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77號
TPHV,99,重上,57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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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蔡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劉威德
被上訴人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余瑞陞律師
       鄭馨芝律師
被上訴人   王救
       劉帆
追加被告   DYNA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8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劉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備位之訴命被上訴人劉帆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備位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帆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劉帆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先位聲明 ,係引用其在民國(下同)98年6 月22日起訴狀所載,即請 求被上訴人劉帆林家慶王救(下稱劉帆林家慶王救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引用9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請求被上訴人立大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大公司) 、劉帆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300 萬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被上訴人任一為 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109 、47頁筆錄,北簡字卷第26頁)。上訴人於 原審99年7 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追加暨言詞辯論 意旨狀,記載追加林家慶為備位之訴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 請求林家慶劉帆、立大公司給付前揭備位聲明所載同一本 息,惟上訴人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引用上開書狀,反而 陳明:聲明陳述同前(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9 頁),即同前 揭起訴狀及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聲明之內容。而原 審亦未列林家慶為備位之訴被告予以判決,應認上訴人在原 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備位聲明並無請求林家慶為給付。又原 審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請求劉帆給 付新臺幣300 萬元違約金本息以外部分,均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最初之上訴聲明,先位之訴部分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立大公司、林家慶劉帆王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部分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帆 、立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多 次變更其備位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8 、141 、200 頁,卷 二第160 、239 頁背面、282 頁,卷三第1 、5 、17-18 頁 ),至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變更其備位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DYAN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下稱DFI 公司)、劉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立大公司、林家慶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300 萬元,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㈣上開㈡、㈢項聲明中,任一 聲明中之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他項聲明中 之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三第17、18-19 頁)。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備位 聲明之變更,關於擴張部分,並無變更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林家慶及DFI 公司為當事人部分,則與原訴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合作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而 為訴之追加,經核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 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 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 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 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 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 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 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 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上訴人主張林家慶劉帆王救三人以簽訂合作契約書為名 ,共同詐騙上訴人;若不認係詐欺,劉帆與DFI 公司應否負 債務不履行及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立大公司與林家慶應否 負票據及保證責任。