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339號
TPSM,90,台上,5339,200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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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嘉章因行車發生糾紛,雙方下車理論時,陳嘉章欲踢上訴人之腹部,上訴人乃持尖刀刺陳嘉章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燈以示警告,陳嘉章猶欲揮拳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尖刀朝陳嘉章左胸用力猛刺一刀,刺中心臟死亡。惟上訴人並未承認持刀刺陳嘉章之車燈,原判決依據證人李保忠張世德不實且有矛盾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持尖刀刺陳嘉章之車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為防身而隨車攜帶尖刀,當時與陳嘉章發生衝突時,持該尖刀抵擋,因不慎刺入陳嘉章之胸腔致死,但絕無殺人之犯意,嗣後且以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被帶到警局詢問至凌晨,上訴人曾罹患胃潰瘍,身體虛弱,該筆錄係在精神恍惚之情況下完成,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㈣上訴人之行為應屬避難過當之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承認:伊與陳嘉章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於陳嘉章欲揮拳毆打時,持尖刀刺中陳嘉章之左胸,致陳嘉章死亡;核與目擊證人李保忠張世德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供殺人用之尖刀一把(刀柄長十二‧六公分,刀刃長三十三公分)扣案,及現場圖一紙、照片六十三張、解剖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陳嘉章確因遭上訴人持尖刀刺創左胸,刀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深約十二公分,切斷第五肋骨,刺創右心室,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二一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在上訴人之車輛上所採得之血跡,經送請鑑定結果,其DNA型別亦與陳嘉章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一四四○號鑑驗書可資證明。而持銳利之尖刀朝人體心臟要害猛刺,足斃人命,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仍持刀刃長達三十三公分之尖刀,朝陳嘉章之心臟要害猛刺,切斷第五肋骨,深約十二公分,刺創右心室,足徵其犯罪時,下手極為猛烈,殺意至為堅定,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係因抵擋時不慎刺中,其行為屬於傷害致死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人與陳嘉章發生糾紛過程中,確曾持尖刀刺陳嘉章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燈,迭據目擊證人李保忠張世德指證在卷(李保忠部分見相



驗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張世德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該車燈被刺後已經歪斜,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上訴人否認持尖刀刺該車燈,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且該枝節性問題之爭辯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殺人後,立即駕車逃逸,並將殺人之尖刀丟棄於池塘內滅跡,嗣經目擊者報案,警方依據報案者提供之車號,循線向上訴人追查,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猶否認涉案,其後因證人之指認,並先後在上訴人之座車採得被害人之血跡及在池塘內撈獲殺人之尖刀,上訴人自第二次警訊時起迄偵審中,均已承認持尖刀刺中陳嘉章左胸致死之事實,且於偵審中始終供稱警訊(指第二次以後之警訊)內容實在(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上訴意旨所稱:警訊筆錄係在精神恍惚之情況下完成,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與陳嘉章發生糾紛後,憤而起意持尖刀殺人,亦不生避難過當或傷害致人於死問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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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