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號
TPHV,102,訴,5,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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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呂姿萱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顧 平(原名顧漢武)
訴訟代理人 顧景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並非財力雄厚之人,並無新台幣(下 同)1億元資產可供投資理財,且實際上亦無任何特殊投資 管道,竟於民國99年9月底向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理財專 員楊子誼佯稱「有1億元資產要做理財規劃」,並於99年9月 下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止,利用訴外人楊子誼與原告向其 介紹理財產品時,佯稱:「伊係抗日名將顧祝同將軍之孫, 現任職國安會,為馬總統之幕僚,黨政關係良好」云云,並 吹噓其財力與政商關係,嗣見原告已誤信其政商關係良好, 且會委託原告進行高額投資規劃,乃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⒈於100年3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誆稱:伊有台 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案投資機會,每萬元投資每季有4%紅 利回饋,因與原告投緣,要將台電之投資機會讓給原告云云 ,為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佯稱 要辦理投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欲提供高獲利 投資機會,而於100年3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內 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湖郵局帳戶 )內,旋遭被告挪用一空。⒉被告見計得逞,另行起意,於 100年3月30日,再以電話向原告詐稱:上開台電工程投資案 機會難得,自己亦想投資獲利,但因資金均在國外由其妻管 理,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以原告名義投資云云,原告



不疑有他,即於該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東湖郵 局帳戶內,亦遭被告領取私用。⒊被告復於同年4月初某日 ,向原告佯稱因與台電主管私交甚篤,且因台電認其是總統 府幕僚,願再給其100萬元投資額度,擬再向原告借100萬元 ,並借用原告名義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真有投 資獲利豐厚之機會,於100年4月11日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⒋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⒉ 、⒊之借款200萬元,被告於100年4月26日遂向原告佯稱: 因資金均在國外,無法匯回,已透過連勝文之介紹欲在香港 銀行開戶,並利用該帳戶將其國外資金匯回,欲再向原告借 款美金2萬元作為開戶之用,俟開戶完成資金匯回後,即將 先前調借之款項一併歸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 資金確實滯留國外,一旦香港開戶完成資金即可回流,先前 借予被告之200萬元即可獲償,乃於中山北路華南銀行圓山 分行外被告之車上,當面交付美金現款2萬元(折合新台幣 58萬0,540元)予被告,亦遭花用殆盡。⒌被告見原告已提 供數百萬元,猶未起疑,再於100年5月中旬,向原告詐稱: 伊具有公務員身分,需受陽光法案審查及提報資產,因原告 先前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00萬元遭監察院查帳,需提列42萬 元於該郵局帳戶供查核,否則原告先前之借款即無法清償, 在監察院查帳完畢之後,會立即將該42萬元歸還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前開需求要調借款項供查帳,而 於100年5月1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被告挪 用ㄧ空。⒍嗣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42萬元款項,被告除藉故 推託,更於100年5月底、6月初,明知並無罹患癌症,竟向 原告詐稱:因罹患攝護腺癌,亟需大約110萬元之醫療費用 ,已先將上開原告交付之42萬元借款先行墊支,尚缺約70萬 元,希望原告能再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 實罹病亟需款項就醫治療,而於100年6月17日再匯款20萬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其後,被告為隱匿 上開詐欺情事,先向原告佯稱其欲前往美國接受治療,嗣偽 以其子吉米名義傳送簡訊予原告,謊稱被告已於100年7月27 日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原告始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庭調查明確,判處被告詐欺罪 行確定在案,事證明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20萬0,540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刑事附帶 民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貸362萬元,惟否認有於100年4 月26日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美金2萬元,且兩造間純屬借貸關 係,被告並無不法詐欺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有上開詐欺罪行部分,業據原告 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刑事卷第170-17 8頁),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之理財人員楊子誼於 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99年9月底,中秋節前後 來銀行詢問伊有何理財商品,說他在銀行有存款7,800萬元 ,伊就請被告留下電話資料,再幫他規劃,因被告要規劃的 金額較龐大,乃請總行的呂姿萱(即本件原告)一起輔導規 劃,以7800萬至1億元間做整筆規劃,期間與被告以電話聯 絡,也有跟呂姿萱去見過被告3次,被告說「顧祝同」是他 爸爸還是爺爺,並說他是在總統府裡面工作,家人都在美國 ,伊和呂姿萱向被告解說規劃內容後,被告說他會考慮,呂 姿萱是在收到被告已亡故的簡訊後,覺得錢被騙後才告訴伊 ,說她曾私下單獨跟被告見過面及被告跟她借錢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刑事卷第202-204頁)相符;雖被告否認涉有詐欺 犯行,以借款之民事糾紛置辯。