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82號
TPHV,102,重上,182,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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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錦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張謀勝律師
      陳建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上訴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 05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旋風式密閉式噴砂機)為上訴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旋風式密閉式噴砂機)所為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確定部分除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前以原法 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87號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銓興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 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查封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動產,嗣 被上訴人再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銓興公司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返還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調取原法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併案執行,而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如附表一所示經扣押 之動產執行拍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與銓興公司業於98年 8月3日,就包括附表一編號1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動產等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合約),伊並已於9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 日交付買賣價金予銓興公司,銓興公司亦於98年9月上旬將 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點交予伊,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 產之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動產係訴外人兆震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所有,暫時借放銓興公司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之廠房處(下稱493號廠房 ),並非銓興公司所有,亦非屬系爭買賣合約範圍內之標的 ;況查封當時493號廠房已係伊所有,附表一所示動產位於 伊廠房內,且為伊所使用,並無任何表徵得以認定附表一所 示動產為銓興公司所有,是執行法院誤以附表一所示動產為 銓興公司之財產而予以查封,應有違誤,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動產,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就編號2至4之動產,則本於直 接占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原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動產為錦興公司所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強 制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則以:伊之設立緣由,係最 大股東遲秉彧於98年間欲成立鍍膜代工廠,央求友人即銓興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代尋此方面之專家,伊公司籌設過程 係由遲秉彧辦理,嗣銓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發生濺鍍機合約 糾紛而發生財務困難,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為央求遲 秉彧購買銓興公司生產設備以解決其財務困境,始推薦張正 杰擔任錦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職,然伊公司籌設均係由遲秉 彧主導,與林家錦張正杰李玉鳳無關。而附表二、三所 示動產係銓興公司所有,於98年8月3日出售與伊,伊已分別 於9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及10月6日交付買賣價金,銓興 公司亦於同年9月將附表二、三所示動產交付予伊,雙方既 有買賣之合意,且已銀貨兩訖,自非通謀虛偽之買賣。縱遲 秉彧為求小三通之便將其戶籍遷入林家錦金門之戶籍,亦屬 常情,不足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而遲 秉彧與林家錦談妥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及標的物後,林家錦 即告知銓興公司已依公司法踐行合法程序之決議通過,並由



其為銓興公司之代表,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遲秉彧係基 於上開信賴外觀及二人多年情誼之信任而為之,至銓興公司 內部資金結構如何,實非遲秉彧所能置喙,亦無從知悉,是 縱銓興公司出售資產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有瑕疵,亦不拘束善 意之伊。又銓興公司所出售之資產本有折舊問題,銓興公司 以原價百分之20出售固定資產、以原價百分之72出售存貨, 已係遲秉彧基於與林家錦之多年情誼而以高價購入,銓興公 司並無任何賤售資產之情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損害。 縱認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銓興公司之權利,伊亦 不知悉,蓋被上訴人向銓興公司訂購MPT-4L濺鍍機時,伊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正杰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長,然其當 時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設廠事宜,相關採購合約等事宜均係 被上訴人總經理邱登甲及董事長劉健揚負責,張正杰並未參 與,張正杰知悉前開採購時亦已自被上訴人離職,尚難據此 認定伊明知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 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至被上訴人請求伊將附表二、三打勾部分之 動產返還銓興公司等語,因其中附表二、三編號2至4所示動 產為兆震公司所有,不在系爭買賣合約之範圍內,伊並未取 得所有權,自無從返還,且部分動產因超過使用年限而經伊 報廢,部分動產並折抵搬遷費,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亦已遭銓 興公司搬移,另有部分動產已經伊組裝濺鍍機、噴塗設備, 該等動產依民法第812、814條規定已歸錦興公司取得所有權 ,故伊均無從或無須返還予銓興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查封附表一所示動產均放置於銓興 公司位於493號廠房,處於銓興公司之占有狀況下,況伊於 98年11月1日偕同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至銓興公司進行查封時 ,錦興公司之員工亦稱銓興公司設於493號廠房一樓,伊依 占有外觀而為假扣押執行並無違法之處,執行法院亦未逾越 形式主義及權利外觀調查原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違法及 不當情事。錦興公司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4之動產係兆震公 司所有,然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標 的物附件清單包含附表一編號2至4之動產,且98年11月1日 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當天,錦興公司員工賴淑萍(原為銓興公 司員工,後轉至錦興公司任職)亦表示上述所有機器設備係 銓興公司售予錦興公司,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亦於98 年11月16日執行法院訊問期日表示附表一所示動產已售予錦 興公司,99年1月7日第二次執行當日,錦興公司總經理劉興 藻、員工賴淑萍亦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係銓興公司出售予錦 興公司,足證上開物品係銓興公司所有,銓興公司始得出售