而本件採取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 為:上訴人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契約糾紛一次解 決,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無礙於立大公司及 林家慶產生地位之安定。綜核上情,應認上訴人以主觀預備 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聲明主張,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



三、DFI 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 法人,有其國外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52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DFI 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此 部分雖屬涉外民事事件,惟依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涉由上訴人 與DFI 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8 條約定意旨,可認雙方合 意以本院轄區內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此追加之訴有 管轄權。
四、被上訴人DFI 公司及劉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林家慶劉帆王救分別為立大公司、訴 外人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頂晶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之負責人,林家慶劉帆王救於97年4 月15日持立大公司簽發、票號WYAA0000000 號 、發票日97年6 月15日、面額新臺幣4,000 萬元、王救及中 美公司劉帆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甲支票)及面額總計新臺 幣2,000 萬元之頂晶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共 同詐騙伊與訴外人DFI 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提供新臺幣2,000 萬元協助DFI 公司完成與訴外人 CHOICE FINANCIAL GROUP INC. (下稱CHOICE公司)簽訂 JOINT-VENT URE AGREEMENT(TRANSACTION CODE:CFG-GAO5 30.CONTRAC T GENERATION :01)(下稱國外合資契約), 且DFI 公司應於國外合資契約完成後,按月分十次將美金1 億5,000 萬元匯入訴外人周娟娟開設於香港之HSBC帳戶。經 伊依約將新臺幣2,000 萬元匯予中美公司,林家慶劉帆王救竟以DFI 公司未能於97年6 月15日前完成上開約定事項 為由,要求伊將與DFI 公司合作期間及甲支票發票日一併延 展至97年7 月15日,林家慶於甲支票屆期前某週六,另持立 大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4,000 萬元、票號WB0000000 號、 發票日97年8 月15日支票(下稱乙支票),要求伊延長付款 日期至97年8 月15日並換回甲支票,但因當時無法向銀行確 認乙支票之信用狀態,故伊先留存甲、乙兩支票,並於上班 日向付款銀行查詢始發現乙支票係林家慶個人票,並非立大 公司票據而無法兌現後,伊隨即提示甲支票,卻因立大公司 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另伊要求王救向頂晶公司辦理系爭股 票登記及請求劉帆返還新臺幣2,000 萬元,均遭拒絕,至此 伊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林家慶劉帆王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請求:㈠林家慶劉帆王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000 萬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又縱認林家慶劉帆王救無共同詐欺行為,伊不得 撤銷系爭契約,惟劉帆以DFI 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立大公司簽發甲支票作為DFI 公司履約之擔保,當DFI 公司 違約時,劉帆與DFI 公司即應負連帶責任,立大公司應在甲 支票額度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詎立大公司事後竟撤銷甲支票 之付款委託,圖卸免保證責任,又查無DFI 公司財產資料, 應認其無清償能力,故立大公司喪失先訴抗辯權,爰以備位 之訴,就劉帆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就立大公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739 條 ,擇一請求劉帆與立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返還新臺幣2,000 萬元,及給付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300 萬元之義務,並備位 聲明:㈠劉帆、立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 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劉帆應依系爭 