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動產事件(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 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准許 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公司之負債遠逾流動 資產,目前營運仍持續虧損,資金嚴重不足,已歷所有年, 並非短期一時之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其101及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 、101年及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份、 99及98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以為 釋明(見本院卷第8至21頁)。惟觀諸上開報告中「資產負 債表」,聲請人截至101年9月止負債雖高達新臺幣(下同) 1億1,860萬元,然亦有流動資產(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 3,924萬9,000元、固定資產475萬5,000元,且資產總計尚有 3億4,813萬5,000元,則縱營運有虧損情事,應屬事業經營 之盈虧現象,與缺乏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尚屬有間。是聲請人既仍有資產存在,目前又正常營 運,即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提起本訴後,曾於原審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80萬1,09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卷可按(見該卷第1頁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 說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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