與錦興公司,並非兆震公司所有。惟錦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正杰於任職伊公司期間以其妻李玉鳳之名義掛名擔任銓興公 司之監察人,並推薦伊向銓興公司購買往復式真空濺鍍機, 嗣銓興公司並未依採購合約交付濺鍍機,且拒絕返還伊已給 付之420萬元貨款,為保全債權,伊乃依法聲請就銓興公司 財產進行假扣押,惟於98年11月1日第一次執行當日,竟發 現張正杰林家錦早於98年7月13日即在銓興公司原址即493 號廠房及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號2樓,另行設立錦興 公司,且銓興公司亦於98年8月3日將所有生財器具原地售予 錦興公司,原銓興公司職員則一概改稱為錦興公司員工,依 錦興公司員工勞健保紀錄,銓興公司職員與錦興公司員工幾 乎完全相同,且錦興公司董事暨最大股東遲秉彧之戶籍地與 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位於金門之戶籍地址完全相同, 銓興公司法人股東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瀚公司)董 事鄭世強亦為錦興公司董事;又假扣押執行時,位於493 號 廠房二樓之濺鍍設備,疑似伊當初向銓興公司採購之往復式 真空濺鍍機,且銓興公司英文名稱MPT- CORPORATION及商標 均交予錦興公司使用,足見錦興公司應係張正杰林家錦為 圖脫免銓興公司對伊之債務所設立。又依檢查人檢查報告, 銓興公司於98年5月8日現金提款102萬8,000元、98年5 月8 日現金提款40萬元、98年5月8日現金提款317萬2,000元,支 出性質不明,有可能從銓興公司轉入原地成立之錦興公司; 而銓興公司之固定資產成本淨值為381萬4,199元,存貨成本 為611萬元,於98年4月間出售MPT-4L濺鍍機予伊時,已收受 伊支付訂金420萬元,銓興公司又於98年5月間現金增資840 萬元,足見銓興公司資金充沛,毋庸於98年8月3日出售資產 予錦興公司,然銓興公司卻於98年8月3日以77萬4,248 元價 格出售固定資產予錦興公司(僅約成本淨值20%),以443 萬2,908元出售存貨與錦興公司(僅為原價72%左右),銓 興公司以極低及不合理之價格廉售公司資產予錦興公司,系 爭買賣合約顯係為規避伊對銓興公司求償而為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退而言之,縱系爭買賣合約並非通謀虛 偽之法律行為,惟經伊向銓興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即訴外人周 逸芝查證,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代表公司將公司全部 機器設備移轉予錦興公司,並未事先經過董事會討論及股東 會決議,銓興公司於98年7月24日召開出售資產予錦興公司 之股東會並未通知周逸芝,該股東會決議乃事後為本件訴訟 所刻意製作,是銓興公司將其廠房機械設備全數售予錦興公 司之系爭買賣行為,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強制規定而無 效。錦興公司雖主張縱使該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亦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之相對人云云,然錦興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正杰係以其妻李玉鳳名義掛名持有銓興公司股東並擔任 監察人,張正杰與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亦甚為熟稔, 且張正杰實質上同時為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之股東,則銓興 公司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讓與全部營業財產予錦興公 司情事,張正杰李玉鳳夫妻二人不可能毫不知情,錦興公 司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家錦無讓與權利情形下仍與銓興公司締 約,即難認錦興公司係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再退而言之 ,縱認系爭買賣行為並非無效,銓興公司所為出售公司資產 之行為有害於伊對銓興公司之債權,且為錦興公司所明知, 錦興公司即非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承上所述,錦興公司、銓興公司間 於98年8月3日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錦興公司、銓興公司間於98 年8月3日就附表二、三打勾部分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 效;倘先位請求不成立時,則以銓興公司於為系爭買賣行為 時,明知此將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對銓興公司之債權,此亦為 錦興公司所明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撤銷錦興公司、銓興公司間於98年8月3日就附表二 、三打勾部分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錦興公司應將如附 表二、三所示打勾部分之動產返還銓興公司之判決。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錦興公司敗訴判決,錦興公司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①確認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附 表一編號1所示除磨床(規格:HIM-614)、車床(規格:AR IC AS-550)、銑床(規格:TOM-2SG)各乙台外,其餘動產 為錦興公司所有。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強制 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反訴部分則為錦興公 司、銓興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錦興公司、銓興公 司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錦興公司、銓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反訴受不利判決部分,被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反訴確定部分不 再論述,先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87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執行法院對銓興公司所有之財產即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於 1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



第408號強制執行查封附表一所示動產在案。㈡、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就系爭動產於98 年8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銓興公司出售其公司資產設 備予錦興公司,且錦興公司已支付價金予銓興公司。㈢、被上訴人另案向銓興公司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業經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判命銓興公司 應返還被上訴人定金42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㈣、錦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杰曾擔任被上訴人副董事長及董事 ,並擔任技術中心技術長乙職,而銓興公司監察人李玉鳳張正杰之配偶。