契約5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300 萬元及自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主張:劉帆林家慶王救施用詐術 提供不實存款證明及無法實質擔保之擔保物,詐騙上訴人與 DFI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提供新臺幣2,000 萬元之投資款, DFI 公司迄仍無法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100 億美金之1.5% 現金予上訴人,顯有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於原審99年7 月 21日追加暨辯論意旨狀之主張可認已有向DFI 公司及劉帆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DFI 公司應 與劉帆負連帶返還新臺幣2,000 萬元之責任,另依系爭契約 第5 條,DFI 公司亦應與劉帆連帶負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違 約金等語,而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林家慶劉帆王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DFI 公司 、劉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立



大公司、林家慶應各給付上訴人2,300 萬元,如其中一被上 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⒋上開㈡、㈢項聲明,任一聲明中之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 在給付範圍內,他項聲明中之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立大公司、林家慶王救辯稱:㈠立大公司因有資金週轉之 需,負責人林家慶乃將甲支票交付劉帆,並於97年3 月30日 與劉帆簽訂委託書,委由劉帆持票作為擔保以借款,嗣劉帆 告知可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但未言明係向上訴人公司抑或股 東借款,遂要求林家慶王救與其一同到上訴人公司商談借 款事宜,到達上訴人公司即由劉帆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謝瓊華 談論借款事宜,林家慶王救在旁聊天,劉帆謝瓊華究竟 談論何事,林家慶王救並不知情。而甲支票是向周娟娟借 款,直到甲支票發票日即97年6 月15日到期之時,劉帆告知 林家慶周娟娟即將撥出款項,要求林家慶更改支票發票日 為同年7 月15日,林家慶信以為真,遂同意更改發票日,但 至7 月15日林家慶仍未收到任何來自周娟娟之款項,林家慶 因而於7 日後撤銷付款委託;㈡甲支票記名周娟娟為受款人 ,票面並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訴人復未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自未取得票據權利;㈢乙支票之簽發是要請謝瓊 華代為調現,與甲支票無關,亦非用以換回甲支票,嗣謝瓊 華無法代為調現,便將乙支票返還林家慶;㈣立大公司與上 訴人未簽訂保證契約,劉帆所簽系爭契約亦未記載立大公司 同意擔任保證之意旨,立大公司及林家慶自不負保證責任; ㈤王救係因所經營之頂晶公司需款調度,始委由劉帆以系爭 股票向外借款,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並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劉帆及DFI 公司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劉帆100 年10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辯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富元相 信DFI 公司有「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載之資金,係 因其自行查證所得之心證,並非因劉帆之誤導所致;柯富元 係相信自己之查證結果,並冀求獲得高利潤,才願意投資高 風險之系爭契約,並非因劉帆施用詐術所導致。劉帆主觀上 亦認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為真正,才提出該資金 證明,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柯富元亦非遭劉帆詐欺才相信 該資金證明,劉帆自不構成詐欺。至於柯富元匯款後,劉帆 明知被騙仍與柯富元續約,是因劉帆仍對引進該一百億美金 存有希望,才持續續約,此時劉帆縱有施用詐術,亦非導致 上訴人公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原因。系爭契約簽



約當日,劉帆已經開出10張本票每張新臺幣4 億8,000 萬元 ,合計新臺幣48億元本票給周娟娟,若非劉帆相信風力發電 合約可以成功,新加坡花旗銀行內之100 億元美金存在,豈 會以新臺幣48億元,詐騙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林家慶為立大公司之負責人;王救為頂晶公司之負責人; 劉帆則為中美公司、DFI 公司之負責人,而DFI 公司為未經 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DFI 公司於97年4 月15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尚未向頂晶公司辦理登記之系爭股票, 嗣上訴人於97年4 月18日匯2,000 萬元予中美公司;系爭契 約履約期限屆至前,劉帆以DFI 公司未能於97年6 月15日前 完成約定事項為由,要求上訴人簽訂延長合作期間至97 年7 月15日之補充協定,並將甲支票之發票日由97年6 月15日變 更為97年7 月15日;甲支票於97年7 月23日因立大公司於提 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乙支票係林家慶個人 票,且所蓋立大公司大、小章與甲支票上印文不同,致無法 兌現等事實,為上訴人與立大公司、林家慶王救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並有公司基本資料、DFI 公司登記執照、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系爭股票、系爭契約、匯款單及延長協議書等在卷 可考(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5-63 頁,重訴字卷第52頁),堪 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遭劉帆詐欺致匯款新臺幣2,000 萬元予中美公司 等情,雖為劉帆所否認,惟查:
1.劉帆因本件糾紛,前經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原法院於 100 年7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處劉帆詐欺取財 罪刑,劉帆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依本院所調取系爭刑案卷證顯示,劉帆自93年 7 月間起擔任中美公司之董事長及DFI 公司之負責人,全 權處理公司事務,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 發電業」等項目,中美公司或DFI 公司無「國際金融操作 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 於97年1 月間,在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富元 及執行長謝瓊華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合資 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復由林家慶提供立 大公司簽發之新臺幣4,000萬 元甲支票,王救則提供價值 約新臺幣2,000萬元之系爭股票200萬股作為擔保,柯富元 因而同意出資新臺幣2,000 萬元,協助劉帆引進「新加坡 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而於97年4 月15



日,由劉帆所代表之DFI 公司與柯富元所代表之上訴人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繼於97年4 月18日,由謝瓊華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自華南城內分行,匯款新臺幣2,000 萬元至中 美公司設於合庫南東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劉帆於系 爭刑案自承在卷,並據柯富元謝瓊華於系爭刑案之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能源局96年11月23日能電字 第00000000000 號、96年10月30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96年10月22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96 年9 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 署93 年8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系爭刑 案偵查卷調偵字第190號卷第48-49、54-57、76-78、134 頁)、97年4 月15日合作契約書(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他字 第4341號卷第32-33頁)、97年4月15日合資契約(見系爭 刑案調查局卷第12-18頁)、DFI公司登記文件(見系爭刑 案調偵字第190 號卷第146-149頁、第163-168頁)、中美 公司97年4 月17日出具予上訴人公司之收據(見系爭刑案 調查局卷第91頁)、97年4月18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他字第4341號卷第45頁)、甲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系爭刑案他字第4341號卷第10頁)等影本附於 系爭刑案足憑,上開各節,應堪認定。
2.本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富元於系爭刑案一審具結證 稱:本件簽約前一、二個月,劉帆透過謝瓊華的朋友介紹 到我們公司來尋求資金幫助,投資他的中美公司及DFI 公 司風力發電,認識劉帆時,就認識林家慶劉帆林家慶王救來找我們,說他們有投資一個風力發電的案子,從 國外找到一筆100 億美金,為了拉這筆資金進來,還缺新 臺幣2,000 萬元,希望我們能夠借錢,劉帆提出在新加坡 的銀行的存款證明、MT7 多少號碼銀行的一些單據,引進 資金相關的銀行資料,我有打電話給蔡明忠,蔡明忠說有 那個戶頭,但是不能把戶頭金額等細節告訴我,我認為是 證實的東西,所以相信劉帆劉帆還有提出風力發電的資 料及在臺灣有些地點有約定或是簽約要進行風力發電開發 ,我覺得風力發電是很好的能源來源,我們非常樂意幫助 他來做這件事情,然後同時有相當高獲利,就簽立97年4 月15日合作契約(即本件系爭契約),由掬水軒開發公司 支出新臺幣2,000 萬元,票號WYAA0000000 號支票(即本 件甲支票)是簽約時劉帆林家慶王救他們一起提出來 的支票,這是立大公司的支票,由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 拿出來,由他們三人一起提出來,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是簽 約當天王救劉帆在支票背面背書,他們三個人說,提出



支票是為了要保障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來的新臺幣2,000 萬元不會有風險,萬一合作契約允諾的報酬無法給付給掬 水軒開發公司時,新臺幣2,000 萬元及違約金他們要一併 給我們,掬水軒開發公司可以去提示這張支票,領取保證 的金額回來,後來這件事情沒有實現,依照我們的契約, 他們要求延期,我們信以為真可以延期,當時我也希望案 子能夠完成,所以就同意他們延期,後來我們發現劉帆在 跟我們第一次簽約後10天左右,就發現他們被國外說要提 供這筆資金的廠商給騙了,他的名字中間有一個德字,經 過這麼多月的時間,還繼續跟我們續約,很明顯在使用詐 術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3-130 頁);系爭刑案證人 謝瓊華於該案一審亦具結證稱:97年4 月15日簽約前三、 四個月,有一個達新營造的總經理介紹林家慶和我認識, 他們看我們在仁愛路有工地,達新營造的總經理說林家慶 非常有錢,介紹來買仁愛路的致和園,林家慶看完致和園 ,他說還有一個股東,約在松江路中美公司要談致和園的 事情,劉帆當時也在場,劉帆林家慶王救就到掬水軒 開發公司來談致和園的事情,他們說他們的錢沒有進來, 他們原本有大筆金額可以買土地,這筆土地價值約好幾十 億,談到後來他們說沒有錢,劉帆林家慶說有一個案子 ,錢進來就可以買致和園,因為他們說錢進來有好幾百億 美金,可以買致和園,致和園價值約30億,他們說國外有 上百億美金,到中美公司談致和園後隔了好幾個月,劉帆 到掬水軒開發公司,向柯富元解釋國外的錢如何進來,合 約是英文版的內容,我看不懂,柯富元認為是對的,若是 柯富元不大瞭解,我就聯絡劉帆過來解釋,我在中間幫他 們聯絡,劉帆來掬水軒開發公司很多次,實際次數我記不 得,柯富元劉帆的契約有很多資料,都是柯富元看過的 ,裡面都是英文,可能是劉帆有些資訊很明確,可以讓柯 富元查證,柯富元一定是看到這些東西可能是真的或是假 的,才有可能投入,劉帆有提出銀行的文件,可以證明銀 行有多少錢,這些文件達新營造的總經理也有看過,我記 得是花旗銀行還是哪個銀行,有錢在裡面,劉帆也提供很 多資料讓柯富元信任,讓柯富元覺得是對的,我有懷疑投 資報酬率太高,但是劉帆有拿一份文件,讓柯富元可以到 富邦銀行照會,是什麼文件我看不懂,柯富元與蔡明忠是 很要好的朋友,我在柯富元旁邊,我看柯富元親自打電話 給蔡明忠,我不知道他們對話內容,我就問柯富元,柯富 元就說有錢,但是金額不能告訴我,97年4 月15日劉帆王救林家慶來掬水軒開發公司簽合作契約,裡面的內容



