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
抗告人 林勝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
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 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 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 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 定。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 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翔公司)前於民國89年4月間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億8000萬元,並由第三人林學圃、吳賴秋霞、柯賴秋月 、賴秋貴、賴秋碧、賴秋香、陳正德及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其中抗告人之連帶保證金額為3億元。嗣第一銀行於90 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97 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0月9日讓與于嘉頤及陳 桂貞,于嘉頤及陳桂貞再於99年9月20日讓與富天實業有限 公司及福川實業有限公司,富天實業有限公司及福川實業有 限公司再於101年8月16日讓與相對人,均已依法通知債務人 債權轉讓事宜。抗告人為上市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之名譽董事長林學圃胞兄,而林學圃之 公司派團隊掌控南港輪胎公司營運主導權,南港輪胎公司已 規劃就南港輪胎工廠範圍之土地進行重大開發,包含抗告人 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449-3、453-4、453- 9、453-10地號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9,下合稱系爭 土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間曾遭假扣押查封長達10餘年, 該假扣押查封於101年7月9日已塗銷,處於隨時得轉讓之狀 態,伊發函通知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倘未 即時就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伊對於抗告人之債權除本金1 億8000萬元前已聲請假扣押外,尚有利息、違約金合計1 億 1205萬2269元債權亦將無法受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受讓第一銀行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借據(原法院卷第9至9-2頁)、保證書(原法院 卷第9-3至10-2頁)、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4982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32至34頁)、原法院91年度促字 第18540號支付命令及卷宗影本(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44號 卷第33至3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原法院卷第 11至31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至於抗告人抗辯保證書上關於保證金額為空白,其對 於國翔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並未成立等情,即令屬實, 核係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不得審究 。
四、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催告抗告人清償前開債務,抗告人未予置 理,且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已於101年7月9日塗銷他債權人所 為查封登記,參與由第三人南港輪胎公司規劃之建案名稱「 世界明珠」之開發案,抗告人於開發案進行中隨時可能將系
爭土地移轉為第三人所有,致其無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 償;抗告人亦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將使 其債權取償之可能性降低。且事實上抗告人正欲脫產將系爭 土地出售移轉予南港輪胎公司之子公司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榮開發公司),在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尚未完 成移轉登記前,其即時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方使抗告 人無法脫產成功。抗告人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不分配土地直接領取現金補償,而應待土地重劃分配 結果確定後始得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觀 諸南榮開發公司等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足見其非 屬因辦理土地重劃致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僅係一般土地買賣 移轉,抗告人確實欲脫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又抗告 人及其兄弟品性惡劣,必以各種方式隱匿、移轉系爭土地, 本件確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市地重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內政部訂頒 之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 、第57條規定之所謂公辦市地重劃外,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 所謂自辦市地重劃,內政部並另訂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南港開發案(建 案名稱「世界明珠」),該開發案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為 之,系爭土地屬「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其市地重劃計劃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2日核定,同 年4月13日公告期滿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公告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業於100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0月26日北市地○○○○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港重劃會100年10月25日南港自 辦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 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清冊索引表(本院 更㈠卷第11至14頁)可憑。嗣於101年7月18日完成地籍整理 檢附圖冊送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備,且經臺北市政府於 同8月24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 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予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案,有南 港重劃會101年7月18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第1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 圖、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地發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本院更㈠卷第95至101、19至20頁)在卷可稽。則 抗告人以所有系爭土地,參與南港開發案之自辦市地重劃, 為個人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對財產
為不利處分之情事。
⒉又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 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 釋,市地重劃土地交換分配結果,乃係法律規定之效果,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參酌司 法院院字第2193號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 力,屬於民法第759條「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查抗告人參與市地重劃,於100年9月 1日向重劃會申請重劃後不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並經決 議通過,此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100年11月29日復經公告期 滿確定,抗告人依重劃分配結果不分配土地經計扣重劃相關 負擔後已於101年7月18日領取差額地價現金補償2億822萬58 75元,亦有收據(本院更㈠卷第15頁)可憑,依前開說明, 抗告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9日即分配結果確定之 日起,即由重劃區內其他所有權人分配單獨所有或共有,系 爭土地重劃後領回標的已由土地轉換為現金,乃依法律規定 所進行之重劃程序,完全適法有據。且抗告人既就系爭土地 已無所有權,自不可能再為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物權,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可能就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 致其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尚非可 取。而就抗告人總資產而言,雖抗告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但相對的抗告人亦同時獲領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 重劃後地價計算之現金補償地價,亦無任何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之可言。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依法係屬須待土地重 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始得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 補償之情形,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係依市地重劃實辦法第31 條規定直接不分配土地而領取現金補償之情形,顯係為達脫 產而曲解法律云云。然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並 領取現金補償,乃屬個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核備在案,均如前述,縱假設有如同相對人主張之 不合法情形,亦應由相對人另以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救濟,非 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因股票違約交割 案業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品性縱有不佳,與本 件假扣押原因當否,顯無任何關聯性。
⒊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 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 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 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
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尚非 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 准許。原法院未查,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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