㈤、銓興公司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增資董事會決議及98年7月24 日處分公司資產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分別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股東會決議 無效,銓興公司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㈥、銓興公司於98年7月6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固定資產以一 至二折處分,零組件以七成以上處分,銓興公司再於98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會,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周逸芝均未出席。 銓興公司已召開101年度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追認上開決 議。
㈦、錦興公司於98年7月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選任張正杰擔任 董事長。
㈧、被上訴人對張正杰林家錦提出詐欺取財、背信、洩漏工商 秘密及損害債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361、1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被上訴人提出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北地檢署以 101年度調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錦興公司於本訴主張伊與銓興公司業於98年8月3日,就包括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三所示動產等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伊並已於9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交付買賣 價金予銓興公司,銓興公司亦於98年9月上旬將如附表一所 示動產點交予伊,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之所有權 ;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動產係訴外人兆震公司所有,暫時 借放銓興公司位於493號廠房處,並非銓興公司所有,亦非 屬系爭買賣合約範圍內之標的,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 0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其事;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錦興公司、銓興公司間於98 年8月3日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此舉將有損害於被上訴人



對銓興公司之債權,且亦為錦興公司所明知,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得為反訴請求等語 ,惟錦興公司、銓興公司亦否認其事。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 爭點厥為:本訴部分: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如附表 一編號2至4之動產是否為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所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範圍?錦興公司是否已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 動產之所有權?㈡、錦興公司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 產為其所有,並以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及 編號2至4動產之占有人,請求撤銷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反訴部分:㈠、銓興公司是否明知有 害於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而將其資產設備售予錦興公司? 如是,錦興公司於買受時,是否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 人對銓興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錦興公司將原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示動產返還銓興公司,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 后(本件原審係就被上訴人反訴之備位聲明為錦興公司、銓 興公司敗訴判決,錦興公司、銓興公司雖就此備位之訴之不 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對其反訴先位之訴受敗訴 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則錦興公司、銓興公司上訴之效力即不 及於先位之訴,故本院僅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審判):㈠、本訴部分:
1、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動產是否為錦 興公司與銓興公司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錦興公司 是否已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動產之所有權?①、本件錦興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之動產係兆震公司所 有,並非銓興公司所有,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錦興公 司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動產之所有權,惟已取得該等動 產之占有,故被上訴人不得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動產強制執 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執行法院扣押附表一編號2至4之動 產時,附表一編號2至4之動產係在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簽訂 之系爭買賣合約附件範圍內,查封當日錦興公司之員工及銓 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均表示附表一編號2至4動產係系爭買 賣合約之標的,足認附表一編號2至4之動產確係銓興公司所 有,執行法院就該等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②、經查,附表一編號2至4之動產係兆震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所 購買,有兆震公司購買該動產之發票、支票、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7頁、卷三第96至99頁),而附表 一編號2至4動產現仍列入兆震公司之財產目錄,亦有兆震公 司之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4至115頁)。另證人即 兆震公司負責人許棋凱於原審證稱:「附表所示噴砂機(即



