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10號
TPHV,102,抗,71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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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柯瓔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金鎧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 民國101年7月6日執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及101年度 司聲字第4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且伊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 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縱表明願 負擔費用聲請繼續拍賣,伊之聲請仍不合法為由,駁回伊繼 續拍賣之請求(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72263號,下稱系爭執 行裁定)。惟伊與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既係為 擔保因借名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今伊與相對人間為塗銷 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雖係 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後,然既係因借名契約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債務,亦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 爭執行裁定遽認上開訴訟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已逾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非上開 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有未合,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予維 持,而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均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 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7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



產,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及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合計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6,401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執字卷第1至3 頁),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第一、二及三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自73年11月12日至83 年11月12日、自74年6月7日至77年6月6日及自79年6月5日 至94年6月5日(見原法院執字卷第13至14頁),而原法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分別係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及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衍生 之訴訟費用額,該訴訟費用支出均發生於96年至100年間 (見原法院執字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均已逾前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前開說明,抵押權既已約 定有權利存續期限,則自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執行名義非在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從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應屬普通債權 ,並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優先債權甚明。 ㈡抗告人雖稱其與相對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 擔保因借名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今兩造間為塗銷抵押 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雖係發 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後,然既係因借名契約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債務,亦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 云,惟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設定第一、二、三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自73年11月12日至83 年11月12日、自74年6月7日至77年6月6日及自79年6月5日 至94年6月5日,而系爭執行名義分別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衍生之訴訟費用額,該訴訟費用支出均發生於96 年至100年間,均已逾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依上說明,抵押權既已約定有權利存續期限,則自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執行 名義,自非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應屬普 通債權,當屬無疑。至於抗告人在執行法院另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802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僅係最高法院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見原法院執字卷第8、12頁),均非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附此



敘明。
三、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 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 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 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 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7月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係本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 執行,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應先審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是否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始符合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無益執行禁止原則。
㈡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請郭榮勇建築師事務 所鑑定後,其鑑定價格為13,967,030元,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觀諸附於執行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相對人分別於73年11月15日、74年6月13日及79年6 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存續期間 自73年11月12日至83年11月12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6月7日至77年6月6日)及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6月 5日至94年6月5日)予債權人柯瓔倫即抗告人;於95年6月 28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債權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6年9 月26日設定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債權人 林平一、林洪春。而系爭不動產實際擔保債權金額部分, 業據原法院以102年1月6日新北院清101司執金字第72263 號函詢各債權人,其中抗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實際債 權為4,242,450元、合作金庫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實際債 權為0元、林平一、林洪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實際債權 本金共計16,513,500元及每萬元以20元日息計收違約金, 有陳報狀及借據影本附執行卷可稽。上開抵押權實際擔保 債權金額合計20,755,950元,然鑑定價格為13,967,030元 ,顯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遑論尚有土地增 值稅、執行費等費用需清償,倘以前開估價結果行拍賣程 序,勢必無拍賣實益。又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 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 低價額而聲請拍賣,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要無准予就系爭 不動產繼續拍賣之理。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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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