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水品
吳玲兒
吳政曄
吳 蝦
吳林實
共 同 賴勇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邹湘澄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水品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吳蝦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吳林實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吳政曄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吳玲兒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水品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原告吳蝦以新臺幣拾玖萬元,原告吳林實以新臺幣拾玖萬元,原告吳政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原告吳玲兒以新臺幣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張水品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9萬9,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200萬1,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第102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
東路1段往同路段3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 39巷口時,因過失撞及被害人吳有發,吳有發因而倒地,雖 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1月2日上午4時50分許因本件車禍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張水 品為吳有發之配偶,原告吳玲兒、吳政曄為吳有發之子女, 原告吳蝦、吳林實為吳有發之父、母,原告張水品因而為吳 有發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原告吳政曄因此支出吳有發喪 葬費用21萬1,150元,原告並均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為此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水品200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 曄221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玲兒、吳蝦、吳 林實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自幼為單親家庭,母親擔任清潔工工作,兩人 在外租屋,經濟能力有限,伊收入亦不穩定,無力賠償原告 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同路段3段 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因過失撞 及吳有發,吳有發因而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1月 2日上午4時50分許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張水品係吳有發配偶,原告吳玲兒為吳有發之女,吳政 曄為吳有發之子,吳蝦、吳林實為吳有發之父母。 ㈢原告張水品因㈠所示車禍事件,為吳有發支出醫療費用1,85 0元;原告吳政曄並因此支出吳有發喪葬費用21萬1,150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其中原告吳蝦 受領32萬875元,原告張水品、吳玲兒、吳政曄、吳林實各 受領32萬874元。
㈤上開事實,並有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至5頁),及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戶籍謄本(見 附民卷第7至8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0頁)、醫療費 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場地費支出收據(見附民 卷第11頁)、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 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吳有發致死,原告張水品因之為吳有發支出醫療費用1, 850元,原告吳政曄因之為吳有發支出殯葬費21萬1,15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原告張水品、吳政曄依前揭民法 第192條第1項規定,分別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張水品醫療費用 1,850元,賠償原告吳政曄殯葬費21萬1,150元,自屬有據。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精神慰藉金 。而精神慰藉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法院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張水品係吳有發配偶,原告吳玲兒為吳有發之 女,吳政曄為吳有發之子,吳蝦、吳林實為吳有發之父母,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張水品與吳有發結褵30餘 年;吳政曄、吳玲兒為吳有發子、女,甫逾而立之年,與吳 有發仍同住一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附民卷第7至8頁戶 籍謄本);原告吳蝦、吳林實為吳有發之父、母,均為年逾 80歲之長者,未與吳有發同住(見附民卷第9頁身分證影本 ),吳有發因本件車禍意外死亡,原告等分受喪偶、喪父、 喪子之痛,堪信其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參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係高中畢業,出身單親家庭, 小學三年級即喪父,母親從事清潔工工作,母子二人共同租 賃房屋生活,並無恆產,家境狀況不佳,被告入獄前係從事 水電工,收入亦非穩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0頁), 目前已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入獄服刑10個月等情狀,認原告 張水品之精神上損害以120萬元,原告吳蝦、吳林實各以90 萬元,原告吳玲兒、吳政曄各以80萬元計算為合理,逾前開 金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車禍,有 如前揭三、㈣所列受領保險給付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㈠原告張水品所 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8萬976元(計算式:1850+1200000-3 20874= 880976);㈡原告吳蝦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7萬 9,125元(計算式:900000-320875=579125);㈢原告吳林
實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7萬9,165元(計算式:900000-3 20874=579126);㈣原告吳政曄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9萬 276元(計算式:211150+800000-320874=690276);㈤原告 吳玲兒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7萬9,126元(計算式:80000 0-320874=479126)。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1月17日寄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 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2 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人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水品88萬976元,給付原告吳蝦57萬9,125元,給付原告吳林 實57萬9,126元,給付原告吳政曄69萬276元,給付原告吳玲 兒47萬9,126元,及均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