附表一編號1動產)不是兆震公司財產,磨床、車床、銑床 是(即編號2至4動產),我有購買發票,我是在94年11月30 日購買的。林家錦張正杰都是兆震公司的員工,當時兆震 公司的竹東廠應該是設在銓興公司,地址應該是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000號,當時這三台設備是做為筆記型電腦外 殼的模具用。後來因我從97年9月底幾乎要往大陸發展,我 跟林家錦說這個設備就暫放在竹東廠。兆震公司的竹東廠大 約是在97年初結束的,之後我的員工告訴我,我們要成立一 個新的工廠,在原地址,就是銓興公司。磨床、車床、銑床 因為我沒有地方擺,所以借放在那邊。如果銓興公司不用這 個場地,我再把機器拿回來,中間這段時間我都用不到系爭 三台機器,因為我在大陸,臺灣也沒有生產。我設備已經很 多了,沒有地方擺設系爭三台機器,因為我信任林家錦,所 以才會將系爭三台機器放在銓興公司,當時我沒有考慮到要 將系爭三台機器賣掉,而且我人在大陸,中古設備賣掉,也 沒有價值,我回來之後,也許會用到,所以我才沒有賣掉。 銓興公司有無使用系爭三台機器我不清楚。三台機器是用在 電腦機殼的模具,與生產光學膜無關,兆震公司竹東廠設立 目的是為了要做模具,另一個目的是為了要做光學膜。我不 知道系爭三台機器被賣給錦興公司,不知道系爭三台機器上 面貼有錦興公司的財產名條,我只知道這三台機器是我的財 產,我的員工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三台機器被假扣押,我知 道之後,就有請我們的總務小姐去處理這件事情,系爭三台 設備應該要趕快還給我,我與銓興公司沒有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至4之 動產原放置於兆震公司竹東廠,供兆震公司生產電腦機殼模 具之用,後兆震公司營業重心轉至大陸,而銓興公司於原兆 震公司竹東廠設立,故兆震公司將附表一編號2至4動產暫時 放置於該址,且銓興公司係生產光學膜,亦無使用附表一編 號2至4動產之必要,故錦興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之 動產係兆震公司所有,伊非該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並非無 稽。
③、次查,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1日至現場調查時,錦興公司員 工賴淑萍(原為銓興公司員工,後轉至錦興公司任職)雖表 示現場所有機器設備係銓興公司售予錦興公司;且銓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家錦於98年11月16日執行法院訊問時亦表示現 場之動產已售予錦興公司,均未當即表示附表一編號2至4動 產係兆震公司所借放,有執行法院執行(調查)筆錄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第25至26頁)。然依系爭買賣 合約附件即銓興公司之財產目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至21



頁),銓興公司係出售該公司之全部資產予錦興公司,而查 封當日放置於現場之物品甚多,委實難以期待錦興公司或銓 興公司之員工得以立即確認附表一編號2至4之動產即係兆震 公司借放之物,自不得據此逕認錦興公司或銓興公司已自認 附表一編號2至4動產非屬兆震公司所有。
④、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賣他人之物者 ,該買賣之債權契約仍屬有效,而出賣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 ,仍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經查,錦 興公司與銓興公司於98年8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依該合 約書之附件所示,附表一編號2至4動產雖係銓興公司出售予 錦興公司之買賣標的,有系爭買賣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3至21頁),錦興公司亦自陳當初與銓興公司訂立系爭 買賣合約時,係針對銓興公司所提供之財產名冊締約,當初 並不知附表一編號2至4動產為兆震公司所有,才會一併列為 系爭買賣合約之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背面、第110 頁),可見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締約當時,係就銓興公司所 提供之財產目錄所載標的物達成買賣合意,附表一編號2至4 動產既列於銓興公司之財產目錄,自亦屬系爭買賣合約之範 圍。惟承上說明,銓興公司出售兆震公司所有之該動產予錦 興公司,系爭買賣之債權契約固不因此而無效,然銓興公司 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倘未經所有權人即兆震公司之承認,該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不生效力。而兆震公司並未承認銓 興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至4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已如前述, 且受讓人即錦興公司亦未主張善意受讓該動產之所有權,則 銓興公司移轉附表一編號2至4動產之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應認該等動產所有權尚未移轉予錦興公司,錦興公司並未 因系爭買賣行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動產之所有權。2、錦興公司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並以其 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及編號2至4動產之占有 人,請求撤銷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87號假扣押 裁定,聲請對銓興公司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查封附表一所示動產,嗣被上訴人再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銓興公司 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 返還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取原法院上開98年度司執 全字第4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併案執行,而囑託桃園地 院就附表一所示經扣押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 0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定拍賣期日等 情,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87號 、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案卷 查核屬實,是錦興公司係於附表一所示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訛。
③、查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業於98年8月3日就附表二、三(附表 一編號1之旋風式密閉式噴砂機即係附表三財產編號A0000 21-1之機器設備)所示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合約,錦興公司並 已於9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交付買賣價金 予銓興公司,銓興公司亦於98年9月上旬將上開動產點交予 錦興公司,有系爭買賣合約、錦興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銓興公司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檢查人檢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第99頁),堪信錦興公司確 已向銓興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動產,且此附表一編 號1之動產交易已生債權及物權之效力,是錦興公司請求確 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即屬有據。從而錦興公 司主張其為附表一編號1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 0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 第2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應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動產,並非錦興公司所有,錦興公司僅係占有人而已,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錦興公司本占有人之地位,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即非有據。