都是英文,我看不懂,簽約的時候是在會議室,內容是柯 富元看的,簽約的當事人是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中美公司, 劉帆林家慶王救說他們是一起合作,所以由林家慶提 供支票擔保,王救提供股票擔保,立大公司新臺幣4,000 萬元支票背面的背書,是王救劉帆在簽約當天背書,立 大公司新臺幣4,000 萬元支票掬水軒開發公司的財務去向 銀行查證,查證的結果立大公司是正常公司,契約時間快 到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操作的國外資金還沒有來,所以劉 帆、林家慶要求契約延期,柯富元覺得可以,因為資金操 作可能有耽擱,所以立大公司新臺幣4,000 千萬元支票也 延期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 )。足認劉帆確有於97年1 月間,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 ,向柯富元謝瓊華佯稱:中美公司計畫在臺灣發展風力 發電事業,已覓得國外資金100 億美元支持,只需自備新 臺幣3,000 萬元,其餘國外資金,以進行風力發電事業, 且允諾合作契約到期,上訴人公司可取得相當於美金100 億元1.5%之回饋等語,並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 」、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復於97年 4 月15日由林家慶提供立大公司4,000 萬元支票一張,王 救提供價值約2,000 萬元之系爭股票200 萬股作為擔保, 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因而陷於錯誤,代表上訴人公 司與劉帆所代表之DFI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7年4 月 18日,由謝瓊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2,000 萬元 至中美公司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3.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謝瓊華於97年4 月18日以上訴人公司名 義,自華南城內分行匯款新臺幣2,000 萬元至中美公司設 於合庫南東分行帳戶後,劉帆即於同日提領新臺幣304 萬 9,200 元現金、轉帳新臺幣310 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提領 新臺幣980 萬元現金兌換美金,97年4 月21日提領現金新 臺幣90萬元,97年4 月22日以個人名義轉帳新臺幣300 萬 元至訴外人李德衡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 ,97年5 月7 日又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 企銀二林分行上開帳戶內等節,為劉帆於系爭刑案所不爭 執,並有合庫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7 年4月18日合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97年4 月21、 22日取款憑條、97年4 月22日匯款申請書、97年5 月7日 轉帳傳票等影本附於系爭刑案可按(見系爭刑案調查局卷 第20-31 頁),足證劉帆取得本件上訴人公司所匯之新臺



幣2,000 萬元後,並無證據證明用於中美公司營運計劃及 實際研發作為或DFI 公司「國際金融操作案」之資金引進 ,且劉帆於系爭刑案一審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掬 水軒開發公司匯入二千萬後,你是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就提領一千二百九十萬,同日,以你個人名義匯款三百一 十萬元到中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為 何要你個人名義匯款,不直接從銀行轉帳?)我現在記不 得。(問:你以個人名義匯款三百十萬到中美公司,中美 公司會計項目如何記載?)以前給李德衡的帳要打平,掬 水軒開發公司給我二千萬元是要投資,實際上投資早就進 行了,掬水軒開發公司是後面進來的,我要補前面的帳。 (問: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提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中 ,九百八十萬匯到兆豐銀行中山匯兌科是做何用途?)我 有問兆豐銀行的林襄理匯差是多少,我算好可以兌現五十 萬元美金的臺幣就匯進去兆豐銀行中山匯兌科,當天換了 五十萬美金我到深圳交給李德衡。(問:根據兆豐銀行之 單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你是以新臺幣九百十三萬五 千元換成美金三十萬元,受款國是香港,這筆款項是用途 是無形資產支出,匯款人為劉帆,為何匯款人是劉帆,而 不是DYNAMAX 公司或是中美公司?)我是這二家公司的董 事長,我想個人與公司都差不多。(問:九百八十萬扣除 九百十三萬五千元,其餘款項到何處去?)這我要查一下 才知道。(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你又提領九十萬 元,用途為何?)忘記了。(問: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你從 中美公司帳戶提領十五萬元,後來又以你個人名義匯款到 中美公司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為何要這麼大費周章, 不直接從銀行轉帳?)