然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有向 原告呂姿萱表示「在三軍總醫院檢查有攝護腺肥大,產生病 變疑似攝護腺癌,如果臺灣治不好有可能到美國治療」等語 ,並傳簡訊告知原告呂姿萱「本人平安到達洛杉磯,飛行了 13個小時,很累,再聊」,且以其子吉米名義傳送簡訊予原 告呂姿萱佯稱病逝加州洛杉磯,再用電話之魔音功能變聲成 女聲,佯稱係吉米表姨陳小姐,吉米都在美國處理被告火化 事宜等情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4489號偵查卷第15-18頁,下稱偵查卷),則被告以罹患攝 護腺癌急需現金就醫之欺罔手段詐騙原告呂姿萱,致原告呂 姿萱信以為真,匯款20萬元予被告至為明顯。至被告辯稱因 遭原告呂姿萱逼債逼急了才會如此云云,純屬被告犯罪動機 ,與成立詐欺罪與否無涉。另被告亦坦認自原告呂姿萱處取 得362萬元,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且被告以其子吉米名義 寄發簡訊予原告詐稱伊已死亡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資料、被告帳戶存摺影本、簡訊譯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7-47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反面)附卷可稽, 以原告呂姿萱係華南銀行資深理財顧問,其與被告往來目的 ,即為業務上尋求被告交付其所稱之委託高額理財投資,藉 以賺取相對之佣金,若非被告隱匿個人實際財力狀況,佯稱



係抗日名將「顧祝同」將軍之孫,家世顯赫,黨政關係良好 ,在美擁有龐大資產,取得原告之信任在先,復以上開台電 投資機會、開立銀行帳戶、應付陽光法案審查、罹患攝護腺 癌等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可藉由被告之人脈獲得保 證獲利之機會,則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豈會無端將數百萬 元款項在短期內交付與被告,且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為 任何利息約定及擔保?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上開詐術訛騙而 為款項之交付等語,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雖否認有詐騙原告美金2萬元部分云云。然此業 據原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後 來因為伊問被告他太太什麼時候回來,被告說他太太還在國 外忙國外的資產,無法回來,因為他身分特別,怕政府查他 的錢,所以要透過特殊管道把錢匯回來,希望伊借他2萬美 金去開立連勝文介紹的帳戶,把錢從國外匯回來還伊,因伊 急需被告還錢,所以就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門口,被告的車 上,將現金2萬元美金交給被告,被告之後也沒有把相關開 戶資料給伊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11、23、64、66頁 ,原審刑事卷第41、172頁,本院刑事卷第143頁),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結匯水 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08- 111頁),復經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覆確認原告所提出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備註欄內所蓋「轉帳訖」印文標註日期 為100年4月26日無誤(見本院刑事卷第116-117頁),參之 原告在結匯水單上尚註記當時領取之美金現鈔號碼,衡情若 領取之美鈔現金係供原告個人消費使用,自無註記現鈔號碼 以供留存證明之必要;況被告嗣後以其子名義與原告簡訊往 來時,亦不否認原告曾以簡訊回覆告知被告向其借了「4百 多萬」乙情,有卷附刑事卷宗之簡訊為憑(見偵查卷第41頁 ),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美金現鈔2萬元乙情無 誤。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1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四月、三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餘被訴部分(按指交付美金2萬 元部分)無罪。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各處如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確定有 自原告處取得362萬元,且原告亦有交付美金現款2萬元(以 100年4月26日當時之匯率「29.027」換算美金2萬元,為新 台幣58萬0,540元)予被告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 既屬被告施用詐術所得,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420萬0,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暨追加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20萬0,540 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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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