㈡、反訴部分:
銓興公司是否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而將其資產 設備售予錦興公司?如是,錦興公司於買受時,是否亦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銓興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 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4月16日向銓興公司購買「MPT-4L 往復式真空濺鍍機」,雙方訂有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依約給 付定金420萬元後,曾於98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銓興公 司送達、安裝機器,銓興公司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歷經月餘,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又於98年8月10日以存證 信函為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並請求返還已付 貨款(即定金),銓興公司於同年8月11日收受,已生合法解 約之效力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對銓興公司起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之規定,認雙方買賣契約已然合法解除,請求銓 興公司應返還已付貨款(即定金)42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銓興公司給付420萬元本 息。此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依先位聲明判命 銓興公司應返還定金42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銓興公司上 訴,本院99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銓興公 司再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 返還貨款執行事件所提出本院99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正本可稽(見該執行卷所附執行名義),堪信被上訴人自98年 8月11日起始對銓興公司有明確之返還定金420萬元本息債權 。惟銓興公司係於98年8月3日就附表二、三(附表一編號1之 旋風式密閉式噴砂機即係附表三財產編號A000021-1之機器 設備)所示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已如前述,是以銓興公 司與錦興公司就附表二、三所示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時 間顯然在被上訴人對銓興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取得返還系爭42 0萬元定金債權之前,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對銓興公司取得返 還定金債權甚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縱認銓興公 司於98年8月3日以總價520萬7,156元出售附表二、三所示動 產予錦興公司時,確係明知侵害被上訴人對銓興公司之債權 ,且錦興公司亦知悉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銓興公 司之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於98年8月11日取得系爭420萬元 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銓興公司與錦興公司於98年8月3日 就附表二、三所示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撤銷銓興公司與錦興公司間 就附表二、三所示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錦興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25、59、100、117之 動產及附表三所示財產編號A000009-1、A000009-2、A00000 9-3、A000014-1、A000015-1、A000016-1、A000017-1、A00 0002-1、A000003-1、A000004-1、B000004-1、B000004-2、 B000004-3、B000004 -4、B000004-5、B000004-6、B000004 -7、B000004-8、B000004-9、B000005-1、B000005-2、B000 005-3、B000005-4、B000005-5、B000005-6、B000005-7、B 000005-8、B000005-9、B000006-1、A000010-1、A000011-1 、A000012-1、A000012-2、A000020-1之動產返還銓興公司 ,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錦興公司請求確認原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旋風 式密閉式噴砂機)為其所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 2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旋風式密閉式 噴砂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而逾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外之動產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銓 興公司與錦興公司間就附表二、三所示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錦興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 25、59、100、117之動產及附表三所示財產編號A000009-1 、A000009-2、A000009-3、A000014-1、A000015-1、A00001 6-1、A000017-1、A000002-1、A000003-1、A000004-1、B00 0004-1、B000004-2、B000004-3、B000004-4、B000004-5、 B000004-6、B000004-7、B000004-8、B000004-9、B000005- 1、B0 00005-2、B000005-3、B000005-4、B000005-5、B000 005-6、B000005-7、B000005-8、B000005-9、B000006-1、A 000010-1、A000011-1、A000012-1、A000012-2、A000020-1 之動產返還銓興公司,並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本訴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錦興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錦興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所示;而本訴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錦興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錦興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反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錦興 公司、銓興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錦興公司、銓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㈡



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錦興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銓興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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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