5筆交易之預期利潤共計122,910元, 遭取消供應商資格所受財產上及商譽上損失計809,533 元, 合計為932,443 元,並表示以該數額與應付廣穎公司之價款 抵銷」(見原審卷㈠第32-36頁)。參加人並於96年1月26日 委託律師發函廣穎公司,主張「終止雙方交易及請求返還系 爭保證支票,並解除PS00000000、PS00000000等2 筆訂單之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7- 41頁)。
㈥參加人、廣穎公司間之報價、付款皆以美金計價為基準。 ㈦兩造均同意已出貨之價格,如依廣穎公司主張以發票金額計 算,則出貨價格為 2,892,750.5(附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 ;如依參加人主張以訂購單之金額為計算,則出貨價格為2, 080,075元(附表見原審卷㈠第240頁)。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鑫明公司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因廣穎公司無 故拒絕出貨致參加人受有預期利潤損失、商譽損害等其他費 用金額,以之與廣穎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廣穎公司已無 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廣穎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債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參加人與廣穎公司間交易,就價金之 合意,顏志哲是否經廣穎公司授權?如被證1及參證2已完成 之12筆訂單交易,總價多少?2213號、2214號、2215號、40 1號、402號未出貨訂單之交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顏志哲 有無越權代理?㈢參加人主張因前開未出貨訂單受有預期利 潤損失、商譽損害及其他費用金額,有無理由?數額多少? 是否得與廣穎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 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提示證券,故 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而支票執票人所 為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 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 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1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 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 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 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
⒉鑫明公司主張:廣穎公司歷經六年餘之訴訟時間,從未向鑫 明公司為給付票款之請求,遑論訴請給付票款,系爭支票債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鑫明公司曾向廣穎公司聲請假處 分,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00號裁 定准許鑫明公司供擔保後,廣穎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 系爭支票交由原審法院執行人員記名該意旨(見原審卷㈠第



42頁),鑫明公司並於95年12月22日依上開裁定意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如數提存(見原審卷㈠第44頁),鑫明 公司並自陳業於95年12月23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廣穎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見本院卷 ㈠第272 頁)等語,則因鑫明公司聲請前開假處分之強制執 行,致廣穎公司執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鑫明公司得主張之票 據上權利,於發票日即95年12月31日起尚不能為付款之提示 以中斷時效,係屬請求權不能行使之狀態,即不能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起算1年之時效甚明。
⒊鑫明公司雖主張:前開執行命令僅禁止廣穎公司為付款之提 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未禁止廣穎公司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廣穎公司從未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或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或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揆諸首 揭說明,系爭支票執票人廣穎公司本有提示付款之義務,其 欲向發票人鑫明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首應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始與票據法之規定相符,尚不得逕向鑫明公司有 所主張,鑫明公司前開主張,容屬誤會,洵非可採。 ⒋綜此,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受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而陷 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尚無法起算,則鑫明公司主張 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之抗辯,自無理由。 ㈡關於參加人與廣穎公司間交易,就價金之合意,顏志哲是否 經廣穎公司授權,顏志哲是否無越權代理,已完成交貨之12 筆訂單交易總價多少,系爭2213號、2214號、2215號、 401 號、402號未出貨訂單之交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爭點: 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 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 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 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 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不動產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 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 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 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 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 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顏志哲為廣穎公司民法上之經理人,為廣穎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第205頁反面),且有名片(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及組織圖(見原審卷㈠第353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顏志哲係負責對參加人之採購業務,開發客戶及接訂單等 職務,此有證人沈永振於原審證稱:當時轉任為業務專案經 理時,與顏志哲為同一專案業務三部,共同負責參加人公司 的採購業務,我業務經驗不足,負責客戶服務及出貨安排事 宜,顏志哲負責開發客戶及接訂單,我們互為職務代理人等 語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68 頁),況且廣穎公司所營事業包 含電子材料零售業、批發業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由此堪認 顏志哲與參加人訂立SDRAM MODULE等電子零件採購契約,屬 廣穎公司所營事業範疇,則包含就契約價格之議定,均屬顏 志哲執行職務所為行為,得本於經理權而為之,且直接對公 司發生效力,此乃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為有權代理且 效力及於廣穎公司,此不同於一般意定代理而須另行授權。 縱廣穎公司對顏志哲之議價權限確有限制,此乃廣穎公司對 內部員工之特別規範,且為參加人所不及知,亦不得對參加 人主張,則廣穎公司辯稱:顏志哲就契約價格之議定逾越授 權範圍,對伊不生效云云,尚非可採。至廣穎公司另辯稱: 其業務部門(專案業務處)有三位經理,並互為代理人,顏 志哲僅為其中一位,並非該部門負責人,實為業務員而已云 云,顯與其所自承顏志哲為民法上經理人等情不符,況顏志 哲代理廣穎公司與參加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亦經證人沈永 振證稱屬顏志哲所負責業務範圍內,已如前述,則其任意否 認顏志哲之經理權限,自非可取。
⑵廣穎公司復辯稱:無論顏志哲是否為民法或公司法上之經理 人,應視其是否有為廣穎公司決定買賣價金之權限,即其授 權範圍為何,況顏志哲已證稱並無議價權限,尚須與廣穎公 司確認等語,顯見顏志哲並無決定價格之權限云云。惟查, 顏志哲代理廣穎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採購契約簽訂之相關行 為,乃屬其負責業務範圍內之有權行為,已如前述,顏志哲 固於原審96年8 月15日庭訊時到庭證稱:我提出一個價格, 他們有做殺價的動作,提出殺價後之價格,但我告訴他們這 部分超過我的權限,我需要回去跟公司做申請,廣穎公司的 業務並沒有接受對方殺價這一方面的權限,我需要與老闆談 一下;我在訂單上簽名代表這批貨已經出貨了;價格的決定 不是在我;價格是由廣穎公司總經理做決定;我有跟參加人 提過議價部分我還要回去做爭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15 頁),然查,廣穎公司對於顏志哲未經公司總經理授權,即 變更該公司與參加人間之訂單價格且擅為折讓一事,業經提