當時公司有些票,可能是票的關係 還是怎樣,我現在一時忘記了,要實際對帳才知道」云云 (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5-176 頁),是以劉帆就其將現金 新臺幣2,000 萬元自中美公司合庫城東分行帳戶提領後, 以個人名義轉匯至中美公司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兌換美金 、轉匯予李德衡之緣由,於系爭刑案多以「忘記了、不清 楚」答覆,又劉帆雖於系爭刑案辯稱提領現金新臺幣980 萬元匯兌成美金50萬元,係至深圳面交予李德衡云云,然 該刑案證人李德衡於該案一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侯庭芝 說他的董事長劉帆在做中美發電,我在大陸做魯肉飯,如 果需要到大陸的話,可以找我一下,要我幫忙找場地,就 介紹我與劉帆認識,因為我在大陸比較長的時間,我沒有 對劉帆說過我可以取得資金,劉帆在臺灣經營中美電力公 司,從事風力發電,因為劉帆要到大陸發展,侯庭芝介紹



我與劉帆認識,要找我幫忙找中美公司發電場地給他運作 風力發電,後來我有找到好幾個場地,我是純幫忙,我有 到過臺灣中美公司,侯庭芝只有介紹我和中美公司董事長 劉帆認識一下,沒有提到其他事情,我與陳意忠搭上線找 場地,陳意忠提到因為要建設辦理風力發電事項,需要資 金、相關費用,劉帆陳意忠他們見過面、吃過飯,他會 自己跟陳意忠聯絡,因為侯庭芝介紹劉帆到大陸找我,我 在大陸有代墊費用,費用已經沒了,要先借貸,我有向侯 庭芝借貸三百萬元,所以侯庭芝就匯款三百萬元到我的戶 頭,二年前開始我與劉帆有在深圳直接見面好幾次,都是 因為找場地的問題見面商談,見面時劉帆沒有直接交付現 金給我,劉帆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錢,劉帆沒有告訴我他 要在臺灣進行風力發電的計畫,我不知道CHOICE公司,沒 有向劉帆提過只要支付新臺幣3,000 萬元,就可以提供 100 億美金花旗銀行MT760 的事情,我與劉帆及中美公司 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3-107 頁),佐以劉帆雖於97年5 月28日以李德衡保證提供引進 外國資金證明以發展風力發電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李德衡僅曾受劉帆委 託代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尋找風力發電場地為由,於99年 6 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576 號案件、100 年8 月31日 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李德 衡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李德衡前科表附於系爭刑案可稽, 參酌劉帆被訴詐欺,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若劉 帆確有面交證人李德衡大筆款項作為引進國外資金,豈有 可能不要求李德衡書立收據。堪認劉帆於系爭刑案所辯稱 將本件上訴人公司所支付新臺幣2,000 萬元用於引進國外 資金云云,並不足採信,則劉帆確係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上訴人匯出新臺幣2,000 萬元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劉帆既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施以不法詐術,致上訴人受有匯出新臺幣2,000 萬元之損 害,即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帆賠償新臺幣2,000 萬元,洵屬 有據。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得於 發現詐欺後1 年內行使撤銷權,此觀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 定甚明。上訴人受劉帆詐欺而於97年4 月15日與DFI 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98年4 月16日始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此觀系爭刑案之告



訴狀收狀日期可知(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他字第4341號卷第1 頁),可認上訴人至98年4 月間始發現受劉帆詐欺之情事, 則其在本件起訴狀中表明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北簡字卷第29頁),該訴狀並於98年9 月17日向DFI 公 司代表人劉帆合法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頁) ,足見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是應認其已合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契約已經發生撤銷之效 力。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林家慶亦與劉帆共同詐欺上訴人一節,為 林家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指稱林家慶王救有與劉帆共同詐騙上訴人云云, 無非係以林家慶王救劉帆代表DFI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 於97年4 月15日所簽系爭契約,各提供無法實質擔保之甲 支票及系爭股票為幌,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信獲有擔保 ,陷於錯誤,而匯出新臺幣2,000 萬元,造成上訴人公司 受有同額損害云云,為其論據。
2.然97年4 月15日由劉帆代表DFI 公司,柯富元代表上訴人 ,在上訴人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言明上訴人將協助DFI 公 司新臺幣2,000 萬元,用以完成DFI 公司與訴外人Choice 公司間之國外合資契約,且DFI 公司在完成國外合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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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