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及埔里鎮公所之職員簡○文、賴○宜、陳○純時,未將訊問證人之日、時及場所預先通知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其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擔任案外人劉○洪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二號民事案件之輔佐人,該案卷內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之答辯狀末尾有上訴人之字跡。而上開答辯狀之內容恰與冒名王○鳳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補充告發狀大致相同,連錯字均一致,因而推定上訴人與王○鳳關係至深,雖無法證明為同一人,但至少上訴人應知何人以王○鳳提出檢舉。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假冒王○鳳之名義提出告發狀者,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原判決所為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判斷上訴人與王○鳳關係至深,但上開情形與上訴人被訴偽造蘇○榮名義之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有何關連性,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散發傳單,向不特定人宣稱已透過管道查出檢舉違章建築者是蘇○榮,係以證人賴○釵、林○賢之證言;上訴人與蘇○榮間之電話錄音;及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有寫過內容大致相同之傳單,以為論據。惟原判決並未記載林○賢之證詞內容為何;亦未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即逕認傳單上之字跡,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寄給蘇○榮之第十三號存證信函上之字跡,為同一人所撰,已嫌速斷。至於錄音內容所稱之黑函,非指前揭之傳單;另證人賴○釵、林○賢與上訴人有怨隙,其證言之真實性頗值懷疑。㈤縱前揭傳單為上訴人所散發,亦不得據此即推論上訴人偽造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向埔里郵局調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監視錄影帶,以查證上訴人有無假冒王○鳳名義寄發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及傳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鎮公所之承辦人,調查上訴人是否曾至該單位查詢蘇○榮假農民案之相關事項,原審未予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緩刑)罪刑,係依憑告訴人蘇○榮於偵審中之指訴,並有上訴人所偽造之埔里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散發之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非法所不許(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係上訴人與蘇○榮發生土地糾紛,蘇○榮以其配偶楊○蓮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上訴人在公有河川地上違章建屋,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上訴人竊佔其土地(此部分業經依贓物罪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確定),上訴人因而懷恨在心,亟思報復。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有人冒用虛擬之「王○鳳」名義以打字方式偽造埔里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向埔里鎮公所舉發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路、○○路等處有七十餘戶房屋為違章建築。埔里鎮公所依檢舉內容,於同年十一月底發函給各被檢舉戶應提出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致各住戶群情譁然。上訴人見機不可失,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假冒蘇○榮名義,亦以打字方式偽造埔里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並蓋用偽造之蘇○榮印章,寄給埔里鎮公所,要求於查驗上開違建戶之文件時,應命其提出土地謄本及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嫁禍於蘇○榮,使人誤以為係蘇○榮出面檢舉。其後再製作傳單,於同年月十九日散發予各該違建戶,予以揭發,謂伊透過管道已揪出檢舉人是蘇○榮,請各住戶去找蘇○榮。嗣蘇○榮先後接獲前開存證信函之回執、埔里鎮公所之復函及上訴人散發之傳單,始查悉係上訴人所為。②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散發傳單予各該違建戶,謂伊透過管道已揪出檢舉人是蘇○榮,請各住戶去找蘇○榮,業據收受該傳單之證人林○賢、賴○釵結證在卷,並有該傳單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卷內的傳單,我有寫過一張,內容差不多,大同小異,我散發給七戶人家,內容是說蘇○榮檢舉違建」(見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且於電話錄音中,就蘇○榮質問其為何散發黑函時,亦不諱言係伊所散發。上訴人嗣後辯稱,電話中所稱之黑函,非指本案之傳單,並非可取。另該傳單上之字跡,經比對結果,亦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寄給蘇○榮之埔里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之第一頁字跡相同(見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七頁、第十六頁),足見該傳單係上訴人所散發無訛。③埔里鎮公所於收受埔里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後,並未公開,已據承辦人石○鳳供明在卷,從而埔里鎮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復之前,除寄發該偽造之存證信函者外,第三人並不知悉內情。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散發之傳單已經載明:「各位鄉親:我已經透過管道調查出來,這一次檢舉違章建築的是蘇○榮先生」。上訴人竟能於鎮公所函復之前,明白斷言蘇○榮為檢舉人,顯見該偽造之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所寄發。至於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打電話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之簡○文查詢,得知係蘇○榮檢舉云云。其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寄發埔里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之前,前揭辯解顯非實在。況簡○文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及蘇○榮,亦不知該檢舉違建之事。④綜合前揭證據,足證本件係上訴人遭蘇○榮檢舉其在公有河川地上違章建屋及對之提出竊佔之告訴(嗣依贓物罪判處拘役確定),致生不滿,乃趁他人假冒王○鳳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埔里鎮公所檢舉七十餘戶違建,各該被檢舉戶群情激憤之際,欲嫁禍於蘇○榮,而偽造蘇○榮名義之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寄交埔里鎮公所;再製作傳單散發予各住戶,謂伊透過管道已揪出檢舉人是蘇○榮,請各住戶去找蘇○榮,欲使人誤以為是蘇○榮出面檢舉,以達其報復之目的等情綦詳。㈡原審於行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及埔里鎮公所之職員簡○文、賴○宜、陳○純時,雖未將訊問證人之日、時及場所預先通知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致其訴訟程序有瑕疵,但其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證人林○賢已於第一審法院到庭結證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頁),自得採為證據,並無須於判決書內逐字抄錄其證言之內容。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未記載林○賢之證詞內容,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卷附之傳單及埔里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均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及(前)中央警官學校,均以欠缺平時筆跡原件及送鑑文件為影本,未為鑑定而退回;另偽造之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則以打字方式製作,並無筆跡可供比對。惟卷附之傳單影本及埔里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七頁、第十六頁),經比對其運筆方式、字體大小等,如出一轍,應屬同一人所撰,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㈤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另假冒王○鳳名義寄發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從而何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埔里郵局寄發第一七○號存證信函,與本件犯罪無關,況監視錄影帶因循環使用,通常祇留存一定期限內之影像,並非永續留存。又上訴人雖另對於蘇○榮涉嫌假農民案提出檢舉,但係不同之二案,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本案之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無關。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向埔里郵局調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監視錄影帶,以查證上訴人有無假冒王○鳳名義寄發第一七○號存證信函;亦未傳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鎮公所之承辦人,以查證上訴人是否曾至該單位查詢蘇○榮涉嫌假農民案之相關事宜。因上開事項,在客觀上並非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並不影響於原審依憑其他證據所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亦即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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