出背信之告訴,且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7135號偵辦中,倘若顏志哲就本件民事案件作證時承認廣穎 公司與參加人間之交易、折讓確經其同意,此無異自證其背 信罪責,而遭致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則顏志哲前開證詞 既是否對於廣穎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自難期就自身有無議價 、折讓權限及與參加人間是否已就參加人已提出之買賣條件 允諾等事實為真實之陳述。再參酌參加人就顏志哲上開證言 曾向原審法院檢察署告發涉犯偽證罪嫌,然經該署檢察官認 顏志哲上開證言既涉是否對廣穎公司成立背信罪嫌,自享有 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因原審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2 項告知義務,剝奪顏志哲之拒絕證言權,縱其證述有 所不實,仍不能以偽證罪嫌相繩,並以97年度偵字第7593號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0-193 頁),由此足認顏志哲 為求卸責,上開證述難期真實不虛,自非可採,尚不得遽依 顏志哲前開證言逕認其確無決定價格之權限之情,是廣穎公 司所述,洵非可採。
⒉又參加人與廣穎公司交易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1月28 日止,共計交易12筆(訂單號碼、品名、數量、付款予廣穎 公司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審卷㈠第64-188頁被證1及同卷第240 -265頁參證2 所載),該12筆貨品廣穎公司已如數出貨,而 該貨品之價格,如依廣穎公司主張以發票金額計算,其價格 為2,892,750. 5(附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如依參加人主 張以訂購單之金額計算,則為2,080,075 元(附表見原審卷 ㈠第240頁),而參加人以匯款方式已支付貨款1,613,033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該12筆訂購單交易價 格,應以何者為據,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依證人莊琇雯(即參加人公司之採購專員)於原審證稱:數 量是客戶的需求量。價格是顏志哲與我們老闆談後的價格, 由我們老闆將價格拿給我後再填入。有時以電子郵件,有時 以傳真下訂單。顏志哲收到後,會以電話確認收到,並未表 示其他意見,只是告訴我貨品出貨日期;是顏志哲與我們老 闆林培堅議價;我發現發票上價格比下單價格高,當時就打 電話給顏志哲問他為何有這個狀況,他答覆這是他們公司電 腦列印出來的,他無法變更,但他會用開銷貨折讓單以折讓 的方式處理,後來我們沒有收到他的回覆,他說在送審核中 ,他又說以我們公司以進貨折讓的方式處理,並說他會在折 讓單送給廣穎公司審核後,在其上簽名後再交給我們公司, 所謂折讓即是將發票上較訂單上多出來的金額當作折讓之金 額;折讓單上之簽名為顏志哲之簽名;訂單上顏志哲之簽名 日期比訂單晚了近一個月,係因為他一直沒有簽回,後來是



我同事遇到他就請他當面簽回;顏志哲簽名時已經出貨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2 7-129頁)所示,足認顏志哲確與參加人 完成議價程序,不僅對訂購單所載價格明顯知悉,且對參加 人訂購單價格與廣穎公司發票金額差距一事,表明以開立折 讓單方式處理。
⑵又本件12筆交易訂單貨品之買賣,參加人訂購單之收受人、 廣穎公司內部SALES OEDER 及出貨之承辦人均為DRAM業務經 理顏志哲,且其與參加人買賣契約之訂立屬其權限範圍之事 務,已如前述,基於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之性質,顏志哲代 理廣穎公司與參加人就買賣種類、數量及價格等條件內容彼 此間相互意思表示達於合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況且顏 志哲確於本件12筆交易訂購單中11筆訂單上親自簽名屬實, 衡情應有確認之意思;另訂單號碼PS00000000之訂單固未經 顏志哲簽名其上(原審卷㈠第259 頁),但由顏志哲日後於 該筆交易所出具之折讓單上簽名之舉(原審卷㈠第261 頁) ,應認顏志哲確知有該筆訂單交易存在,且屬其與參加人所 成立買賣契約中一筆,否則豈有盲目簽署與訂單號碼PS0000 0000相對應之折讓單之理。復參酌顏志哲尚且於本件12筆交 易之折讓單上簽名(原審卷㈢第12-71 頁),顯見其已同意 借由出具折讓單之方式,將廣穎公司發票上之價格減至與參 加人訂購單上所載價格一致,再佐以該12筆訂購單所載貨品 均已由廣穎公司出貨完畢等情觀之,均足認顏志哲已同意依 系爭12筆訂購單上所載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等條件,代理 廣穎公司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據以交付貨物完畢。倘 若顏志哲並未同意參加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價格,衡諸常情, 豈有可能於買賣價格未達合致前,冒然令廣穎公司先行出貨 予參加人,而自陷於交易價格不明難予索討貨款,甚且遭受 被追究賠償責任之理。再觀諸顏志哲於本件交易前,曾於95 年8月14日以業務經理身分報價(見原審卷㈢第232-237頁, 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其規格為512M、1G 者,單 價分別為37.10元、71.80元,尚且低於參加人訂購單所載之 金額,則該12筆訂購單所載金額,豈會逾顏志哲之權限,由 此益證顏志哲前述證稱:他們有做殺價的動作,提出殺價後 之價格,但我告訴他們這部分超過我的權限,我需要回去跟 公司做申請…我在訂單上簽名代表這批貨已經出貨了…我有 跟參加人提過議價部分我還要回去做爭取云云,應非真實, 尚難憑採。則參加人主張與廣穎公司間就系爭12筆訂購單上 所載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等內容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堪信 採。廣穎公司辯稱:未同意參加人本件12筆訂購單所載價格 ,雙方對買賣價格部分未達成合意云云,顯與交易市場慣例



