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91號
TPHV,102,抗,691,201306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告人 林姿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女兒即第三人李怡真(下逕稱其名)將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74/10,000)及其上同地段1462、1610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及同址43之3號地下室 (權利範圍1/156,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伊。但 伊並不知李怡真擔任第三人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曜公 司)連帶保證人,直至收受相對人通知函,並向李怡真詢問 後始行知悉,光曜公司亦表示如期繳款,家人間單純贈與系 爭房地行為,事後無出租或處分行為,並非脫產,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 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假處分。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光曜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邀李怡真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目前尚積欠8 ,99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光曜公司於102年1月18日 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李怡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抗告人,顯有害於系爭借款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恐抗告人再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設 定負擔,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催告通知書及回執、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見原裁定卷6至28頁),足認相對人對假處分之請 求,以及假處分原因即系爭房地現狀可能變更,致其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保全其就系爭房 地之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 訴訟期限約為4年4個月,再依不動產鑑價調查表所載系爭房 地價值2,918,173元(見原裁定卷29至31頁),認抗告人因 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 房地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相對人應提供65萬元擔保金准 為假處分,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非脫產行為云云,則屬相對人撤銷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 問題,並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認相對 人聲請假處分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1/1頁


參考資料
光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