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王智源
王金萬
王家興
相 對 人 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紀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之訴為由,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265號強制執行程序 ,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2年5月1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字辰 字第42265號查封登記函為證,本件聲請,應屬有據。三、次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5,338元,及 均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聲請人 享有之上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所受損害為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 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利息 之損害;其利息之計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又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4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 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本金部分約為31,534元(315,338元×5%×2= 31,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以35,000元為相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