與經驗法則相悖,難認真實可採。
⑶承上,本件12筆交易顏志哲既已代理廣穎公司與參加人成立 買賣契約關係,並同意以參加人出具訂購單上所載貨物種類 、交易價格為準,而兩造不爭執已出貨之價格如依參加人主 張以訂購單之金額計算出貨價格為2,080,075 元,且參加人 已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613,033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廣 穎公司對參加人尚有貨款債權467,042元(計算式:2,080,0 75元-1,613,033元=467,042元)。 ⒊另401號、402號訂單(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第263頁)之 交易,不僅顏志哲已於該訂單上簽名屬實,再佐以廣穎公司 就401號訂單部分,已交貨1G/667MHz者3,000片、512/667MH z者1,500片,其中1G/667MHz數量2,050片;512/667MHz1,45 0 片,係由廣穎公司於95年11月17日直接辦理出口報關手續 將貨品送交至鑫茂公司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區○○○ ○○區00號」(SHENZHEN NO.26, FREE TRADE ZONE,SHATOUJ IAO,SHENZHEN, CHINA)交貨(見本院前審卷第237-238 頁) 。其餘1G/667MHz數量950片;512/667MHz數量50片部分,由 廣穎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請快遞公司空運至鑫茂公司(ELITE TECHNOLOGY(SHENZHEN) CO.LTD.) 位於香港之轉運點(見本 院前審卷第239-240頁)等情觀之,亦堪認顏志哲已代廣穎公 司與參加人就該2 筆訂單所載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否則廣穎公司豈會依據參加人指示送達指定地點交貨之理 。況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貨品之原因多端,縱該2 筆訂單之貨 品未依約全部出貨完畢,尚無礙於參加人與廣穎公司間已成 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⒋至2213號、2214號及2215號訂單部分: ⑴該等訂單均未經顏志哲簽名屬實,倘若顏志哲確已同意訂單 內容,依其與參加人先前各筆訂單簽訂過程及模式觀之,顏 志哲均會在訂單上或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以表確認,已如前 述,是顏志哲未於訂單上簽名之舉,依其行為慣例模式以觀 ,實難認其與參加人就該等訂單已達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
⑵另關於2213號訂單部分雖經參加人驗貨程序,依證人莊琇雯 (參加人員工)於原審證稱:我有到內湖路工廠驗貨,是與 沈永振會同我一起在工廠驗貨,…貨物封箱完畢後,沈永振 告訴我這批貨不能出,我問原因為何,他說是價格問題,我 問顏志哲他仍回答可以出貨,但他與沈永振在討論,當時已 很晚了,我就離開,後來也沒有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 8-129 頁),及證人賴碧菁(參加人員工)於原審證稱:沈 永振有告訴我們說貨有問題,說要解決單價的問題後才能出



貨,莊琇雯打電話給顏志哲後,就跟沈永振顏志哲說可以 出貨,沈永振還是說價格不對不能出…快貼完貼紙要封箱時 顏志哲才到場,莊琇雯再問顏志哲到底能不能出貨,顏志哲 就跟沈永振說讓他們出,因為已超過驗貨時間,且已很晚了 ,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8 頁),及證人沈永振 (廣穎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我發現其訂單之報價與市場 價及公司訂的價格43元相差非常多,我就打電話問顏志哲顏志哲說他是依公司訂價去與參加人談的,我就回信告知參 加人的採購稱訂單上的價格不對,請參加人去修改符合廣穎 公司的價格…我當時明白告知如價格不做修改的話,此訂單 無法受理…參加人採購說他在95年12月4 日必需要出貨,所 以他要來驗貨,我告知他無法做受理,但可以讓他先來看貨 ,因為參加人公司貨品包裝與廣穎公司不同,需多貼一張台 灣製造的貼紙,他希望我能全部幫他貼好並包裝後等待出貨 ,我告訴他我可以先做,但如價格沒有更改,訂單沒有辦法 審核通過,我會立即拆封轉賣給其他客戶。莊小姐看完貨之 後來離開了,後來我也沒有接到參加人更改訂單價格。後續 處理情形我都不清楚,但我知道這批貨好像沒有出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69 頁)所示,足認廣穎公司對該等訂單之價格 並未認同而拒絕出貨,縱顏志哲曾表明要出貨一事,但事後 並無出貨之情,尚且2214、2215號訂單之貨品均未經驗貨及 貼標程序,難謂廣穎公司與參加人就該3 筆訂單已達成買賣 契約之合意。
⑶再者,證人莊琇雯、賴碧菁僅到場驗貨及貼標,對於顏志哲 與參加人間就該等訂單是否達成合意一節並未在場見聞(見 原審卷㈢第131、270頁),自不能以其證稱斯時聽聞顏志哲 陳稱可以出貨一詞,遽認顏志哲有代理廣穎公司與參加人有 就2213號訂單所載標的成立買賣之合意。除此以外,鑫明公 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加人與廣穎公司就2213號、 2214號及2215號訂單內容已達成合意,則廣穎公司辯稱與參 加人間就2213號、2214號及2215號訂單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 關係等語,尚足採信。
