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邢舜
代 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元柔、林.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俊傑間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提供 新台幣(下同)432萬元供擔保後,對曾俊傑之財產為假執 行,並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聲請臺北地院以 100年司執字第90799號假執行在案。因上開執行業已終結,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民國 102年3月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431號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曾元柔、林雪貞(因曾俊傑已歿, 曾元柔、林雪貞為其繼承人)就曾俊傑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曾元柔、林雪貞於102年3月 11日收受上開催告後(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8頁後附之收件 回執),已逾20日以上期間,均未向聲請人或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 第2415號提存卷內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之執行 既已終結,則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物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 開提存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元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