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13號
TPHV,102,聲,11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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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詹華色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許碧蕙
      許碧芬
      許碧玲
      許永明
      許正昇
      許碧珍
      許碧蘭
      許佑彰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 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 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 幣(下同)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事件審理( 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9頁)。再者,聲請人就相對人許碧蕙債權逾105萬元



,前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1年11月9日受償執行費4368元,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20日100年司執申字第57827 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聲請人對許 碧蕙債權未能實現,致無力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三、綜上,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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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