㈢關於參加人主張因前開未出貨訂單受有預期利潤損失、商譽 損害,有無理由,數額多少,是否得與廣穎公司之貨款債權 抵銷之爭點: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316號、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加人主張2213、2214、2215號訂單所訂購貨品,係為履行 與映泰公司間之採購訂單,故參加人受有預期利益11,510元 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映泰公司95年12月28日新店水尾郵局 46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80-281頁)、計算表(見原 審卷第284 頁)為證,然上開訂單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參 加人自無所失利益,則其辯稱有上開預期利益損失即無所據 ⑵關於401、402訂單部分:
①參加人與精英公司已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成立買 賣契約,契約內容如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所示(原審 卷一第293、294頁),再佐以參加人與廣穎公司第401、402 號訂單之貨物品名為IC SDRAM MODULE,規格為512M 者,數 量共計6,220個,規格為1GB者,數量共計11,545個,與參加 人與精英公司間上開2 紙訂單所示貨物品及數量全部相符( 參本院卷第119頁比對表所示),而廣穎公司就401訂單中1G /667MHz者共交貨3,000;512/667MHz 者共交貨1,500;其中 1G/667MHz數量2,050片;512/667MHz1,450 片,係由廣穎公 司於95年11月17日直接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向精英公司於訂 購單上所載指定之交貨地點即精英公司位於大陸之子公司鑫 茂公司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區○○○○○區00號」(S HENZHEN NO.26,FREE TRADE ZONE,SHATOUJIAO,SHENZHEN,CH INA)交貨,有提單及出口報單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 第237-238頁)。其餘1G/667MHz數量950片;512/667MHz 數 量50片部分,由廣穎公司量於95年11月27日請快遞公司空運 至鑫茂公司(ELITE TECHNOLOGY(SHENZHEN)CO.LT D.)位於香 港之轉運點,亦有參加人提出之快遞公司收據及出貨單2 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39-240頁),由此足認參加人與 廣穎公司間第401、402號訂單係為履行其與精英公司間訂單 而為,否則參加人豈可能要求廣穎公司按精英公司指示之貨 品及交貨地址逕為交貨之理。至參加人未於精英公司訂購單 上廠商簽認欄位簽名一節,然此僅事涉雙方就該等交易憑證 處理是否妥適問題,尚無礙渠等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之認定。 ②另參加人第401訂單共計訂貨12,345PCS,廣穎公司只出貨4, 500PCS;402 號訂單5,420PCS,則均未出貨,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是以就參加人與精英公司間編號00000000號訂



單,1G/667MHz尚有8,040片未交貨,512/667M Hz尚有4,720 片未交貨,另00000000號訂單,1G/667MHz尚有505片未交貨 ,按供貨者未依約定日期出貨而遭致取銷訂單,乃屬一般交 易常情,況且參加人因廣穎公司未依約交貨,致遭取銷訂單 乙事,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82-283 頁, 其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03 頁),應堪信採。準此,參加人向 廣穎公司訂貨之價格為805,057.5 元,而參加人出售予精英 公司之價格為916,467.5 元,則參加人出售予精英公司之價 格減去向廣穎公司進貨之價格,其間價差為111,410 元(計 算式:916,467.5-805,057.5=111,410元,見原審卷㈠第28 4頁、本院前審卷第231頁計算表),即為參加人依通常情形 及已定之計劃,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 利益,依首揭說明,參加人自得請求賠償,故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廣穎公司抗辯:參加人只是精英集團用以採購而在策略上 運用所成立的一家子公司,相互間交叉製作訂單或契約屬輕 而易舉之事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參加 人之代表人林培堅具精英公司員工身分之名片(見本院前審 卷第118 頁),並未記載係何時使用之名片,而經參加人提 出林培堅勞健保資料後,廣穎公司亦撤回調查林培堅健保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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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