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2年度,21號
TPHV,102,抗更(一),2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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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馬琪甄(原名馬秀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20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 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 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7月20日簽訂經銷契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入慶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鈺公司)生產之Family FriendMB-009-AG/ 01產品(麥可傑克森肖像造型有聲愛心存錢筒,下稱系爭商



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45萬元,相對人已依約給付 貨款。100年8月29日兩造進行第1次銷售活動時,發現系爭 商品有掉漆、嚴重刮傷、外觀變形、投幣孔凹凸不平或黏死 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相對人即向抗告人反應系爭瑕疵存 在,希望能更換商品或為其他補救方案,經抗告人表示同意 ,嗣相對人清點後瑕疵商品共值306萬869元。又系爭商品係 抗告人以公司名義代相對人與鴻洋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洋 公司)訂約,將商品寄存於鴻洋公司倉庫,抗告人因倉庫管 理費問題與鴻洋公司發生糾紛,致剩餘商品遭查扣,相對人 無法順利取貨,影響後續瑕疵產品之處理,相對人一再要求 抗告人處理,未獲回應。鴻洋公司於101年7月27日通知相對 人,抗告人已委由律師向鴻洋公司終止倉儲物流服務配合合 約。斯時相對人始發現,抗告人經營之公司實為慶鈺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鈺國際公司)而非經銷契約所載之慶鈺公 司,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實際查詢後,發現慶鈺公司並無 公司登記資料,而慶鈺國際公司亦已於98年9月30日廢止登 記,再衡酌抗告人避不見面之消極處理態度,抗告人顯涉有 詐欺與捲款潛逃之嫌。又抗告人之配偶為外國人,2名子女 已出國進修,據聞抗告人所營運事業已週轉不靈,正設法將 財產移轉國外,相對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於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云云。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固據其提出經銷契約貨品 清償列表、經銷契約、抗告人所提供具有瑕疵商品圖片、網 站資料、律師函、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14頁),該等文件僅足以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揆前說明,相對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抗告人顯有詐欺捲款潛逃 之嫌,又抗告人之配偶為外國人,2名子女已出國進修,據 聞抗告人所營事業已週轉不靈,正設法將財產移轉國外,相 對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之證據釋明以供法院即時調查,自難以抗告人之配 偶為外國人或子女已出國即論斷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情事,亦非得以傳聞即謂抗告人將財產移往國外,既相對人 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前依所述,即不符假扣押要件。四、相對人雖主張依協議書上所載當事人,可知抗告人實際經營 之公司為慶鈺國際公司,而非經銷契約所載之慶鈺公司。且 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實際查詢後,發現慶鈺公司並無公司 登記資料,而慶鈺國際公司亦已於98年9月30日廢止登記, 可知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經銷契約



、協議書上所載之慶鈺公司、慶鈺國際公司,無論是否存在 ,僅屬抗告人於簽立該文件時,是否有虛偽不實記載之問題 ,與抗告人是否隱匿財產無關,亦與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將 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之原因無涉。另相對人於本院補稱 :依抗告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抗告 人僅有薪資收入及汽車一輛,且名下無存款,而抗告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876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其上設定有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可 知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可能無法滿足債權,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云 云。然查,依抗告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抗告人年收入尚有30萬元,而系爭房地各該抵押權之 設定日期,均為系爭經銷契約簽訂前所設定,難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簽立契約後,始就其責任財產不當增加負擔,致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雖 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相對人並未釋明該不動產扣除實 際債權額後之殘餘價值與其欲保全之債權額相差懸殊,亦難 憑此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經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原裁定准 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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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洋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